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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优惠待遇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4-01 生效日期: 1996-04-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1996]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优惠待遇的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优惠待遇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本市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是指本市行政辖区内公路网中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及上述各项的附属设施。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也可以购置已建成的此类项目的经营权,并可依照有关规定投资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相关的各类服务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四条 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所需用地,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国家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对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部门可委托中方将土地作价入股,参与投资经营。
  第五条 对投资建设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允许申请在沿线兴办配套的加油站、餐饮、仓储、广告业等综合经营项目,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还可申请兴办房地产业和服务业,其所需开发建设用地,经核准,可按相应的基准地价优惠出让。
  第六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符合国家收费规定的路桥项目,由投资方按合理的投资回报期提出收费方案,经市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通行费收费标准可视社会物价变动情况予以调整,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其所得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自获利年度起,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通过先征后返的办法,享受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从项目经营中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40%的税款。
  第八条 投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经批准,在投资回收期内可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享受减免营业税的优惠待遇。企业兼营其他服务项目所得收入,应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九条 对经营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方投资者的合法所得,天津市外汇管理部门可予以优先调汇并允许汇出境外。经批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收购商品出口,实现外汇平衡。
  第十条 外商投资的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座落地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属有关部 门要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对工程建设中涉及的电力、邮电、给排水、燃气等设施及其地面附着物和地下设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及时拆除。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天津市市政公用设施(包括城市市区道路、桥梁、高架路、排水、集中供热、燃气、供水、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园林设施),经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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