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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08章:香港扶幼会法团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香港扶幼会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

[1981年4月10日]

(本为1981年第1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扶幼会法团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执行委员会当其时的主席;

“扶幼会”(Society)指根据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扶幼会;

“原有扶幼会”(existingsociety)指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存在的香港扶幼会;

“执行委员会”(ExecutiveCommittee)指扶幼会的执行委员会;

“章程”(constitution)指当其时有效的扶幼会章程。

第3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香港扶幼会为一个法人团体,须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必须备有和可以使用法团印章。

第4条 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扶幼会有权─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或种类以及位于香港任何地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将款项以存款于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或投资于香港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法团或公司的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以及购买和获取任何性质或种类的动产;

(b)兴建、重建、拆卸、改动、更改、翻新、保养和修葺扶幼会所获取的或扶幼会已在其中获取任何权益的任何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对该等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作出任何改善;

(c)按扶幼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扶幼会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按揭、债权证、债权股证、股额、资金、股份、证券、保证及动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移转、交换、分划、退回、交出、作押记、按揭、质押、再转让、让予、批租、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d)按扶幼会认为适合的条款借入款项,并在符合《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条第(17)款的规定下,以私人或公开募集款项的方式筹集款项;

(e)接受任何人或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团体或组织的捐赠、补助或资助;

(f)为扶幼会的雇员及他们的受养人的利益而设立、支持和供款予公积金、退休金和退休计划及相类的计划,并向上述任何人批予和支付退休金或酬金,以及以其他方式援助、支持或协助上述任何人;

(g)概括而言,作出属附带于或有助于扶幼会的目标及宗旨的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5条 将财产等归属扶幼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

(a)归属根据《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扶幼会受托人法团,并在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新九龙内地段第5458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连同其上所有竖设物及建筑物,以及所有附带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须归属扶幼会,年期为持有从政府取得上述土地所根据的批地条件第10147号所订年期的未届满部分,但须缴付租金和履行上述批地条件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b)香港扶幼会受托人法团于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新九龙内地段第5197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的所有实益权利及权益和在建于该土地上建筑物的部分的所有实益权利及权益,须绝对归属扶幼会;该整片或整幅土地及该建筑物乃由根据《香港房屋协会法团条例》(第1059章)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房屋协会以信托形式,根据注明日期为1969年8月1日的官契为上述香港扶幼会受托人法团及其他人而持有,年期为该官契所订年期的未届满部分,但须缴付租金和履行该官契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c)上述香港扶幼会受托人法团于土地注册处称为和注册为九龙内地段第8243号的整片或整幅土地的所有实益权利及权益和在建于该土地上建筑物的部分的所有实益权利及权益,均须绝对归属扶幼会;该整片或整幅土地及该建筑物乃由上述香港房屋协会以信托形式,根据注明日期为1969年12月15日的官契为上述香港扶幼会受托人法团及另一团体而持有,年期为该官契所订年期的未届满部分,但须缴付租金和履行上述官契所保留与所载的契诺及条件;(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d)凡归属或属于原有扶幼会或为原有扶幼会而持有或代表原有扶幼会持有或以信托形式为原有扶幼会而持有的所有投资项目及动产,均须移转归属、属于扶幼会,或为扶幼会而持有或代表扶幼会持有或以信托形式为扶幼会而持有;

(e)所有原有扶幼会或代表原有扶幼会所可行使或可强制执行的合约权利及其他权利,扶幼会均可行使和均可强制执行;

(f)扶幼会须就原有扶幼会的所有债项及法律责任负上法律责任,以及须就履行原有扶幼会的所有合约义务及其他义务负上法律责任。

第6条 干事及会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扶幼会由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是原有扶幼会干事及会员的原有扶幼会干事及会员,以及由所有此后按照章程获接纳为扶幼会会员的人组成。

第7条 章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原有扶幼会章程须为扶幼会的章程,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该章程可随时或不时按照章程的条文予以修订。

(2)没有公司注册处处长的书面同意,不得修订章程。

第8条 登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扶幼会须将以下文件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登记─

(a)扶幼会主要办事处的地址及此地址的任何更改的通知;

(b)章程一份以及任何对章程的修订,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及

(c)执行委员会主席及成员姓名、职业及地址的列表以及在列表内的任何更改,经主席核证为正确的。

(2)按照第(1)款须予登记的每份文件,须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的28天内或在任何更改或修订作出后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公司注册处处长。

(3)扶幼会根据本条登记任何文件,须缴付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条就登记《公司条例》(第32章)所规定登记的文件而订明的费用。

(4)任何人在缴付《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4(1A)条就查阅公司注册处处长所备存文件而订明的费用后,可查阅根据本条登记的任何文件。

(5)根据第(1)(c)款登记的列表或在列表内的任何更改,即为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9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须盖上扶幼会印章的所有契据、文件及其他文书,须在2名执行委员会成员在场的情况下盖章,并须由该等成员签署,而该等签署须视为在该等契据、文件或其他文书上妥为盖章的充分证据。

(2)执行委员会须负责稳妥保管扶幼会的法团印章。

第10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41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1999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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