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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A章:房屋(交通)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83章第30条)

[1979年1月1日]

(本为1978年第301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附例可引称为《房屋(交通)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机”(driver)就车辆而言,指任何掌管或协助控制车辆的人;(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拖车”(trailer)指并非由机械推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泊车”、“停泊”(parking)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指车辆的停定,不论车内是否有人,但为了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和正实际上装卸货物或上落乘客而暂时停定,则不在此限;(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泊车位”(parkingspace)指泊车处之内以线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车位;(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泊车处通行证”(parkingplacepass)指根据第10条发出的泊车处通行证(或根据第31(1)条发出的泊车处通行证复本),而该通行证(或复本)为供在受限制道路上泊车之用者;

“泊车费”(parkingfee)指委员会就使用停车场或泊车处而订定的适当泊车费;

“看顾员”(attendant)指根据第28条获委任为停车场看顾员的人;

“时间”(time)包括日期;

“停车票”(ticket)指根据第17或18(2)条就一部车辆发出的停车票;

“停车场通行证”(carparkpass)指根据第20条发出的停车场通行证(或根据第31(1)条发出的停车场通行证复本),而该通行证(或复本)为供在停车场泊车之用者;

“补票”(replacementticket)指根据第18(1)条就一部车辆发出的补票;

“道路标记”(roadmarking)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或停车场的线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或停车场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标志”(sign)指标志、物体或设备,用以向道路或停车场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警报器具”(warninginstrument)指安装或装载于车辆之上或其内,藉发出声响表示该车辆驶近或出现的任何器具。(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尽管在第(1)款内对“泊车”、“停泊”(parking)已予界定,如车辆由于故障或其他非司机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前进,并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将任何阻碍减至最低,以及尽快将车辆移走,则就本附例而言,该车辆不当作已停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在本附例中,凡提述某个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图形,即提述附表内所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图形。(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受限制道路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受限制道路

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例第25A条已将任何道路或任何一段道路指定为受限制道路,则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可在该受限制道路上的每个入口处,竖设或放置一个与图1相符的标志。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设于受限制道路的路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根据本条例第25A(2)条限制车辆进入受限制道路,委员会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可在受限制道路的每个入口处竖设一个横跨道路的路障,或竖设委员会认为属适合类型的其他适当设备。

(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泊车处的指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将受限制道路上的任何地方指定为泊车处,并可将该泊车处拨于任何特定的时段使用,或将该泊车处分配给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或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委员会可藉与图14、15或16相符的道路标记而显示指定泊车处。(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委员会经运输署署长及路政署署长批准后,可竖设或放置与附表内的图形相符的适当标志,以显示泊车处内的泊车位可─(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

(a)供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或供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

(b)在特定时间使用;或

(c)在特定日子使用。(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委员会可以下列方式修订、中止或取消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指定─

(a)遮盖任何标志;

(b)竖设或放置与图8相符的标志;或

(c)移走任何标志。(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标志的竖设或放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标志在根据第5(3)条竖设或放置时,均须以受限制道路的使用者或以该等标志所限制的部分道路的使用者可清楚看见的方式竖设或放置。

(2)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标志,可用能使该标志反光或发亮的物料制成。

(3)委员会可在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标志上,展示与图20相符的房屋委员会标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7条 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意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每一标志及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以附表内所指明的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与该等标志及标记有关的注释为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8条 与泊车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在受限制道路上─

(a)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并非泊车处的任何地方;

(b)在违反泊车处所竖设或放置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将任何车辆停泊在任何地方;

(c)将任何车辆停泊在任何地方,而该车辆停泊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或

(d)将任何拖车停泊在任何地方,除非该拖车是连同和附连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汽车的。(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车辆,均须为使用泊车处而缴付委员会订定的泊车费,但如按照第11(2)条展示有效的泊车处通行证,则属例外。

(3)(由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将该车辆所停泊的车位与其他车位分隔的界线。

(5)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5(4)条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停泊车辆。(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5A)任何车辆如其使用与本条所订的指控罪行有关,则其登记车主须于获授权人员提出请求后21天内,提供其所知悉的能使委员会确定罪行发生时为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及地址的一切资料。(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5B)在受限制道路上或在泊车处的车辆的司机如被要求,须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第(1)、(4)及(5)款不适用于汽车。(1994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9条 限制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8条不适用于─(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限制任何车辆用于与任何建筑作业,或与拆卸或挖掘工程、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或与维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或在任何受限制道路上或其附近竖设、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转播线、电缆、配件或支架相关的用途,如该车辆在受到该限制的情况下是不便作此等用途的;

(b)正在受限制道路上用于执行职能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用以传递公众邮件的车辆或英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

(c)(由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废除)

(d)任何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准许进行的事情。

第10条 泊车处通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在受限制道路上停泊车辆的泊车处通行证,并缴付委员会就泊车处通行证所订定的适当费用,委员会可就该车辆向该人发出一张泊车处通行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泊车处通行证须按委员会认可的格式,泊车处通行证并须记入以下资料─

(a)通行证有效适用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屋邨及受限制道路的名称;

(c)通行证的有效期;及

(d)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

(3)委员会可发出泊车处通行证,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就任何车辆发给泊车处通行证,并不保证在泊车处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受限制道路上有泊车处可供该车辆停泊。

第11条 泊车处通行证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第25A(3)条及本附例第12条另有规定外,获发给泊车处通行证的车辆可在通行证有效的期间,随时在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受限制道路上的泊车处停泊。

(2)泊车处通行证须在获发该通行证的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方展示。

第12条 停泊车辆的最长时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车辆不得在泊车处停泊超过24小时,除非该项停泊是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的。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禁止未经许可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经委员会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受限制道路上或其附近或在建筑物上(视属何情况而定),放置、致使放置或容许放置本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而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若与某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相似,以致任何接近该标志或道路标记的人均可能合理地误以为它是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则亦不得如此放置、致使放置或容许放置。

(2)委员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放置或致使放置上述标志或道路标记的人将该标志或道路标志移走,如该人不遵从该通知,则委员会可安排将该标志移去或安排将该道路标记清除或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随即将该标志或其中任何部分以及该标志的所有附属物没收和归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人追讨移走该标志的费用或清除或移走该道路标记的费用,以及因移走该标志或清除或移走该道路标记导致需要将道路修复的费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停车场的使用及停车场内的泊车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停车场

(1)委员会可拨出屋邨内任何土地并以标志指定该土地作停车场之用,并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任何停车场限定供任何类别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亦可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第5条第(2)款适用于任何停车场,其方式一如该款适用于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进入或使用停车场的时间。

第15条 泊车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停车场分成若干泊车位。

第16条 标志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安排在停车场、其内及其外最近处竖设其认为属规管停车场内泊车所需要的标志,特别是显示车辆可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地方的标志,以及显示获准停泊在停车场内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标志,或显示可使用该停车场的特定的人或特定种类的人的标志。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任何根据第(1)款竖设的标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进入或离开停车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停车票的发出及费用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车辆(第21条适用的车辆除外)的司机如欲将车辆停泊在停车场,则须于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之前将车辆停于停车场的入口处,倘停车场尚有车位供该车辆停泊,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该车辆的司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停车票,其上载有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和进入停车场的时间。(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除第18条或本条例第25B条适用的情况外,任何根据第(1)款停泊在停车场的车辆在移离停车场之前,就该汽车发出的停车票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交给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该车辆由停车票上注明的进入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将注明离开时间的停车票部分交回付款的人,并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除本条例第25B条适用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将车辆移离停车场,除非根据本条例就该车辆所须缴付的泊车费(如有的话)经已缴付。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补票或停车票的发出和费用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停车票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根据第17(2)条出示,拟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出示其有效的驾驶执照,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该车辆由根据第23条记录在登记册内的进入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向该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并注明离开时间的补票,以及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

(2)凡任何车辆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的期间获准进入停车场,而该通行证在该车辆被移离停车场之前已经届满(而新的停车场通行证又并未就该车辆发出),拟将该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出示其有效的驾驶执照,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由该通行证届满的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向该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并注明离开时间的停车票,以及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缴付费用后车辆的移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车辆的泊车费已根据第17(2)或18条缴付,该车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离停车场,并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根据第17(2)条注明在停车票上的离开时间过后15分钟内移离,或于根据第18条注明在补票或停车票上的离开时间过后15分钟内移离(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任何车辆没有按照第(1)款移离停车场,则该车辆不得获准移离,直至已就该车辆在停车场停泊超过根据该款所容许的15分钟期限后的每小时或不足一小时的泊车时间,按委员会所订定的泊车费另行缴付予委员会为止,而一张注明该项缴费的时间并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缴费收据则须予以发出。

(3)任何车辆的司机于缴付泊车费后将车辆移离停车场时,须于停车场的出口处,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交回委员会所指明的停车票部分或补票部分。(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停车场通行证的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申请在停车场停泊车辆的停车场通行证,并缴付委员会就停车场通行证所订定的适当费用,委员会可就车辆向该人发出一张停车场通行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停车场通行证须按委员会认可的格式,停车场通行证并须记入以下资料─

(a)获发给通行证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屋邨及停车场的名称;

(c)通行证有效适用的泊车位的类型;

(d)通行证的有效期;及

(e)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

(3)委员会可发出停车场通行证,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就任何车辆发给停车场通行证,并不保证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有车位可供该车辆停泊。

(5)委员会可─

(a)指明就任何停车场根据第(1)款发出通行证的数目;

(b)禁止就某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发出停车场通行证。

第21条 停车场通行证的使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4条另有规定外,获发给停车场通行证的车辆在通行证有效的期间,如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有适当泊车位可供该车辆停泊,即可在该停车场停泊。

(2)任何车辆(第17或18(2)条适用的车辆除外)的司机,不得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停泊在停车场或移离停车场,除非在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方展示一张就该车辆发出的有效停车场通行证。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看顾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拒绝准许任何车辆进入停车场─(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违反根据第14条就停车场的使用所施加的任何限定;

(b)如第17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获发给停车票;或

(c)如第21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按照该条展示有效的停车场通行证。

(2)除车辆根据本条例第25B条被移走外,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拒绝准许任何车辆离开停车场─(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如第17或18条适用,则就该车辆所招致的泊车费并没有缴付;或

(b)如第21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按照该条展示有效的停车场通行证。

第23条 须备存的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须在每个停车场备存一本符合委员会指明格式的登记册,并须在册内记录─(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每部进入停车场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及

(c)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详情,此外,亦须在轮班完毕后就登记册内所作的任何此等纪录签署和注明日期。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由登记册内最后一项纪录的日期起计保留不少于2个月。

第24条 最长的泊车时段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车辆不得在任何停车场停泊超过7天,除非该项停泊是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的。

第25条 在停车场内未经许可的车位泊车构成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亦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除非─

(a)该车辆是停泊在委员会拨给该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停泊的适当泊车位的;或

(b)该车辆是停泊在委员会分配给该人或某特定种类的人使用的适当泊车位的。

(2)如第21(1)条适用,任何获发给停车场通行证的车辆,只可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的适当泊车位停泊。

(3)如本条遭违反,有关车辆的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司机所犯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遵从任何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向其发出的一切合法指示。

(2)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遵照在停车场所展示的一切用以指示或规管停车场内的车辆的标志及讯号。

(3)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将车辆停泊在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所指示的停车场内的地方。(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A)任何司机不得将任何载有《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危险品的车辆带入停车场。(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车辆在停车场停泊后,司机及所有乘客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根据第16条竖设的标志所显示的停车场出口途径离开停车场。

(4A)任何车辆如其使用与本条所订的被指控罪行有关,则其登记车主须于获授权人员提出请求后21天内,提供其所知悉的能使委员会确定罪行发生时为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及地址的一切资料。(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5)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如被要求,须向任何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

(6)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鸣响警报器具。

(7)任何人在停车场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将该车辆所停泊的泊车位与其他泊车位或停车场其他部分分隔的界线或其他标记。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停车场内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事先获得在停车场入口处当值的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的准许,不得进入停车场,但下述人士除外─(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正在执行职务的看顾员或受雇于停车场的人;

(b)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或进入停车场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

(c)在进入停车场的车辆上的乘客,或以车辆上乘客的身分拟离开停车场的人;或

(d)获授权人员。

(2)任何人被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合法地命令离开停车场后,即不得继续在停车场逗留。(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不得毁坏、污损或更改任何停车票或补票。

(3A)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

(a)吸烟;

(b)无合法辩解而管有任何经毁坏、污损或更改的停车票或补票;或

(c)在被要求时不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不得干预或干扰停车场内的车辆。

(5)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看顾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委任任何人为停车场看顾员。

(2)每名看顾员须携带委员会认可并经获授权人员签署的关于其获委任为看顾员的证据。

(3)在停车场的每一名看顾员,须向停车场内任何有合理理由要求其出示获委任为看顾员的证据的人出示该证据。

第29条 车辆的锁押、移走及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车辆的锁押、移走及存放

(1)为施行本条例第25B条,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任何车辆锁押或移走。

(2)根据本条例第25B条移走的车辆,可存放在委员会提供作此用途的地方。

第30条 锁押、移走及存放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是根据本条例第25B(4)条须向委员会缴付的费用─

(a)锁押车辆,每部$320;

(b)移走车辆,每部$420;

(c)于车辆被扣留期间,由首天之后起计,每天存放车辆的费用为$110。

(198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通行证的复本及转让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杂项

(1)凡停车场通行证或泊车处通行证遭遗失、销毁或意外污损,可向委员会申请发给该等通行证的复本,而委员会若信纳就该申请所提出的理由,可于委员会所订定的费用获缴付后,发出一张效力与原来通行证一样的通行证复本。

(2)凡拟将某部车辆所获发给的停车场通行证或泊车处通行证转让以供另一部车辆使用,可为此转让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委员会可于获交出该通行证和获缴付委员会所订定的费用后将该通行证转让,以及须在该通行证记入获转让通行证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第32条 干扰标志或道路标记构成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没有委员会同意,不得─

(a)移动、损毁或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的标志;或

(b)遮蔽、污损、更改或清除委员会在受限制道路上或在停车场内所放置的任何道路标记。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32A条 虚假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以下行动中明知而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a)在根据第8(5A)或26(4A)条提供任何资料时;或

(b)在根据第8(5B)、26(5)或27(3A)条报上其姓名及地址时。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关于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受限制道路或停车场之上、其内或其附近竖设的标志,或在受限制道路或停车场之上或其内放置的道路标记,只要是与本附例所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类似的,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与本附例相符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并须当作已合法地如此竖设或放置;而某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或类型如与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稍有不同,只要其一般外貌并未因此而有重大减损,即不会令其不属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车辆的修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泊车处或停车场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或致使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或准许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亦不得为进行该等维修或修理而在泊车处或停车场之内。(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任何维修或修理是为了使车辆移离泊车处或停车场而必需的,即为好的免责辩护。

第35条 法律责任的限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根据第5及14条行使其职能,并不使委员会或政府须对泊车处或停车场内的任何车辆或对该等车辆内的物品所遭受的损失或损毁,负有任何法律责任。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3、5、6及7条]

标志及道路标记

(图形的一切量度均以毫米作单位)

图1

供不属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的车辆停泊

图2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5或16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只供不属中型及重型货车、巴士、电单车及单车的车辆停泊。供货车停泊

图3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5或16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货车停泊。

供巴士停泊

图4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5或16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巴士停泊。

电单车泊车处

图5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4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仅供电单车停泊。

单车泊车处

图6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5或16或两者兼有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单车停泊。

不准泊车

图7

本标志显示禁止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泊车。本标志可连同图10及11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方向,本标志亦可连同图9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适用的时段。

临时不准泊车标志

图8

本标志显示在展示此标志的一边道路临时禁止泊车。本标志可不绘有箭嘴或仅绘有指向一个方向的箭嘴。

时间指示牌

图9

本字牌显示禁止或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本字牌可连同图7及8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时段或日期,或可连同图2、3、4、5或6使用,以显示允许泊车的时段或日期。

为指明任何时段或日子或日期,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箭嘴标志指示牌

图10

本指示牌可连同图7的标志使用,以显示限制泊车适用的方向。

箭嘴可指向相反方向,以显示对另一方向的限制。

箭嘴标志指示牌

图11

本指示牌可连同图7的标志使用,以显示泊车的限制对两个方向均适用。

不准泊车

图12

本道路标记不论是否连同图7使用,均是用作显示某段道路禁止停泊车辆。

不准泊车

图13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禁止停泊车辆在黄色影线所示范围。

电单车泊车处

图14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仅供电单车使用的泊车处,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图15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泊车处的道路标记

图16

本道路标记用作显示车辆停泊的地方,但须受附近有关标志所显示有效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

特别车辆的停泊

图17

本标志显示如与图15或16的道路标记连同使用,此泊车处或泊车位仅供标志上所显示车辆使用。

为指明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所用字句可作更改。

图18

本标志连同图2、3、4、5及6使用,以显示可使用该泊车处或停车场的某特定种类的人。

箭嘴标志指示牌

图19

本字牌作为图2、3、4、5及6的补充标志之用。底色及箭嘴的颜色和方向可因应情况而更改。

房屋委员会标识

图20

本标识的大小可因应其展示的方式而更改。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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