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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04 生效日期: 1998-11-04
发布部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发布文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向依法登记制过渡是我国外贸经营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开始,对五个经济特区内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已试行登记制,效果良好。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积极推进大中型生产企业实行自营出口”的指示精神,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属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以下简称千家企业)均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申请登记(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格式详见附件)。

  二、千家企业中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登记。

  三、千家企业中的地方所属企业,直接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四、千家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的书面申请(包括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的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如申请企业为生产性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五、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在15个工作日内对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予以登记,并颁发《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企业凭该证书到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向外经贸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即可开展进出口业务。

  六、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
  (一)非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外贸公司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自营和代理除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和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
  2、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3、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
  (二)生产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按照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核定,即:
  1、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2、经营本企业和成员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需专案上报审批);
  3、加工贸易和补偿贸易业务。
  (三)千家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范围由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准。

  七、千家企业经营进出口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服从有关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八、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及时将登记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
  特此通知。

附:国家重点联系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证书(略)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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