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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18 生效日期: 1992-06-18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线);
  (四)北 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  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 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  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  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  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
  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  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 财 政 与 税 收   第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  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
  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 信 贷 与 保 险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  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  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 劳 动 人 事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  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  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  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
  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
  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  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  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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