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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章:行业委员会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提供一套机制,为工资低于合理水平的行业订定最低工资、厘定正常工作时数和订定超时工资率。

[1940年6月21日]

(本为1940年第15号(第63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行业委员会条例》。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2条 行业委员会及最低工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在某一情况下在香港任何行业受雇的任何人所获付工资的最低工资率低于合理水平,可于其认为适当的时候,藉宪报刊登的政府通告,订定该等行业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指明范围或地区内的最低工资率。所有订定最低工资率的通告均可不时更改或撤销。

(2) 为提起、作出与进行任何就根据本条例订定任何行业的最低工资率而为合宜的查讯,并为就该查讯作出报告,行政长官可随时为任何行业或某行业的任何工作类别,设立行业委员会,由比例相等的代表雇主的成员与代表工人的成员(在本条例称为代表成员),以及委任成员组成,但委任成员人数须少于代表成员总人数的一半。凡某行业的任何工作类别已设有行业委员会,则本条例中凡提述设有行业委员会的行业之处,须解释作提述该行业中设有行业委员会的工作类别。 [比照1909 c. 22 ss. 2(2),11

13 U.K.]

(3) 女性与男性一样,有资格作为行业委员会成员。

(4) 行业委员会主席须由劳工处处长担任或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一名其他公职人员担任。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所有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委任,但雇主及工人可提名代表接受委任为代表成员,惟委任须经行政长官批准。

(6) 为能构成行业委员会会议,会议最少须有代表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和最少须有一名委任成员出席。 [比照1909 c. 22 s. 11(6) U.K.]

(7) 任何行业的行业委员会须因应情况所需,依据该行业的实务情形而对行政长官所转介予该委员会的任何事宜作出考虑,并就该事宜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 [比照1909 c. 22 s. 3 U.K.]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行业委员会及最低工资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在某一情况下在香港任何行业受雇的任何人所获付工资的最低工资率低于合理水平,可于其认为适当的时候,藉宪报刊登的政府通告,订定该等行业在一般情况下或在指明范围或地区内的最低工资率。所有订定最低工资率的通告均可不时更改或撤销。

(2) 为提起、作出与进行任何就根据本条例订定任何行业的最低工资率而为合宜的查讯,并为就该查讯作出报告,总督可随时为任何行业或某行业的任何工作类别,设立行业委员会,由比例相等的代表雇主的成员与代表工人的成员(在本条例称为代表成员),以及委任成员组成,但委任成员人数须少于代表成员总人数的一半。凡某行业的任何工作类别已设有行业委员会,则本条例中凡提述设有行业委员会的行业之处,须解释作提述该行业中设有行业委员会的工作类别。 [比照1909 c. 22 ss. 2(2),11

13 U.K.]

(3) 女性与男性一样,有资格作为行业委员会成员。

(4) 行业委员会主席须由劳工处处长担任或由总督委任的一名其他公职人员担任。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所有成员均须由总督委任,但雇主及工人可提名代表接受委任为代表成员,惟委任须经总督批准。

(6) 为能构成行业委员会会议,会议最少须有代表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和最少须有一名委任成员出席。 [比照1909 c. 22 s. 11(6) U.K.]

(7) 任何行业的行业委员会须因应情况所需,依据该行业的实务情形而对总督所转介予该委员会的任何事宜作出考虑,并就该事宜向总督作出报告。 [比照1909 c. 22 s. 3 U.K.]

第3条 第86 章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专员权力条例》+第3至10条的条文适用于任何获如此委任的委员会。

* 参看1968年摘录─第86章,1964年版

+ "《专员权力条例》”乃“Commissioners Powers Ordinance"之译名。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4条 行业委员会在最低工资率方面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每个行业委员会均须为其行业的计时工作建议最低工资率(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可为其行业建议下列最低工资率─

(a) 计件工作的一般最低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者;

(b) 在工人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的情况下适用的最低计时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保证计时工资率者(该最低计时工资率不得高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以确保该等工人有一个以计时工作为基准的最低薪酬率;

(c) 凡工人在任何一星期或任何一天内工作时数超逾行业委员会认为该行业每星期或该天的正常工作时数,对所超逾时数适用的最低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超时工资率者(不论该最低工资率是计时工资率或计件工资率),以取代本应适用的最低工资率。

前述任何最低工资率,可为全面适用于有关行业,或为适用于有关行业的工作中任何特别工序,或任何特别范围,或有关行业中任何界别的工人,或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中任何界别的工人而订定。如有行业委员会向行政长官报告,在某一情况下按照本条订定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不切实可行,则就该情况而言行政长官可免除该行业委员会的职责。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09 c. 22 s. 4 U.K.]

第4条 行业委员会在最低工资率方面的职责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每个行业委员会均须为其行业的计时工作建议最低工资率(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可为其行业建议下列最低工资率─

(a) 计件工作的一般最低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者;

(b) 在工人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的情况下适用的最低计时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保证计时工资率者(该最低计时工资率不得高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以确保该等工人有一个以计时工作为基准的最低薪酬率;

(c) 凡工人在任何一星期或任何一天内工作时数超逾行业委员会认为该行业每星期或该天的正常工作时数,对所超逾时数适用的最低工资率,即在本条例称为超时工资率者(不论该最低工资率是计时工资率或计件工资率),以取代本应适用的最低工资率。

前述任何最低工资率,可为全面适用于有关行业,或为适用于有关行业的工作中任何特别工序,或任何特别范围,或有关行业中任何界别的工人,或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中任何界别的工人而订定。如有行业委员会向总督报告,在某一情况下按照本条订定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不切实可行,则就该情况而言总督可免除该行业委员会的职责。

[比照1909 c. 22 s. 4 U.K.]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5条 不按照已强制规定的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的罚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本条例订定任何最低工资率,雇主在该最低工资率适用的情况下须支付予受雇人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经减除所有扣除额者);如雇主没有如此支付工资,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并可就定罪后该项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 如雇主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受雇人而根据本条被定罪,法庭根据定罪,除判处罚款外,并可判定该被定罪的雇主缴付一笔法庭觉得该受雇人在工资方面应获付的款项,而该工资则以最低工资率为计算基准,但本条文所赋予的令支付工资的权力并不减损该受雇人循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追讨工资的权利。

(3) 凡雇主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任何工人而被定罪,则如拟提出证据的通知已连同传票、手令或申诉一并送达,即可提出证据,证明雇主在紧接告发提出的日期或申诉送达的日期前2年内任何时间,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该工人;经证明此事属实后,法庭可命令该雇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为法庭在顾及本条例的条文的情况下,认为相当于在该2年内应妥为支付予该工人作工资的款额与实际支付款额的差额。 [比照1918 c. 32 s. 9(1) U.K.]

(4) 在最低工资率适用的行业中,每名雇主均有责任备存必需备存的工资纪录,以显示在其雇用的人方面,本条例的条文已获遵从,如雇主没有备存该等纪录,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并可就定罪后失责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5。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5) 如任何人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而被检控,须由该人负责证明其并无以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

(6) 任何在违反本条文下支付工资的协议,均属无效。

[比照1909 c. 22 s. 6 U.K.]

第5条 不按照已强制规定的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本条例订定任何最低工资率,雇主在该最低工资率适用的情况下须支付予受雇人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经减除所有扣除额者);如雇主没有如此支付工资,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并可就定罪后该项罪行持续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2) 如雇主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受雇人而根据本条被定罪,法庭根据定罪,除判处罚款外,并可判定该被定罪的雇主缴付一笔法庭觉得该受雇人在工资方面应获付的款项,而该工资则以最低工资率为计算基准,但本条文所赋予的令支付工资的权力并不减损该受雇人循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追讨工资的权利。

(3) 凡雇主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任何工人而被定罪,则如拟提出证据的通知已连同传票、手令或申诉一并送达,即可提出证据,证明雇主在紧接告发提出的日期或申诉送达的日期前2年内任何时间,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支付予该工人;经证明此事属实后,法庭可命令该雇主缴付一笔款项,款额为法庭在顾及本条例的条文的情况下,认为相当于在该2年内应妥为支付予该工人作工资的款额与实际支付款额的差额。 [比照1918 c. 32 s. 9(1) U.K.]

(4) 在最低工资率适用的行业中,每名雇主均有责任备存必需备存的工资纪录,以显示在其雇用的人方面,本条例的条文已获遵从,如雇主没有备存该等纪录,则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并可就定罪后失责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25。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5) 如任何人因没有以不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而被检控,须由该人负责证明其并无以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

(6) 任何在违反本条文下支付工资的协议,均属无效。

[比照1909 c. 22 s. 6 U.K.]

第6条 代理人及其他人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凭借本条例可对雇主判处罚款的罪行,如事实上是由雇主的某一名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则该代理人或其他人可连同雇主,或在雇主被定罪之前或之后,以同样方式被控以该罪,犹如该人为雇主一样,一经定罪,可判处的惩罚与可判处雇主的惩罚相同。

(2) 凡被控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雇主提出证明,使法庭信纳他已作出应尽的努力,强制本条例的执行,而有关罪行事实上是在其本人不知情、没有同意或没有纵容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或其他人所犯,则如该代理人或其他人就该罪行被定罪,并在不损害法庭根据第5条第(2)及(3)款判定雇主缴付法庭觉得受雇人在工资方面应获付的款项的权力的原则下,雇主可获豁免缴付该罪行的罚款。

(3) 最低工资率适用的任何工人的直接雇主,如本身是受雇于其他人,而该工人是受雇在该其他人的处所工作的,则就本条例中有关不按照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的罚则的条文而言,该其他人须当作与该直接雇主共同为 该工人的雇主。

[比照1918 c. 32 s. 5 U.K.]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7条 在已订定最低计时工资率但无订定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就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的人所作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如属有人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而只订定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但无订定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则─

(a) 在已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为该雇主雇用的人订定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如该雇主所支付的工资率少于该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及

(b) 在并无如此订定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除非该雇主证明在该情况的环境下其所支付工资的计件工资率可使一名普通工人获得最少相等于以基本工资率计算可得的款额,

雇主须当作以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

(2) 就本条而言,“基本工资率”(basis rate) 一词指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或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订定一个工资率(在本条例称为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以代替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而作为基本工资率,则指该已如此订定的工资率。

(3)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顾及某一情况的所有环境后,认为就第(1)款(b)段而言,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不构成适当的基准,可就该情况订定一个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而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可高于或低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可为全面适用于有关行业,或为适用于有关行业的工作中任何特别工序,或任何特别范围,或有关行业中任何界别的工人,或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中任何界别的工人而订定。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比照1909 c. 22 s. 8 U.K.]

第7条 在已订定最低计时工资率但无订定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就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的人所作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属有人以计件工作方式受雇而只订定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但无订定一般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则─

(a) 在已根据本条例的条文为该雇主雇用的人订定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如该雇主所支付的工资率少于该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及

(b) 在并无如此订定特别最低计件工资率的情况下,除非该雇主证明在该情况的环境下其所支付工资的计件工资率可使一名普通工人获得最少相等于以基本工资率计算可得的款额,

雇主须当作以少于最低工资率支付工资。

(2) 就本条而言,“基本工资率”(basis rate) 一词指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或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订定一个工资率(在本条例称为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以代替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而作为基本工资率,则指该已如此订定的工资率。

(3) 总督会同行政局在顾及某一情况的所有环境后,认为就第(1)款(b)段而言,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不构成适当的基准,可就该情况订定一个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而以计件工作为基准的计时工资率,可高于或低于一般最低计时工资率,并可为全面适用于有关行业,或为适用于有关行业的工作中任何特别工序,或任何特别范围,或有关行业中任何界别的工人,或任何特别工序或特别范围中任何界别的工人而订定。

[比照1909 c. 22 s. 8 U.K.]

第8条 防止逃避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店主、交易商或商人在业务上与任何工人作出任何明订或隐含安排,而依据该项安排该工人进行根据本条例已订有最低工资率的工作,则就本条例而言,该店主、交易商或商人须当作为该工人的雇主,而该工人就该项工作可得的薪酬经扣除其工作上必需开支后的净额,须当作为工资。

[比照1909 c. 22 s. 9 U.K.]

宪报编号: 54 of 2000

第9条 最低工资率有效时雇主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 凡任何行业的工人身为学徒或见习生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定的最低工资率对他适用,则其雇主直接或间接从他、或代表他或因为他而收取任何款项作为额外费用,均不合法∶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但上述条文并不适用于雇佣开始后4星期内依据任何学徒训练文书而妥为支付的任何该等款项。

(2) 如任何雇主在违反本条文的情况下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法庭根据定罪,除判处罚款外,并可判定该雇主将不当地收取作为额外费用的款项偿还付款的工人或付款的其他人。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比照1918 c. 32 s. 7 U.K.]

第9条 最低工资率有效时雇主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行业的工人身为学徒或见习生而总督会同行政局所订定的最低工资率对他适用,则其雇主直接或间接从他、或代表他或因为他而收取任何款项作为额外费用,均不合法∶

但上述条文并不适用于雇佣开始后4星期内依据任何学徒训练文书而妥为支付的任何该等款项。

(2) 如任何雇主在违反本条文的情况下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500,法庭根据定罪,除判处罚款外,并可判定该雇主将不当地收取作为额外费用的款项偿还付款的工人或付款的其他人。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比照1918 c. 32 s. 7 U.K.]

第10条 政府人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当其时协助施行本条例的政府部门人员,具有以下权力以执行其职责─

(a) 要求雇主出示工资单或其他工资纪录,要求发出工作的人出示付款予外发工的纪录,并查阅和审查该等工资单或纪录和复制其任何重要部分;

(b) 要求任何发出工作的人及任何外发工就接受工作或发出工作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为该等工作支付的款项,提供其有权提供的资料;

(c) 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工厂或工场或任何用作发出工作予外发工的地方;

(d) 查阅由雇主或由发出工作予外发工的人所备存的任何外发工名单和复制其任何重要部分;及

(e) 按其认为适当而单独或在其他任何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其在任何工厂或工场或在任何用作发出工作予外发工的地方发现的任何人,或对其有合理因由相信当时或曾经是某行业工人的任何人,而该行业为本条例规定的最低工资率适用的行业,就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事宜进行审查,并要求上述每一个人接受如此审查,以及就他所接受如此审查的事宜,签署一份表示该等事宜属实的声明。

(2) 如任何人没有应政府人员的要求,提供任何进入或查阅或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所需的途径,或如任何人在任何政府人员行使本条所赋权力时予以阻挠或骚扰,或拒绝出示或提供任何政府人员根据本条所赋权力要求其出示的任何文件或要求其提供的任何资料,则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就每项罪行处以罚款$250;如任何人制备,或安排制备,或明知而容许他人制备任何在要项上虚假的工资单、工资纪录、付款纪录或外发工名单,或明知该等工资单、纪录或名单乃虚假而向任何行使本条所赋权力而行事的政府人员出示,或安排向该等政府人员出示,或明知而容许他人向该等政府人员出示该等工资单、纪录或名单,或明知任何资料乃虚假而向该等政府人员提供该等资料,则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或监禁3个月。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比照 1909 c. 22 s. 15 U.K.]

第11条 政府人员须应要求出示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当其时协助施行本条例的政府部门人员,均须获劳工处处长给予委任证明书,并须在根据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行事或行使该等权力时,应要求向任何受影响的人出示该证明书。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09 c. 22 s. 16 U.K.]

第12条 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上述政府人员虽然不是大律师律师,亦可在具简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检控或进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法律程序。

[比照1909 c. 22 s. 17(2) U.K.]

第13条 检控须获处长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未征得劳工处处长同意,不得根据本条例提出检控。

(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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