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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1-10-04 生效日期: 1951-10-04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51年10月4日政令第319号

1951年10月4日政令第319号

修正 1996年法律第28号

修正 1997年5月1日法律第42号

修正 1998年5月8日法律第57号

修正 1998年6月12日法律第101号

修正 1998年10月2日法律第114号

修正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修正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5号

修正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1952年法律第126号使得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在1952年4月28日以后拥有法律效力。

 


第1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目的是:对所有进入日本的人及从日本离境者的出入境事务进行公正管理,同时完善难民认定手续。

 


第2条(1):定义
在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以此为依据的命令中,下列各款用语的意义分别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删除

第2款:外国人

没有日本国籍者

第3.1款:乘务员

船舶或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的乘务员

第3.2款:难民

指根据难民地位条约(以下简称“难民条约”)第1条的规定及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规定承认适用难民条约的难民。

第4款:日本领事官等

日本驻外大使、公使及领事官。

第5款:护照

指下列文件:

①日本政府、日本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发放的护照、难民旅行证明书或其他取代该护照的证明文件(包含日本领事官等发放的出国证明)。

②政令规定的地区有权限的机构发放的相当于上述文件的文件。

第6款:乘务员手册

由有权限机构发放的船员手册等。

第7款:删除

第8款:出入境港

法务省令规定的外国人出入境时应经由的港口及机场。

第9款:运送业者

从事使用船舶等在本国与本国外的地区间运送人员及物资的事业的从业人员。

第10款:入境审查官

指第61条第3款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1款:主任审查官

上级入境审查官,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12.1款:特别审理官

为进行口头审理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2.2款:难民调查官

指为进行有关难民认定事实的调查而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3款:入境警备官

指第61条第3.2款中规定的入境警备官。

第14款:违法调查

指由入境警备官进行的有关外国人入境、上陆及滞留期间的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15款:入境者收容所

指法务省设置法第13条中规定的入境者收容所。

第16款:收用场

指第61条第6款中规定的收用场。

 


第2条(2):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除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分别凭针对该外国人发放的登陆许可或其取得的滞留资格以及变更的滞留资格滞留日本。

第2项:滞留资格如附表第1及附表第2d的上栏所示,具有附表第1的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在日本从事该表下栏所示的活动。具有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作为该表下栏所示的身份与地位者在日本从事有关活动。

第3项:第2项中外国人可滞留的时间(以下简称“滞留时间”)由法务省依据各滞留资格确定。

此时,如无外交、公务及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2章  入境及登陆
 


第1节 外国人入境
 


第3条:外国人入境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第1款:无有效护照。(持有有效乘务员手册者除外)

第2款:没有得到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印鉴或登陆许可(以下简称“登陆许可等”)者。(前款所示人员除外)

第2项:在日本成为乘务员的外国人适用前述规定时,可视做乘务员。

 


第2节 外国人登陆
 


第4条:删除
 


第5条:拒绝登陆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进入日本。

第1款:有关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1998年法律第114号)所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仅限于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该法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者)的患者(包含该法第8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患者)及有新的传染症状者;

第2款: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22号)规定的精神障碍者;

第3款:贫困者、流浪者等生活上有可能成为地方公共团体负担者;

第4款: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的法律,被处以1年以上徒刑或监禁或受相当于这些刑罚处罚的人;

第5款: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有关取缔麻醉剂、大麻、鸦片、兴奋剂及神经类药物的法律而被判刑者;

第6款:非法持有麻药及神经类限制法中规定的麻药及神经类药、大麻限制法中规定的大麻、鸦片法中规定的罂粟、鸦片或罂粟壳、兴奋剂限制法中规定的兴奋剂或兴奋剂原料,以及吸食鸦片的器具者;

第7款:曾从事卖淫及介绍、劝诱卖淫、提供卖淫场所及其他与卖淫直接有关的行为者;

第8款:非法持有枪支刀具类等管制法律中规定的枪支及刀具以及炸药管制法中规定的炸药类物品者;

第9款:符合第6款及前款的规定而被拒绝登陆者,从被拒绝之日起不满1年者以及符合第24条各款(除第4款11)至14)外)之一而被从本国强制离境者,从离境日起不满5年的;

第10款:符合第24条第4款11)至14)之一而从本国被强制离境者;

第11款:企图或主张使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及其下成立的政府以及组成或加入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者;

第12款:组成或加入下列政党及其他团体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者:

(1)以对方为公务员为理由而对公务员施以暴行以及鼓励杀死伤害公务员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2)非法损毁以及鼓励破坏公共设施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3)停止废止工厂事业场所的保持安全的设施的正常维持及运行,以及鼓励构成妨碍的争议行为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第13款:以发展第11款及前款规定的政党及其他团体为目的,而制作、散发、以及企图展示印刷品、电影及其他文书图画者;

第14款:除前述各款所列举者之外,法务大臣有充分正当理由认为其有可能会进行损害日本国的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第2项:即使希望登陆的外国人不符合前项任何一款情况,但如果其国籍或市民权的所属国因上述各款以外事由拒绝日本人登陆,那么法务大臣也可以用同一事由拒绝该外国人登陆。

 


第3章  登陆手续
 


第1节 登陆的审查
 


第6条:登陆申请
第1项:希望登陆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本节以下同)必须持有效护照接受日本领事官的签证。

但对有国际协议或日本政府向外国政府发出的通告规定不需日本领事官等签证的外国人的护照,及根据第26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者的护照,以及根据第61条(2.6)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者的该证明文件,不需要日本领事官等的签证。

第2项:前项正文中的外国人,必须在希望登陆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出入境审查官提出登陆申请,接受登陆审查。

 


第7条(1):入境审查官的审查
  第1项:入境审查官在接到前条第2项的申请时,需审查该外国人是否符合下列各款(而按第26条第1项规定获再入境许可或按第61条(2.6)第1项规定持所获得的难民证明书登陆的外国人,适用下列第1款及第4款)规定的登陆条件。

第1款:在必要的情况下,对所持护照和签证进行的签证必须有效。

第2款:申请必须真实地表明在日本从事的活动,或从事附表第1下栏所示活动(而

5表下栏所示活动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或作为附表第2下栏所示身份与地位(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除外,定居者下栏所示地位仅限于法务大臣事先通告规定者)者从事相关活动,且从对日本的产业及对国民生活的影响或其他情况考虑,欲从事的附表第1的2表及4表下栏所示活动符合法务省规定的标准。

第3款:申请滞留时间适用以第2条(2)第3项规定为基础的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

第2项:接受前项审查的外国人必须自己证明符合该项规定的登陆条件。

第3项:法务大臣在制定第1项第2款的法务省令时,要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长官协商。

 


第7条(2):滞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第1项:如希望进入日本的外国人(欲在日本从事附表第1的1表短期滞留一项下栏所示活动者除外)事先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说明其符合前条第1项第2款所示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2项:前项申请可指定接受该外国人的机构职员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人员为代理人代为处理。

 


第8条:进入船舶等
入境审查官在进行第7条(1)第1项审查时,可以进入船舶等。

 


第9条:登陆许可的印鉴
第1项: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如认定外国人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必须在该人的护照上加盖允许登陆的印鉴。

第2项;在前项情况下,对于是否符合第5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认定工作,应在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作出诊断后方可进行。

第3项:在加盖第1项的印鉴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就该外国人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做出决定,并明确写入护照。但当外国人根据第26条第1项规定获再入境许可或根据第61条(2.6)第1项规定获难民旅行证明书登陆时,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4项:除按第1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外,入境审查官为按下条规定进行口头审理,可将该外国人引渡给特别审理官。

第5项:除第4节的特别规定外,外国人登陆时必须按第1项、下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2节 口头审理与提出异议
 


第10条:口头审理
第1项:特别审理官按前条第4项规定接受引渡时,必须迅速对该外国人进行口头审理。

第2项: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口头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记录。

第3项:该外国人或奉命到庭的代理人在接受口头审理时,可提出证据或询问证人。

第4项:经特别审理官同意,该外国人可由一名亲属或友人到庭陪同。

第5项:特别审理官根据权限或该外国人的请求,或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可以命证人出庭、宣誓、作证。

第6项: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应立即在其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7项: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8项:经口头审理,如特别审理官认定该外国人不符合第7条(1)第1项规定的登陆条件,要迅速告之理由,并通知其可按下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9项: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外国人服从此项变更,特别审理官应让其在记载有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字,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此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1条:提出异议
第1项:接到前条第8项通知的外国人,如对此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主任审议官提交记载不服事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第2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前项异议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提交有关前条第2项口头审理记录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3项:法务大臣在受理第1项规定的异议申请时,应对提出的异议是否合理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

第4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立即在该外国人的护照上加盖登陆许可印鉴。

第5项:第9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前项加盖印鉴的场合。

第6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法务大臣提出的异议不合情理的裁决通知时,应迅速通知该外国人,命其离开日本,同时通知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等的长官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

 


第12条:法务大臣裁决特例
第1项:法务大臣在作出前条第3项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情理,但在该外国人获得再入境许可或法务大臣认为存在允许其特别登陆的情况时,可特别允许其登陆。

第2项:前项许可在适用于前条第4项时,可以等同于“提出的异议合乎情理”的裁决。

 


第3节 临时登陆等
 


第13条(1):临时登陆的许可
第1项:主任审查官如认为该章规定的手续中有特别必要的情况,则可在登陆手续完成之前,允许该外国人临时登陆。

第2项:在给予前项许可的情况下,主任审查官要向该外国人发放临时登陆许可书。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主任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一定条件,如:限制住处与活动范围、义务到庭接受传唤等等,并用日本货币或外国货币交纳法务省规定的不超过200万日元的保证金。

第4项:在该外国人根据第10条第6项及第11条第4项规定获登陆许可时,或根据第10条第9项规定及第11条第6项规定接受离境命令时,前项保证金要退还给该人。

第5项:如获得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违反第3项规定的附加条件,主任审查官可在其逃跑、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时没收全部保证金,其他情况下没收部分保证金。

第6项:如主任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获第1项许可的外国人有逃跑的嫌疑时,可以发放收容令,让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收容。

第7项:第40条至第42条第1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收容情况。此时,第40条中“前条第1项收容令”可用“第13条第6项收容令”替代;“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嫌疑事实”可用“收容事由”替代;第41条第1项中“定为30日以内。但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延期,但延长日期不得超过30天”可用“第3章规定的登陆手续完成之前,主任审查官认为必要的期间”替代。第41条第3项及第42条第1项中“嫌疑人”可用“获临时登陆许可的外国人”替代。

 


第13条(2):接受离境命令的外国人可以停留的场所
第1项: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理官分别按第10条第9项、第11条第6项规定,命外国人离开时,如该外国人因船舶等航运原因或因其他人的责任无法立即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允许该外国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出入境港附近指定设施处停留。

第2项:特别审查官或主任审查官在做出前项指定时,必须通知该外国人及其乘坐的船舶等的船长或运输业者。

 


第4节 登陆特例
 


第14条:停靠港登陆许可
第1项:乘坐船舶经日本到日本以外地区(乘务员除外)的外国人,如希望在船舶等停靠的出入境港离境之前的72小时之内在该出入港口附近登陆,如果船长等或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可以允许该外国人在停靠港登陆。但如有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的,不得登陆。

第2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停靠港登陆许可印鉴。

第3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对该外国人做出登陆时间、行动范围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15条:过境登陆许可
第1项:乘坐船舶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在船舶在日本期间,因临时观光,在船舶停靠的日本其他出入境港口提出过境返回船舶的希望时,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

第2项: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经日本赴其他地区(乘务员除外),在登陆后三天之内,为了从出入境港口周边其他港口乘坐其他船舶离境而提出过境要求,如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以允许该外国人过境登陆。

第3项: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过境登陆许可印鉴。

第4项:在做出第1项及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附加登陆期间、行程路线及其他必要的限制。

第5项:前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16条: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项:外国人乘务员(包括在日本成为乘务员者。本条以下同)为换乘船舶(包含乘坐船舶)、休养、购物及其他类似目的,希望在不超过15天的时间内提出登陆希望时,如该人、其乘坐船舶(包含该人应乘坐的船舶等)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给予该人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2项:入境审查官承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符合下列条款规定的乘务员登陆许可。

第1款: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之间的航路上定期航行的船舶,及频繁在日本出入境港口停靠的船舶,如其外国乘务员自接受许可之日起一年内,多次以休养、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该船在日本期间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由其乘坐船舶的船长及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提出申请时。

第2款:在日本和日本以外地区间的航线上定期飞行的航空公司所属外国乘务员,自接到许可起1年内,作为同一航空公司飞机乘务员以每次从同一出入境港离境为条件,多次以购物或其他类似目的在不超过15日(自到日本之日起)的范围内提出登陆希望,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该航空公司提出要求时。

第3项:在给予前2项的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乘务员发放乘务员登陆许可书。

第4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外务省令规定,对该乘务员的登陆期间、行动范围(包括行程路线)等进行必要的限制。而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让其按押手印。

第5项:第14条第1项但书的规定适用于第1项及第2项的情况。

第6项: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欲根据该许可登陆时,如入境审查官得知其符合第5条第1项各款情况之一时,可立即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如果登陆审查官认为继续给予接受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该项许可不妥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取消该项许可。此时,如该乘务员在日本,可指定必要时间让其返回船舶或离境。

 


第17条:紧急登陆许可
第1项:如乘坐船舶等的外国人因疾病或其他事故需要治疗而需紧急登陆时,可根据该外国人乘坐的船舶船长或负责船舶运营的运输业者的申请,经过厚生劳动大臣或法务大臣指定医师的诊断,在上述情况解决之前,由入境审查官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

第2项:在给予上述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向该外国人发放紧急登陆许可书。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该项船舶的船长等或运输业者必须支付获紧急登陆许可者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紧急登陆的一切费用。

 


第18条(1):遇难登陆许可
第1项:船舶遇难时,为救护乘坐该船的外国人或存在其他紧急情况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海难救护法(1899年法律第95号)规定,基于进行救护的市町村长、救护该外国人的船舶船长、该遇难船舶的负责人及该遇难船舶所属运输业者提出的申请,可以给予该外国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2项:在警官和海上保安官引渡前项中所指的外国人时,即使有该项规定,入境审查官也可给予此人遇难登陆许可。

第3项;给予前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遇难登陆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4项;在给予第1项、第2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对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行动范围等进行必要的限制。

 


第18条(2):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项:如乘坐船舶的外国人提出申请,入境审查官认为其有可能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可给予其临时庇护登陆许可。

第1款:因难民条约第1条A(2)规定的理由或其他适用此规定的理由,从有可能损害其生命、身体、人身自由的领域逃离,进入日本的人。

第2款:相当于临时登陆的人员。

第2项: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必须将临时庇护许可书交予该外国人。

第3项:在给予第1项许可时,入境审查官可根据法务省令有关规定,限制该外国人的登陆时间、住所、行动范围,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而且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让其按押手印。

 


第4章 滞留及出境
 


第1节 滞留、滞留资格的变更及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9条(1):滞留
第1项: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除获得下一项许可的情况外,不得从事下列各款所示的活动:

第1款:凭附表第1的1表、2表、5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

从事与该滞留资格不相适应的赢利性活动或有报酬(不包括对非职业性演讲的酬金、日常生活的临时报酬及其他法务省令有规定者。以下同)的活动。

第2款:凭附表第1的3表及4表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的活动。

第2项:凭附表第1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如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出希望在不损害与其滞留资格相适应的范围内从事不属于此类活动的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如法务大臣认为该项申请合理,可以予以准许。

第3项:获得第16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的外国乘务员,即使被解雇不再是乘务员,在日本期间仍可视做乘务员。

 


第19条(2):就业资格证明书
第1项:如果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提出申请,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的有关规定,向该人发放证明其有能力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2项:任何人在雇用外国人时,如果能明确此人有能力从事赢利性事业或有报酬的活动,就不能以此人是否出示前项文件为由,给予其不利的待遇。

 


第20条:滞留资格的变更
第1项:拥有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可以允许其变更(包括变更法务大臣对拥有特定滞留资格的外国人特别指定的活动)滞留资格(包括变更滞留时间,以下第3项以前同)。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希望变更其滞留资格的外国人,必须根据外国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资格的申请。但如希望变为定居者这一滞留资格,应以第22条(1)第1项规定为依据。

第3项:在接到前项申请时,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认定该滞留资格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但对凭短期滞留资格滞留者,如不是出于万不得以的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准许。

第4项:在给予前项许可时,法务大臣可命入境审查官在获得许可的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对没有护照的外国人可向其发放记载新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经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连同记载的内容可在记载或交付时生效。

 


第21条:滞留时间的变更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可在不变更现有滞留资格的情况下,变更滞留时间。

第2项:希望按前项规定变更滞留时间的外国人,必须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变更滞留时间的申请。

第3项:接到前项申请时,只有在法务大臣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有充足理由认定该滞留时间的变更合乎情理时,方可予以准许。

第4项:法务大臣在做出前项许可时,如该外国人持有护照,可令入境审查官在其护照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该外国人发放记载滞留资格及新的滞留时间的滞留资格证明书,或者在已发放的滞留资格证明书上记载新的滞留时间。此时,适用前条第4项后段规定。

 


第22条(1):定居许可
第1项:在欲变更滞留资格的外国人中,如有希望变为定居资格者,要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法务大臣提出定居申请。

第2项:在接到前项申请时,如法务大臣认定申请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且其定居符合日本利益时,可以予以准许。但下列三种人的配偶或孩子无须满足下款条件:①日本人、②获定居许可者③基于与日本的和平条约脱离日本国籍者等出入境管理特例法(1991年法律第71号,以下称“和平条约脱离国籍者等登陆特例法”)规定的特别定居者(以下称”特别定居者”):

第1款:品行善良。

第2款:拥有维持独立生计的资产或技能。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令入境审查官将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如其没有护照,可向其发放记载定居许可内容的滞留资格证明,此时该项许可可在盖章或交付时生效。

 


第22条(2):滞留资格的取得
第1项:脱离日本国籍者或因出生或其他事由未经办理前章规定的登陆手续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尽管有第2条(2)第1项的规定,仍可在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在出生之日起,或发生其他事由起60日之内,继续以无滞留资格的身份留在日本。

第2项:前项规定中的外国人如果希望在日本延期滞留,可在脱离日本国籍起或出生日起或在出现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向法务大臣申请取得滞留资格。

第3项: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适用于前项规定的申请取得滞留资格的手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除外)。此种情况下,第20条第3项中“滞留资格的变更”可用“滞留资格的取得”替代。

第4项:22条(1)的规定适用于22条(2)第2项规定的取得滞留资格的申请中取得定居资格的申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22条(1)第1项中“变更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变更为滞留资格”可用“取得滞留资格”替代,22条(1)第3项中“将护照上记载的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注销,在此基础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可用“在护照上加盖定居许可印鉴”替代。

 


第22条(3):
第18条(2)第1项规定的获临时庇护登陆许可的外国人中,希望以附表第1或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滞留者,同样适用前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前条第2项中“脱离日本国籍之日起或出生日起或其他事由起30日以内”可用“有关该登陆许可的登陆时间”替代。

 


第2节 滞留条件
 


第23条:护照或许可书的携带及出示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必须随时携带护照、临时登陆许可书、乘务员登陆许可书、紧急登陆许可书、遇难登陆许可书或临时庇护许可书。但外国人登记法(1952年法律第125号)中携带外国人登记证明书的情况不在此之列。

第2项:入境审查官、入境警备官、警察、海上保安或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如要求出示护照或许可书,前项中的外国人应予以出示。

第3项:前项规定中的职员要求出示第1项中的护照或许可书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在被提出请求时,应予以出示。

第4项:第1项正文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满16岁的外国人。

 


第24条:强制离境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可按下章规定的手续,强制其离境。

第1款:违反第3条规定进入日本者。

第2款:未获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进入日本者。

第3款:删除。

第4款: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停靠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遇难登陆许可者除外)中有下列所列情况之一者:

1)被查明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从事赢利性活动或专门从事有报酬的活动者。

2)未更新或变更滞留时间延期滞留日本者。

3)及4)删除。

5)因犯第74条(1)至74条(6)罪行或第74条(8)罪行而被判刑者。

6)违反外国人登记的有关法令规定而被判处监禁以上罪行者。获缓期执行宣判者除外。

7)《少年法》中规定的少年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为期3年的劳役或拘禁者。

8)1951年11月1日以后,违反麻药及神经类药限制法、大麻限制法、鸦片法、兴奋剂限制法、在国际合作下为制止助长与限制药物有关的不正当行为等而限制麻药及神经类药品法等特例相关法律,并被宣判有罪判决者。

9)除5)至8)中规定者外,在1951年11月1日以后曾被处以无期或1年以上劳役或拘禁者。但宣判免予执行者除外。

10)从事卖淫及介绍、劝诱卖淫、提供场所及其他与卖淫直接有关的行为者。

11)其他外国人非法进入本国,以及煸动、引诱以及协助上陆者。

12)企图或主张使用暴力破坏日本国宪法及其下成立的政府以及组成或加入有这种企图或主张的政党及其他团体者。

13)组成或加入下列政党及其他团体以及与之有密切关系者:

(1)以对方为公务员为理由而对公务员施以暴行以及鼓励杀死伤害公务员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2)非法损毁以及鼓励破坏公共设施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3)停止废止工厂事业场所的保持安全的设施的正常维持及运行,以及鼓励构成妨碍的争议行为的政党及其他团体;

14)以发展第12)及13)规定的政党及其他团体为目的,而制作、散发、以及企图展示印刷品、电影及其他文书图画者。

15)除1)、2)及5)至14)中所列举者外,法务大臣认为其进行了损害日本国的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者。

第5.1款:获临时登陆许可,违反第13条第3项规定的条件、逃走、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听传唤者。

第5.2款:根据第10条第9项以及第11条第6项的规定而被命令离境者,不立即从本国离境者。

第6.1款:获靠港地登陆许可、通过登陆许可、乘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因遇难登陆许可以及为临时庇护而登陆许可者,超过其护照以及相应许可证所登记的期限而滞留本国者。

第6.2款:根据第16条第7项的规定被指定期限者,在相应的期限内未回船以及出境者。

第7款:第22条(2)第1项规定者,因同条第3项中适用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以及第22条(2)第4项中适用第22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而未获许可、超过第22条(2)第1项规定的期限滞留本国者

 


第3节 出境
 


第25条(1):出境手续
第1项:因打算去日本以外地区而出境的外国人(乘务员除外,含按第26条规定获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以下同),应在该人离境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接受入境审查官的出境确认。

第2项:前项外国人必须接受出境确认后方可出境。

 


第25条(2):对出境确认的限制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欲赴日本以外的地区而出境时,如入境审查官从有关机构处得到该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通知时,应在办理出境确认手续后24小时之内,对该人的出境加以限制。

第1款:因犯下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3年以上长期徒刑或监禁罪行而被提起公诉者,或因上述犯罪嫌疑而被发放逮捕令、拘捕令、拘留令或鉴别拘留令者。

第2款:被判监禁以上徒刑、未获缓期执行者,在刑期结束之前,或徒刑未被执行之前(获准假释出狱者除外)。

第3款:根据逃亡犯人引渡法(1953年法律第68号)规定被发布临时拘禁许可或拘禁许可令者。

第2项:入境审查官根据前项规定限制有关人员出境时,应立即向发出上述通知的有关机构通报。

 


第26条:再入境许可
第1项:如滞留日本的外国人(获临时登陆许可者及获第14条至第18条规定的登陆许可者除外)在其滞留期限(无滞留期限规定者为可在日本滞留的时间)结束之前以再入境为目的希望离境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本人的申请,允许其再入境。

此种情况下,如法务大臣认为其申请合乎情理时,可给予其重复入境许可。

第2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前项许可时,可让入境审查官在该外国人所持护照上加盖再入境许可的印鉴,如因没有国籍或其他事由无法取得护照时,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向其发放再入境许可书。此种情况下,该项许可在盖章之日起或再入境许可书记载之日起生效。

第3项:法务大臣在给予再入境许可(包含重复入境许可)时,可将其有效期定为许可生效之日起3年以内。

第4项:对获再入境许可的出境者,如法务大臣认定其无法在许可有效期限内再入境理由充分时,可根据其申请,在不超过1年、且许可生效之日起不超过4年的范围内,允许延长许可的有效期。

第5项:前项许可应记载在护照上或再入境许可书上,该项事务委托日本领事官办理。

第6项:对于获重复入境许可的外国人中的再入境者,如法务大臣认为继续给予其该项许可不妥当时,可在其滞留日本期间取消该项许可。

第7项:根据第2项规定发放的再入境许可书,在凭该入境许可书上的登陆许可进入日本时,可视作护照。

 


第5章 强制离境手续

 


第1节 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27条:违法事件的调查
如有外国人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时,入境警备官可对该外国人(以下称为”嫌疑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

 


第28条:违法事件调查所必须的审讯及报告的要求
  第1项:入境警备官为进行违法事件调查可以进行必要的审讯,但如果不是本章或第8章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采取强制行动。

  第2项:入境警备官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可照会公务所或国家、私人团体,要求其报告必要事项。

 


第29条:要求嫌疑人到场或进行审讯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要求嫌疑人到场,对该嫌疑人进行审讯。

第2项:前项情况下,入境审查官要将嫌疑人的口供记录在调查书上。

第3项:在制作前项调查书时,入境警备官应让嫌疑人浏览、阅读、签名,入境警备官自己也要签名。

第4项:前项情况下,如嫌疑人无法签名,或拒绝签名,入境审查官要在调查书上附加记录。

 


第30条:要求证人到场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要求证人到场,对该证人进行审讯。

第2项:前项情况下,入境审查官要将证人的口供记录在调查书上。

第3项:前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情况。此时,前条第3项、第4项中的“嫌疑人”可用“证人”替代。

 


第31条;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
第1项:在进行违法事件调查时,如有必要,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管辖所属官厅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进行现场检查、搜查及查抄。

第2项:前项情况下,如事情紧急,入境警备官可在获得应进行现场检查的场所、应搜查的人或物、应查抄的物品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法官的许可后做出同样处理。

第3项:入境警备官在请求给予第1、2项许可时,必须同时提交下述资料:嫌疑人有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对嫌疑人以外人员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场所与违法事件有关;对嫌疑人以外人员身体、物品、住所及其他场所进行搜查时有足够情况表明欲查抄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查抄嫌疑人以外人员的物品时有足够情况表明该物品与违法事件有关。

第4项:在提出前项请求时,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应记录现场检查的场所、搜查的人和物、被查抄的物品、请求人的官职姓名、有效期及法院名称,并将自己签名盖章的许可书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5项:入境警备官可将前项许可书交给其他入境警备官,让其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工作。

 


第32条:必要的处理
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如有必要,可拆除门锁、去除封条,或进行其他必要的处理。

 


第33条:携带证件
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审讯、现场检查或查抄时,要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如有关人员提出请求时,要出示证件。

 


第34条:搜查或查抄时到场
入境警备官在对住所、其他建筑内进行搜查或查抄时,必须让所有者、租赁者、管理者或能做其代表者到场。如其无法到场,必须让邻居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到场。

 


第35条:时间限制
  第1项:如许可令上没有可在夜间执行的记载,入境警备官不可在日出前、日落后进入住所或其他建筑内。

  第2项:如入境警备官在日落前开始搜查或查抄,日落后可继续进行上述工作。

第3项:在下列场所进行搜查、查抄时,入境审查官不需遵循第1项的规定。

1)经常发生伤风败俗行为的场所。

2)旅馆、饭店或其他夜间仍有公众出入的场所。但仅限于开放时间。

 


第36条:禁止出入
入境警备官在进行取证、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可以未经任何人的许可出入上述场所。

 


第37条:查抄手续
第1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查抄时,必须制作目录,并交给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或能做其代表者。

第2项:入境审查官认为查抄物没有查抄必要时,应立即加以返还。

 


第38条:制作调查书
第1项:入境警备官在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查抄时,必须制作有关调查书,并让在场的人浏览、阅读、签名,警备官本人也要签名。

第2项:前项情况下,如在场者不能签名或拒绝签名,入境审查官应在调查书中附加相关记录
第2节 收容
 
第39条:收容
第1项:如入境审查官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可凭收容令将其收容。

第2项:前项收容令是应入境审查官的请求,由其所属部门的主任审查官签发的。

第40条:收容令的方式
前条第1项收容令中,必须记载嫌疑人的姓名、居住地、国籍、嫌疑事实要点、收容场所、有效时间、签发日期及其他法务省令规定的事项,并由高层审查官签字盖

第41条:收容时间、场所及拘留委托
第1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时间为30日以内。但如主任审查官认为存在不得已的事由,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2项:凭收容令可以收容的场所为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及法务大臣或其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3项:如主任审查官认为有必要而提出要求时,警察可将嫌疑人扣留在警察署。

第42条:收容手续
第1项:入境警备官根据收容令收容嫌疑人时,必须向嫌疑人出示收容令。

第2项:如入境审查官不持有收容令,但事情紧急时,可将嫌疑事实和已发放收容令一事告知嫌疑人后将其收容。但收容令应尽快向其出示。

第43条:紧急事件
第1项:如入境警备官有足够理由相信等待签发收容令会使明显符合第24条各款情之一者有逃跑嫌疑时,可以不等待发放收容令,将其收容。

第2项:进行前项收容时,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理由向主任审查官报告,请求其发放收容令。

第3项:前项情况下,如主任审查官不同意第1项的收容,入境审查官应迅速将其释放。

第44条:引渡嫌疑人
入境警备官根据第39条第1项规定收容嫌疑人时,应在查抄起48小时之内,将该嫌疑人连同调查书和证物一起引渡给入境审查官。

第3节 审查、口头审理及提出异议

第45条:入境审查官的审查
第1项:入境审查官在根据前条规定接受嫌疑人时,必须迅速对该嫌疑人是否符合第24条各款规定之一做出审查。

第2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上述审理时,必须制作有关审查的记录。

第46条:嫌疑人的作证责任
接受前条审查的嫌疑人中,符合第24条第1款(有关第3条第1项第2款部分除外)或第2款情况者,必须自己证明其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情况。

第47条:审查后的手续
第1项: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不符合第24条各款任何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释放该嫌疑人。

第2项:如入境审查官经审查后,认定该嫌疑人符合第24款各款情况之一时,必须迅速以附加理由的书面形式,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

第3项:做出前项通知时,入境审查官必须通知该嫌疑人,他可以请求进行第48条规定的口头审理工作。

第4项:在第2项的情况下,如嫌疑人服从上述认定,主任审查官可让其在不要求进行口头审理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以第51条规定为根据的强制离境命令。

第48条:口头审理
第1项:接受前条第2项通知的嫌疑人如对该项认定存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之起3日之内,以口头形式请求特别审理官进行口头审理。

第2项:入境审查官在接到前项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必须向特别审理官提交第45条第2项的调查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3项:特别审理官在接到第1项中的口头审理请求时,应将时间、地点通知嫌疑人,并迅速进行口头审理。

第4项:特别审理官在进行前项口头审理时,应制作有关口头审理的调查书。

第5项:第10条第3项至第5项的规定适用于本条第3项的口头审理手续。

第6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如判定前条第2项的认定违背事实,应迅速将嫌疑人释放。

第7项:特别审理官经口头审理,判断前条第2项的认定无误时,可迅速通知主任审查官及该嫌疑人,同时通知该嫌疑人可按第49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第8项:在接到前项通知时,如该嫌疑人服从此项判定,主任审理官可让其在不提出异议的文件上签名,并迅速发放第51条规定的强制离境命令书。

第49条:异议的提出
第1项:接到前条第7项通知的嫌疑人,如对此项判定持有异议,可在接到通知起3日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主任审查官提交记载不服理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第2项:主任审查官在接到前项提出的异议时,必须向法务大臣提交有关第45条第2项审查的调查书、前条第4项口头审理的调查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3项:法务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受理异议申请时,应对提出异议是否合理做出裁决,并将结果通知主任审查官。

第4项:主任审查官接到法务大臣裁定提出的异议合理的通知后,应立即将该嫌疑人释放。

第5项:主任审查官接到法务大臣裁定提出的异议不合理的通知后,应迅速将有关内容通知该嫌疑人,同时发放以第51条规定为依据的强制离境命令。

第50条:法务大臣裁决的特例
第1项:法务大臣在做出前条第3项的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理,但如该嫌疑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仍可特别允许其留在日本。

第1款:获定居许可时。

第2款:曾作为日本国民拥有日本国籍者。

第3款:其他法务大臣允许其特别滞留的情况。

第2项:前项情况下,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对其附加滞留时间及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3项:第1项许可适用于前条第4项时,可视同为异议的提出合乎情理的裁决。

第4节 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执行

第51条: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方式
根据第47条第4项、第48条第8项、第49条第5项规定,或根据第63条第1项规定办理强制离境手续时,应在发放的强制离境命令书上记录强制离境者的姓名、年龄、国籍、强制离境理由、发放日期及外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并由主任审查官签名盖章。

第52条:强制离境命令书的执行
第1项:强制离境命令书由入境警备官执行。

第2项:如入境警备官人手不足,主任审查官认为有必要向警察或海上保安官提出请求时,可由他们执行强制离境命令。

第3项:入境审查官(含根据前项规定执行强制离境命令的警察或海上保安官。该条以下同。)在执行强制离境命令时,应向被强制离境者出示强制离境命令书或其复印件,并迅速将其遣送至第53条规定的遣送地。但根据第59条规定由运输业者负责遣送时,入境审查官应将强制离境人员移交给运输业者。

第4项:在前项的情况下,接到强制离境命令书的人员,如愿自己负责自己的离境,那么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可根据其申请予以同意。

第5项:入境警备官在第3项正文的情况下,如无法迅速将被强制离境者送至境外,在能够遣送前,可将其收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或法务大臣指定场所,或法务大臣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6项:在前项情况下,如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明显无法遣送被强制离境者,应对其住所和行动范围附加限制、附加接受传唤的义务,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然后将其释放。


第53条:遣送地
第1项:被强制离境者应被遣送至其国籍或市民权的所属国家。

第2项:如无法遣送至前项国家,可根据本人希望,遣送至下列国家之一:

第1款:来日本前居住的国家。

第2款:来日本前曾居住的国家。

第3款:乘船来日本前乘船的港口所属国家。

第4款:出生地所属国家。

第5款:出生时其出生地所属国家。

第6款:其他国家。

第3项:除法务大臣认为会明显损害日本的利益或公共安全的情况外,前2项的国家不包括难民条约第33条第1项规定的国家。


第5节 假释
 
第54条:假释
第1项: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或其代理人、保护人、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可按法务省规定的手续,向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提出假释请求。

第2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根据前项的请求或其职权、法务省令的规定,考虑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的情况、成为假释请求理由的有关证据、该人的性格、资产等情况,可以令其缴纳不超过300万日元的法务省令规定的保证金,并对其住所及行动范围附加限制、附加接受传唤的义务、或附加其他必要的条件,然后可以将其假释。

第3项:如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认为合适,可以允许用接到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收容者之外的人出具的保证书代替保证金。

保证书中必须记载交纳保证金或随时交纳保证金的内容。

第55条:取消假释
第1项: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在获假释者逃跑、或有足够理由怀疑其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违反其他假释附加的条件时,可以取消假释。

第2项:在取消前项假释时,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应制作取消假释书,连同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一起,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3项:在入境收容所所长或主任审查官因假释者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而取消假释时,可将全部保证金没收,其他原因时可将部分保证金没收。

第4项:入境警备官在有人被取消假释时,可向其出示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并将其收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收容站、法务大臣指定的场所或法务大臣委任的主任审查官指定的场所。

第5项:如入境警备官不持有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但事情紧急时,可将取消假释的内容告知本人后将其收容,但取消假释书、收容令、强制离境命令应尽快向其出示。

第6章  船舶等的负责人及运输业者的责任
 
第56条:合作的义务
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及经营船舶等运营的运输业者,应对入境审查官实施的审查或履行的其他公务提供合作。


第57条:报告的义务
第1项:进入或离开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在船舶等停靠或离开的出入境港入境审查官提出要求时,必须提供乘客名单或乘务员名单。

第2项:如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得知没有有效护照或乘务员手册的外国人乘坐该船舶时,应立即向出入境港的入境审查官报告。

第3项: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长官,在获第16条第2项许可的乘务员乘坐该船舶等时,在船舶等每次到达出入境港时,都要迅速向出入境港的入境审查官报告该乘务员的姓名或法务省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4项:离开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在船舶等离开的出入境港入境审查官提出要求时,应就下列事项进行报告:根据第15条第1项规定获过境登陆许可者是否返回船舶、获乘务员登陆许可人员中应该乘坐该船舶者是否已经乘坐、是否有违反第25条(1)第2项和第60条第2项规定的欲离境人员乘坐。


第58条:防止登陆的义务
进入日本的船舶等的负责人如得知前条第2项规定的外国人乘坐其船舶时,应阻止该外国人登陆。

 


第59条:送还义务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外国人乘坐的船舶等的负责人或经营船舶等运营的运输业者,应利用其船舶等或属于该运营者的其他船舶等,并承担责任与费用,迅速将该外国人遣送至日本以外的地区。

第1款:根据第3章第1节或第2节的规定被拒绝登陆者。

第2款:符合第24条第5款至第6款情况之一而被强制离开日本者。

第3款:除前面各项规定的人员外,在登陆后5年内因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而被强制离境的人员中,在其登陆时该船舶等的负责人或运输业者判明存在强制离境理由者。

第2项:在前项情况下,如该运输业者无法用该项规定的船舶等将该外国人送还,应承担费用与责任,并迅速将其送至其他船舶等。

第3项:尽管有前2项的规定,但根据这些规定船舶等的负责人或运输业者应承担的责任与费用中,持有效护照获日本领事官签证者的下列费用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符合第1项第1款规定的外国人在法务省令规定的指定设施停留而伴随的费用(该指定设施是第13条(2)第1项规定的可以滞留的场所)。


第7章  日本人的出境及回国
 
第60条:日本人的出境
第1项:欲赴日本以外地区而出境的日本人(乘务员除外)必须持有效护照,并在出境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接受入境审查官的出境确认。

第2项:前项日本人如得不到出境确认就不能出境。

 


第61条(1):日本人的回国
从日本以外的其他地区回国的日本人(乘务员除外)须持有效护照(如无有效护照时则应有证明拥有日本国籍的文件),在该人登陆的出入境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接受入境审查官的回国确认。

第7章(2)难民认定等

第61条(2.1):难民的认定
  第1项:在日本的外国人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提出申请时,法务大臣可根据其提交的资料,对其进行难民认定(以下称”难民的认定”)。

  第2项:前项申请须在此人进入日本之日(在日本成为难民者,自获知有关事实之日)起60日以内提出。

但存在不得已的情况时,不受此限制。

第3项:法务大臣在进行第1项认定时,应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向该外国人发放难民认定证明书,如没有认定,则可用附加理由的书面文件,通知该外国人。

第61条(2.2):取消难民认定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中,获得难民认定者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法务大臣可以取消其难民资格。

第1款:符合难民条约第1条C(1)至(6)的情况之一者。

第2款:被认定为难民后,又出现难民条约第1条F(a)及(c)所示行为者。

第2项:法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取消认定的难民资格时,可以用附加理由的书面文件通知该外国人,同时发布该外国人难民认定说明书、难民旅行证明失去效力的官方公报。

第3项:接到前项规定的取消难民资格的通知后,持有难民认定证明书、难民旅行证明书的外国人应迅速将这些证明书返还给法务大臣。

第61条(2.3):调查事实
第1项:在法务大臣仅凭第61条(2.1)第1项规定提交的资料可能无法恰当进行难民认定时,或为进行难民认定或取消难民认定有必要的情况下,可让难民调查官调查有关事实。

第2项:如有必要进行前项调查,难民调查官可要求有关人员到场接受询问,或提交有关文件。

第3项:关于第1项的调查,法务大臣或难民调查官可照会公务机关或公共、私人团体,要求其报告必要事项。

第61条(2.4):提出异议
不服下列处理的外国人,可分别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之内,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提交记载不服理由的书面文件,向法务大臣提出异议。

此种情况下,可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1962年法律第160号)提出不服申诉:

第1款:未被认定为难民。

第2款:根据第61条(2.2)第1项规定取消难民资格。

第61条(2.5):难民定居许可特别规定
如被认定为难民者提出第22条(1)第1项的定居申请,尽管有该条第2项正文的规定,即使不符合该项第2款的规定,也可予以同意。

第61条(2.6):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1项:滞留日本的获难民认定的外国人如欲离开日本,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的手续,根据其提出的申请,向其发放难民旅行证明书。

但如法务大臣认为该人有可能做出损害日本利益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不能向其发放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2项:前项难民旅行证明书有效期为1年。

第3项:获第1项的难民旅行证明者,可在该证明的有效期内进出日本。

此种情况下,入境时不需要第26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

第4项:前项情况下,如法务大臣认为有特别的必要,可在3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范围内,为凭难民旅行证明入境者规定期限。

第5项:对于获第1项难民旅行证明的出境者,如法务大臣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其无法在证明书有效期内入境,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延长该证明书的有效期,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6项:上述延期工作应委托日本领事官等办理,并在难民旅行证明书上加以记载。

第7项:如法务大臣认为获第1项难民旅行证明者有可能出现损害日本利益或公共安全的行为时,可在其滞留日本期间,按法务省令的规定命其在一定期间内返还所持有的难民旅行证明书。

第8项:按前项规定返还的难民旅行证明在返还时失效,未在期限结束前返还的在过期时失效。在此种情况下,如未能在期限结束前返还时,法务大臣可发布官方公告宣布该难民旅行证明失效。

 


第61条(2.7):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时伴随的返还难民认定证明书等工作
滞留日本的外国人中获难民认定者,如根据第47条第4项、第48条第8项或第49条第5项规定,或在办理以第63条第1项规定为基础的强制离境手续时收到强制离境命令,该外国人应立即将所持有的难民认定证明书及难民旅行证明书退还给法务大臣。

 


第61条(2.8):法务大臣有关难民裁决的特例
如第49条第1项规定中提出异议者为获难民认定者时,除第50条第1项规定的情况外,法务大臣在进行第49条第3项的裁决时,即使认定异议的提出不合情理,也可特别允许其滞留日本。

此种情况下,适用第50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

第8章  补充规则
 
第61条(3.1):入境审查官
第1项:在入境人员收容所及地方入境管理局应设入境审查官。

第2项:入境审查官应处理以下事务:

第1款:有关登陆及强制离境的审查及口头审理工作。

第2款:发放收容令及强制离境命令。

第3款:临时释放收到收容令和强制离境命令而被收容者。

第4款:调查难民认定工作的有关事实。

第3项:地方入境管理局设置的入境审查官可在必要时,在该地方入境管理局辖区外执行公务。

第61条(3.2):入境警备官
第1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或地方管理局应设入境警备官。

第2项:入境警备官应处理以下事务:

第1款:调查有关入境、登陆、滞留的违法事件。

第2款:执行收容令及强制离境命令时,收容、护送、遣返有关人员。

第3款:守卫入境人员收容站、收容所及其他设施。

第3项:前条第3项规定适用于入境警备官。

第4项:入境警备官在适用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条)的规定时,称为警员。

第5项:入境警备官的级别在以国家公务员级别制定的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80号)为基础的职务分类确定之前,由政令决定。

第61条(4):武器的携带与使用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可携带武器。

第2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在对事态做出合理判断认为有必要时,方可使用武器。但除下列各款情况外,不得对人造成危害。

第1款:符合刑法第36条或37条情况时。

第2款: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的被执行对象对执行公务的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或第三者为使其逃跑对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进行抵抗时,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备官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没有别的手段能够加以防止时。

 


第61条(5):制服及证件
第1项:入境审查官及入境警备官在执行公务时,除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要着制服,并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 

第2项:当公务被执行对象提出要求时,必须向其出示上述证件。

第3项:第1项中的制服及证件样式由法务省令规定。

第61条(6):收容站
地方入境管理局应设置收容那些收容令被执行对象的收容站。

第61条(7):被收容者的待遇
第1项:对那些被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收容的人员(以下称”被收容者”),要在不妨碍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安全保障的范围内,给予其最大的自由。

第2项:应向被收容者发放一定的寝具及一定的粮食。

第3项:对被收容者的供给要适当,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的设备要卫生。

第4项:入境人员收容所和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从入境人员收容所和收容站安全或卫生角度考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者的身体、所持物品或衣物进行检查,或将其物品或衣物扣留。

第5项:入境人员收容所或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从入境人员收容所或收容站安全角度考虑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者收发的信件等进行审查,或禁止收发、或加以限制。

第6项:除前面各项规定外,被收容者待遇的必要事项,由法务省令规定。

第61条(8):有关行政机构的合作
第1项:法务省内部的部局的设置由政令规定,入境人员收容所和地方入境管理局局长可要求警察厅、都道府县警察、海保厅、海关、公共职业稳定所及其他行政机构,对出入境管理或难民认定事务提供必要的合作。

第2项:前项规定中被要求提供合作的有关行政机构,应在不妨碍执行本职任务的范围内,尽量满足其要求。

第61条(9):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
第1项:法务大臣为对出入境进行公正管理,而制定外国人入境及滞留管理基本措施的有关计划。(以下称”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

第2项: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规定的事项如下:

第1款:有关入境、滞留的外国人状况的事项。

第2款:外国人入境及滞留管理的方针。

第3款:除前两项中的事项外,有关外国人入境及滞留措施的必要事项。

第3项:法务大臣在制定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时,应事先与有关行政机构负责人协商。

第4项:法务大臣在制定了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时,应及时公布其概要。

第5项:前2项规定适用于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的变更。

第61条(10):
法务大臣应努力根据出入境管理基本计划,对外国人的出入境进行公正管理。

第62条:通报
第1项:任何人在得知有外国人可能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时,都可以通报。

第2项: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在执行公务时得知有外国人符合前项情况,可以通报。

第3项:劳教改设施负责人(包含分所及分院负责人,以下同),在第1项的外国人接受处罚时,如因刑期届满、停止服刑或其他原因(临时出狱除外)被释放时,或受《少年法》第24条第1项第3款或《防止卖淫法》(1956年法律第118号)第17条处分后退院时,应立即加以通报。

第4项:如地方改过自新者保护委员会对受第1项处罚的外国人,或受《少年法》第24条第1项第3款处罚的少年教养院在册人员、或受《防止卖淫法》第17条处罚的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做出同意假释或临时出院决定时,应立即通知他们。

第5项:前4项通报可以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辖区内的入境审查官或入境警官提出。

 


第63条:与刑事手续的关系
第1项:对于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在办理刑事诉讼法令、刑罚执行法令、少年教养院或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待遇法令等所规定的手续时,即使没有将其收容,也可以根据第5章(第2节及第52条、第53条除外)的规定办理强制离境手续。此种情况下,第29条第1项中“要求嫌疑人到场”可用“可要求嫌疑人到场或自愿前往”替代;第45条第1项中“根据前条规定接受被引渡的嫌疑人时”可用“进行违法事实调查后有足够理由怀疑嫌疑人符合第24条各款情况之一”替代。

第2项:根据前项规定,在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时,在刑事诉讼法令、刑罚执行法令、少年教养院或妇女感化院在册人员待遇法令规定的手续办完之后,可以执行强制离境命令。但即使正在执行刑罚,如总检察院院长或高等检察院院长许可,仍可执行强制离境命令。

第3项:入境审查官在进行第45条审查时,如有充分理由确信嫌疑人犯了罪,可向检查官告发。

第64条:引渡本人
第1项:检查官在接受犯下第70条罪行的嫌疑人时,如决定不对其提起公诉,可等待入境警备官出示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将该嫌疑人释放后,引渡给该入境警备官。

第2项:劳教设施负责人在第62条第3项及第4项情况下,如向外国人发放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应出示由入境警备官签发的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在释放该人的同时将其引渡给该入境警备官

第65条:刑事诉讼法特例
第1项:司法警员在逮捕或接受犯下第70条(1)的罪行的嫌疑人或有关这些罪行的现行犯人时,在发放收容令、且该人所犯罪行确定无误时,尽管有刑事诉讼法(1945年法律第131号)第203条(包含适用第211条及第216条规定的情况)的规定,仍可将该嫌疑人连同文件、物证一起移交给入境警备官。

第2项:前项情况下,应在嫌疑人被拘禁48小时以内,办理移交该犯人的手续。

第66条:奖金
根据第62条第1项规定通报时,如根据该通报发放强制离境命令,法务大臣可按法务省令规定,将5万日元以下的奖金发放给通报者。但如果通报是根据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履行公务获得的事实做出的,则没有这些奖励。

第67条(1):手续费
外国人在获得下列许可时,在对该许可进行记录、发放、盖章时,要在不超过1万日元的范围内,缴纳政令规定的手续费。

第1款:第20条规定的滞留资格的变更许可。

第2款:第21条规定的滞留时间的变更许可。

第3款:第22条(1)规定的定居许可。

第4款:第26条规定的再入境许可(延长有效时间的许可)

第67条(2):
外国人按第19条(2)第1项的规定获得就业资格证明时,应考虑实际费用交纳政令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第68条:
第1项:外国人按第61条(2.6)第1项规定获得难民旅行证明或按该条第6项规定获准延长难民旅行证明的有效期时,应缴纳手续费。

第2项:前项规定的手续费数额依据难民条约附属书第3项规定,由政令特别规定。

第69条:省令的委任
第2章至本章所规定的实施手续或其他执行中的必要事项,由法务省令规定。

第69条(2):过渡措施
根据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规定制定或修改命令时,应在有必要的范围内。在命令中制定或修改所需的过渡措施(包含有关惩罚规则的过渡措施)。

第9章  罚则
 
第70条(1):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要对其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三种刑罚。

第1款:违反第3条规定进入日本者。

第2款:未获入境审查官许可进入日本者。

第3款:删除。

第4款:被判明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从事赢利性活动或专门从事有报酬的活动的人员。

第5款:未获准更新或变更滞留时间在超过滞留期限后仍留在日本者。

第6款:未获临时登陆许可者,违反第13条(1)第3项规定的附加条件,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第7.1款:获停泊港登陆许可、过境登陆许可、乘务员登陆许可、紧急登陆许可、遇难登陆许可、临时庇护登陆许可者,在超过护照或许可书记载的期限后仍滞留日本者。

第7.2款:在根据第16条第7项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内不返回船只或不离境者。

第8款:第22条(2)第1项规定者,因同条第3项中适用第20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以及第22条(2)第4项中适用第22条第2项及第3项的规定而未获许可、超过第22条(2)第1项规定的期限滞留本国者。

第9款:借助造假等非法手段来接受难民认定者。

第2项:前项第1款、第2款所示人员进入日本后,如继续非法滞留,将采取同样办法处理。  

第70条(2):
犯下前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5款或第7.1款及该条第2项罪行者,如能证明符合下列各款情况,可免除刑罚。

但仅限于犯下上述罪行后,立即在入境审查官面前做出下列申述者:

第1款:是难民。

第2款:因难民条约第1条A(2)规定的原因,从使其生命、身体、人身自由有可能受到危害的地区直接进入日本。

第3款:因前款原因参与上述犯罪行为者。

第71条:
对违反第25条第2项、第60条第2项规定出境或企图出境者,要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三种处罚。

第72条:
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两种处罚:

第1款:按收容令或强制离境命令被扣留者中的逃跑者。

第2款:根据第52条第6项规定被释放者,违反该项规定的附加条件,逃跑或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

第3款:获临时庇护登陆许可者中,违反第18条(2)第3项规定的条件逃跑者。

第4款:根据第61条(2.6)第7项规定接到退还难民旅行证明命令者,未在该项规定的期限内退还。

第5款:违反第61条(2.2)第5项、第61条(2.7)的规定未退还难民认定证明书及难民旅行证明书者。

第73条(1):
除符合第70条(1)第1项第4款的情况外,对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从事赢利性工作或从事有报酬活动的人员,可处以一年以下徒刑或监禁,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同时处以三种刑罚。

第73条(2):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可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两种刑罚。

第1款:从事经营活动时,让外国人从事非法劳务。

第2款:为让外国人从事非法劳务而将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

第3款:专门让外国人从事非法劳务活动者或介绍其从事前述行为者。

第2项:前项中的非法劳务活动是指违反第19条(1)第1项规定的活动,以及第70条(1)第1项第1款、第2款、第5款、第7.1款、第7.2款所示人员从事的有偿或赢利性活动。

第74条(1):
第1项:对让受自己控制或管理下的集体偷渡者(指未获入境审查官的登陆许可、或以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入境检查官处获得登陆许可,以进入日本为目的而集合在一起的外国人。以下同)进入日本或让其登陆的人员,可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项:对以赢利为目的而犯下前项罪行者,要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及1千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项:对于前2项罪行(仅限于有进入日本这一行为)的未遂人员也要进行罚款。

第74条(2):
第1项:对于向日本运送自己控制或管理下的集体偷渡者,或在日本将上述人员向登陆场所运送的人员,要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项:对以赢利为目的的犯下前项罪行的人员,要处以7年以下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74条(3):
为从事第74条(1)第1项、第2项或第73条中的犯罪行为提供船舶者,要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船舶者,要处以同样处罚。

第74条(4):
第1项:对犯下第74条(1)第1项、第2项罪行者中,接受全部或部分登陆的外国人、或运送、藏匿、或帮其躲避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从接受者处接受全部或部分登陆的外国人、或运送、藏匿、或帮其躲避者,也将处以同样处罚。

第2项:对以赢利为目的犯下前项罪行者,处以1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或处以10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项:对于前两项罪行的未遂者,也要处以进行同样处罚。

第74条(5):

对以前条第1项、第2项罪行为目的而做准备者,要处以2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74条(6):
对以赢利为目的,为第70条(1)第1项第1款、第2款规定的行为提供方便者要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两种处罚。对提供无效护照或乘务员手册,或为护照、乘务员手册提供虚假文件、为其提供方便者,要处以同样处罚。

第74条(7):
第73条(2)第1项第2款及第3款、第74条(2)(在日本境内运送部分除外)、第74条(3)及前条的罪行,要遵循刑法第2条的规定。

第74条(8):
  第1项:对以躲避强制离境为目的、让符合第24条第1款、第2款情况的外国人藏匿、或让其隐藏者,要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2项:对以赢利为目的犯下前项罪行者,要处以5年以下徒刑及3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项:对前2项犯罪未遂者,也要处以同样处罚。

第75条:
对违反第10条第5项(包含第48条第5项适用的情况)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宣誓或提供证词者,或提供虚假证词者,要处以20万日元以下处罚。

第76条(1):
对于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1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1款:违反第23条第1项规定未携带护照或许可书者(特别定居者除外)。

第2款:违反第23条第2项规定拒绝出示护照或许可书者。

第76条(2):双重处罚
法人代表或法人或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从业者,对法人或本人的业务犯下第73条(2)至74条(6)或第74条(8)的罪行时,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对法人、本人等处以各条规定的罚款处罚。

第77条(1):过失罚款
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者,要处以50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1款:违反第56条规定,拒绝或妨碍入境审查官进行审查或履行其他公务。

第2款:违反第57条第1项规定拒绝提交名单或不提交名单、违反该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不进行报告、或违反该条第4项规定拒绝报告,或没有进行报告者。

第3款:违反第58条规定没有采取防止登陆的措施者。

第4款:违反第59条规定遣送迟缓者。

第77条(2):
特别定居者违反第23条第1项规定不携带护照或许可书时,要处以10万日元以下过失罚款。

第78条:没收
第70条(1)第1项第1款、第74条(1)、第74条(2)、第74条(4)的犯罪行为使用的船舶或车辆中,属犯人所有或占有的,要予以没收。

但如船舶属犯人以外人员所有,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列。

第1款:确认事先不知第70条(1)第1项第1款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发生之时起继续拥有船舶者。

第2款: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该项船舶者。


附表1

(有关第2条(2)、第19条)

1

滞留资格

在日本可以从事的活动

外交

驻日本的外国政府的外交使节团或领事机构成员、按条例或国际惯例享有外交使节团同样特权及豁免权者,或与之同代的家庭成员的活动。

公务

在日本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国际机构工作或与其同代的家庭成员的活动(该表外交项下栏所示活动除外)。

教授

在日本的大学或类似机构或高等专科学校从事研究、研究指导或教育活动。

艺术

音乐、美术、文学或其他艺术上的赢利性活动(2演出项下栏所示活动除外)

宗教

外国宗教团体派往日本的宗教家的传教或其他的宗教活动。

报道

根据与外国新闻机构的契约进行的采访或其他新闻活动。

2

滞留资格

在日本可以进行的活动


投资和经营

开始在日本从事贸易或其他经营,或在日本投资经营,或从事该事业的管理,或已开始在日本投资从事上述经营的外国人(含外国法人,该项以下同),或代替在日本投资的外国人经营或从事该事业的管理活动(不包括必须具有该表法律、会计项下栏所示资格方可开展的从事事业的日常经营或管理工作)

 

法律及会计

外国律师、外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拥有法律上的资格者从事的法律或会计业务。

医疗

医师、牙医及其他拥有法律上的资格者从事的有关医疗方面的业务。

研究

根据与本国公私机构的合约从事研究业务活动(1表中教授项目下栏中列举活动除外)

教育

在本国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教育学校、盲校、聋校、保育学校、专修学校以及各种学校或在设备及编制上与此相适的教育机构进行语言学教育及其他教育活动。


技术

根据与本国公私机构的合约从事理科、工科及其他属于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及必要知识的业务的活动(表1中教授项目下栏中列举的活动及本表的投资经营项目下、医疗项目到教育项目、企业内转岗项目及演出项目下栏中列举活动除外)。

人文知识和国际业务

根据与本国的公私机构的合约而进行法学、经济学、社会学及其他属于人文科学领域的必要知识的业务及对外国的文化进行有基础的思考或感受性所必要的业务的活动(表1中教授项目下栏中列举的活动及本表的投资经营项目下、医疗项目到教育项目、企业内转岗项目及演出项目下栏中列举活动除外)。

 

企业内转岗

在本国有总部、分部及其他事业所的公私机构的外国事业所职员在一定期间内到在本国的事业所工作,在该事业所中进行本表的技术项目及人文知识和国际业务项目下栏中列举的活动。

演出

戏曲、文艺、演奏、体育等演出有关活动以及其他艺术活动(本表的投资和经营项目下栏中列举活动除外)。
技能

根据与本国的公私机构的合约而进行在产业上属于特殊领域的、需要熟练技能的业务活动。

3

在留资格

在本国内可以进行的活动。

 

文化活动

不带有收益的学术或艺术上的活动以及对日本特有的文化或艺术进行专门研究或在专家指导下进修的活动。

短期滞留

短期内在日本滞留进行观光、保育、体育、探亲访问、见学、讲习以及参加会议、业务联系及其他此类活动。
4

在留资格

在本国内可以进行的活动。

留学

对日本的大学或与此相适的机构、专修学校的专门课程、在外国接受过12年的学校教育者在为进入日本的大学而提供教育的机构以及高等专门学校中接受教育的活动。

就学

在日本的高中(包括中学的后期课程)或盲校、聋校或保育学校的高等部、专修学校的高等课程或一般课程以及各种学校(本表的留学项目下栏中规定的机构除外)或在设施及编制上与此相适的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活动。

研修

被日本的公私机构接收进行技术、技能以及知识进修的活动(本表的留学及就学项目下栏中规定的机构除外)

家族滞留

作为具有表1、表2及表3上栏的在留资格(外交、公派及短期滞留除外)的在日者以及具有本表的留学、就学或研修的在日资格而接受在日者的扶养的配偶以及子女的日常活动。

5

在留资格

在日本可以进行的活动。

特定活动

法务大臣对个别外国人特别指定的活动。

 

附表2

关于第2条(2)、第19条

滞留资格

在日本的身份与地位。


定居者

法务大臣同意定居者。


日本人配偶等

日本人配偶或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817条第2项规定的特别养子或日本人的孩子。

定居者的配偶等

凭定居资格滞留者或特别定居者(以下统称”定居者等”)的配偶或作为定居者的孩子在日本出生之后继续留在日本者。

长住者

法务大臣出于特别理由的考虑,允许在一定滞留时间内居住者。

相关法规: 出入境 管理 认定 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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