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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几项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 1988-11-19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粮食局、工商局、公安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的几项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粮食问题关系国民经济的全局。粮食价格是农产品价格的核心,对整个市场、物价影响极大。为了稳定市场,确保明年物价上涨幅度明显低于今年,必须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证我市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违者要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精神,为了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政策,整顿粮食流通领域的混乱现象,保证我市粮食市场的稳定和军需民食的正常供应,现作如下规定:
  一、从今年秋季开始,平、议价大米(稻谷),由粮食部门统一收购和专营,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收购和经营大米,也不准以米换面或以面换米。

  二、各农场、机关、团体建立的农副生产基地收获的粮食,不准自行销售。自食有余的,按规定交售给国家粮食部门。

  三、经营平、议价粮食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按国家现行允许经营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价格,服从统一管理。严禁非法经营、投机倒把或以高于粮食部门的价格收购和销售粮食,干扰粮食市场秩序。
  在国家收购粮食期间,关闭粮食市场。时间为:每年夏粮自六月一日起,秋粮自九月一日起,至本区、县宣布完成粮食合同定购、议购任务时止。在此期间,除粮食部门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形式收购和交易粮食。
  开放粮食市场时,除大米不准上市外,小麦、玉米、大豆、红梁等大宗的粮食品种,要在国家领导下的粮食批发或交易市场(会)上,产购双方直接见面,进场成交,不准以其他形式进行交易;对小杂粮,继续有领导、有组织地实行多渠道经营;农民可持自产证进入集贸市场出售余粮,供消费者食用。

  四、平价粮、油属于国家禁止倒卖的物资,粮票属于无价证券。不论粮食部门,还是以粮油为原料的饮食、糕点食品、调料等行业的国营、集体或个体企业,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供应政策和物价政策,不准将平价粮油及其产品擅自提价销售或以任何借口转为议价倒卖;不准内外勾结,以生卖熟或卖大号;不准运往市外加工食品、调料、豆制品就地批发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倒买倒卖粮票,不准以平价粮、油和粮票兑换农副、工业产品,从中渔利。

  五、粮食部门核发的居民、行业和集体伙食单位的购粮证,不准转让、转借套购粮食。建筑单位使用民工承包基建任务,其口粮一律自带或议购解决。

  六、严禁粮食外流。跨省(市)运输的平、议价粮食,要凭商业部运输计划。外省、市在津的农场运生产粮,凭所属省(市)粮食部门证明。
  对本市各区、县间的平、议价粮食的调运,各农场、机关、团体在农副生产基地生产的粮食运往本单位,凭调出和基地所在区、县粮食局证明;出本市的运输,凭市粮食局调拨通知。居民携带口粮出市不超过二十五公斤。
  没有上述有关部门证明的粮食运输,一律不准出区、出县、出市。

  七、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在各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以工商局为主,公安、粮食部门参加的检查队伍,设卡口实施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就地收购、倒买倒卖、套购国家平价粮油,从中渔利的,要认真按照职权分工,依照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国发(1987)85号)进行查处。
  (一)对查获的倒买倒卖粮油,在国家收购期间,从农村收购外流的原粮,按国家“倒三七”价倒扣10%;商品粮和日常查获的从居民、行业等单位套购的外流粮,按统销价倒扣10%,统由粮食部门作价收购。
  对其中倒买倒卖和套购的,由工商管理部门追究其责任,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查获的粮票一律没收,由各区、县粮食局出具收据,统一入国库。对倒买倒卖粮票所牟取的非法收入及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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