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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履约争议调解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04 生效日期: 2002-09-0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规则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调解事件属中央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主管机关所设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会)申请;其属地方机关之履约争议者,应向直辖市、县(市)政府所设申诉会申请。

  直辖市、县(市)政府未设申诉会而委请主管机关处理者,得向主管机关所设申诉会申请。

  第3条 申请人误向非管辖之申诉会申请调解者,该申诉会应即移送有管辖权之申诉会办理,并副知申请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4条 对于调解事件,应先为程序审查;其无程序不合法之情形者,再进行实体审查。

  前项程序审查,发现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5条 申诉会对于调解事件之文书,应就每一事件编订卷宗。

  第6条 申请调解应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并按他造人数分送副本:

  一、申请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其它设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团体,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电话及住、居所。

  三、他造当事人之名称。

  四、请求调解之事项、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争议情形及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年、月、日。

  调解申请书应以中文缮具,其附有外文资料者,应就调解有关之部分备具中文译本。但申诉会得视需要通知其检具其它部分之中文译本。

  第7条 申请调解得委任代理人为之。代理人应提出委任书,载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电话、住、居所。

  申请人在我国无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我国有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为之。

  第8条 调解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事件,有为一切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对前项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委任书表明。

  第9条 他造当事人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向申诉会陈述意见,并副知申请人。

  调解过程中,任一造当事人向申诉会提出之文书,应同时副知他造。

  第10条 申请调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提申诉会委员会议为不受理之决议。

  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酌定相当期间命其补正:

  一、当事人不适格者。

  二、已提起仲裁、申(声)请调解或民事诉讼者。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

  三、曾经法定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四、曾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五、申请人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由代理人申请调解,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七、申请调解不合程序者。

  八、厂商不同意调解者。

  九、送达于他造当事人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一○、非属政府采购事件者。

  一一、其它不予受理之情事者。

  第11条 调解事件经审查无前条各款应不受理之情形者,由申诉会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至三人为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程序,并应速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

  前项调解之进行,申诉会得按事件需要,指定咨询委员若干人,以备咨询。

  第12条 调解程序于申诉会行之;必要时,亦得于其它适当处所行之。

  前项调解,以不公开为原则。

  第13条 申诉会于调解时,得嘱托具专门知识经验之机关、学校、团体或人员鉴定,并得邀请学者或专家咨询、通知相关人士说明或请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前项鉴定人员及咨询学者、专家之回避,准用采购申诉审议委员会组织准则第十三条关于申诉会委员回避之规定。

  第14条 就调解事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调解委员得依职权审酌通知其参加调解程序。

  第15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之法律关系及两造当事人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标的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调查证据。

  第16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为适当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之解决办法,力谋双方之和谐。

  第17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调解期日未到场者,调解委员得斟酌其情形,视为调解不成立或另定调解期日予以调解。

  第18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委员得依职权以申诉会名义提出书面调解建议,并酌定相当期间命当事人为同意与否之意思表示。

  机关不同意前项之建议者,应先报请上级机关核定,并以书面向申诉会及厂商说明理由。厂商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时,亦同。

  第19条 调解事件应作调解会议纪录,记载调解之经过、结果与期日之延展及附记事项。

  调解委员应就调解事件作成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或调解不成立证明书,载明调解经过,并检具相关卷证文件,提申诉会委员会议审议。

  调解成立书、调解方案通知书及调解不成立证明书,应于申诉会委员会议决议通过之次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20条 调解事件应自收受调解申请书之次日起四个月内完成调解程序。但经双方同意延长者,得延长之。

  第21条 调解之申请经撤回者,视为未申请调解。

  前项撤回,申诉会应通知他造当事人。

  第22条 申诉会委员、执行秘书、工作人员、咨询委员及学者、专家,因经办、参与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密或其它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23条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采用邮务送达者,应使用调解文书邮务送达证书。

  调解成立书、调解不成立证明书或调解方案通知书之送达,除前项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

  第24条 本规则有关之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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