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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3-09 生效日期: 1988-03-09
发布部门: 澳大利亚议会
发布文号:

颁发机构:澳大利亚议会

日期:1988年3月9日

引渡法1988

1988年《引渡法》再版第2号

1997年4月22日整理完毕

1988年引渡法

本法旨在规定到澳大利亚和从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

第一部分  序言

第1节简称[见注释1]

本法可以被引称为引渡法1988

第2节生效日期[见注释1]

本法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3节本法的主要目的

本法的主要目的是:

(a)使有关引渡方面的法律法典化,这包括涉及从澳大利亚到引渡国及新西兰的个人引渡的相关法律,尤其包括规定法庭可以决定某个人是否可被引渡或适合被引渡而不决定该个人是否有罪或无罪的某些程序方面的法律

(b)促进从澳大利亚到其他国家引渡条件的形成。

(c)使澳大利亚能够按照引渡条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4节其他法律的排除

本法排除以下法律的适用:

(a)从1870年到1935年作为引渡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

(b)1881年作为逃犯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

(c)在本法生效之前在一定区域内有效适用的有关从澳大利亚和到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方面的其他法律

第5节解释[见注释2]

在本法中,除非相反意思出现:

“引渡国”是指:

(a)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任何国家(除新西兰外);

(b)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以下规定的任何一种:

(i)某国的殖民地、某一区域或保护国;

(ii)某国对国际关系负责的某一区域;

(c)在条例中规定的本条不适用的有关外国之前,前外国引渡法按照该法的第9节中的规定所适用的国家。

“引渡犯罪”是指:

(a)与某国相关而不包括澳大利亚且违反该国法律的犯罪:

(i)对该犯罪行为的最高处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12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刑;

(ii)如果该犯罪不能依据该国法律而被执行处罚,按照与该国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基于该国和澳大利亚允许的个人引渡的犯罪;或

(b)与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相关,是违反澳大利亚法律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法律的犯罪,其最高刑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12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刑。

“引渡请求”是指引渡国以书面方式列出的引渡个人到该国的请求。

“引渡条约”是澳大利亚与外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有关被诉或控诉有罪的个人引渡的条约。

“联邦法院”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

“前外国引渡法”是指在本法生效之前实施的1966年引渡(外国)法。

“背书后的新西兰许可令”是指依据第28节的规定而进行背书的新西兰许可令。

“地方法官”是指:

(a)除了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以外的某地区的治安法官;

(b)依据第46节规定的生效协约所任命的某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治安法官。

“新西兰许可令”是指由新西兰的某法院或法官、地方法官或法庭成员签发的批准逮捕因违反新西兰法律而被诉或被指控犯罪的个人的授权令。

“违法犯罪”包括违反税法、关税法或其他税收方面的法律或与外汇管制相关的法律

“警察”是指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的某一成员或专门成员或是某州或地区的警察机关的某一成员或专门成员。

“政治犯罪”,与某国家相关,是指因政治上的原因而违反该国法律的犯罪(不管是不是因某种环境而犯罪或者其他情况,也不管在该国有没有反对党的存在),但不包括:

(a)在以下条款中提及的某种行为所构成的犯罪:

(i)《制止飞行器非法扣留公约》的第1款,见列表1中针对1991年《航空飞行犯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

(ii)《制止违反民事飞行安全公约》的第1款,见列表2中针对1991年《航空飞行犯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

(iii)《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权益的犯罪的防范和处罚公约》的第2节第1款,见列表1中针对1976年《犯罪法(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

(iv)《防止和处罚种族屠杀罪公约》的第3款,见针对1949年反种族屠杀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

(v)《反对人质扣押国际公约》的第1款,该公约在1979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或

(vi)《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1款,该公约在1984年12月10日的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或

(vii)《制止违反海上运输安全公约》的第3款,见列表1中针对1992年《船只和固定平台犯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

(viii)《制止违反大陆架上固定平台安全条约》的第2款,见列表2中针对1992年《犯罪(船只和固定平台)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

(b)如果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按照相关国家或其他国家的引渡条约(不是多边条约)可以作为引渡或审判的犯罪来对待,那么针对本节的规定,条例中规定的犯罪不是涉及该国或其他国家的政治犯罪。

(c)以下行为构成的犯罪:

(i)谋杀、绑架州首长或国家政府首脑及其家人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们人身和自由;或

(ii)威胁或试图谋杀、绑架州首长或国家政府首脑及其家人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们人身和自由,或作为同犯参与上诉犯罪活动;

按照本条规定不是规章条例中规定的涉及该国的政治犯罪;或

(d)通过夺去某人生命或危害其生命、试图夺去或危害其生命或参与该行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该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i)这种犯罪行为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给其他人的生命造成一种集体性的威胁;

(ii)针对本条的规定,条例中宣布的该犯罪不是涉及该国的政治犯罪。

“监狱”包括拘留所、禁闭所或其他拘留场所。

“临时逮捕令”是指:

(a)依据第12节的规定签发的授权令(该术语在第二部分中使用);

(b)依据第29节的规定签发的授权令(该术语在第三部分中使用)。

“法令格式”,与授权令、通知、背书、申请及证明书相关,是指授权令、通知、背书、申请及证明书依情况采用的规章条例中规定的格式。

依据第22节第(2)条的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因引渡犯罪而裁定将某人引渡到引渡国,其中“引渡犯罪”是指:

(a)前款中规定的犯罪或每一个犯罪;和

(b)依据第2节第(2)条规定经司法部长考虑过的有关该个人的犯罪。

“引渡令”是指:

(a)在第二部分中使用的术语:

(i)依据第23节的规定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

(ii)依据第25节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或

(b)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术语:

(i)依据第34节第(1)条(c)款的规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

(ii)依据第35节第(2)条的规定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

(iii)依据第37节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

“临时引渡令”是指:

(a)依据第24节第(1)条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在第二部分中使用的术语);

(b)依据第36节第(1)条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术语);

“条约”包括公约、协议、协定或协约。

第6节被引渡人的含义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a)以下两者中的任何一个:

(i)在本法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某人被指控犯有违反某国法律的犯罪行为,并且针对他的授权令已生效的;或

(ii)在本法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被指控犯有违反某国法律的犯罪行为的个人,且:

(A)该个人可能因为已被定的罪而被判刑;或

(B)该个人因为已被定的罪而被判处的刑罚还未服满;

(b)该犯罪是涉及某国的引渡犯罪;且

(c)该个人被认为在该国境外。

针对本法而言,该个人是涉及该国的被引渡人。

第7节引渡拒绝的含义

针对本法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那么涉及引渡犯罪的由引渡国提出的对某个人的引渡应予以拒绝:

(a)引渡犯罪是涉及该国的政治犯罪;

(b)声称因为引渡犯罪而被要求引渡的被引渡人实际上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涉及该引渡国的政治犯罪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

(c)因为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的被引渡人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方面的原因在他(她)被审讯、处罚、扣留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受到不公正待遇。

(d)假定构成引渡犯罪的行为或同等性质的行为在对该个人进行引渡的引渡请求已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该行为或同等性质的行为构成违反澳大利亚军事法而不是普通刑事法律的犯罪;或

(e)该个人已经被引渡国或澳大利亚等某个主管当局或法庭宣判无罪或赦免,或者该个人已经按照该国或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因为引渡犯罪或与构成引渡犯罪同样性质的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而受到处罚。

第8节作为某国组成部分的某些区域

(1)针对本法关于某国(除了澳大利亚)的适用规定:

(a)该国的殖民地、某一区域或保护国;

(b)该国对某一国际关系负责的某一区域;

(c)在该国已登记的船只或飞行器

除非该殖民地、区域或保护国是某一引渡国,否则它们都各自被认为是该国的组成部分。

(2)针对本法关于澳大利亚的适用规定:

(a)延伸领土;和

(b)在澳大利亚已登记的船只或飞行器

被各自认为是澳大利亚的组成部分。

第9节某国法律

在本法中所指的某国法律包括在该国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

第10节有关犯罪的解释性条款

(1)如果某个人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宣判违反引渡国的法律而有罪,不论该判决是否是终局判决,那么,针对本法的规定,该个人不被认为有罪而只被看作是被控告有罪。

(2)在本法中提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由于犯罪或被认为构成犯罪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皆有的行为。

(3)针对第7节(d)款、第16节第(2)条(a)款(ii)项及其第19节第(2)条(c)款的规定,如果与引渡国相关的构成引渡犯罪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于某一特定时间发生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的某个地区,那么在决定是否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特殊性质的犯罪时,以下条款生效:

(a)如果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为或不作为构成,那么应全面考虑那些作为或不作为或专门的某一个行为;

(b)按照案件的要求而不考虑该国法律和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在命名或分类方面的不同。

(4)本法中所指的某引渡国申请的有关某个人引渡的引渡犯罪是在司法部长就相关个人发出通知以后与该通知相关(包括更正通知)的犯罪。

第11节涉及某些国家的法案修正

(1)条例可以:

(a)说明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涉及该国的双边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并且应在条例中规定该种双边引渡条约;或

(b)本法适用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其他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做出规定,而不是该种限制、例外或资格。

(1A)条例可以规定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该种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

(1B)可以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就相关的指定引渡国指定条例。

(1C)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使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可以用本法适用的相关国家的条约所规范的形式表述。

(2)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该条款的一般性规定的情况,那么在第(1)条(a)款和(b)款中所提及的本法适用应依据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被认为包括本法依据修正案适用生效的期间,该期间应不超过第17节第(2)条(a)款规定的45天这一期限。

(3)直到条例就第(1)条中涉及引渡国做出规定为止,第5节中适用的“引渡国”的定义即指(c)款中所规定的外国,而本法就相关的引渡国适用要以前外国引渡法中规定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在对某一外国作为引渡国适用时,应按照本法第9节的规定,而不仅仅局限于第(1A)条所规定的那些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等条件的范围。

(4)按照第(1)条或第(3)条的规定,本法对就以某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为条件的相关引渡国适用,但本条对按照第19节第(2)条规定的与引渡犯罪相关的引渡国不适合引渡某个人的情形适用,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那些限制、情形、资格、例外等条件不能被用来实施,除非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就第19节第(2)款中所规定的引渡犯罪相关的某个人不适合被引渡国引渡。

(5)按照第(4)条的规定:

(a)作为可信的充分证据应由法规中的有关证明条款规定,如果个人的行为构成本法中所指的引渡犯罪,那么对以下判决即是充分的:

(i)因违反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法律而对该人的审判;

(ii)就涉及某一犯罪的个人进行审判;或

(iii)确定该个人犯罪的初步证据;和

(b)如果某个人的行为构成本条(a)款中所提及的发生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引渡犯罪,那么初步证据,如是无可置疑的,是指可以充分证明该个人因涉及该犯罪而应该被法院审判或质问的证据。

(6)如果依据第19节第(1)条规定,决定某个人是否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那么依据本法而适用的非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不包括第(4)中所提及的生效的那些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对地方法官要求和允许的事项除了第19节第(2)条(a)、(b)、(c)或(d)款中规定的事项生效。

第二部分  从澳大利亚到引渡国的引渡

第12节临时逮捕令

(1)如果:

(a)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并以引渡国的名义向有权签发逮捕某个人的授权令的地方法官提出申请;并且

(b)地方法官依据书面证词中所提供的信息也认为该个人是与引渡国有关的被引渡人;

那么地方法官应按法令格式签发逮捕该个人的授权令。

(2)地方法官应立即将报告连同书面证词的副本送交给司法部长,说明地方法官已签发授权令。

(3)如果:

(a)司法部长已经收到依据第(2)条送交的报告或以其他方式得知逮捕令已经签发。

(b)该个人还没有依据逮捕令而被逮捕;并且

(c)以下两者之中任一个:

(i)司法部长决定不再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签发关于此人的通知;或

(ii)司法部长考虑到其他方面原因应该撤消该逮捕令;

那么,司法部长应以法令的书面格式直接通知地方法官撤消该逮捕令。

第13节逮捕之上的搜查与扣押

(1)如果某警察:

(a)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了某个人;并且

(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该个人附近的财物中有明显属于该个人的物品:

(i)上述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逮捕令或者与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

(ii)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

那么该警察可以没收该财物。

(2)如果某警察:

(a)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了某个人;并且

(b)有合理的理由怀疑在该个人身上或该个人身穿的衣服或附近的财物中有明显属于该个人的物品,包括金钱:

(i)上述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逮捕令或者与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

(ii)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

那么该警察可以搜查该个人,包括该个人的衣服及财物,并且可以没收搜查所发现的物品。

(3)第(2)条的规定并不授权某警察可以脱掉或命令该个人脱掉其所穿的衣服。

(4)依据第(2)条规定,除了同一性别的警察外,其他人不得搜查该个人。

(5)在还没有从司法部长那得到如何处理没收物的命令之前,警察可以暂扣这些依据第(1)条或第(2)条的规定而被没收的财物或物品。

(6)如果被指控犯罪的个人被关进监狱,那么即使没有得到该个人同意而对该个人人身、衣物及财产进行搜查本法也不加以限制或禁止。

(7)本节中授予的权力可附加而不限制法律中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14节搜查与扣押令

(1)如果地方法官根据书面证词所提供的资料信息有充分理由怀疑某一场所中存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某物品:

(a)该物品可以作为与签发临时逮捕令或者与某引渡国要求引渡该个人有关的犯罪的证据材料;或

(b)作为该种犯罪的赃物而被该个人占有;并且

依据书面证词中陈述的各种理由,那么地方法官可以按照法令格式签发授权令授予授权令中指定的警察某种合理必要的权力或得到某种援助。

(c)没收该物品;

(d)进入该场所没收该物;或

(e)进入该场所并进行搜查和没收搜查所得之物。

(2)地方法官不应签发授权令除非:

(a)作为地方法官需要考虑是否签发授权令的进一步资料信息(如果有的话)已经通过书面证词的形式提交给地方法官;并且

(b)地方法官认为有足够合理的理由来签发授权令。

(3)授权令应说明:

(a)该授权令签发的目的,包括第(1)条(a)款中所提及的犯罪的性质;

(b)是否授权可以于某一天任何时间进入场所或是在某一天的特定时间内进入;

(c)授权予以没收的物品的种类;并且

(d)授权令停止生效的具体日期,最迟不得超过授权令签发后1个月。

(4)如果在按照授权令的授权于搜查某物的过程中发现该物品可以作为证明某种犯罪的赃物,那该物品即是授权令中规定的物品:

(a)警察有理由相信该物品与某种犯罪相关,尽管它没有在授权令中说明;并且

(b)警察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为了防止其被隐匿、遗失或损坏而有必要没收该物品。

那么,授权令授予警察没收该物品的权力。

(5)在还没有命令从司法部长那里得到如何处理没收物品的命令之前,警察可以依据本节的规定暂扣这些没收的物品。

(6)在本节中:

“场所”包括澳大利亚境内的任何公共场所、水域、房产、船只、飞行器或其他交通工具。

“物品”包括某一船只、飞行器或交通工具。

第15节还押

(1)依据临时逮捕令逮捕的个人应立即送交至该个人被逮捕时所在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

(2)该个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3)如果某个人在做过保释申请之后被还押,那么该个人不能在还押期间再做保释申请,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情况有变应予以保释。

(4)在第18节或第19节规定的程序,针对某个依据第(2)条被还押的个人(在本节中称“被还押人”)生效之前的任一时间,司法部长可以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做出如下规定:

(a)如果被还押人现在押,那么地方法官可以命令释放被还押人,交由某一指定警察监管,并授权其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或

(b)如果被还押人被保释,那么地方法官可以下令撤销该保释金并且授权某一指定警察将被还押人送交至某一指定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处。

(5)被还押人应被地方法官还押,或在不违反第(6)条规定的情况下予以保释,其时间根据实施第18节或第19节或所有这两节的需要来决定。

(6)地方法官不能依据本节规定还押被保释的个人,除非有特别情况证明应予以还押。

第16节司法部长的通知

(1)如果司法部长收到某一引渡国涉及某个人的引渡请求,那么司法部长可以根据他(她)个人判断按照法令格式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直接告知地方法官,说明其已经收到该请求。

(2)司法部长不应送发该通知:

(a)除非司法部长认为:

(i)该个人是与引渡国相关的被引渡人。

(ii)如果该个人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引渡犯罪或构成任何一个与该个人引渡有关的引渡犯罪并且该行为于引渡请求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的引渡犯罪;或

(b)如果司法部长认为因为相关的引渡犯罪而要求引渡个人但却应该拒绝的。

(3)在依据第15节规定还押该个人之后或通知签发之后,以下两者中较迟者也应尽可能送交给该个人:

(a)通知副本;

(b)第19节第(2)条(a)款和第19节第(2)条(b)款(如果适用)中提及的文件副本。

第17节还押释放

(1)如果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并且

(a)司法部长决定不依据第16节第(1)条签发涉及该个人的通知;或

(b)司法部长认为具有其他停止还押的理由;

其应通过法令格式的书面通知向地方法官发出命令。

(c)如果该个人被关押——该个人应予以释放;或

(d)如果该个人被保释——应缴纳保释金。

(2)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在其被捕之后被还押45天[或者比按照本条例第11节第(2)条规定适用的天数多些或少些];并且

(b)未能按照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除非该地方法官同意在合理的情况下于某一特定期限内发出该通知。

(3)如果:

(a)某一地方法官同意依据第(2)条的规定与某一特定期限内就相关的该个人发出第16节第(1)条中规定的通知;并且

(b)该通知于该期限内未被发出;

那么根据案件的要求该个人应被立即送至有权命令释放该个人或要求该个人缴纳保释金的地方法官处。

第18节同意引渡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规定被还押;并且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那么该个人可以告知地方法官因某国要求引渡该个人的缘故他同意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引渡。

(2)如果该个人告知地方法官其同意被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采取以下措施,除非地方法官有理由相信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愿:

(a)告知该某个人同意之后可能产生以下的结果:

(i)该个人直接被判入狱而不需要依据第19节中规定的程序来决定是否该个人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并且

(ii)如果司法部长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该个人会立即被该引渡国引渡;并且

(b)如果在得到(a)款中提及的建议之后,该个人再次同意被引渡:

(i)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规定予以释放;并且

(ii)以书面方式告知司法部长该个人同意被引渡所涉及的犯罪。

第19节引渡适合的确定

(1)如果:

(a)某个人依据第15节的规定被还押;

(b)司法部长依据第16节第(1)条的规定发出涉及该个人的通知;

(c)依据本节规定,引渡国或以引渡国的名义已向地方法官提出申请进行涉及该个人的有关诉讼;并且

(d)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和引渡国有合理的时间来准备进行该诉讼;

那么地方法官应进行该诉讼来决定该个人是否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所引渡。

(2)针对第(1)条规定,只有当符合以下条件时该个人才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引渡:

(a)证明引渡犯罪的有关材料文件已送交地方法官;

(b)如果本法就相关的以某些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的引渡国适用时要求向地方法官提交的其他有关的材料文件也已经提交;

(c)如果该个人的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该引渡国的引渡犯罪并于诉讼进行之时和涉及该个人的引渡请求收到之时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地方法官可以认为该种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的引渡犯罪;并且

(d)该个人没有充足的理由使地方法官同意就相关的犯罪应拒绝引渡。

(3)在第(2)条(a)款中,“证明文件”,就相关的引渡犯罪来讲,是指:

(a)如果该犯罪是该个人被控诉的犯罪,那么就是一个引渡国因引渡犯罪而逮捕该个人的正式有效的授权令或该授权令的正式有效的副本;

(b)如果该犯罪是该个人被定之罪,那么就是作为以下事项证据的正式有效的文件:

(i)定罪;

(ii)进行判决或进行判决的意图;和

(iii)宣布的判决不被执行的范围;并且

(c)总之:

(i)一种正式有效的用来描述该种犯罪和适用该种犯罪的处罚的书面陈述;和

(ii)一种正式有效的用来说明构成该种犯罪的行为的书面陈述。

(4)如果,在诉讼进行中:

(a)提交了缺乏诉讼的适当内容的文件;并且

(b)地方法官认为该种欠缺是次要方面的;

地方法官如认为可以允许补正欠缺,则可以中止该诉讼。

(5)在诉讼进行中,与本诉讼相关的个人不能对其所从事的构成可被引渡的引渡犯罪的行为进行举证,地方法官也不能接受其提出的证据。

(6)在不违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正当有效的资料文件在诉讼过程中都是可以接受的。

(7)引渡国或以其名义提交的在诉讼中可被接受的资料文件,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是针对本节规定的正式有效的文件:

(a)该文件是由引渡国的某一法官、地方法官或官员签署或出具证明的;并且

(b)该文件是目击证人宣誓或保证后出具的证据或是符合以下条件而被正式或公开密封的:

(i)一般情况下由引渡国或引渡国的州部门或政府部门的部长大臣当众密封;

(ii)如果引渡国是某国的殖民地、地区或保护国,那么应由该国政府的首长或该国政府的部门负责人当众密封。

(7A)第(7)条的规定不管是否存在第11节第(1)条、第(1A)条或第(3)条中规定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都发生法律效力。

(8)第(6)条中的规定并不排除对在诉讼中发生或提出的符合联邦、州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文件的举证。

(9)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该引渡国所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

(a)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的规定予以释放;并且

(b)通知该个人在收到依据该授权令的裁定后15天内可以依据第21节第(1)条的规定申请复议;并且

(c)以书面方式记录有关地方法官决定该个人适合被引渡的引渡犯罪并且制作该记录的副本送予该个人和司法部长。

(10)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不适合因为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所引渡,那么地方法官应:

(a)裁定该个人被释放;并且

(b)书面告知司法部长该裁定及地方法官认为该个人不适合被引渡的理由。

第20节同意附加引渡

(1)如果

(a)具备以下两者之一:

(i)在依第18节规定的诉讼过程中,某个人同意按照该节的规定因涉及某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或者

(ii)在依第19节第(1)条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地方法官决定该个人适合因涉及某引渡犯罪而应被引渡国引渡;并且

(b)引渡国已提出该个人因某种犯罪而应被引渡的请求,但该犯罪不是某种引渡犯罪;

那么地方法官应在诉讼过程中询问该个人是否他(她)同意因涉及(b)款中提及的某一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

(2)如果该个人同意被引渡,那么除非该同意并非出自个人自愿,否则地方法官应书面通知司法部长有关该个人同意被引渡所犯之罪。

第21节地方法官裁定的复议

(1)如果某州或地区的地方法官依据第19节第(9)条或第(10)条做出涉及该个人应被引渡国引渡的裁定:

(i)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9)条裁定,则是该个人;或

(ii)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10)条裁定,则是该引渡国;

那么,可以在地方法官做出该裁定后15天内向联邦法院、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申请对该裁定的复议。

(2)通过裁定,法院可以:

(a)确认该地方法官的裁定;或

(b)撤消该地方法官的裁定并且命令地方法官:

(i)裁定释放该个人[如果是依据第19节第(9)条做出裁定];或

(ii)通过法令格式的授权令裁定该个人入狱等候依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而进行的引渡或是按照第22节第(5)条规定予以释放[如果是按照第19节第(10)条做出裁定]。

(3)无论是该个人还是该引渡国依第(1)条的规定提起复议申请,该个人或该引渡国都可以因不服联邦法院或州法院的裁定而提起上诉。

(4)如果联邦法院或州最高法院做出裁定后已超过15天,那么该个人或该引渡国则无权向合议庭提起上诉。

(5)如果在合议庭做出裁定之后超过了15天才提出特别准许的申请,那么高等法院应驳回针对第(3)条中提及的合议庭所做出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诉。

(6)如果该个人或引渡国:

(a)依据第(1)条的规定中对某一裁定的申请复议;

(b)依据第(3)条的规定对该复议裁定提起上诉;或

(c)对该上诉裁定不服而向高等法院提起的上诉;

(d)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应只考虑送交给地方法官的证据材料;

(e)如果根据案件要求该个人因为(a)款、(b)款或(c)款中提及的裁定被释放,那么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可以裁定逮捕该个人。

(f)如果:

(i)根据案件要求,该个人还没有因为(a)款、(b)款、(c)款中提及的裁定而被释放;或

(ii)依据(e)款的裁定该个人已经逮捕;

那么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可以:

(iii)裁定该个人继续被关押;或

(iv)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则法院认为合适可以做出裁定在一段时间内并按照一定条件可以保释该个人直到复议被审理或上诉请求被受理时为止。

(g)如果受理申请或上诉的法院依据第19节第(2)条的规定认为该个人适合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国引渡,则法院可以在它的复议判决或上诉判决中说明该种犯罪的影响。

第22节司法部长做出的引渡决定

(1)在本节中:

“符合条件人”是指已经被判入狱的个人:

(a)通过地方法官依第18节规定所做出的裁定;或

(b)通过地方法官依第19节第(9)条规定或第21节第(2)条(b)款(ii)项的规定所做出的裁定(包括依据第21节中提及的上诉);该裁定与依据第21节规定的不需进行诉讼程序的情况有关。

“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与符合条件人相关,指该引渡犯罪:

(a)如果适用(a)款中“符合条件人”的定义——与该个人按照第18节规定的同意相关的犯罪;或

(b)如果适用(b)款中“符合条件人”的定义——与本条款中提及的地方法官或法官依第21节规定认为是案件需要而决定按照第19节第(2)条规定该个人适合被引渡的犯罪,

(2)在某个人成为符合条件人之后,司法部长在尽可能的考虑过某些情况的同时应决定该个人是否因涉及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而被引渡。

(3)针对第(2)条的规定,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符合条件人才可以因涉及符合要求的引渡犯罪而被引渡:

(a)司法部长认为就有关的犯罪没有引渡拒绝的理由。

(b)司法部长认为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后不会被严刑拷打。

(c)如果该犯罪应被判处死刑,那么按照引渡国对澳大利亚的承诺,以下条款适用:

(i)该个人不会因该犯罪而被审判;

(ii)如果个人因该犯罪而被审判,那么该个人不会被判处死刑;

(iii)如果该个人被判处死刑,那么死刑不会被执行;

(d)有关引渡国已经就相关个人做出了特别保证。

(e)如果按照第11节的规定,本法就相关的以某种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为条件的引渡国适用时具有以下效力:

(i)涉及该犯罪的该个人的引渡应被拒绝;或

(ii)涉及该犯罪的该个人的引渡可以被拒绝;

在某种情况下,司法部长认为:

(iii)如果(i)项适用,那么该种情况不存在;或

(iv)如果(ii)项适用,那么或者该种情况不存在或者他们虽然存在但仍然不应拒绝该个人因涉及犯罪而被引渡;并且

(f)司法部长以他(她)个人判断力认为该个人不应被引渡。

(4)针对第(3)条(d)款的规定,引渡国应就相关的符合条件人按照以下要求做出特别保证:

(a)该国的法律规定;

(b)有关该国的引渡条约的规定;

(c)该国向澳大利亚做出的承诺。

如果该符合条件人不会被按照以下规定处置,除非该个人已经逃逸或有机会离开该国:

(d)在符合条件人被引渡之前因被诉之罪或所犯之罪除了以下犯罪而被引渡国扣留或审问:

(i)引渡犯罪;

(ii)符合条件人的行为可以被证明构成引渡犯罪的犯罪(是与引渡犯罪处罚相同或者刑期略短的监禁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

(iii)关于司法部长同意符合条件人被拘留或审问的涉及该国的引渡犯罪(不是该国因此而按照第19节规定的程序要求引渡符合条件人的犯罪)。

(e)针对在符合条件人被引渡到第一引渡国之前被引渡到另一国予以审判或处罚的犯罪而将其拘禁在该国,然该种犯罪并不是司法部长同意符合条件人可以被扣留或引渡的犯罪。

(5)如果司法部长按照第(2)条,认为符合条件人不应因涉及符合条件的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那么其应以书面方式做出裁定释放该个人。

第23节引渡令

如果司法部长按照第22节第(2)条的规定决定某个人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某引渡国,那么司法部长应依据本节的规定签发引渡该个人到引渡国的授权令,除非司法部长签发了临时引渡令。

第24节临时引渡令

(1)在不违反本节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

(a)司法部长按照第22节第(2)条的规定决定某个人应因涉及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

(b)该个人因违反澳大利亚法律的犯罪而正在服有期徒刑;

(c)与该个人相关的引渡犯罪是该个人被控诉之罪;并且

(d)司法部长同意:

(i)依据本条款的规定签发临时授权令而不签发引渡令是出于行政公义;并且

(ii)引渡国已向司法部长做出十足承诺就相关的:

(A)该个人因被诉的引渡犯罪而在引渡国进行的审判;

(B)该个人被返送回澳大利亚;和

(C)在引渡国往返期间该个人在该引渡国的监管。

那么,司法部长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签发授权令。

(2)针对第(1)条(b)款的规定,如果该个人被假释或赦免或具有其他额外释放的条件而被释放,那么该个人不必服余下的、未满的有期徒刑的刑期。

(3)如果第(1)条(b)款中提及的犯罪违反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那么司法部长不应签发该授权令,除非:

(a)司法部长同意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法律就此案可以:

(i)因引渡国的引渡而依据该授权令释放该个人;并且

(ii)如果依据授权令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那么允许该个人将与授权令相关的关押期间计算到他的刑期之内(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时间);并且

(b)根据案件的要求同意该个人被引渡到引渡国所依据的授权令已经通过以下人员送交司法部长:

(i)该州适格的内阁阁员;

(ii)北部地区适格的内阁阁员;或

(iii)诺福克岛的行政长官;

(4)如果因为该个人依据授权令被引渡到引渡国而停止在澳大利亚服刑,那么司法部长应通知引渡国可以不再遵守第(1)条(d)款(ii)项中提及的承诺。

(5)如果第(1)条(b)款中所提及的某一犯罪违反了联邦法律或某地区法律(除了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那么该个人与授权令相关的被关押期间(包括他在澳大利亚之外被关押的期间)应被计算到该条中提及的有期徒刑的服刑期内。

第25节临时引渡之后的引渡令

(1)如果:

(a)按照临时引渡令,某个人被引渡到某一引渡国;

(b)按照第24节第(1)条(d)款(ii)项中所提及的承诺该个人被返送回澳大利亚;并且

(c)引渡国仍然请求引渡该个人;

那么,在不违反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长可以凭他(她)个人的判断力按照本条的规定签发引渡该个人到引渡国的授权令。

(2)司法部长不能依据第(1)的规定签发引渡令除非:

(a)按照:

(i)引渡国的法律条文;

(ii)与该引渡国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

(iii)该引渡国向澳大利亚所做出的承诺;

该个人如果被引渡到引渡国不会:(除非该个人已逃离或有机会逃离该国)

(iv)在依据第(1)条(a)款中提及的临时引渡令引渡该个人之前,因所犯之罪被该国扣留或审问,除了第22节第4条(d)款(i)项、(ii)项或(iii)项适用的犯罪以外。

(v)因被诉之罪或所犯之罪被该国扣留并被引渡到另一国家予以审判或处罚,但该种犯罪不是司法部长同意该个人可以被扣留或引渡的犯罪。

(b)如果该个人因为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而与该个人有关的这种引渡犯罪可被判处死刑,那么按照引渡国对澳大利亚的承诺,以下条款适用:

(i)该个人不会因该犯罪而被审判除非只有这一种犯罪;

(ii)如果该个人被审判,那么该个人不会被判处死刑;

(iii)如果依据临时引渡令引渡时,该个人被判处死刑,那么死刑不会被执行。

第26节引渡令及临时引渡令的格式与执行

(1)有关某个人(在本条中称“符合条件人”)的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应:

(a)详细说明有关符合条件人的所有引渡犯罪(就引渡令来说)

(b)详细说明符合条件人被控诉的所有引渡犯罪(就临时引渡令来说)

(c)命令关押符合条件人的人员将符合条件人从警方的关押所中释放。

(d)为了把符合条件人送至指定人(在本条中称“外交护送人员”)处进行拘禁关押并送出澳大利亚,授权警方将符合条件人转移到监禁所,并且如果必要或方便的话,拘禁符合条件人。

(e)为了引渡符合条件人到引渡国指定的接收符合条件人的个人处,授权外交护送人员将符合条件人转送出澳大利亚至引渡国的某一场所;并且

(f)以法令格式的书面方式。

(2)在不违反本节的规定的情况下,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应在它的期限内被执行。

(3)如果某一引渡令就符合以下条件的某个人签发:

(a)该个人被关押;或

(b)该个人被保释;

那么就该个人在澳大利亚被宣判或所犯之罪来说,该授权令直到该个人被从监禁所中释放或作为案件必要的保释该个人所需的保释金已全部缴纳时才能执行。

(4)针对第(3)条的规定,如果该个人已经因假释或特赦,或其他释放条件而被释放,那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该个人不必服剩下未满的刑期。

(5)如果:

(a)某一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就相关的某个人签发;

(b)于该授权令第一次被执行之日起依据该授权令或其他法律该个人已经在澳大利亚被关押超过2个月;

(c)该个人已经向联邦法院或该个人被关押所在地的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提出申请;并且

(d)已向司法部长申请提交理由性说明;

那么以第(6)条的规定为条件,法院应裁定释放被关押的该个人。

(6)如果法院同意依据该授权令在2个月或从该个人依据第(5)条规定最后一次做出申请之日起不将该个人送出澳大利亚因为该案件可能:

(a)对该个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或对其处置不公;或

(b)其他合理的原因。

那么法院不应裁定释放的该个人。

第27节财产交付给引渡国

如果:

(a)依据第13节或第14节的规定没收财产或某物;并且

(b)该财产或物品:

(i)可能是案件中不可缺少的与引渡国引渡的某个人相关的在第13节第(1)条(b)款(i)项或第14节第(1)条(a)款中提及的某一犯罪的证据材料;或者

(ii)是犯罪所得赃物;

那么司法部长可以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命令将该财产或物品交付给引渡国,不论是否已就该个人签发引渡令或临时引渡令。

第三部分  从澳大利亚到新西兰的引渡

第28节新西兰许可令的背书

如果:

(a)依据本条的规定以新西兰的名义按照法令格式向地方法官申请对新西兰许可令背书,并且

(b)地方法官从书面证词中得知逮捕该个人的许可令已经生效或怀疑该个人已经在去往澳大利亚的途中;

那么地方法官应按照法令格式对该许可令进行背书并授权警方在澳大利亚境内执行该许可令。

第29节临时逮捕令

如果:

(a)依据本节规定以新西兰的名义按照法令格式向地方法官申请签发涉及某个人的许可令;

相关法规: 引渡法 澳大利亚 议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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