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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低污染喷射引擎机车,指机车配备电子喷射引擎、加装触媒转化器,且其排气污染值低于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机车排放标准行车型态测试标准二分之一者。
第3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资格,为持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厂之机器脚踏车(以下简称机车),且于本办法发布日起完成旧机车报废回收手续并新购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补助之低污染喷射引擎机车者。
第4条 机车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应检具低污染喷射引擎机车补助资格申请计画书(以下简称计画书)五份送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其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机器脚踏车车型排气合格证明影本。
二、机车主要组件及成本分析。
三、机车建议零售价格及预估销售数。
四、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执照影本,及代办经销商清册。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补助期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申请补助者应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
第6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每一辆机车补助金额如下:
一、污染防治基金补助新台币三千元。但空气污染防治基金预算不足时,得不予补助。
二、资源回收基金补助废车回收奖励金;其金额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当年度废机动车辆回收奖励金数额定之。
第7条 申请补助者须将报废机车交由新购机车时之机车经销商代办回收手续。
机车经销商对于每辆汰旧机车,应汇整填据补助高污染老旧机车汰旧换新回收管制表(如附件一),并保存至少二年,以供查核。
第8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交由新购机车之经销商汇整,委托机车制造厂或代理商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身分证明文件影本、营利事业登记证或法人登记证书影本,申请补助者为政府机关时,免附证明文件。
三、报废机车之行车执照影本及监理单位核发之汽机车异动登记书(报废)影本。报废机车行车执照未记载出厂日期者,以原发照日期为依据,若无报废机车之行车执照,可检附含出厂日期、车主姓名、牌照号码及引擎号码等相关清晰车籍资料影本。
四、新购机车发票收执联影本。
五、新购机车行车执照影本。
六、其它证明文件。
申请补助者与报废机车之车主须为同一人。但新购机车之车主得为申请补助者本人或二亲等内之血亲或配偶。
第9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申请表所填列之受款人地址寄发补助款,或依所检附之受款人存折影本帐号电汇补助款。
第10条 对于先行垫付补助款之机车经销商,每件申请补助案由空气污染防治基金支付代办申请补助之代办费一百元,机车经销商应以开立发票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请领。
第11条 申请补助者所检附之文件若有不实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缴已领之补助款。
第12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提出低污染喷射引擎机车补助资格申请计画书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