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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章:幼儿服务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9/1997

  本条例旨在就幼儿中心的注册、管制与视察,和就幼儿托管人的管制以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7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第1至5条及第7至18条}1976年6月1日

  第6条}1977年6日1日1976年第10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13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9/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幼儿服务条例》。

  (由1997年第38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9/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心医生”(medicalofficer)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幼儿中心医生的政府医生;

  “互助幼儿小组”(mutualhelpchildcaregroup)具有第1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互助幼儿中心”(mutualhelpchildcarecentre)指已就其发出豁免证明书的幼儿中心;(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幼儿中心”(childcarecentre)指惯常于一天部分时间内或于较长期间内,为给予照顾与监管而接受超过5名未满6岁的儿童的处所;

  “幼儿托管人”(childminder)指惯常在不属于受其照顾的任何儿童的住所的处所,承担照顾和监管1名至5名未满6岁的儿童的人,而其中最少有一名儿童与该人是没有亲属关系的;(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主办机构”(parentorganization)具有第1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被禁止人士”(prohibitedperson)就第15A(1)条而言,指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或被禁止显示自己愿意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建筑物、围起的地方、场地或露天空地;

  “视察主任”(inspector)指根据第12条获委任为幼儿中心视察主任的人;

  “注册幼儿中心”(registeredchildcarecentre)指任何人根据第7(2)条就其获注册的幼儿中心;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第7(2)条就任何幼儿中心发出的证明书;

  “署长”(Director)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ofexemption)指署长根据第11B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获豁免人士”(personexempted)就互助幼儿中心而言,指就该中心而发出的豁免证明书中指明的机构。(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2)在不影响第3(2)条的情况下,为决定某处所是否第(1)款所指的幼儿中心,则在计算该处所惯常接受在其内受照顾与监管的儿童数目时,该处所内未满6岁的儿童而又是通常居于该处所的任何家庭的成员,亦须计算在内。(由1982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即使任何人承担照顾和监管任何儿童是纯粹为了向该儿童提供教育或在任何活动或训练中向该儿童提供指导,就第(1)款中“幼儿托管人”的定义而言,该人亦属承担照顾和监管该儿童。(由1997年第38号第4条增补)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9/1997(1)本条例不适用于─

  (a)由政府经办及控制的幼儿中心;

  (b)设于医院处所内并符合以下任何条件的幼儿中心─

  (i)该幼儿中心是由医院管理局管理及控制的或是由政府经办及控制的;或(由1997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ii)已有人根据《医院、疗养院及留产院登记条例》(第165章)就该幼儿中心获注册;或

  (c)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的学校。

  (2)为免生疑问,凡某处所内的儿童全部是通常居于该处所的家庭的成员时,则本条例中关于幼儿中心的条文并不适用。(由1997年第38号第5条修订)第4条 署长权力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9/1997

  (1)社会福利署副署长可行使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2)署长可授权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行使本条例任何条文所委予署长的职能。

  第5条 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各别的职能事,向他们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一般性的或是就个别情况而发出的。

  (2)凡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指示,该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其职能时,须遵从该项指示。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禁止经营未经注册的幼儿中心 版本日期 30/09/1997

  第II部 幼儿中心的注册

  (1)除第11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参与管理并非注册幼儿中心的幼儿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39号第2条修订)

  (由1997年第38号第6条修订)

  第7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9/1997

  (1)就幼儿中心提出的注册申请,须─

  (a)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及

  (b)附上─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该表格内指明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而该等证明书或通知须由该表格内就该等证明书或通知指明的人签署,并且是关于中心的设计与建造的适合程度、中心的结构状况、中心内的消防安全、中心内的气体及电力装置的安全及关乎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由1997年第38号第7条代替)

  (2)署长收到按照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i)就申请书内所述明的幼儿中心为申请人注册;及

  (ii)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注册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发出是受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或

  (b)拒绝为申请人注册。

  (3)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为申请人注册─

  (a)申请人或他拟雇用在有关幼儿中心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因年龄或其他理由,并不是经营、参与管理或受雇在该幼儿中心工作的适当人选;

  (b)将用作幼儿中心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作幼儿中心用途;

  (c)该等处所不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所列的关于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

  (d)幼儿中心将不会由具备足够资格及经验的人持续亲自管理与监管以确保该幼儿中心的经营令人满意;

  (e)建议的幼儿中心名称并不适当,或与以下名称相同或相似─

  (i)任何其他注册幼儿中心的名称;

  (ii)其注册人已被撤销注册的幼儿中心的名称。

  (4)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注册证明书或其副本,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并且─

  (a)须推定为如此签署的证明书或副本,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

  第7A条 未经注册的人不得经营注册幼儿中心 版本日期 30/09/1997

  (1)除已就有关注册幼儿中心根据第7条注册的人外,任何人不得经营注册幼儿中心。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第8条 幼儿中心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9/1997

  (1)署长须安排以他指明的形式备存一份注册幼儿中心注册纪录册,载录─

  (a)就各幼儿中心注册的每个人的姓名与地址;

  (b)每间注册幼儿中心的名称与地址;及

  (c)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详情。(2)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任何幼儿中心已经注册或未经注册,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项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在根据第(1)款备存的注册纪录册内载录的任何记项的副本,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核证者,即须接纳为证据,作为其内所述事项在该核证副本日期当日情况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公众人士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并缴交订明费用(如有的话)后,可于办公时间内在署长的办事处查阅该注册纪录册。

  第9条 撤销注册 版本日期 30/09/1997

  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就任何幼儿中心而为任何人办理的注册─(a)根据第7(3)(a)、(b)、(c)或(d)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该理由本可令署长有权拒绝该人就该幼儿中心注册的申请;

  (b)根据以下理由─

  (i)该人曾因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可公诉罪行而被定罪;或

  (ii)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该幼儿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

  (c)根据以下理由─

  (i)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ii)有人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规定、命令或指示;

  (d)根据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的理由;或

  (e)署长觉得─

  (i)该幼儿中心已停止以幼儿中心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该人已停止经营该幼儿中心。

  第9条 撤销注册 版本日期 30/09/1997

  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就任何幼儿中心而为任何人办理的注册─

  (a)根据第7(3)(a)、(b)、(c)或(d)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该理由本可令署长有权拒绝该人就该幼儿中心注册的申请;

  (b)根据以下理由─

  (i)该人曾因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或可公诉罪行而被定罪;或

  (ii)任何其他人曾因就该幼儿中心犯上述罪行而被定罪;

  (c)根据以下理由─

  (i)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ii)有人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规定、命令或指示;

  (d)根据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条件的理由;或

  (e)署长觉得─

  (i)该幼儿中心已停止以幼儿中心形式经营或已不再存在;或

  (ii)该人已停止经营该幼儿中心。

  第11条 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9/1997

  任何人如因─

  (a)署长就该人根据第7(2)条作出的拒绝注册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或

  (b)署长就该人根据第9条作出的撤销注册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命令的副本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9条代替)

  第11A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9/1997

  第IIA部 豁免幼儿中心的注册

  在本部中─

  “互助幼儿小组”(mutualhelpchildcaregroup)指由真正非牟利机构设立并以非牟利性质营办的小组,该小组为其成员的子女提供非经常的照顾及监管;

  “主办机构”(parentorganization)就互助幼儿小组而言,指设立该互助幼儿小组的真正非牟利机构。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1B条 互助幼儿中心的豁免 版本日期 30/09/1997

  (1)在主办机构或互助幼儿小组占用的处所内经营或拟在该等处所经营幼儿中心的该小组的主办机构,可就该幼儿中心向署长申请豁免,使其不受在第6(1)条中的注册规定的规限。

  (2)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任何申请须─

  (a)以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

  (b)附上─

  (i)该表格内指明的文件;及

  (ii)该表格内指明的任何证明书或通知,而该等证明书或通知须由该表格内就该等证明书或通知指明的人签署,并且是关于中心的设计与建造的适合程度、中心的结构状况、中心内的消防安全、中心内的气体及电力装置的安全及关乎在中心受托儿童的安全的任何事宜。

  (3)署长收到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须就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i)就申请书内所指名的幼儿中心批予豁免;及

  (ii)向申请人发出符合订明格式的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的发出是受该证明书上所指明的条件规限的;或

  (b)拒绝批予豁免。

  (4)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予豁免─

  (a)由申请人为经营幼儿中心而设立的小组并不是互助幼儿小组;

  (b)将用作建议中的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因为关乎地点、建造、房舍、人手或设备的理由,不适合作上述用途;

  (c)在(b)段中提述的处所不符合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所列的关于结构、防火、健康、衞生及安全的规定。

  (5)根据本条批予豁免和发出证明书的效力(除非该豁免已被撤销)将会使以下人士获豁免,而使第II部不就该证明书内指明的互助幼儿中心对其适用─

  (a)该证明书内所指名的主办机构或当其时属该机构的成员或干事的任何人;

  (b)由该主办机构设立的任何互助幼儿小组或属该小组的成员的任何人。

  (6)凡看来是经由署长签署或代表署长签署的豁免证明书或其副本,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并且─

  (a)须推定为如此签署的证明书或副本,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即为该证明书内所述事项的证据。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1C条 互助幼儿中心只可由获豁免人士经营 版本日期 30/09/1997

  (1)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参与管理任何互助幼儿中心,除非他是─

  (a)由根据第11B条就该中心发出的豁免证明书中所指名的主办机构设立的互助幼儿小组的任何成员;或

  (b)由该主办机构以书面形式授权经营或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的任何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1D条 撤销豁免 版本日期 30/09/1997

  署长可在以下情况撤销根据第11B条批予的任何豁免─

  (a)第11B(4)条所指明的任何理由,而该理由本可令署长有权拒绝就有关的互助幼儿中心而提出的豁免申请;

  (b)根据以下理由─

  (i)在该中心接受照顾及监管的任何儿童并不是互助幼儿小组的成员的子女;或

  (ii)就互助幼儿中心内为儿童而提供的照顾及监管向任何人收取费用,但并非相当于就经营该中心而直接招致的合理费用(租金及差饷除外)按比例分摊的费用;

  (c)根据以下理由─

  (i)有人正在或曾经就该互助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违反本条例的条文;或

  (ii)有人曾经就该幼儿中心或该中心的儿童而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发出的规定、命令或指示;

  (d)根据有人曾经或正在违反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理由。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1E条 关于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或撤回豁免证明书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9/1997

  (1)署长在拒绝任何豁免申请或撤销任何豁免前,须先将其意向通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通知内须说明署长拟拒绝豁免申请或撤销豁免的理由,并须告知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可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

  (2)署长如决定拒绝任何豁免申请或撤销任何豁免,须作出书面命令述明其决定,并妥为签署及注明日期,然后将命令一份以挂号邮递寄予该申请人或获豁免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该命令须寄往署长所知的该人的最后地址。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1F条 上诉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9/1997

  任何人如因─

  (a)署长就该人根据第11B(3)条作出的拒绝豁免申请的决定而感到受屈;或

  (b)署长就该人根据第11D条作出的撤销豁免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收到关于该决定的命令的副本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10条增补)

  第12条 视察主任及中心医生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I部 幼儿中心的视察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委任─(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社会福利署任何人员为幼儿中心视察主任;

  (b)任何政府医生为幼儿中心医生。

  第13条 幼儿中心的视察 版本日期 30/09/1997

  署长及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幼儿中心或他有理由怀疑作为幼儿中心用途的处所;(由1982年第62号第3条代替)

  (b)规定参与经营或管理幼儿中心的任何人,出示与该幼儿中心的管理或任何与中心其他活动有关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或提交关于上述管理或活动的任何资料;

  (c)带走任何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以供进一步查验,但该等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须是他有理由怀疑属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是作为撤销某人就幼儿中心注册或撤销幼儿中心的豁免所根据的理由的证据;及(由1997年第38号第11条修订)

  (d)为视察幼儿中心而作出其他所需的事情。

  第14条 署长可指示采取纠正措施 版本日期 30/09/1997

  (1)署长可以书面通知就任何注册幼儿中心或互助幼儿中心发出他认为所需的指示,以确保─(由1997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a)该幼儿中心的经营及管理令人满意;

  (b)该幼儿中心以恰当方式促进其受托儿童的福利;

  (c)该幼儿中心备有足够的所需器材及设备,以预防火警;及

  (d)本条例的条文获遵守。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

  (a)须送达就该幼儿中心注册或获豁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及(由1997年第38号第12条修订)

  (b)须指明遵从指示的限期。

  第15条 署长可下令停止将处所用作幼儿中心 版本日期 30/09/1997

  (1)如署长─

  (a)觉得任何注册幼儿中心的处所或互助幼儿中心的处所内有危及任何人或可能危及任何人的危险;或(由1997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b)根据第14条就上述处所作出指示,而该指示未能在根据该条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期限内获遵从,署长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在他认为合适的期间内或在他另作通知之前,将该有关处所停止作为幼儿中心之用。

  (2)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须送达已就有关处所注册或获豁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并自该送达日期起生效。(由1997年第38号第13条修订)

  (3)在以下情况,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作为已有效送达─

  (a)该命令面交送达收件人;

  (b)该命令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为人所知的最新地址;或

  (c)该命令的副本已张贴于与该命令有关的处所之内或外部的显眼处。

  第15A条 被禁止人士不得担任幼儿托管人 版本日期 30/09/1997

  第IIIA部 幼儿托管人

  (1)除第15D条另有规定外,以下人士(在本部中称为“被禁止人士”)不得担任幼儿托管人或显示自己为愿意担任幼儿托管人─

  (a)曾在任何时间─

  (i)在香港被裁定犯附表第3至1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ii)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附表第1或2段所列的任何罪行的人;或

  (b)曾被署长根据第15B条决定为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3)即使《罪犯自新条例》(第297章)第2条另有规定,本条仍然有效。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15B条 可基于死因裁判官的研讯而决定某些人士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版本日期 30/09/1997

  (1)对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而由死因裁判官进行的死因研讯完结后,该死因裁判官可主动为考虑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向署长送交以下关乎该研讯的文件的副本,但如署长如此要求,则该死因裁判官必须如此行事─

  (a)该死因裁判官的裁断或陪审团的裁断及裁决(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死因裁判官所记录的任何附加意见;

  (c)任何录取或作出的证供的笔录或纪录的誊本;及

  (d)任何已作为证据呈交的文件。

  (2)凡─

  (a)署长已收取根据第(1)款向他送交的关于正在接受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的文件;

  (b)署长在顾及该等文件的内容后认为该儿童的死亡是因在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未能行使适当谨慎所导致或促成的,则他可决定该人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3)署长不得就任何人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决定,除非─

  (a)在作出决定前的28天内,该人已获书面通知,谓署长拟考虑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而该通知并附上署长根据第(1)款所收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b)该人已获给予向署长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

  (4)凡署长已就任何人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决定,他须以书面通知该人其决定,并述明作出该决定所基于的理由。

  (5)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4)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6)在本条中,凡提述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的死亡,须理解为包括提述正在接受幼儿托管人照顾的儿童因在接受照顾期间产生的因由而致死亡。

  (7)根据本条须向任何人发出的任何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15C条 向幼儿托管人发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9/1997

  (1)任何不是被禁止人士可藉向署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发出证明书,该证明书说明在该证明书发出的日期,据署长所知该人就第15A条而言并不是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2)根据本条要求发出证明书的通知书,须符合署长批准的格式,并须附上在宪报公布并由署长订明的费用。

  (3)根据第(1)款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须在其要求通知书内─

  (a)声明他不是根据第15A(1)条被禁止担任幼儿托管人的人;

  (b)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可倾向于显示该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与否。

  (4)署长在按照第(1)款收到要求后,须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查询(包括向警务处处长进行查询),以令他能够决定要求发出该证明书的人是否被禁止人士,并须在进行该等查询后藉发出或拒绝发出该款所指明的证明书而决定该要求。

  (5)就第(4)款而言,署长可规定根据第(1)款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

  (a)签立文件授权署长指明的人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可倾向于显示该人是或可能是被禁止人士与否;及

  (b)到署长指明的警务人员席前并容许该警务人员为该人印取指纹,并将其记录。

  (6)为核实一个人是否曾经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任何警务人员可为该人印取指纹,并将其记录,以便与警方的纪录核对;但依据本款取得的任何指纹须在完成查核纪录后的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予以毁灭或交还该人。

  (7)任何根据本条要求发出证明书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署长根据第(5)款订立的规定,即构成署长拒绝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的充分理由。

  (8)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顾后果地根据第(3)款作出任何虚假的声明,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

  (9)如署长已对要求作出决定,拒绝就任何人根据第(4)款发出证明书,则他须藉书面通知将该项拒绝通知该人,并述明作出该项拒绝的理由;而任何该等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10)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9)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15D条 被禁止人士不再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9/1997

  (1)任何被禁止人士如认为他不应再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可藉向署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

  (2)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须在其要求通知书内─

  (a)披露每一项罪行或其他事宜,而他是凭借该罪行或事宜被当作为就第15A(1)条而言的被禁止人士;

  (b)列出他希望署长为决定其要求而顾及的任何事宜;

  (c)授权警务处处长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对决定上述要求属有关的。

  (3)任何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须应署长的规定(如署长如此规定),签立文件授权署长指明的人向署长发放署长要求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署长认为对决定上述要求属有关的。

  (4)凡任何人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署长如在顾及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因素后,认为作出该宣布是适当的─

  (a)依据第(2)(a)款在要求通知书内所披露的事宜的性质及情况;

  (b)在该等事宜发生后所经过的时间;

  (c)该人的良好行为;

  (d)该人的一般家庭状况,则署长可宣布该人不应再因只依据第(2)(a)款在该人的要求通知书内所披露的事宜,而被当作不适合担任幼儿托管人。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署长作出的宣布的效力是令任何依据第(2)(a)款在该人的要求通知书内披露的事宜,就第15A(1)条而言,不再列入考虑。

  (6)任何人如不在其要求通知书中披露任何根据第(2)(a)款须予披露的事宜,则根据本条作出的宣布即属无效。

  (7)如署长已对要求作出决定,拒绝就任何人根据第(4)款作出宣布,则他须藉书面通知将该项拒绝通知该人,并述明作出该项拒绝的理由;而任何该等通知可藉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署长所知的地址的方式发出。

  (8)任何人如因署长就该人根据第(4)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则他可在根据第(7)款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9)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通知书,须符合署长批准的格式。

  (10)凡署长按照第(3)款规定签立授权文件,任何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宣布的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签立授权文件,即构成署长拒绝根据第(4)款作出宣布的充分理由。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15E条 进入处所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9/1997

  (1)署长或视察主任,可进入和搜查他有理由相信在其内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条所订的罪行的任何处所,但除非署长或该视察主任已首先取得由裁判官为上述的目的而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否则不得进入该处所。

  (2)裁判官如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正犯或已犯第15A(2)条所订的罪行,则他可向署长或任何视察主任发出手令,使署长或该视察主任可为施行第(1)款而进入任何处所。

  (3)任何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处所的人─

  (a)在有人提出要求时,须出示证明其身分的证据;

  (b)须出示该手令或其副本;及

  (c)须只使用为进入该处所而合理需要的武力。

  (由1997年第38号第14条增补)

  第16条 罪行及罚则 版本日期 30/09/1997

  第IV部 杂项

  (1)任何人─

  (a)在幼儿中心注册证明书或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处所以外的其他处所,经营任何幼儿中心或参与其管理;(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的过程中,或在与该等申请有关的情况下,作出或提交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不论是口头陈述或书面陈述)或资料;

  (c)妨碍署长、视察主任或中心医生行使本条例赋予他的任何权力;

  (d)根据第13条被规定须出示簿册、文件或其他物品时拒绝照办,或在如此被规定时提交在要项上属虚假及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

  (e)(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废除)

  (f)不遵从根据第15条送达给他的命令,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2)任何幼儿中心(互助幼儿中心除外)如以其注册名称以外的名称经营,则经营或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的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由1983年第39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8号第15条修订)

  第17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9/1997

  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检控中,如证明任何人曾作出与组织或经营幼儿中心有关连的任何作为,则须推定该人曾参与管理该幼儿中心,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第18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就注册幼儿中心或(在适用的范围内)就互助幼儿中心对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作出规定─(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在该等中心内受照顾的儿童及受雇在其内工作的人的医学检验;

  (b)禁止任何儿童或雇员进入该等中心,以及为保障儿童或雇员的健康与利益而采取的措施;

  (c)就该等中心向署长提交的报告及资料;

  (d)授权消防处人员进入和视察该等中心附近的处所;

  (e)该等中心为其受托儿童提供服务或在其他方面收取或施加的各种费用及收费,以及对收取额外费用及收费或任何指明费用及收费的限制或禁止;

  (f)各种费用及收费的缴付或收取方法,以及对收取或募集款项的限制或禁止;

  (g)须就本条例所订明或准许的视察以及任何其他服务或事宜收取的费用。(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代替)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修订)

  (a)禁止任何人未经署长同意而作出任何指明的作为;

  (b)授权署长规定或禁止任何人作出指明的作为;及

  (c)规定作出指明的作为须令署长满意。

  (2A)除第(1)及(2)款另有规定外,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对任何应予或可予订明的事宜,以及概括而言对施行本条例的条文作出规定。(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B)在不损害第(2A)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就注册幼儿中心或(在适用的范围内)就互助幼儿中心对以下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a)该等中心的经营、管理及监管;

  (b)该等中心的级别或类别;

  (c)就该等中心注册的人的职责及责任;

  (d)为该等中心的经营、管理及监管而规定有关人士的资格、经验、委任、职责、责任及纪律;

  (e)该等中心收纳儿童的事宜,和各级别或类别的该等中心可收纳的儿童的最低或最高年龄限制,以及各级别或类别的该等中心可收纳的儿童的最高人数;

  (f)该等中心内的活动的控制及监管;

  (g)该等中心内的设备充足程度、适合程度及使用情况;

  (h)就该等中心备存登记册、注册纪录册、纪录、时间表、餐单及帐簿;

  (i)该等中心的结构、清洁及衞生情况;

  (j)就火警或其他相当可能危害在该等中心内受照顾的儿童的性命或健康的严重危险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

  (k)该等中心出入通道的管制。(由1997年第80号第17条增补)

  3)署长可向就任何幼儿中心注册或获豁免的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完全免除、局部免除或有条件地免除对该幼儿中心施行任何规例的规定,署长并可修订或撤回任何该等通知。(由1997年第38号第16条修订)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违反规例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不超过第4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2年。(由1983年第39号第4条增补。由1997年第38号第16条修订)

  第19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9/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7年第38号第17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19/12/2003

  [第15A(1)(a)、

  15C(6)及19条]

  与“被禁止人士”的涵义有关的罪行

  普通法罪行

  1.谋杀。

  2.误杀。

  法定罪行

  罪行

  说明*

  3.《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

  第4(1)条

  危险药物的贩运

  第5(1)条

  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

  第6(1)条

  制造危险药物

  第8(1)条

  管有或服用危险药物

  4.《亲父鉴定诉讼条例》(第183章)

  第16(b)

  条虐待儿童

  5.《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

  第47条

  男子乱伦

  第48条

  16岁或以上女子乱伦

  第118条

  强奸

  第118A条

  未经同意下作出的肛交

  第118B条

  意图作出肛交而袭击

  第118C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D条

  与21岁以下女童作出肛交

  第118E条

  与弱智者作出肛交

  第118F条

  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

  第118G条

  促致他人作出同性肛交

  第118H条

  由21岁以下男子作出或与21岁以下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I条

  男子与男性弱智者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J条

  男子与男子非私下作出的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K条

  促致男子与男子作出严重猥亵作为

  第118L条

  兽交

  第119条

  以威胁或恐吓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0条

  以虚假借口促致他人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1条

  施用药物以获得或便利作非法的性行为

  第122条

  猥亵侵犯

  第123条

  与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4条

  与年龄在16岁以下的女童性交

  第125条

  与女性弱智者性交

  第126条

  拐带年龄在16岁以下的未婚女童

  第127条

  拐带年龄在18岁以下的未婚女童为使她与人性交

  第128条

  拐带弱智者为使其作出非法性行为

  第129条

  贩卖他人而目的在于卖淫

  第130条

  控制他人而目的在于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卖淫

  第131条

  导致卖淫

  第132条

  促致年龄在21岁以下的女童与人非法性交

  第133条

  促致女性弱智者与人性交

  第134条

  禁锢他人为使他与人非法性交或禁锢他人于卖淫场所

  第135条

  导致或鼓励16岁以下女童或男童卖淫;导致或鼓励他人与其非法性交或向其猥亵侵犯

  第136条

  导致或鼓励弱智者卖淫

  第137条

  依靠他人卖淫的收入为生

  第138A条

  利用、促致或提供未满18岁的人以制作色情物品或作真人色情表演(由2003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第139条

  经营卖淫场所

  第140条

  准许年龄在13岁以下的女童或男童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卖淫或与人非法性交

  第141条

  准许青年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以作出卖淫、性交或同性性行为

  第142条

  准许弱智者经常前往或置身于处所或船只以作性交、卖淫或同性性行为

  第146条

  向年龄在16岁以下的儿童作出猥亵行为

  第147条

  为不道德目的而唆使他人

  第153Q条

  与在香港以外地方对儿童作出违反附表2所列条文的作为有关的安排或宣传(由2003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为免生疑问,凡《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中任何条文所订罪行凭借该条例第153P条可由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作为构成,则在本项中对该条文所订罪行的提述包括对如此构成的罪行的提述。(由2003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6.《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

  第5条

  串谋或唆使谋杀

  第10条

  意图谋杀而施用毒药或伤人

  第17条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射击、企图射击、伤人或打人

  第19条

  伤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第20条

  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企图使人窒息等

  第21条

  为了犯可公诉的罪行而使用哥罗仿等

  第22条

  为危害生命或使人身体受严重伤害而施用毒药等

  第23条

  意图损害等而施用毒药等

  第26条

  遗弃儿童以致他或她的生命受危害

  第27条

  对所看管儿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第28条

  以火药等导致身体受损伤

  第29条

  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导致火药爆炸等

  第30条

  意图造成身体损伤而在建筑物等附近放置火药

  第31条

  意图对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而装置陷阱等

  第33条

  因狂乱驾驶车辆而伤人

  第39条

  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

  第42条

  意图贩卖而将人强行带走或禁锢

  第43条

  拐带14岁以下儿童

  第44条

  为有值代价而非法移转对于他人的管有、管养或控制

  第46条

  施用药物或使用器具以促致堕胎

  第47条

  意图导致堕胎而取得药物等

  第47B条

  杀胎

  第47C条

  杀婴

  第48条

  意图隐瞒婴儿出生的事实而处置其尸体

  7.《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213章)

  第26条

  拐带儿童或少年

  第42条

  协助儿童或少年逃离看管或控制

  7A.《防止儿童色情物品条例》(第579章)

  第3条

  关于儿童色情物品的罪行

  (由2003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

  杂项条文

  8.任何犯罪证明涉及对另一人造成身体伤害的罪行。

  9.煽惑他人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10.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

  11.串谋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而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A条。

  12.企图犯第1至8段所指明的任何罪行而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9G条。

  *注:本附表中的罪行的简短说明,只为方便参考。

  (附表由1997年第38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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