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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联邦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0-01-01 生效日期: 1970-01-01
发布部门: 澳大利亚
发布文号:
 (包括1942年议会法、1986年澳大利亚法)
组织澳大利亚联邦法
(1900年7月9日)
诚惶诚恐地依赖仁慈、全能上帝的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一致同意在大不列颠和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和本部宪法之下,联合成为一不可分离的联邦国家:
并且,为便利于允许其它澳大利西亚殖民地和女王所有的地区加入联邦国家:
由此,谨以最杰出尊贵的女王陛下的名义,经由上院精神和世俗主教和下院的建议和同意,即由本届国会和以国会的权力,规定如下:
1.本部法律可以称为澳大利亚联邦基本法。
2.涉及女王的法律条款应在联合王国主权下延伸至女王陛下的继承者。
3.女王在枢密院的建议下,应在本法指定的日期当天之内或一天以后、至迟不超过在本法通过的一年以后,依法声明,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昆士兰和塔马斯尼亚人民,同时以及西澳大利亚人民,如果西澳大利亚人民同意并经女王陛下恩准,应在澳大利亚联邦的名义下结成一联邦同盟。但女王可以在声明之后的任何时间里为联邦任命一位总督。
4.在指定的日期当天或以后,联邦应当建立,宪法应当生效。但在本宪法通过后,各殖民地的议会应当随时制定本法生效后应当实行的法律
5.本法和其它所有由联邦议会在宪法之下制定的法律,不管任何州的法律中有任何其它规定,都应对各州和联邦各地的法院、法官和人民具有约束力,并且,联邦的法律应对除女王的舰船以外的所有英国船只以及那些第一次结关港或目的地港属于联邦的船只具有强制力。
6.“联邦”是指按本法所建立的澳大利亚联邦。
“州”是指新南威尔士、新西兰、昆士兰、塔斯马尼亚、维多利亚、西澳大利亚和南澳大利亚、包括南澳大利亚的北部地区,作为现在是联邦的组成部分的这些殖民地,以及那些可以被允许加入联邦的州或将由联邦设立州的那些地区;联邦的上述部分都可被称为“一个州”。
“创始州”是指那些在建立联邦时已作为联邦一部分的那些州。
7.撤销1885年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法,但并不影响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所通过的在设立联邦时仍有效力和强制力的法律
联邦国会可以撤销任何州的、以及不是州的殖民地的法律
8.本法通过后,1895年殖民地边界法不得适用于任何一个成为联邦的州的殖民地;但在该法上,联邦应被视为自治的殖民地。
9.联邦宪法如下:
联邦宪法:
第一章 国会
第二章 政府
第三章 司法
第四章 财政、贸易
第五章 州
第六章 新州
第七章 其它
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
附 件
第一章 国会
第一节 总 纲
第一条:联邦的立法权授予联邦国会,联邦国会由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并由此以后称之为“国会”或“联邦国会”。
第二条:
女王任命的总督为尊贵女王在联邦的代表,在女王恩准的期间,有权按照本宪法在联邦享有和行使由尊贵的女王陛下授予的职权。
第三条:除国会有另外的规定,每年应从联邦固定的税收中要支付作为总督的年薪,其数额为一万英镑。
总督的薪俸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变更。
第四条:
宪法与总督有关的条款适用于现任总督,也适用于女王任命的管理联邦政府的人员,但无论任何其它职位的人在其管理联邦政府期间都无权因兼职从联邦另外领取任何薪俸。
第五条:总督可以指定其认为召开国会的适宜时间,并有权随时通过声明或其它方式,宣布国会闭会,或以同样的方式解散众议院。
在每次普选之后,从指定的那一天开始,至迟在三十天以内,应召集国会开会,以回复令状。
联邦建立以后的6个月之内,应当召集国会开会。
第六条:每届国会每年至少要举行一次会议,因此,上一届国会的最后一次会议与下一届国会的第一次会议之间不得间隔十二个月。
第二节 参议院
第七条:参议院应由每个州的参议员组成。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每个州作为一个选区,由州的人民直接选举产生参议员。
在联邦国会另有规定之前,对于昆士兰州,如果该州为联邦的创始州,其州议会可以制定法律并将州分为数个部分并决定每部分应选出的参议员人数。在无此法律之前,州应作为一个选区。
在国会另有规定之前,每个创始州应有六名参议员。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来增减每个州的参议员数,但各创始州之间的平等代表权应予以维持且各州不得少于参议员人数六名。
参议员任期六年。各州每次选出的参议员应由州督向总督呈报。
第八条:
依本宪法或由国会规定,各州参议员选举人的资格,与各州众议院议员选举人的资格相同,但在选举参议员时,选举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九条:
联邦国会可以制定参议员的选举办法,选举办法对所有各州应一致统一。依据这样的法律,各州议会可以制定为该州参议员的选举办法。
各州议会可以为该州制定法律以规定选举参议员的时间和场所。
第十条:
除国会另有规定外,依照本宪法,各州应尽可能地将目前实行的涉及其州议会各院议员选举的法律适用于该州的参议员的选举中。
第十一条:无论何州的参议员是否缺席,参议院均可开始处理事务。
第十二条:州督在该州选举参议员时应发布令状。在解散参议院的情况下,令状应在从解散声明时的十天之内发出。
第十三条:
在参议院第一次会议时,和在解散国会之后举行的参议院第一次会议时,参议院应立即将各州选出的参议员分为两个人数尽可能相等的序列;第一序列的参议员座席应在从其开始任职满三年后空席,第二序列的参议员座席应在从其开始任职满六年后空席;在此以后,所有参议员座席都应在从议员开始任职满六年后空席。填补空席的选举,应当在议席成为空缺前的一年之内完成。
为实现本款的意图,参议员的任职期限应从其选举之后的7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次选举和紧接解散参议院之后选举的参议员任职期限,则应从其选举当年的7月1日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无论何州的参议员人数增加或减少,联邦议会在为保持有规律的交替而认为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为空出州参议员的议席而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如果参议员议席在该议员任职期满之前空缺,选举他的州议会两院应一起召开会议,如果只有一院则由该院,选出一人持有该议席到期满为止。无论是否是第一次发生下述情况,如果被通知议席缺席时州议会不在开会,则州督在州政府的建议下,可以指定一人持有该席到从下一次州议会开始起满十四天为止,或持有该议席至该席期满。
无论何时发生某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空缺时,只要选举该参议员时,他是被某一特定政党公开认可为该党的候选人、并且是公开推荐他作为该党的候选人选出时,则由于因缺席而按本款选出或指定的人,除非该党无其它成员可被选举或指定,应为该政党的成员。

(1)根据上述最后一段,特定的政党成员被选为或被指定为空缺的参议员议席的持有人,并且
(2)在持有议席之前丧失其该党成员的资格时(基于政党已不复存在的原因而失去资格的除外);
应被视为未当选或未被指定,并应按本宪法第二十一条再次通告议席空缺。
任何当选的或被指定的参议员姓名,应被该州州督向总督呈报。
如果在1977年修正宪法(参议院临时空缺法)案开始之前,由州人民最后一次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在开始修宪之前或之中出现空缺,且无人在该州议会的各院或议院当选或被州督指定而出任空缺,按照本条,则该议席的空缺视为是从修宪开始以后才出现空缺。
作为是在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出现空缺而被州督指定的,是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暂时空缺法)开始过程中持有议席的参议员,其持有席位的期限应被视为是从其被指定以后的、其所在州下一届议会开始后满十四天为止,并且按照本条,更进一步,应视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的空缺为是从修宪开始以后才出现空缺。
依照前款,无论何时发生由州人民选出的参议员议席出现空缺而由州议会两院或议院选出的参议员,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因故空缺法)开始过程中持有议席的,应视其持有议席的期限为到由州人民选举的参议员任职期满之时为止。
无论何时发生的州民选参议员议席出缺而由州议会两院或议院选出的参议员,在1977年宪法修正案(参议院因故空缺法)开始之前或在此过程中,即在被称为“1977年修宪法”(即修改选举法)开始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其持有议席的期限:
1.如果州民选参议员的任职期限是到1978年6月30日为止的,则应视为直到宪法修正案实施后的第一届众议院期满或解散为止;
2.如果州民选参议员的任职期限是到1981年6月30日为止的,则应为直到宪法修正案实施后的第二届众议院期满或被解散为止。如果参议院提前解散,则到参议院的解散为止。
第十六条:参议员的资格应当与众议院议员的资格相同。
第十七条:在参议院开始任何工作之前,应选择一名参议员作为参议院议长;并且一旦议长空缺,应立即再次选择一名参议员作为议长。
如果议长的参议员资格消失,其议长职务亦应消失。参议院通过投票可以罢免议长的职务,参议员也可以通过致函总督,辞去其议长或议席。
第十八条:在议长缺席之间或以前,参议院可以选择一名参议员在缺席期间代行议长职责。
第十九条:参议员可以通过致函议长,如果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内,可以致函总督,以辞去议席。由此该议席空缺。
第二十条:如果参议员在未得到参议院许可的情况下,在一届国会中连续两个月不出席参议院会议,则其议席应为空缺。
第二十一条:无论参议院何时发生空缺,应由议长,如果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则由总督,通告州督该州代表发生空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除非国会有另外的规定,参议院继续开会行使其权力的必需条件为至少要有全体参议员人数的1/3出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在参议院中,议案由多数票决定;当票数相等时,应作为对议案的否决。每个参议员只有一个投票权。议长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节 众议院
第二十四条:众议院应由联邦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并且,其成员的人数应尽可能地为参议员人数的两倍。
各州选出的众议员人数应与各州的人口数成比例,并且,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无论如何都应按以下办法决定其议员数额:
1.通过以参议员人数的两倍去除最近的联邦统计显示的联邦人口总数,来确定一份额单位;
2.每州选出的众议员人数应通过用一份额单位所含人口数去除最近的联邦统计显示的该州人口数来确定;如果这样划分得出的剩余人数大于1/2份额单位时,则该州增选一人。
但是,无论本条如何规定,每一个创始州至少要选出五名众议员。
第二十五条:
为实现上条之目的,无论何州的法律如果取消了任何种族的全体人民投票选举州议会两院的权利,那么,在计算该州的人口数或联邦的人口数时,居住在该州的那一种族的居民都不被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无论二十四条中如何规定,各州第一次应选举出的众议员人数如下:
新南威尔士………二十三人;维多利亚…………二十人;昆士兰……………八人;      南澳大利亚………六人; 塔斯马尼亚………五人; 如果西澳大利亚为创始州,则其人数应如下:新南威尔士………二十六人;维多利亚…………二十三人;昆士兰……………九人;南澳大利亚………七人;西澳大利亚………五人;塔斯马尼亚………五人;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宪法,国会可以制定法律来增加或减少众议院议员的人数。
第二十八条:众议员的任期为三年,从众议院第一次开会时算起,不得延长,但总督可以提前解散。
第二十九条:
除非联邦国会另有规定,州的议会可以制定法律来规定该州选举众议院议员的选区划分和每个选区应选出的议员数额。任何一个选区都不得由不同的州组成。
在没有其它的法律规定时,州应当作为一个选区。
第三十条:
除非国会另有规定外,各州的联邦众议员选举人的资格,应当与该州法律所规定的州议会议员选举人的资格相同;但在选举时每个选举人只能投票一次。
第三十一条:
除非国会另有规定,但也应依据本宪法,即,各州现行的涉及关于选举州议会议员的法律,应当尽可能地适用于该州的联邦众议员的选举。
第三十二条:总督在枢密院可以发布众议院议员普选的令状。
在第一次普选之后,令状应当在众议院期满或者是从解散议院的声明之日后10日内发出。
第三十三条:无论何时众议院出现空缺,众议院议长应发出选举新议员的令状。如果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则由总督发出令状。
第三十四条:除非国会另有规定,众议院议员的资格应当如下:
(1)必须年满21岁;必须是在众议院议员普选中享有投票权的选举人,或者是被赋予选举人资格的人,并且,在被当选时必须曾经在联邦境内居住至少三年以上;
(2)必须是女王的国民,或者是生来如此,或者是在英联邦帝国的法律下、或在已经成为或成为一州的殖民地、或联邦、或州的法律下至少归化五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众议院在开始进行工作之前,应当选出一人作为众议院的议长,并且一旦议长空缺,众议院应立即再次选举一人作为议长。如果议长不再是议员的话,其议长职务即应停止。众议院可以投票罢免议长,议长亦可向总督致函辞去议长或议员职位。
第三十六条:在议长出缺以前和过程中,众议院可以选出一人在议长出缺期间代行议长职责。
第三十七条:众议员可以通过致函议长,如没有议长或者议长不在联邦,可以致函总督,辞去议席,由此,该议席成为空缺。
第三十八条:在任何一届国会中,众议员在没有经议院许可的情况下连续两个月不出席议会,其议席应成为出缺。
第三十九条:除非国会另有规定,众议院召开会议行使权力必须至少有全体人数的1/3以上出席。
第四十条:众议院对议题的决定取决于多数票而不是取决于议长。议长没有投票权,只有在双方票数相等时,议长才应投表决票。
第四节 国会两院
第四十一条:成年人具有或获得选举州议会议员的权利者,在继续享有此项权利时,不得以任何联邦法律阻止其投票选举联邦两院议员。
第四十二条:每个参议员和众议员在其就职之前,应在总督或其授权的人面前,按照本宪法附件规定的誓词或誓约宣誓。
第四十三条:任何一院的议员不能同时当选为另一院的议员,或者作为另一院议员出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参议员或众议员当选,或作为参议员或众议员出席议会:
(1)承认过忠诚于、服从于或依附于外国,或承认自己为外国的臣民或公民,或享受外国臣民或公民权利或特权的人;
(2)被定为叛国罪或犯有任何根据联邦或州的法律可处以一年以上徒刑的罪行,已被定罪并予以科刑,或准备科刑的;
(3)未免除责任的破产者;
(4)在任的有薪俸的官员,或享有以女王陛下恩准的由联邦支出的年金者;
(5)有因与联邦公共事业任何契约关系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利益;但作为是由二十五人以上组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成员,则除外。
本条第(4)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联邦的部长、各州的部长,享受全薪、半薪或年金的英国皇家海陆军官兵以及虽享有全薪但并不完全为联邦服役的联邦海陆军官兵。
第四十五条:参议员或众议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有属于前条所提及的情形之一者;
(2)利用关于破产者或无能力偿还债务者的法律规定,通过转让、妥协或其他办法,从其中牟利者;
(3)在为联邦工作或在议会工作因帮助他人或州而直接或间接收取或同意收取酬金或谢礼者;
其职位即应属于出缺。
第四十六条:
除非议会另有规定,任何人根据本宪法被宣布不能作为参议员或众议员出度议会而仍出席议会者,则每日应付罚金10O英镑与为此而向任何有权管辖的法院控诉他的任何人。
第四十七条:
除非议会另有规定,遇有参议员或众议员资格问题,或议席出缺问题,及任何一院的选举发生争执的问题,应由发生该问题的一院裁决之。
第四十八条:除非议会另有规定,参议员和众议员的津贴为每年400英镑,从就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参议院和众议院以及各院议员和委员会的权力、特权与豁免,由议会自行规定;在未有规定前,应享有联邦成立时联合王国下议院及其议员和委员会的权力、特权与豁免。
第五十条:议会各院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规则和程序;
(1)行使和维持其权力、特权与豁免的方式。
(2)一院或两院联席会议议事的程序与处理事务的方式。
第五节 议会的权力
第五十一条:议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治理起见,根据本宪法,对于下列事项有制定法律之权:
(1)对外贸易和州际贸易;
(2)征税,但各州间和各州的各地区间不得有差别;
(3)货物生产和出口的奖金,但整个联邦内奖金应一致;
(4)以联邦的信用举债;
(5)邮政、电报、电话及其他类似事业;
(6)联邦和各州的海军和陆军防卫,以及管辖武装部队以执行和维护联邦法律
(7)灯塔、灯船、信标和浮标;
(8)天文和气象观测;
(9)防疫;
(10)领土范围外的澳大利亚海域的渔业;
(11)人口普查和统计;
(12)通货、硬币的铸造和合法货币;
(13)不属于州的银行业和在本州以外经营的州银行业,银行的设立和钞票的发行;
(14)不属于州的保险业以及在本州以外经营的保险业;
(15)度量衡;
(16)票据;
(17)破产和无能力清偿债务;
(18)版权、发明和设计专利权、商标;
(19)入籍和外国人;
(20)外国公司、在联邦境内设立的贸易公司和金融公司
(21)婚姻;
(22)离婚和婚姻诉讼以及与此有关的亲权、未成年人的保育与监护;
(23)残废人和老年人的养老金;
(23a)提供产妇津贴,寡妇养老金,儿童基金,失业、药物、疾病和住院救济金,医科和牙科免费医疗(但不得因此授权对医生实行任何形式的征调),学生补助金和家庭津贴;
(24)各州法院的民事刑事诉讼文件和判决,在全联邦内的送达和执行;
(25)各州的法律、法令、记录和司法文件,在全联邦的承认;
(26)关于认为有必要的任何种族居民的特别法律
(27)移民入境和移民出境;
(28)刑事犯的移入;
(29)外交;
(30)联邦与太平洋岛屿的关系;
(31)关于根据公平条件,为任何目的,从任何州或任何人取得财产方面,议会有权制定法律
(32)与联邦海陆军运输有关的铁路管制;
(33)得到州的同意后,根据联邦与州之间达成的协议、条款,将州有铁路收归联邦所有;
(34)得到州的同意后,在该州建筑和扩建铁路;
(35)为预防和解决劳资争议而进行和解与仲裁,其范围不限于一州者;
(36)除议会另有规定外,本宪法已有规定的事项;
(37)由任何一个或几个州的议会送交联邦议会立法的事项。但对该事项的立法,只适用于曾经该州议会要求联邦立法的州,或者其后表示采用该法律的州;
(38)在所有直接有关的州议会的请求或同意下,得在联邦范围内行使在本宪法生效时只能由联合王国议会或由澳大利西亚联邦会议行使的任何职权;
(39)有关由本宪法授与议会或议会中的一院联邦政府、联邦司法机关或联邦任何部或长官的任何职权的执行事项。
第五十二条:议会为了维护联邦的安宁、秩序和良好治理起见,根据本宪法,对于下列事项,单独享有制定法律之权;
(1)联邦政府所在地及因公共利益而由联邦取得的各地方;
(2)关于根据本宪法已移交给联邦政府的任何部门的公共事业管理权的事项;
(3)其他经本宪法宣布为完全属于议会权力范围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拨款或征税的议案不得由参议院提出。但只包括罚金、执照费或服务费等规定的议案,不得视为拨款或征税的议案。
参议院不得修正征税或拨款维持政府常年工作的议案。
参议院不得修正任何议案以导致人民负担的增加。
参议院得随时将参议院不得修正的议案退回众议院,以咨文请其取消或修正议案中的任何条目。众议院如认为适宜时,可以保留原案或另拟议案,予以取消或修正。
除本条的规定外,对于一切议案,参议院与众议院同等的权限。
第五十四条:维持政府常年工作的拨款议案应只限于该项拨款。
第五十五条:征税法应限于租税的征收,该法中任何其他事项的条款,均属无效。
除征收关税或消费税的法律外,各种征税法律应限于一种赋税项目。但各种关税征收法律应以各种关税为限,各种消费税征收法律应以各种消费税为限。
第五十六条:除在同一议会会期内已由总督以咨文向原提案的一院说明拨款的理由外,不得就拨款问题提出议案、进行投票和通过决议。
第五十七条:
遇众议院通过的提案,为参议院所否决或无法通过,或者附加通过了众议院并不会同意的修正案,经过三个月之后,众议院在同一会期或下次会期内再次通过该议案,无论是否带有了参议院已同意和表示的修改,而参议院再次加以否决或无法通过它,或者附修正案通过而众议院并不同意时,则总督得同时解散参议院和众议院。但这种原因的解散,在众议院任期届满前六个月内不得为之。
如经解散后,众议院再次通过该项,不论是否包括了参议院已经同意和表示了的修改内容,而参议院仍加以否决或无法通过它,或附修正案通过而众议院并不同意时,则总督得召开两院议员的联席会议。
出席联席会议的议员得进行讨论,并应一起对由众议院最后提出的议案以及经一院提出而他院不赞成的修正案(如有的话),进行投票表决;如任何这样的修正案,得到两院议员总数的绝对多数的赞同,则该修正案应认为已通过;如该议案,连同经上述情况通过的修正案,得到两院议员总数的绝对多数的赞同,则该议案应认为已正式经议会两院通过,应送交总督候女王批准。
第五十八条:
议会两院通过的议案送交总督候女王批准者,总督按照自已的判断,但必须以本宪法为根据,应以女王的名义宣布批准或拒绝批准之,或留待女王亲裁。
总督可以将送交给他的议案退回提出议案的一院,并建议各项修正,两院得就真建议加以讨论。
第五十九条:
女王可以对总督已批准的法律,于批准后一年内予以否决。这种否决在总督以口头或咨文对议会各院,或以布告对众公布此项批示的当日起,即可取消该法。
第六十条:
暂待女王亲裁的议案,除非从该议案于送交总督候女王批准之日起的两年内,总督口头或以咨文通知议会各院,或以布告通告已得到女王批准外,否则,不发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政 府
第六十一条:联邦行政权属于女王,由总督以女王代表名义行使之。此项权限包括本宪法及联邦法律的执行与维护。
第六十二条:
联邦政府设联邦行政会议,作为总督的咨询机构。行政会议的委员由总督任命和召集,并宣誓为行政会议委员,任期由总督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宪法条文中所称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即指总督经咨询联邦行政会议及得其同意而言。
第六十四条: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得设置联邦各部,任命各部长官。
上述长官得由总督免去其职务,并应为联邦行政会议委员和联邦各部部长。
第一次大选后,各部部长如未被选为参议员或众议员者,应于三个月内辞职。
第六十五条:除议会另有规定外,部长不得超过7人,其担任的职责由议会规定之,如无此项规定时,刚由总督规定之。
第六十六条:各部长的薪俸由联邦总收入项下拨付,除议会另有规定外,年俸不得超过1.2万镑。
第六十七条:
除议会另有规定外,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得任免其他所有联邦政府官吏,但任命权已由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或联邦法律规定授与其他机关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联邦海陆军的最高统帅权属于作为女王代表的总督。
第六十九条:联邦成立后,根据总督公告的具体日期,各州的下列公用事业部门应即移交给联邦:
邮政、电报和电话;
海陆军国防;
灯塔、灯船、信标和浮标;
防疫。
但各州的海关署和消费税署,应于联邦成立时即移交给联邦。
第七十条:
关于根据本宪法移交给联邦政府的事项,在联邦成立时,所有由殖民区总督、由殖民区总督得其行政会议的同意或由殖民区机关行使的职权,根据情况,应移交给总督、或由总督得行政会议的同意行使之,或由联邦行使相同职权的机关行使之。
第三章 司 法
第七十一条:
联邦的司法权属于定名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联邦最高法院,议会设置的其他联邦法院,以及授予联邦管辖权的其他法院。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其他法官的名额由议会定之,但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二条:高等法院和由议会设置的其他法院的法官:
(1)应由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任命;
(2)除根据议会两院在同一会期内用书面提出证据确凿的劣迹和无能而要求撤职,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可予撤职外,否则不能撤职;
(3)应享受议会规定的薪俸,其薪俸不得于任职期内减少。被任命的高等法院的法官,以他的年龄达到70岁的期限为其任期,任何人如果届时已满70岁,则不得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
被任命为由议会设立之法院的法官,其任职的期限就是该法院法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界限,任何人如果届时已满该法院法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界限时,则不得被任命。
依照本条,任何由议会设立之法院的法官,其最高任职年龄为70岁。
议会可以制定由议会设立之法院的法官其最高年龄少于70岁的法律,并且可以在任何时间废除或修改这样的法律。但该项废除或修改并不影响在此之前已作出任命的法官的原定任职期限。
高等法院和议会设立之法院的法官,可以亲笔致函总督,辞去职务。
由1977年宪法修正案(法官退休事项)而在本条中增加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在作出这些规定以前已被任命的法院法官的任职。
本条提及的对高等法院和议会设立之法院的法官的任命规定,应看作是包括对已作为高等法院和议会设立之法院法官和具有不同地位和名称的该法院其它官员的任命规定。
第七十三条:除议会另有规定的各种规则外,高等法院对于下列判决、裁决、命令及处刑的上诉,有审判和决定权:
(1)为行使高等法院初审权的任何法官所作出者;
(2)为其他任何联邦法院或行使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者;或为任何州最高法院所作出者,或为联邦成立前其判决得上诉于御前会议的任何州的任何其他法院所作出者;
(3)为州际委员会所作出者,但以法律问题为限。高等法院对于以上案件的判决应属确属最后确定和终审。
关于对各州最高法院在联邦成立前,得上诉于御前会议的事项,议会不得有任何禁止其上诉于高等法院的规定。
除议会另有规定外,对各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和裁决,上诉于御前会议的条件与限制,在上诉于高等法院时适用之。
第七十四条:
高等法院关于联邦同任何州或各州之间,或任何两州或两州以上之间的宪法权限范围的任何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不论是如何提出的,均不得上诉于御前会议,但高等法院证明该问题应由御前会议决定者,不在此限。
高等法院如认为理由特别充分,应发给证明书,证明该问题得即上诉于御前会议。
除本条的规定外,本宪法不得侵犯女王特许上诉于御前会议的特权。议会得制定法律,限制特许上诉的事项,但规定此项限制的议案,应由总督留待女王亲裁。
第七十五条:高等法院对下列事项有初审权:
(1)因条约而发生的事项;
(2)影响外国领事或其他代表的事项;
(3)联邦或个人代表联邦为诉讼当事人一方的事项;
(4)州与州之间、不同州居民之间或州与另一州的居民之间的事项;
(5)申请对联邦官吏发出命令状、禁止越权令或禁制令的事项。
第七十六条:议会得制定法律,将下列任何事项的初审权授予高等法院:
(1)由本宪法而发出或关于宪法解释的事项;
(2)由议会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发生的事项;
(3)关于海事和海上管辖权的事项;
(4)对同一问题不同的州法律均主张其权利的事项。
第七十七条:关于前两条所规定的事项,议会得制定法律
(1)确定除高等法院以外的各联邦法院的管辖权;
(2)确定不属于或授予各州法院管辖权的各联邦法院管辖权的范围;
(3)将属于联邦的管辖权授予州法院。
第七十八条:议会就司法权范围内的事项得制定法律,授权对联邦或州提出控告。
第七十九条:任何法院的联邦管辖权得由一定数目的法官行使,其数目由议会规定之。
第八十条:
对于触犯联邦法律而被提起公诉的罪行审判,应由陪审团为之;此项审判应在犯罪所在之州举行;如犯罪地点不在任何一州时,则审判应在议会规定的地点举行。
第四章 财政与贸易
第八十一条:联邦政府的收入,应为一总收入款项,用之于联邦,其支用方法,应依本宪法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总收入款项的征收及管理费用,应为总收入的第一项支出。其次,则由联邦收入中,先支付联邦各项费用。
第八十三条:联邦国库的款项,不得在法律所定预算之外支出。
但在议会第一次会议的一个月内,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得在国库支取必需的款项,以维持移交于联邦的各部,及拨充议会第一次选举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州公用事业各部门移交于联邦后,其官员应受联邦政府的管辖。
上项官员于移交后,如未被任命为联邦官员者,应按照州关于裁撤机关的法律的规定,享受州的养老金、退职金或其他补偿金。但该官员如已由州另派同等薪俸的其他职位时,则不在此例。
上项官员于移交后,如经任命为联邦官员并继续其原有工作者,应按照州法律的规定,保留其既有的权利,按规定时间退休并享受养老金或退休津贴。该项养老金或退休津贴应由联邦支付。但州应按照其在州服务和联邦服务时的长短,按比例计算州应付的那部分养老金或退休津贴,交回联邦。此项计算,以该官员在移交时州所付的薪俸为准。
在联邦成立时,州政府官员,经州总督得州行政会议同意后批准转任于联邦政府者,应与前项官员,享受同样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州公用事业各部门移交于联邦时:
(1)其一切财产,专与该部有关者,应移归联邦,但管理关税、消费税、奖金的部门,由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定期移交;
(2)不属于州各部专用的财产,联邦亦得收用;其土地的价值或利益,应照联邦成立时,现行州法所定的方法定之。
(3)联邦应照本条规定,将移交给联邦的财产,按价偿还各州;如对于偿还方法不能达成协议时,应由议会制定法律决定之。
(4)联邦应于州各部门移交之日起,承受其债务。
第八十六条:联邦成立后,所有关税和消费税的征收和管理以及奖金支付的管理,应交由联邦政府掌管之。
第八十七条:联邦成立后10年内,以及议会未另有规定以前,联邦应以关税和消费税纯收入的1/4,充当每年的行政费。
前项的余款,应依本宪法规定拨与各州或充付联邦所承受各州债务的利息。
第八十八条:联邦成立后两年内,应征收统一的关税。
第八十九条:在征收统一的关税以前;
(1)联邦在州内所取得的收入,应记入贷方;
(2)联邦用于各州下列事项者,应记入借方;
(a)联邦接收州各部门后的维持费;
(b)根据州人口的数字,州在联邦其他费用中所占的例数。
(3)联邦应按月将所有余款(如有的话)交付各州。
第九十条:征收统一关税后,议会对于关税和消费税的征收,以及对于商品货物生产或出口的奖励金的发放,应有专权。
征收统一关税后,各州征收关税或消费税的法律,或发放商品货物生产或出口的奖励金的法律,均归失效;但在1898年6月30日以前,州政府依法规定或同意的奖励金,仍属有效。
第九十一条:
本宪法不禁止各州扶植或奖励金矿、银矿或其他矿业,也不禁止各州在得到联邦议会两院同意后,扶植或奖励货物的生产和出口。
第九十二条:征收统一关税后,州际的贸易、商业和往来,不论经内陆运输或经海上运输,应完全免税。
但无论本宪法有何项规定,在征收统一关税前,外国货物输入于州或殖民区,而该殖民区在该货物留存时已成为州者,如该货物在征收统一关税两年内,转运于他州时,则应征收联邦进口税,但应减去其已付过的进口税。
第九十三条:征收统一关税后5年内,直至以后议会另有规定时;
(1)外国货物输入于一州,而转运至他州消费者,关税应在消费的州征收之,如货物在一州制造,而转运至他州消费者,消费税应在消费的州征收之;
(2)根据前项的规定,联邦应将收入记入贷方,将费用记入借方,在征收统一关税前,余额应交付各州。
第九十四条:征收统一关税5年后,议会得依公平原则,规定将联邦收入余款,按月交付各州。
第九十五条:
无论本宪法如何规定,如西澳大利亚为原有州,则该州议会得于征收统一关税后5年内,征收联邦范围内运至该州的各项货物的关税。该项关税,应由联邦征收之。
但该项关税的征收,在第一年内不得超过根据西澳大利亚州法律征收统一关税时所规定的税,在第二年内不得超过该税的4/5,第三年内不得超过3/5,第四年内不得超过2/5,第五年内不得超过1/5。在征收统一关税5年后,根据本条而征收的关税,应即停征。
如于5年内,根据本条而征收的关税,高于联邦对类似货物所征收的进口税时,对从联邦范围外输入西澳大利亚的货物应征收较高的税。
第九十六条:在联邦成立后10年内直至以后议会另有规定时,议会得给与各州以财政上的帮助,其条件由议会定之。
第九十七条:
除议会另有规定外,已成为州的殖民区所有关于殖民区政府收支及稽核的现行法律,应适用于联邦在州的收支,其中提到的殖民区、殖民区政府或其官员者,即指联邦、联邦政府或其官员。
第九十八条:议会在贸易和商业方面制定法律的权力,包括航运,船舶以及州有铁路。
第九十九条:联邦不得通过贸易、商业或税收的法律或规章,给与一州或一州的任何部分高于他州或他州的任何部分以优惠的权利。
第一百条:联邦不得通过贸易或商业的法律或规章,限制一州或其居民为保持水土或灌溉而合理使用河水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设州际委员会,行使议会认为在联邦范围内,为执行和维持本宪法关于贸易和商业的规定、以及据此而制定的一切法律规定而必须有的裁判和管理权限。
第一百零二条:
议会得通过关于贸易或商业的法律,禁止任何州或州立机关,对铁路不适当、不合理或不公平地给予优惠权利或加以歧视,但该州在铁路建筑和维修方面的财政负担应给予适当考虑,但除非经过州际委员会的裁夺,不得将某些优惠或歧视作为本条所称不适当、不合理或不公平地给予优惠或加以歧视。
第一百零三条:州际委员会的委员:
(1)应由总督得行政会议同意后任命之;
(2)应任期7年,但在任期内,根据议会两院在同一会期内,用书面提出,证据确凿的渎职和无能理由要求撤职,总督经行政会议同意后,得可予以撤职;
(3)享受议会规定的薪俸,其薪俸不得于任职期内减少之。
第一百零四条:
州有铁路的运费,如州际委员会认为为了州的发展是必要的,而且对州内运输的货物和由他州运入本州的货物,其运费是划一的,则本宪法不认为此项运费为非法。
第一百零五条:
议会得承受各项州债;或根据最近的联邦人口统计,以州的人口为比例,承受其一部分州债,并得对该项债务或其中任何部分,予以调换、转期或合并。各州对于联邦所承受的债务应予以偿还,此后对债务的利息,应自联邦付与各州的收入余款中扣除,如收入余款不是抵付或无收入余款时,其差额或全部利息应由各州付还之。
第一百零五条a
(1)关于州债,联邦得与各州订立协定,内容包括:
① 联邦对该项债务的承受;
② 该项债务的管理事宜;
③ 利息的支付和该项债务的偿债基金的准备与管理事宜;
④ 该项债务的合并、转期、调换和还债;
⑤ 各州对联邦所承受的债务的补偿事宜;
⑥ 各州、联邦或联邦代州举借款项事宜。
(2)议会得制定法律,使本条实施前所订立的此项协定生效。
(3)议会得制定法律,使双方履行此项协定。
(4)此项协定得由双方修改或撤销之。
(5)无论本宪法、各州宪法如何规定,无论联邦议会或州议会的法律如何规定,所有此项协定和此项协定的修改,均对联邦和订立协定的州有拘束力。
(6)根据本条所规定的权力,不受本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的任何限制。
第五章 州
第一百零六条:
联邦各州宪法,凡不与本宪法抵触者,在嗣后没有根据该州宪法作修改之前,仍按联邦成立时或该州加入联邦时或该州成立时的原状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
已成为州的殖民区议会的各项职权,除经本宪法完全授予联邦议会或向州议会撤回者外,一如在联邦成立州加入联邦,或州成立时的情况,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八条:
已成为州的殖民区的现行法律涉及联邦议会职权内任何事项者,在不抵触本宪法范围内,继续在州内有效;除联邦议会关于此事项另有规定时,州议会一如殖民区成为州之前的殖民区议会,具有修改和废除任何此项法律之权。
第一百零九条:州法律与联邦法律抵触时,以联邦法律为准,州法律与联邦法律抵触部分应为无效。
第一百一十条:本宪法关于州总督的规定,适用于现任总督或其他州政府首席行政长官。
第一百一十一条:州议会得将州的一部分让与联邦;根据这一让与并经联邦接受后,州的该部分应由联邦完全管辖。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关税征收后,州为执行州检查法,得对进出口货物,或对运进和运出该州的货物,征收必要的费用;但余款应用于联邦;此项检查法得由联邦议会废除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运入各州的所有酒类,或为使用、消费出售或贮藏而留存于该州者,与在该州出产的酒类一样,受该州法律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得联邦议会的同意,各州不得建立或维持任何海陆军部队,或对联邦所有任何一类的财产征收任何租税,联邦亦不得对州有任何一类的财产征收任何租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各州不得铸造硬币,亦不得以金银硬币以外之物作为法币,以偿还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联邦不得制定关于建立国教、规定任何宗教仪式或禁止信教自由的法律,不得规定参加宗教考试作为担任联邦公职的资格。
第一百一十七条:
居住于任何州的女王的臣民,不受其他任何州的任何限制或歧视,如该限制或歧视并不同样适用于居住于该州的女王的臣民者。
第一百一十八条:各州的法律、法令、记录和司法文件,应在全联邦范围内完全承认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联邦应保护各州不受侵犯,在州政府请求时,应平定内乱。
第一百二十条:各州对于被告违犯联邦法律的人或已定了罪的人,应规定拘禁或惩罚办法,联邦议会得制定法律促其实施。
第六章 新州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议会得允许新州加入联邦或建立新州,并得制定或规定其认为适当的加入或建立条件,包括新州在议会各院的代表权范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议会得制定法律,以管理由州让与联邦并经联邦接受的任何地区、或由女王置于联邦权力下并经联邦接受的任何地区或联邦以其他方法取得的任何地区;议会并得允许该地区在议会各院有代表权,其范围和条件由议会定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联邦议会经州议会的同意,并经该州选民的过半数对该问题投票批准,得根据协议的条件,增减州的辖境或变更其州界;联邦议会经同样的同意;得制定有关各州增减或变更其辖境的有效实施办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新州得从他州区域分离而组成,但此项分离,必须获得该州议会的同意;新州得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州,或数州的各部分的联合而组成,但此项联合,必须获得有关各州议会的同意。
第七章 其他
第一百二十五条:
联邦政府的所在地应由议会决定,但应在给予联邦或由联邦取得的区域之内,应归属于联邦,并应在新南威尔士州,离悉尼不得少于100哩之处。
该项区域的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哩,该区域内如有属于王室土地者,应无代价给与联邦。
议会未迁至政府的所在地前,应在墨尔本举行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女王得授权总督委派一人或数人共同地或单独地在联邦各地担任总督代表,此项代表依照女王明令的规定或发出的指示,在总督所定的期限内,行使总督认为应当授予该代表或代表们行使的总督职权;但此项代表的委派不得妨碍总督本人任何职权的行使。
第一百二十七条:
①(注:第一百二十七条条文,经1967年第55号法律废止。该条原文为“在统计联邦或一个州或联邦其他地方的人口时,土著居民不得计算在内。”——译者)
第八章 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宪法除按下列方式外,不得修改:
宪法修改的提案,应由议会两院的绝对多数通过,并于通过后至少两个月后和至多在六个月以前,提交各州和地区有资格选举众议员的选民取决之。
如果任何一院以绝对多数通过了这类提案,而另一院予以否决或未能通过,或以附加不会得到原提案议院同意的修正案方式通过,并且经过三个月以后,如果原提案议院在同一会期或下次会期再次以绝对多数通过了提案,无论其是否包括了另一院同意作出修正的内容,而另一院又对其再次否决或未能通过或以附加原提案议院所不同意的修正案形式通过,总督可以将原提案议院最后提出的提案和后来两院同意或不同意的修正案,提交各州和地区有资格选举众议员的选民取决之。
提案提交选民公决时,其计票方法,由议会规定。但在选举众议员的选民资格在全联邦未划一以前,在成年人有普选权的州中,只应计算赞成和反对该提案票数的1/2。
如在过半数的州里,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投票赞成该提案,而且全体参加投票的选民也过半数赞成该提案,则该提案应送交总督,候女王批准。
任何关于减少何州在议会各院代表的比例,或某州在众议院代表的最低名额限度,或增加、减少或以其它方式对州界的更改,或以任何方式影响有关宪法条文的修改,非经该州过半数选民投票批准该提案,不得成为法律
在本条中,“地区”是指本宪法一百二十二条中所提及的、在法律上允许其在众议院有代表权的地区。
附 件
誓 词
余(某某)愿忠诚于维多利亚女王陛下及其依法继承的子嗣及继承人,愿上帝助我,谨誓。
誓 约
余(某某)庄严和至诚地声明,愿忠诚于维多利亚女王陛下及其依法继承的子嗣及继承人,谨誓。
(注: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的英王或女王称号得随时按照当朝者的称号填入。)
实施:“威斯敏斯特法”
(1942)
为消除对联邦立法效力的疑惑,避免在通过法律时发生延误,以实现相关的目的,故制定本法,实施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部分条款比 ,从英国与德国的战争开始时适用。
序 言
由于存在某些法律困难,对联邦的某些立法产生疑惑和延误,特别是对已经制定出来的涉及澳大利亚联邦的社会安全和国防的和涉及更有效地进行大英帝国从事的战争的法律,造成疑惑和延误,并且,由于这些法律困难能够通过由澳大利亚联邦议会采用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条而消除,采用该法能够溯及至英国与德国战争开始:
谨此,以最尊贵杰出的女王陛下的名义,由联邦参、众两院制定本法如下:
短标题:
1.本法可以被称为:“实施'威斯敏斯特法'1942法”。
开始实施时间:
2.本法从接到女王恩准的当天开始生效。实施威斯敏斯特1931法。
3.实施被称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英国法的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条(在本法之后附出),实施此法溯及至1939年9月3日。
附 件
1931威斯敏斯特法
该法赋予1926年和1930年英国议会通过的议案生效。(1931年12月11日)
鉴于联合王国、加拿大自治领、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自治领、南非洲联盟、爱尔兰自由邦和纽芬兰的政府代表,于公元1926年和1930年在威斯敏斯特召开帝国会议,一致同意作出在会议公报中所宣布的声明和决议;
鉴于以序言的方式来表述本法是合适恰当的,因为女王是英联邦各民族成员自由联盟的标志,并且由于它们是通过对女王的忠诚而联合起来的,因此,任何对涉及王权的连续或皇家尊严和称号的法律的修改,都应得到所有自治领的议会以及联合王国议会的同意,这是与已经确立的联邦所有成员之间相互关系的宪法立场相一致的;
鉴于,非经上述自治领的要求或同意,联合王国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不能延伸至自治领作为其法律的一部分,这是一已经确立的宪法立场;
鉴于,必须由联合王国议会认可、批准和确认上述会议所作出的那些声明和决议,以恰当的形式将其制定为法律
鉴于,加拿大自治领、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自治领、南非联盟、爱尔兰自由邦和纽芬兰已经强烈要求和赞同建议由联合王国议会制定如本法包含的关于涉及前述事项的法律
因此,由最杰出尊贵的女王陛下在本届国会两院的建议和同意并蒙其许可,制定本法如下:
1.本法中的“自治领”一词,是指任何一个下列的自治领:加拿大自治领、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自治领、南非联盟、爱尔兰自由邦和纽芬兰。
2.(1)1865年殖民地效力法,不再适用于任何自治领议会在本法开始后的所立之法。
(2)自治领议会在本法开始后所制定的任何与英国法或与现存的或将来的联合王国的法条或与任何在本法之下所立的法令、条例、规章相矛盾的法律法律条款,都有效和起作用。并且,自治领议会的权力包括取消或修改任何作为其自治领法一部分的这种法律、法令、条例或规章。
3.这里谨此声明并通过,自治领的议会有制定具有特定地域效力的法律的全部权力。
4.在本法开始之后,联合王国所通过的任何法律都不得延伸至或视为延伸至某一自治领作为该自治领法律的一部分,除非在该法中明确地声明该自治领要求并同意制定该法。
5.按照本法前述条款的一般原则,1894年海商法的第七百三十五条和七百三十六条,虽然是对英国所属的立法,但应解释为并未将涉及自治领议会的含义包括在内。
6.按照本法前述条款的通则,189O年殖民地海事法院法第四条(即要求按陛下的意愿具备某些法律或要求暂停某些法律条款的效力)以及该法的关于任何调整殖民地海事法院的实践和程序的法院条例都需由枢密院批准的第七条规定,在本法开始实施后,应当在所有的自治领停止其效力。
7.(1)本法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视为适用于对1867年至1930年期间的英国北美法以及该期间所制定的法令、条例或规章的废除、修改和变更。
(2)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成为加拿大各省法律的一部分并成为各省立法机关的权力。
(3)本法授予加拿大议会和各省立法机关的权力,应限制在已有的法律中的关于加拿大议会和各省立法机关各自的权限事项的范围之内。
8.除非与本法开始适用之前的已有的法律相一致,否则本法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视为是授权废除或更改宪法、或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或新西兰自治领宪法法。
9.(1)本法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得被视为是授权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制定属于澳大利亚各州权力范围内的事项的法律,属于澳大利亚联邦议会或政府权限之内的事项则不在此限。
(2)本法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被视为是要求澳大利亚议会或政府同意由联合王国的议会制定任何涉及属于澳大利亚联邦各州的权力范围内的事项的法律,当然属于澳大利亚议会或政府权限之内的事项不在此例,即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与本法开始实施之前所存在的宪法性惯例相一致,联合王国议会即应制定该方面的法律,而无须其它同意。
(3)适用澳大利亚联邦的本法第四条中的“要求和同意”,应是指联邦议会和政府的要求和同意。
10.(1)本法的下列条款,即第二、三、四、五和第六条,不得延伸至自治领作为其法律的一部分来实施,除非自治领议会采纳该条法律。并且,自治领议会制定的任何采纳本法任何条款的法律,都可以规定,适用本法的效力或者是从本法开始实施时生效,或者是在采纳法中特别规定的日期生效。
(2)任何上述自治领的议会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撤销引援于本条前款而采用的任何条款。
(3)本款施用于的自治领是澳大利亚联邦、新西兰自治领和纽芬兰。
11.无论1889年的翻译法中如何规定,联合王国议会在本法开始实施后所通过的任何法律中,“殖民地”一词都不应包括自治领或构成自治领一部分的任何省或州。
12.本法可以称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①(注:1942年第56号法:1942年10月9日同意。)②(注:作为联邦或州或某地区法律一部分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四、九(2)和(3)和十(2),已被1986年澳大利亚法的第十二条撤销。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共有三次通过法律要求和同意适用联合王国制定的法律于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的法律和联合王国议会的法律各自如下:
澳大利亚:
1985年澳大利亚法(要求和同意)
1957年圣诞岛法(要求和同意)
1954年椰子群岛法(要求和同意)
联合王国:
1986年澳大利亚法
1958年圣诞岛法
1955年椰子群岛法。)
1986年澳大利亚法
本法是一宪法性措施,以使联邦和各州成为一个具有主权、独立和联邦国家特点的澳大利亚联邦。
鉴于联邦总理和各州州长于1982年6月24至25日和1984年6月21日在坎培拉召开会议,同意采取一些措施以使联邦和各州成为一个具有主权、独立和联邦国家特点的澳大利亚联邦;
鉴于为实施宪法第五十一条,所有各州议会都已要求联邦议会制定本法;
谨此以女王的名义,由澳大利亚议会参众两院立法如下:
终止联合王国议会对澳大利亚的立法权
1.本法开始实施后,联合王国议会通过的任何法律,都不得作为或被视为联邦、州或某地区法律的一部分而延伸至联邦、州或某地区。
州的立法权
2.(1)本法谨此声明并规定,各州议会的立法权包括为该州的安宁、秩序和良好管理而立法的并具特定地域效力的全部权力。
(2)本法谨此进一步声明并规定,各州议会的立法权还包括在本法开始实施之前的联合王国议会为各州的安宁、秩序和良好管理而可能行使的全部权力。但是,本款并不授予任何州以本法实施之前各州所不享有的从事与澳大利亚之外的国家交往的任何资格。
终止对州议会立法权的限制
3.(1)本法开始实施后,联合王国议会1865年制定的殖民地法律效力法,任何州议会都不得予以适用。
(2)本法开始实施后,州议会的任何法律法律条款都不因与英国法、联合王国议会现存或将来的法律、或基于这样的法律之下所立之法令、条例或规章相抵触而无效。并且,州议会的权力应包括废除、修改任何作为州法律一部分的法律、法令、条例或规章。
州议会在海商方面的权力
4.作为州法律一部分的联合王国议会1894年海商法中的第七百三十五条和七百三十六条,由此废除。
联邦宪法、威斯敏斯特组织法和法令不受影响
5.上述2和3(2),服从于澳大利亚联邦组织法和联邦宪法;对于州议会法废除修改本法及联邦组织法、联邦宪法、以及修改后持续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条款不发生作用。
制定某些州法的方法和形式
6.无论上述第二条、第三条(2)如何规定,在本法开始实施后由州议会制定的涉及宪法、州议会的权力、程序的法律,除非是自始至终是按该州议会的法律(无论是在本法之前还是本法之后所立)所要求的办法和形式制定出来,否则,不具效力。
陛下和州督对州的职权
7.(1)陛下在每个州的代表为州督。
(2)以下列第(3)和(4)款为依据,陛下涉及州的所有权力都只能由州督行使。
(3)上一款并不适用于关系到任命和终止任命州督的权力。
(4)当陛下个人亲临某州时,本条上述(2)款并不妨碍陛下对州行使其职权。
(5)关于陛下如何行使其对州的职权的建议,应当由州督向陛下提出。
法律不受否决或中止生效
8.本法开始实施以后,州督已同意的州议会所立之法律,不得被陛下否决,也不得在陛下恩准期间被中止其效力。
法律不得拒绝同意或保留。
9.(1)任何旨在要求州督拒绝同意始终是按州议会的法律要求的方法和形式通过的法案成为州法的法律法律文件,都不得具有任何效力。
(2)任何旨在要求陛下随意保留法案成为州法的法律法律文件都不得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终止联合王国政府对州事务的职责
10.本法开始实施后,陛下的联合王国政府不再具有对任何州政府的职责。
终止向御前会议的请愿权
11.(1)依据下述第(4)款,无论是由任何法院或陛下的枢密院的许可或特别许可或其它,或者是凭借于联合王国的任何法律,或者是王室的特权或其它,都不得对澳大利亚法院的任何判决在枢密院向陛下请愿。
(2)依据下述第(4)款,(a)下述第(3)款载明的法律和以此为宗旨并在此之下所制定的所有法令、条例、规章或者法律文件,和(b)任何在本法开始之前有效的联合王国议会关于对法院判决向陛下的枢密院请愿的其它法律条款规定,以及以此为旨并在此之下所立的法令、条例、规章或其它法律文件,其作为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一部分,由此废除。
(3)上述第(2)款(a)所指的联合王国议会的法律法律条款如下:
1828年的澳大利亚法院法,第十五条;
1833年司法委员会法;
1844年司法委员会法;
1850年澳大利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
1890年殖民海事法院法,第六条。
(4)本条以上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在本法开始以前向陛下的枢密院提出的对澳大利亚法院判决的请愿;亦不排除在本法开始后依照澳大利亚法院基于本法生效前的申请所授予的权利而对判决向陛下的枢密院提出的请愿、或者是依照陛下的枢密院基于本法开始之前的请求而特殊授权的请愿。但本款不得被解释为,允许或使假如没有本条的规定就不能被提出或持续的请愿得以提出或得以持续。
修改威斯敏斯特法
12.作为联邦法律一部分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第四条、第九条(2)、(3)和第十条(2),由此废除。
修改昆士兰组织法
13.(1)本条所指的昆士兰州1867—1978组织法,作为其基本法。
(2)基本法的第十一条A
  ① 删掉(a)中的“和图章”、“在联合王国国玺下的许可证书之下构成”。
② 删掉(b)中的“和图章”、“无论何时只要州督职位出缺或无力履行管理职责,或离开昆士兰”。
(3)基本法第十一条B修改为:
① 删除:“州督须与指令一致”代之为“女王签署的范围”。
②删掉第(1)款。
③删掉第(2)款中的“(2)”、“在本条和在”、“图章”一词是指国王通常签名使用的印记或联合王国的部长以国王的名义签署文件的印记”。
(4)基本法的第十四条第(2)款修改为:删除“服从于履行其在第十一条B中所载明的职责”。
修改西澳大利亚基本法
14.(1)西澳大利亚州1889年组成法作为其基本法。
(2)基本法第五十条第(3)款修改为:删掉(a)段“和图章”、“在联合王国国玺下的许可证书之下构成”;删去(b)节中的“和图章”、“无论何时只要州督职位出缺或无力履行管理职责,或离开西澳大利亚”;删去(c)节中的“在联合王国国玺之下”,“在州督从其政府职位或州暂时出缺时”。
(3)基本法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删去(1)款;删去(2)款中的“(2)”、“在本条和在”、“图章”一词是指国王通常签名使用的印记或联合王国的部长以国王的名义签署文件的印记”。
本法和威斯敏斯特法的废除和修改方式
15.(1)作为联邦、州和地区法律一部分的本法和经过修改并始终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可以由联邦议会按照所有各州议会的共同要求并按下列第(3)款的唯一方式,通过法律对其予以废除或修改。
(2)按上述(1)款的宗旨,联邦议会的法律与本法及其条款和经修改的并始终有效的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及其条款相抵触时,就其相抵触的部分而言,应被看作是对被抵触的法律或条款的废除或修改。
(3)上述(1)款,本法开始实施后,并不限制或阻碍联邦议会对任何由按照联邦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修改联邦宪法而授予议会的权力的行使。
解 释
16.(1)在本法中,除非有相反的含义出现,否则——
“上诉”包括请愿的上诉和属于上诉的控诉;
“向陛下的枢密院上诉”包括向陛下的任何上诉;
“澳大利亚的法院”指州的法院或任何除了高级法院以外的任何其它澳大利亚或地区的法院;
“法院”包括法官、司法官员和其他参加司法的人;
“判决”包括裁定、审判、判决、命令或宣判;
“州督”,对州而言,包括管理州政府的任何个人;
“州”指联邦的州并包括新州;
“澳大利亚联邦构成法”是指由联合王国议会制定的澳大利亚联邦构成法;
“联邦宪法”指澳大利亚构成法第九条宣布的联邦宪法,该法作为宪法经过修改并始终有效。
“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是指被称为1931年威斯敏斯特法的联合王国议会的法律
(2)上述第六条中的“该议会所立之法和第九条中的“议会所立之法”一词,包括关于西澳大利亚州的1889年构成法。
(3)本法提及的州议会包括关于新威尔土州,包括提及的州立法机关,即始终是按该州1902年构成法或该州其它法律构成的州立法机关,无论有否特殊的立法法,州立法委员会的同意是必须的。
标题和开始时间
17.(1)本法可以称为1986年澳大利亚法。
(2)本法在布告所规定的日期和时间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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