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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中自费生择校生有关收费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15 生效日期: 2002-11-15
发布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
发布文号: 辽价函[2002]113号
葫芦岛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对高中自费生、择校生是否可以收取杂费的请示》(葫价发[2002]18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教财[1996]101号)规定,高中教育属非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可收取学费和住宿费,除此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1998年,经省政府同意,我局会同原省教委下发的《关于调整初中小学杂费和高中学杂费标准的通知》(辽价传[1998]13号)中关于高中学杂费的概念是沿用了教财[1996]101号文件发布前的表述,其内涵即101号文件规定的学费。在核定各市高中收费标准的文件中表述的学杂费亦即学费,高中阶段不得收取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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