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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9-08 生效日期: 1998-09-08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严肃财经法纪,切实加强对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处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现将财政部门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通过实施监督检查,确认被检查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法应当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责任的,应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二、各级财政部门对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给予处理、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超出财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不需要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下列行为,除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外,应当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
  (一)隐瞒、截留、挪用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财政部门向有关机关、机构提出追究责任人员责任的建议,应当制作《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并载明或附送以下内容与资料: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并附该单位基本情况或资料;
  (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事由及起止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四)责任人员应负的责任;
  (五)能够证明责任人员应负责任的查证情况或资料;
  (六)有关机关、机构要求附送的其他情况或资料。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违反财政法规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单位或责任人员已经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同时附送处理或处罚决定书;准备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建议书中加以说明。建议书应抄送被检查单位的上级机关,并抄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建议书应按规定的公文转递方式发送,必要时指派专人送达。

  六、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同有关机关、机构的联系与协调,跟踪了解有关机关、机构对追究责任人员责任建议的处理情况。

  七、各级财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必须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财政部门执法不严,对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员责任而未提出相应建议的,由上级财政机关或本级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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