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湾
第1条 本准则依国民体育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全国大专校院运动会(以下简称大运会)由教育部(以下简称本部)主办,大专校院承办,有关机关团体协办。
第3条 大运会每年四月至五月举办,会期以不超过七天为原则。
第4条 大运会举办之竞赛种类分列如下:
一、应办种类:田径、游泳。
二、选办种类(至少选六种):体操、网球、跆拳道、桌球、羽球、柔道、射箭、高尔夫、足球、保龄球。
三、增办种类:承办单位得就前款所定竞赛种类外增列一种至二种竞赛种类。
第5条 大运会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大专校院为单位组队参加;参加竞赛之运动员并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大运会比赛当学期注册在学之正式学制学生,经大专校院(含空中大学及专科以上进修学校)公开招生录取,入学修读授予学位或颁发毕业证书之课程者。
二、未与职业队签约或未遭禁赛处分者。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大运会各队之领队、教练及管理适用之。
第6条 大运会承办学校由各大专校院于大运会举办之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办规划书,其内容应包含下列各项:
一、学校体育实施情形(组织行政、课程教学、活动竞赛、场馆利用等)。
二、大运会实施计画(宗旨、竞赛种类、组织规程等)。
三、各类活动所需之软硬件设施(竞赛、学术、艺文、展演等)。
四、承办资源与能力(人力资源、社会资源及财务计画等)。
五、环境条件报告(交通、住宿、餐饮、安全等)。
六、学校出具经校务会议通过,同意承办大运会之正式公函。
前项承办学校由本部遴选之,其遴选规定另定之。
第7条 大运会之比赛场地应以承办学校之场馆为主,必要时得使用邻近之场馆。
第8条 大运会举办期间承办学校应办理体育学术、艺文、表演、展览等活动,并提供各大专校院师生展演、发表机会。
第9条 大运会承办学校应于一年前成立大运会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办理各项筹备事宜;其成员如下:
一、本部体育单位主管。
二、承办学校校长及代表二人至四人。
三、协办单位有关主管。
四、上二届及下一届承办学校校长。
五、中华民国公私立大专校院长、协会理事长。
六、中华民国大专院校体育总会会长。
七、大运会举办竞赛种类之中华民国大专院校体育总会各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全国相关运动协会理事长。
八、中华民国国军体育总会会长。
九、大运会运动竞赛技术委员会召集人。
一○、大运会运动员药物检验委员会召集人。
一一、承办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代表一人。
一二、其它由承办学校依事实需要,经本部核准后聘任之委员。
前项筹委会主任委员,由承办学校校长担任之;第九款、第十款之召集人,由承办学校校长遴聘之。
第10条 大运会筹委会组织章程,由承办学校拟订,经本部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11条 大运会筹委会应设运动员药物检验委员会,办理检验事宜。
参加大运会之选手应接受前项委员会之运动员药物及性别检验,检验结果证实有违规者,依相关规定议处。
第12条 大运会之竞赛规程及技术手册,由筹委会拟订,经本部核定后于前一年公告。
筹委会应设运动竞赛技术委员会,审议前项之竞赛规程、技术手册及相关之竞赛文件。
第13条 大运会筹委会应办理必要之保险。
第14条 大运会举办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本部专款补助。
二、报名费收入。
三、广告费收入。
四、媒体转播权利金收入。
五、个人、团体或机构之捐助。
六、出售纪念物品之收入。
七、承办学校自筹款。
八、其它经筹委会核定之收入。
第15条 承办学校应将经费收支状况表及报告书于大运会结束后三个月内送本部备查,报告书内容如下:
一、筹委会组织成员及筹备处工作小组名单。
二、参赛单位人员名单。
三、举办种类(项目)之竞赛成绩。
四、参赛人数统计表。
五、竞赛人数统计表。
六、检讨与建议。
七、其它经本部指定之报告。前项报告书及相关资料应列入移交及列管。
第16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