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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2-07-15 生效日期: 2002-07-15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2002]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国家、集体和农户分配关系,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义务人
  (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缴纳农业税。
  本条所称单位,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国有农场、劳改劳教农场、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寺庙等。
  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承包经营户、联营户、个体专业户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率。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收入,包括谷类、薯类、豆类等;
  (二)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收入;
  (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业收入。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五条 农业收入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饲草和其他农作物的收入,按产值折合成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前款所列的各项农业收入,一律按照小麦以公斤为单位计算。


    第六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当地土地自然条件、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按照1994年至1998年的农作物实际平均产量核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确定以后,保持长期的稳定,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调整。


第三章 税率



    第八条 本省农业税最高税率为常年产量的7%,以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差别税率,各县(市、区)的具体适用税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农垦农场、劳改劳教农场按其常年产量的4%征收。


    第十条 耕种河滩等无固定收入土地的,不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年实收农作物产量的4%计征。


    第十一条 农业税征收附加,附加的比例最高不超过农业税正税的20%。各县(市、区)的适用附加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有农场以及有农业收入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学校、团体、寺庙等单位,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第四章 减免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所取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至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农业收入,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至5年。具体免税年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一)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林业、水利院校用作农业实验的耕地;
  (二)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引进试验示范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引进试验示范的耕地面积为依据。凡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
  70%)以上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引进试验示范面积在70%以下的,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没有引进试验示范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


    第十四条 纳税人种植的农作物因遭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下列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歉收三成以下的不减征;
  歉收三成以上不到五成的减征四成;
  歉收五成以上的免征。


    第十五条 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十六条 县(市、区)征收机关应当从当年依率计征税额中提取5%的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户、烈军属、残废军人、残疾人的农业税减免以及当年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省级征收机关年初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农业税减免。


    第十七条 农业税的减免程序:个人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签注意见,乡镇征收机关审核,报县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单位减免税,由纳税单位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除本章各条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惠和减免的由省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五章 征收



    第十八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九条 乡镇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县(市、区)征收机关核定的依率计征税额,填制农业税纳税登记表,报县(市、区)征收机关审批后,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人应当按照纳税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的征收机关或地点缴纳农业税及附加;征收机关收到税款时,应当开具省级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农业税完税凭证。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一次征收或分夏、秋两季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市、州)、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可以征收代金,也可以征收实物。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和品种,征收代金。凡征收实物的地区,农民应缴纳粮食额计算核定后,应保持长期稳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一定3年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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