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4-12-26 生效日期: 1994-12-26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 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天津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7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