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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会计账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29 生效日期: 2002-11-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本政办发[2002]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监督工作,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维护我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辽宁省会计账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各类组织(以下简称建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账证是会计基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会计账证包括:手工记账账簿、凭证;电脑记账账簿、凭证;会计报表和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


    第四条    本溪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发行和管理以及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的发行和管理工作。各级监察、审计、税务、工商等管理和监督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做好会计账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会计账证的格式、使用与登记

    第五条    本溪市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由本溪市财政局统一监制。


    第六条    本溪市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由市财政局统一设定格式、规格。建账单位不得改变格式、规格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只通用于单位内部、单位与单位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经济往来,不得代替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收据和罚没收据使用。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并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销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对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和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的格式、规格、检印进行仿制。


    第九条    各建账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必须使用本溪市财政局认定的会计账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条    各建账单位需持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领取《本溪市账簿领购登记簿》或《本溪市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领购簿》,到具备《本溪市会计账证经营许可证》的经销单位或有关部门购买计账簿、凭证、报表和非经营性专用收款收据。

第三章  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与经销

    第十一条    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和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印制或经销账簿、凭证、报表的单位,必须办理印制或经销许可证,由申请单位填写《本溪市会计账证、凭证、报表印制(经销)申请表》,经本溪市财政局审查后发给《本溪市会计账证印制许可证》或《本溪市会计账证经销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会计账簿、凭证、报表的印制和销售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印制单位,必须按本溪市财政局账证管理部门下达的数量和规定的统一格式、规格、质量印制,严禁超数多印。对印制的成品要妥善保管,建立严格的出入库登记制度。对“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章要有专库专柜存储,用后上交本溪市财政局账证管理部门。印制管理资料要存档,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    印制单位只能将印制的账簿、凭证、报表提供给本溪市财政局账证管理部门进行销售,不得提供给其他经销单位和用账单位。


    第十四条  《本溪市会计账证印制许可证》和《本溪市会计账证经销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将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建账单位应定期向本溪市财政局账证主管部门申报领购会计账簿计划。各自治县、区所管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的财政局主管部门申报领购会计账簿计划,经本溪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核定后,年底一次性领购。

第四章  检查与处罚

    第十六条    本溪市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权按《本溪市会计账证管理办法》规定,对建账单位、账簿印制单位及经销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对违反会计账证管理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建账单位违反上述第九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章第 四十二条进行处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是会计人员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凡违反会计账证管理规定的建账单位,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不予进行营业执照年检,不予进行验资、评估、审计等相关业务,并依法予以纠正。如发现有关部门人员或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本溪市财政局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上述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章第 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辽宁省会计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和印制的账簿、凭证、报表、打印纸等。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的检查和处罚结果须报本溪市财政局账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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