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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的报告》。决定:
一、本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可于一九八四年“五·一”以前至迟不超过五月底完成。根据市区和郊区、县的不同特点,郊区、县、乡、镇可在今年十一月至明年二月底以前完成;市内各区可在明年春节后开始,至“五·一”以前至迟不超过五月底完成。
二、区、县、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建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