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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责任物:系指物品或其包装、容器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者,及该物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原料。
二、营业量:系指制造业者之责任物之销售量。但容器商品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容器购入量及容器生产量;环境卫生用药之特殊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成品生产量;糕饼面包盒、生鲜托盘或免洗餐具等容器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为其容器生产量,得以容器平板购入量及生产量扣除制造容器过程之耗损量计之;农药制造业者之营业量以其农药原体进口金额计算。
三、进口量:系指输入业者自国外输入责任物之量、自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或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划定之保税范围输往非保税范围责任物之量、及自关税法核准设立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含发货中心)或物流中心等报关内销责任物之量。但不包括自国外输入责任物至上述保税范围、保税工厂、保税仓库(含发货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
第3条 责任业者应于首次制造或输入责任物之日起二个月内,依其责任物项目,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4条 责任业者申请登记,应检具下列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登记之:
一、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影本(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工厂登记证影本(非制造业者、不需申请工厂登记证者免附)。
五、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责任业者依前项规定完成登记后,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应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于变更后六十日内,检具责任业者申请登记表及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5条 责任业者停止制造或输入责任物者,得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
一、废止登记申请表(含切结声明)。
二、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商业登记相关文件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影本(毋须本款文件之责任业者免附)。
四、最近一期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
五、停工、停业、歇业或废止公司登记之证明文件影本。
六、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责任业者有歇业或解散情形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径行废止其登记。
前二项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缴费;其恢复制造、输入责任物者,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登记、申报及缴费。
第6条 责任业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负回收、清除、处理责任之日起,于每单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二个月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
责任业者应于每单月三十日前,检具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二个月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前项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应以书面方式为之。但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以指定之网络传输方式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7条 责任业者未依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缴费、申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期限内缴费、申报;逾期未缴费、申报者,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处分:
一、营业量及进口量为零。
二、已依第五条第一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废止登记者。
第8条 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
责任业者经主管机关查获以不实资料申报且短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一倍。但责任业者曾经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处罚锾一次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二倍;处罚锾二次以上者,其罚锾数额为短缴费用之三倍。
第9条 责任业者因下列原因之一无法于本法规定之缴纳期限前,一次缴清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得于缴纳期限前检具分期缴纳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复利计算利息分期缴纳:
一、因台风、地震、水灾、土石流或其它天然灾害,或其它不可归责于责任业者之事由,致遭受重大财产损失。
二、经主管机关查核,应补缴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
第10条 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未达新台币五万元者,得于每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款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将申报、缴费频率改为一年一次。
前项责任业者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应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依其前一年度之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及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并应检具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一年度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前项责任业者前一年度应缴纳之回收清除处理费达新台币五万元以上者,应于本年三月三十日前依第六条规定缴费、申报。
第11条 责任业者制造或输入之责任物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者,得检具下列文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扣抵其责任物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一、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以指定之网络传输方式申报者免附)。
二、不在国内废弃或使用后不产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三、不在国内废弃之扣抵量汇总表。
四、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2条 责任业者溢缴回收清除处理费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费:
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废止登记者。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无缴纳回收清除处理费必要者。
第13条 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人员依本法第二十条进行查核时,责任业者提供之资料不实,或未提供完整帐册、资料,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专业人员得依下列方法择定其营业量或进口量最高者为该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一、依原(物)料、人员、水电或设备使用情形、生产速率或其它足供佐证之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二、由责任业者之上游、下游业者相关资料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三、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营业量或进口量。
四、依销售额相近之同业申报之回收清除处理费金额占销售额比例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五、依机器、设备、制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业之制造量计算方式计算其营业量或进口量。
前项之完整帐册依商业会计法及税捐稽征机关管理营利事业会计帐簿凭证办法之规定。
第14条 责任业者之营业量或进口量申报表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缴费证明,应保存五年备查。
第15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完成登记之责任业者,免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16条 本办法所定相关书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