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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辅助自行车,系指符合电动辅助自行车CNS(总号:14126,类号:D1071)国家标准,并取得交通部核发电动辅助自行车型式审验合格证明者。
第3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资格,为我国国民在国内新购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补助之电动辅助自行车,并于国内使用者,每人限补助一辆。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及其经销商所购买车辆不予补助。
第4条 电动辅助自行车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应检具电动辅助自行车补助资格申请计画书(以下简称计画书)十份送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其计画书内容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交通部核发之电动辅助自行车型式审验合格证明影本及车型照片。
二、厂商保证书(如附件一)。
三、电动辅助自行车国内制造厂年生产规模或国外原厂代理商预计每年进口数量。
四、电动辅助自行车性能及详细规格。
五、电动辅助自行车主要组件及成本分析。
六、电动辅助自行车销售价格及一年预估销售数。
七、电动辅助自行车之车架号码编码方式说明,内容至少应包含厂商代码、生产地区代码、车型代码、年份代码及流水号等编码方式说明,并检附烙印于车架明显处之车架号码相片。
八、车主手册,应包含电动辅助自行车详细使用、保养方法及一定期限或使用里程之保固。
九、售后服务体系、经销商名册、收费标准及执行方式。
一○、营利事业登记证或工厂执照影本。
一一、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第5条 补助期间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购车发票日期为准。申请补助者应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请。
第6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每一辆车由空气污染防治基金补助新台币三千元。但空气污染防治基金预算不足时,得不予补助。
第7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委托电动辅助自行车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一、申请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国民身分证明影本。
三、购车发票收执联或收据影本,需注明车架号码,如为收据应加盖免用统一发票专用章,并注明编号及负责人姓名。
四、由申请补补助者签署之电动辅助自行车正确使用方法宣导单(如附件三)。
五、整车及车架号码相片。
电动辅助自行车国外原厂代理商、国内制造厂应汇整申请数据并填具总申请表(如附件四)转送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8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依申请表所填列之受款人地址寄发补助款,或依所检附之受款人存折影本帐号电汇补助款。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对审核通过补助之电动辅助自行车执行新车抽验,电动辅助自行车国内制造厂或国外原厂代理商应予以配合,若未配合或抽验判定不合格,则废止该型电动辅助自行车之补助。新车抽验规范如附件五。
第10条 申请补助者所检附之文件若有不实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缴已领之补助款。
第11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提出电动辅助自行车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补助者,得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