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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顾虑人口查访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27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内警字第092007830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警察职权行使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定期实施查访对象如下:

一、曾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二条之杀人罪者。

二、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至第三百三十二条之强盗罪者。

三、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至第三百二十七条之抢夺罪者。

四、曾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常业窃盗罪者。

五、曾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放火罪者。

六、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或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性侵害罪者。

七、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取财罪者。

八、曾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或第三百四十八条之掳人勒赎罪者。

九、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之罪者。

十、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受毒品戒治人。

十一、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所定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毒品之罪者。

十二、曾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所定制造、运输、贩卖、持有枪炮弹药之罪者。

十三、经依检肃流氓条例规定列册辅导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之流氓。

前项查访期间,以刑执行完毕、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流氓辅导期满或假释出狱后三年内为限。

第3条 警察实施查访项目如下:

一、查访对象之工作、交往及生活情形。

二、其它有助于维护社会治安及防制查访对象再犯之必要数据。

第4条 治安顾虑人口由户籍地警察机关每个月实施查访一次;其为受毒品戒治人者,每三个月实施查访一次。必要时,得增加查访次数。

户籍地警察机关发现查访对象不在户籍地时,应查明及通知所在处所之警察机关协助查访;其为行方不明者,应通报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协寻。

第5条 警察实施查访,应选择适当之时间、地点,以家户访问或其它适当方式为之,并应注意避免影响查访对象之工作及名誉。

第6条 警察实施查访,应于日间为之。但与查访对象约定者,不在此限。

第7条 警察实施查访时,应着制服或出示证件表明身分,并应告知事由。

第8条 警察发现查访对象有违法之虞时,应以劝告或其它适当方法,促其不再犯。

第9条 警察依本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实施身分查证及资料搜集,发现行方不明治安顾虑人口之第三条所定资料时,应通报其户籍地警察机关。

第10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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