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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指导教师条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10 生效日期: 2001-05-10
发布部门: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发布文号: 科发人教字[2001]185号

院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指导教师条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规定。

中国科学院人事教育局
二○○一年五月十日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指导教师条例
为建设一支高素质的研究生指导教师(以下简称:导师)队伍,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科学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导师职责
  第一条 导师应了解、掌握和贯彻执行国家和中国科学院有关研究生招生、培养、学位和管理等方面的各项政策、规章和制度。

  第二条 导师要为人师表,做到教书育人。不仅要指导研究生的科研工作,而且要关心研究生的思想品德,并在严谨治学、科研道德和团结协作等方面对研究生严格要求,配合、协助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做好研究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导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研究生的招生、选拔工作(命题、阅卷及面试等),进行招生宣传,组织生源,参加在高等学校举办的学科前沿讲座。

  第四条 导师应参与制定本学科、专业的研究生培养方案,负责制定研究生的个人培养计划,并督促、检查实施。

  第五条 导师应负责指导研究生选课,定期检查研究生的课程学习情况。承担研究生的教学任务,为研究生授课或举办专题讲座,编撰研究生教材。

  第六条 导师应指导研究生确定论文选题和进行科学研究,帮助研究生把握研究方向,指导研究生完成学位论文,保证论文研究经费。负责修改、审定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对论文质量作出评价,并给出是否同意答辩的意见。

  第七条 导师应配合教育管理部门做好研究生中期考核和筛选工作。对品行不好、身心健康状况不佳或学习成绩不合格、不适合继续培养的研究生,导师有责任提出中止学习或其它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导师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总结、毕业鉴定和就业指导工作,教育研究生到国家最需要的地方去,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贡献。

  第九条 导师应开展研究生教育的研究工作,不断探索和掌握研究生培养、管理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总结经验,改进研究生的培养工作,探索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科学院特点的研究生培养模式。

 

第二章 导师岗位类别
  第十条 研究生导师岗位按培养层次分为博士生导师和硕士生导师。

  第十一条 研究生导师按指导方式分为专职导师和兼职导师。专职导师一般为本单位的科研、教学人员;兼职导师包括国内兼职导师和海外兼职导师。

  第十二条 研究生导师是培养研究生的重要的工作岗位,不是固定的职务层次。要树立按需设岗的思想,形成有进有退的动态机制。

 

第三章 导师条件
  第十三条 导师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恃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作风正派,治学严谨,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献身于科学研究的精神为人师表,教书育人,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能担负起实际指导研究生的责任。

  第十四条 硕士生导师必须是具有副研究员、副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科研、教学人员。博士生导师必须是具有研究员、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科研、教学人员。

  第十五条 硕士生导师应具有本门学科系统深入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能解决科研工作中较复杂又有较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或技术问题,能创造性地进行研究工作。
  了解本学科国内外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能掌握本研究领域的研究方向,选定有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研究课题,提出有效的研究途径,制定可行的研究方策。
  取得过具有较大科学价值、较高实用价值或较大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科研成果,并在这些成果中起主要作用,发表过具有较高研究水平的研究报告或较高学术价值的科学论文。
  具有指导和组织课题组进行研究工作的能力和经历。
  其主要研究方向应在本单位具有硕士学位培养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

  第十六条 博士生导师应是本学科领域学术造诣较深的专家(l991年以后参加工作的,须具有博士学位),能掌握本学科领域国内外的发展趋势,能根据国家需要和科学发展提出本学科的研究方向,选定具有重要学术意义或开创性的研究课题,或能够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并能独立进行创造性研究工作。
  能创造性地解决重大的、关键的科学技术问题,并取得具有国际水平的科研成果,或取得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重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成果,或在本专业的研究工作中取得过公认的突破性重大成就。
  其主要研究方向应在本单位具有博士学位培养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
  至少已完整培养出一届较高水平的硕士研究生或有在国内外协助指导博士生的完整经历。
  有协助本人指导博士生的学术梯队。
  参加过上岗培训班,并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导师应有稳定的研究领域,目前从事较高水平的科研工作,承担着重要的科研项目,有较为充足的科研经费和必要的实验仪器设备,有较为充实的科研资料和配套的科研梯队。

  第十八条 导师应身体健康,能在科研、教学第一线工作。上岗期间没有长期出国计划。上岗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四章 导师上岗遴选
  第十九条 导师上岗遴选的主要原则是:
  l.有利于学科建设和学科结构调整,有利于更好地培养科技发展、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需要的高层次专门人才。
  2.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3.注意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科研人员(尤其是45岁以下,具有博士学位者)为研究生导师,努力改善导师队伍的年龄结构。

  第二十条 导师遴选的工作应由培养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遴选导师的办法和步骤:
  一、新导师的上岗遴选:
  l.符合导师条件者,需本人书面申请,并填写《研究生指导教师简况表》(表格各单位自制);
  2.申请人的材料提交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本单位的学科发展、岗位设置、导师条件,严格审核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在认真讨论和研究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认定资格,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者通过。
  3.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将已通过上岗资格的导师名单在本单位公布,如有异议,应予研究,并根据异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复议。
  二、原导师的上岗遴选:
  l.导师本人在下一年度招生工作开始前填写《准备招收研究生的指导教师申请表》(表格各单位自制)。
  2.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岗位设置要求,着重对其目前从事的研究项目、研究经费及身体状况等方面进行审核,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同意者,可以继续上岗。

  第二十二条 导师上岗遴选须建立回避制度。凡申请作为导师的人员不应参加涉及本人的评议工作和有关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导师一般在退休前三年不再招收新的研究生,如本单位继续回聘,并有重大科研课题,有足够的研究经费,身体状况良好,可以相应延长招收、培养研究生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导师因体弱多病,不能坚持正常科研工作的;或导师出国一年以上者应停止上岗。

  第二十五条 连续两年招不到研究生的导师,将自动失去上岗招生资格,如需招生,应按新导师重新遴选。

 

第五章 兼职导师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学科发展的需要,在已有学位授予权的学科范围内,选聘少量具有丰富研究生培养经验的高水平专家、学者做为兼职研究生指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兼职导师应与培养单位有长期、稳定的科研合作关系,一般应当先成为本单位的兼职研究员(或兼职教授)。其上岗条件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之外,年龄一般应在60岁以下,并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指导研究生。

  第二十八条 兼职导师的主要研究方向应在本单位具有博士、硕士学位培养权的学科、专业范围内。

  第二十九条 兼职导师的上岗遴选时间及办法与本单位专职导师相同。

  第三十条 对非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已符合博士导师条件的专家,可以根据需要,到院内相同学科、专业的博士点,申请兼职导师上岗资格。

  第三十一条 海外兼职导师
  一、选聘海外博士生导师的基本原则
  海外博士生导师是我院为海外优秀学者设立的指导和培养博士生的重要岗位。海外博士生导师的选聘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有利于我院学科建设的发展和学科结构的调整,有利于为国家及我院培养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所需的高层次专门人才;
  2.有利于充分发挥海外学者为祖国服务的积极性;
  3.坚持标准,按需选聘,保证质量,公正合理。
  二、海外博士生导师的上岗条件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外,还应具有博士学位,并具有在国外培养和指导过博士生的经历。
  三、海外博士生导师审批程序
  1.我院有条件的博士生培养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培养博士生的实际需要,向海外发布本单位选聘海外博士生指导教师的信息,并提供相应的申请表格。
  2.博士生培养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海外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者进行遴选,遴选时间及办法与本单位专职导师相同。
  四、海外博士生指导教师的职责:
  l.与国内博士生导师一起,共同联合培养博士生;
  2.参与制定本学科、专业的博士生培养方案,制定、调整、修改博士生培养计划;
  3.帮助博士生确定学位论文题目,指导博士生的科研工作和论文工作,并对论文进行审阅、修改和作出学术评价;
  4.对所参与培养的博士生每年指导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或为博士生提供半年以上到国外进行科学研究和论文工作的条件。

 

第六章 导师评议
  第三十二条 各培养单位应结合学位授予质量的评估检查,定期对每位导师进行评议,评议要有具体指标,明确标准。对于工作认真负责,既教书又育人,培养质量好的导师应予表扬和奖励,并作为提级、提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于不能切实履行导师职责,难以保证培养质量的导师,经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后,可暂停招生,直至取消上岗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中国科学院原发布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规定、办法,-律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人事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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