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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A章:退休金利益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版本日期 30/06/1997

赋权条文

(第99章第35条)

[1987年7月1日]

(本为1987年第18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退休金利益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乙类人员"(CategoryBofficer)指─

(a)在退休或辞职时是担任非设定职位的人员;或

(b)在退休或辞职时是担任设定职位,但未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

"月"(month)指一整月,而未满一整月须计为一整月的分数,不论月份的实际日数为何,分数的分母均为30,其分子则为该未满一整月的服务日数;

"甲类人员"(CategoryAofficer)指受聘担任设定职位,并在退休或辞职时已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人员。

第3条 第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II部 非转职人员

除非行政长官在特别情况下另有指示,否则本部不适用于由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但为了决定该人员的服务假若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他是否本会具有领取退休金利益的资格,以及厘定该人员假若具有资格他本会领取的退休金利益款额,则不在此限。

(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4条 退休金因数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员如在本条例第11、12及14条所指明的情况下退休,则用以计算其退休金的因数如下─

(a)如该人员是─

(i)在1987年7月1日或之后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甲类人员或乙类人员;或

(ii)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甲类人员,并且是已根据本条例第9条作出选择或当作已根据该条作出选择的,就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每一个月而言,为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及

(b)如该人员是在1987年7月1日之前受聘或再度受聘任职政府的乙类人员,并且是已根据本条例第9条作出选择或当作已根据该条作出选择的,则─

(i)就该人员在1987年4月1日之前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每一个月而言,为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800;及

(ii)就该人员在1987年3月31日之后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每一个月而言,为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

第5条 短期服务酬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2条批予任何人员的短期服务酬金数额,须为一个不超逾退休金的每年款额7倍的款额,而退休金为假若并无规定须有一段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本会按照第4条所订明的因数批予该人员者。

第6条 第III部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转职人员

本部只适用于由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

第7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部及第IV部中─

"任职于组内的政府"、"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serviceintheGroup)指任职于政府和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服务;

"附表政府"(ScheduledGovernment)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国家或领域的政府,或附表1所述的任何主管当局。(1992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部及第IV部─

(a)在紧接1964年1月1日之前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的人员,如是在紧接该日前借调受雇任职于南罗得西亚#政府、北罗得西亚+政府或尼亚萨兰@政府服务的,或是由该日起如上述般受雇的,即当作继续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从事公职服务,直至其借调的雇用期终止为止;

(b)即使有《1963年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解散)令》**的规定,就任职于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政府的服务而在1964年1月1日或之后给予的退休金,仍须当作是该政府所批予的。

(3)凡本部适用的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时,没有就他最后受雇服务的雇用期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而他不获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唯一原因,是他在该服务中担任职位不足一段指明期间,则即使如此,就本部而言,须当作该人员已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退休。

注:

"南罗得西亚"乃"SouthernRhodesia"之译名。

+"北罗得西亚"乃"NorthernRhodesia"之译名。

(Dissolution)Order1963"之译名。

第8条 就全属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批予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适用的任何人员,如从事的其它公职服务全部是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而其总计服务期假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会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获批予的退休金款额在其服务假若为全属任职政府的服务时他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款额中所占的比例,须与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在他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所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2)为施行本条而厘定假若某人员的服务期为全属任职于政府者时该人员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退休金─

(a)如引用第16条─

(i)则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凡该人员在自公职服务退休当日并非任职于附表政府,须计算按他在附表政府服务所享有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ii)如由于在针对该人员的任何纪律处分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第(i)节计算的款额,超逾他在退休或转职当日,按他在政府的服务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或按他在附表政府的服务所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视属何情况而定),则须计算该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b)不得顾及根据本条例第15或16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c)须顾及本条例第21(1)条规定退休金不得超逾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三分之二的条文;及

(c) 如该人员任职于附表政府的其它公职服务期为没有退休金或酬金可予批予者,则无须计及该公职服务期。

(3)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须计为该人员假若任职于组内的政府的整段期间是以享有全薪条件担任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任职位时本会领取或享有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1993年第4号第40条)

但─

(a)在计算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时,不得计及该人员并无获得政府或附表政府就其任职于政府或任职于附表政府的服务期而批予退休金或酬金的服务期(视属何情况而定);

(b)凡以文职身分担任任何并非属于可供计算退休金职位或并非属于设定职位的服务,而该服务的服务期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则该人员在该段服务期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总额,亦须一如该服务期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程度般计及。

第9条 就并非在组内的政府的其它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本部适用的任何人员的其它公职服务并未有包括任何附表政府的服务,而其总计服务期假若为全属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期时,他本会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领取退休金者,则他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时,他可就他任职于政府的服务获批予退休金,而该退休金的计算方法为:就他任职于政府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每一个月他可获批予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

(2)凡该人员在上述退休时并非任职于政府,则为施行第(1)款,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须为:假若该人员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于其最后一次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服务之日获批予退休金,在计算其退休金时本会计算在内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第10条 就在组内和非组内的政府的其它服务批予的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本部适用的人员,如所从事的其它公职服务只有部分是任职于一个或多于一个附表政府的,则第8条的条文适用;但在计算退休金款额时,只须计及其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

第11条 短期服务酬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32条批予任何人员(该人员为本部所适用,并且是在适用于他最后受雇的服务的法律或规例准许他享有退休金或酬金的情况下自公职服务退休的)的短期服务酬金数额,须为一个不超逾退休金的每年款额7倍的款额,而退休金为假若并无规定须有一段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本会根据第8、9或1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批予该人员者。

第12条 就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计算延付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人员任职于组内政府的服务而批予的延付退休金,须按照第8、9或1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计算。

第13条 关于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般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第IV部

一般规定

(1)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是指人员开始就公职服务支取薪金之日起至他离开公职服务之日止的一段期间(首尾两日均计算在内),并且不会扣除任何因休假而缺勤的期间。

(2)就任何人员而言,只有任职于政府的服务才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但由其它公职而转为任职政府或由任职政府而转任其它公职的人员除外。

(3)任何并非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的期间,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4)任何并非为人员从事公职服务的期间,不得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5)如从事公职服务的人员被借调出任非公职服务,在行政长官批准下,该段期间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和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1999年第63号第3条)

第14条 服务期的连续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只有连续服务期才可计为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或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2)凡任何人员有多于一段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为计算有关的退休金利益,每一段该等服务期均须独立计及。

第15条 计算退休金利益时须计及所服兵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在战时曾为英军服役,而于服役前是受雇从事公职服务者,下述条文即适用─

(a)在该人员于该段包括战后任何期间的在英军服役的期间(在本条中提述为服兵役),包括战后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曾在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带全薪休假,并曾担任他在服兵役前在该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

(b)在该人员为着要在英军服役而离开公职服务当日起,至他开始服兵役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在他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而批予,以及须当作曾担任他在服兵役前在该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实任职位;此外,在该人员终止服兵役当日起,至他再从事公职服务当日止的任何期间,就本条例及本规例而言,该人员须当作如前述般在公职服务休假,并已担任他再度受雇担任的实任职位:但─

(i)如(b)段所述的任何一段期间超逾3个月,或超逾总督就任何特别情况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则本条不适用;又如该人员在服兵役后没有再从事公职服务,则本条亦不适用;但如该人员没有再从事公职服务的情况是他根据适用于他在服兵役前最后受雇的公职服务的法律会获准享有退休金或酬金而退休的,且该等情况是在他终止服兵役后3个月内或在如前述般所决定的较长期间内出现的,则属例外;

(ii)如某人员在服兵役之前是未经他最后受雇服务地区的总督的批准而已经开始服兵役的,则本条不适用;

(iii)如在(a)段所述的任何期间内,该人员应已实际就他所服的兵役而符合资格领取退休金或领取薪酬以代替退休金权利,则就该期间而言,(a)段的规定须具效力,犹如"带全薪休假"等字已由"作无薪休假,而该无薪休假并非因公共政策而批予"等字取代;

(iv)如在服兵役期间该人员受伤或被杀,则就本条例及本规例中任何关于受伤或死亡的偿金的条文而言,该人员不得当作在执行职责时受伤或被杀;

(v)本条条文中关于将该人员当作曾担任某指明职位和曾在某指明服务中休假的规定,对于该人员应已实际担任其它实任职位和应已实际在任何公职服务中休假的任何期间,均不适用;

(vi)除非总督就任何个别情况另有指示,否则如该人员在服兵役前在公职服务中最后担任的职位并非为设定职位者,则本条不适用;

(vii)如某人员在服兵役期间,已就他加入英军之前的公职服务领取退休金或酬金,则本条不适用于该人员。

第15A条 就战时服务批予额外退休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适用于有下述各项情况的人员─

(a)已于任何时间(不论是在《1992年退休金利益(修订)规例》

(b)曾履行战时服务或履行强制国民服役;并且

(c)无权根据1989年殖民地军官战时服务额外退休金(联合王国)计划#领取额外退休金。

(2)本条适用的任何人员,如有下述情形,须就其战时服务获批予额外退休金─

(a)在该人员的战时服务之前并没有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与他有关的政府服务期是─

(i)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开始的;或

(ii)于1950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且于开始时已完成一项训练课程或视为属训练的见习课程,而此等课程是在他临时被挑选加入政府或加入联合王国政府服务后完成的,但该项训练或见习课程须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开始,且是公务员事务司认为该人员获受聘加入上述服务之前所必须接受的;或

(iii)于该人员在1950年7月1日之前获挑选后于1950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但该人员须为于1950年7月1日之前已可就任并在获挑选后把握第一时机启程就任者;或

(b)由于该人员须于1947年7月1日或之后履行强制国民服役,以致有关的政府服务期被其战时服务打断。

(3)除第(4)、(5)及(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须予支付的额外退休金须按下述方法计算─

(a)如属第(2)(a)款适用的人员,为每满2个月的战时服务,可支取的每年款额须相等于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

(b)如属第(2)(b)款适用的人员,为每满一个月的战时服务,可支取的每年款额须相等于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675,而在计算任何战时服务期时,该人员在年届18岁之前从事的服务须不予理会。

(4)如任何人员的有关的政府服务期,出现非因战时服务所导致的中断,而该中断为未获有关政府所宽容者,则凡第(3)款提述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之处,均须视为提述该人员在该中断前的一段服务期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5)须在某人员退休当日就战时服务而向该人员支付的任何─

(a)由政府支付,但并非根据本条支付的退休金;或

(b)由附表政府支付的退休金,均须从根据本条须予支付的额外退休金中扣除。

(6)凡某人员就任何一段战时服务的期间收取不再服务薪津或附加报酬,为施行第(3)款,该段期间不得作为战时服务计算。

(7)根据本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须自以下日期起批予─

(a)《1992年退休金利益(修订)规例》*(1992年第374号法律公告)的生效日期;或

(b)人员的退休日期,上述两个日期,以较后者为准;而该额外退休金须以港元计算和批予。

(8)根据本条获批予额外退休金的人员,无权根据本条例第24条选择以酬金和经扣减的退休金代替该额外退休金。

(9)在本条中─

"不再服务薪津"(noneffectivepay)包括海军、陆军或空军的退休金、退休薪津或酬金(《1945年财政(第2号)法令》@(1945c.13U.K.)第23条适用的战时酬金除外);"有关的政府服务期"(relevantGovernmentservice)指任职于政府或任职于联合王国政府的服务期,而该服务期是在决定某人员能否凭其服务期的长短而具有资格领取退休金时可予计及的;

"附加报酬"(excessremuneration)就英国武装部队+中再度受雇在该等部队服务的任何退休人员而言,指就该何该等再度受雇服务期而支取的服务退休金,或任何在该人员再度受雇的职位上附加于正常薪津的附加额,而该附加额是由于该人员以前曾受雇于该等部队服务而批予的;

"战时服务"(warservice)指在1939年9月3日至1950年6月30日期内任何时间服务于─

(a)英国武装部队+;

(b)国家商船;

(c)附表2所列的任何女性人员的服务。

(1992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注:

"1989年殖民地军官战时服务额外退休金(联合王国)计划"乃"ColonialServiceOfficersPensionsAdditionforWarService(UnitedKingdom)Scheme1989"之译名。

+"英国武装部队"乃"ArmedForcesoftheCrown"之译名。

第16条 用以计算退休金利益的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为计算某人员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须计及该人员在公职服务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但如由于在针对任何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中曾作出命令,以致按照本条条文计算的款额,超逾该人员在退休或辞职(视属何情况而定)当日所享有或支取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须计及该项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2)凡某人员有多于一段连续服务期,在计算某段连续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时,只须计及该人员在该段期间所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3)凡某人员紧接在并非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作公职服务后,立即以试任或试用的方式担任另一职位,则在计算关乎该服务的退休金利益的款额时,须计及该人员于其实任职位本会享有或支取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

(4)尽管第(1)款已有规定,凡某人员就他所担任的职位而获得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由于薪金调整而增加,而调整是在该人员开始无薪休假缺勤期间后某一日生效的,则为施行第(1)款,上述的增加无须予以理会;但如有下述情形,则属例外─

(a)该人员自该段缺勤期间(如缺勤期间多于一段,则先由最早一段期间计算)终止后,已就该段缺勤期间,完成一段与该段缺勤期间等长的值勤服务期,或放毕一段与该段缺勤期间等长的有薪休假(紧接退休前的休假除外);

(b)该人员在本条例第11(1)(d)、(g)或(h)条所提述的其中一种情况下退休;或

(c)行政长官就任何情况另有指示。(1999年第63号第3条)

(5)如某在职人员已根据本条例第8(3)条进一步选择将其实职薪金、特别津贴及外地雇员津贴的100%,计为本条例所指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则─

(a)在计算该人员于关键日期之前的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时,须将本条例第22(1)(b)(i)条所指明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计及;及(1993年第4号第41条)

(b)在计算该人员由关键日期起计的服务期的退休金利益时,须将本条例第22(1)(b)(ii)条所指明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计及。(1993年第4号第41条)

(6)为施行第(5)款,"关键日期"(materialdate)指按照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根据本条所发出的通告的条款而决定的日期。(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在已根据本条例第8(1)条行使任何选择权的情况下,并除本规例另有规定外,只有根据聘用条款属可享有退休金利益的职位,其服务期才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2)凡某甲类人员在1987年4月1日之前有一段在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并在紧接该服务期之后随即有一段在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且于其后在设定职位获得实聘,则只能将该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的675/800计为该甲类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如某人员的服务期,全属在1987年3月31日之后的非设定职位的服务期,则须将该服务期的全部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3)凡某人员由已获实聘的设定职位转任非设定职位,并于其后如本条例第11(1)条所指明般退休或辞职,或已遭令退休,则该人员的全部服务期─

(a)可作为乙类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计算;或

(b)可作为甲类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计算,但须按该人员在转职当日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计算,两者以得出较大的退休金或短期服务酬金为准。

(4)如某女性人员─

(a)已在1966年5月27日之前因结婚而自公职服务退休;并且

(b)在退休时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领取妆奁费,该人员在退休前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5)如某女性人员(于1972年11月17日之前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的离婚或丧偶女性人员除外)曾在婚后于1966年5月27日之前担任设定职位,该女性人员以已婚人员的身分服务至该日期为止的服务期须当作为在设定职位的服务期,该段服务期并可被计为甲类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6)如某女性人员─

(a)已在1966年5月27日至1972年11月17日期间因结婚而退休;并且

(b)已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第6或13条领取妆奁费或酬金,但其后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则除非有下述各项情况,否则该人员任职政府的已获批予妆奁费或酬金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i)在1972年11月17日的6个月内已提出相反的申请;

(ii)服务期并无中断;并且(iii)所领取的妆奁费或酬金,已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回。(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7)如某女性人员─

(a)曾在1972年11月17日之前因结婚而退休;并且

(b)在退休时并未根据《退休金规例》(第89章,附属法例)领取妆奁费,但其后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再度受聘任职政府,则该人员在上述退休之前的服务期须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第18条 因健康理由而退休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某人员根据本条例第11(1)(h)条自公职服务退休,而他任职于政府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为─

(a)不少于5年,亦不多于221/2年者;或

(b)多于221/2年,但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却少于221/2年者,则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当作为─

(i)其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最多为221/2年;或

(ii)假若该人员服务至年届60岁时他本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2)第(1)款适用于任何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服务的人员,并且不论他在该再度受聘期间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为何;但根据该款而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如本条例第20(8)及(9)条所规定般受到限制。

第18A条 因执行职责受伤而必须退休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某人员─

(a)由于精神欠妥或身体衰弱而无能力执行其职责,因而自公职服务退休;及

(b)由于在本条例第14(1)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到永久性伤害,因而必须退休或大大加速他提早退休,则该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当作为其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两倍,但该服务期最少为2年,而最多为─

(i)221/2年;或

(ii)假若该人员服务至年届60岁他本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2)第(1)款适用于任何再度受聘任职于政府服务的人员,并且不论他在该再度受聘期间所完成的符合领取退休金利益资格的服务期长短为何;但根据该款而当作增加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如本条例第20(8)及(9)条所规定般受到限制。

(1993年第3号第52条)

第19条 附表人员在55岁后退休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1)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附表人员在按照根据本条例第10(3)条作出的命令于年届55岁之时或之后退休,其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须当作按下述比率增加─在退休当日的年龄每服务满一整年时当作增加的服务期

(以月为单位)

55岁而不足56岁1.25

56岁而不足57岁1.00

57岁而不足58岁0.75

58岁而不足59岁0.50

59岁而不足60岁0.25

(2)第(1)款中当作增加的服务期须按照公务员事务局局长所发出的通告,以按比例的基准而适用于已根据本条例第8(3)条作出进一步选择的附表人员。(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3)任何附表人员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总长,在与按照第(1)或(2)款计得的当作增加的服务期相加后,不得超逾─

(a)达到最高退休金额所需要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或

(b)假若该附表人员服务至年届60岁他本会完成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两者以较短者为准。

(4)本条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11(1)(i)条退休的附表人员。

第20条 署任服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某人员曾署任某政府职位,且所履行的署任服务期有下述各项情形,则该段署任服务期可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但如署任的职位属非设定职位,则该段署任服务期须按第17条处理)─

(a)该段署任服务期并未计为该人员在其它公职服务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的一部分;及

(b)该段署任服务期是紧接该人员实任政府的设定职位的服务期之前或之后。

第21条 不作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计算的服务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非本规例另有规定,否则属下述情况的服务期不得计为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

(a)(由1993年第4号第42条废除)

(b)某人员是以合约方式受聘,而合约明文订明须视乎该人员的服务期长短而付予酬金,但如该人员已将就该段服务期所获付的酬金(如有的话),连同按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利率计得的利息一并退回,则属例外;(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c)某人员是以合约方式按月受聘,而合约并无规定须付予酬金,但如该人员在服务期没有中断的情况下获实聘担任设定职位,则属例外;

(d)某人员所担任的职位的聘用条款,是不享有退休金利益的;

(e)某人员曾无薪缺勤,但如该缺勤获行政长官以公共政策为理由而予以批准,则属例。(1999年第63号第3条)

(2)(由1993年第4号第42条废除)

第22条 因职位取消或迫令退休而在退休时批予的额外退休金数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第16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

(a)如属甲类人员的情况,就其每满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数额为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675;

(b)如属乙类人员的情况─

(i)关于有关人员在1987年4月1日之前的服务期,就其每满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数额为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80;

(ii)就其未满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如该服务期是在1987年4月1日之前,且与该日之后接续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合计足够凑成一段满3年的服务期,数额为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675;及

(iii)关于有关人员在1987年4月1日之后的服务期(第(ii)节所适用者除外),就其每满3年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服务期而言,数额为其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675。(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按照第(1)款批予任何人员的额外退休金,不得超逾该人员的最高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100/675。

(3)按照第(1)款批予任何人员的额外退休金,连同按照第4条所订明的因数批予他的任何退休金,不得超逾假若该人员继续服务至他本会年届退休年龄之日,并已领取直至该日为止他本会具有资格领取的所有增薪额,本会批予他的退休金款额。

第23条 因受伤而获批予的额外退休金数额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3号第3条

(1)除第(2)及(5)款另有规定外,就1993年2月1日或之后在本条例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的人员而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其每年数额须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百分率计算,而该百分率与受伤所导致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相同。(1993年第3号第53条;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1A)第(1)款所提述的永久无能力百分率,须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评估。(1993年第3号第53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1B)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就1993年2月1日之前在本条例第14条所描述的情况下受伤的任何人员而根据本条例第15(1)条批予的额外退休金,其每年数额须按该人员在受伤当日的实际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的某一比例(即按本款列表所示适用于该人员个案的比例)计算,并且不论其自立谋生的能力是在其退休之前或之后由于受伤而受损的。

列表

按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的受损程度而获批予的可供计算退休金的薪酬比例─

(a)轻微受损........................................50/675

(b)受损.................................................100/675

(c)严重受损..............................................150/675

(d)完全丧失能力................................................200/675

(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1C)由医院管理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须为施行第(1B)款而就下列事项作出裁定─

(a)某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是否由于受伤而受损;及

(b)按照第(1B)款列表而定的受损程度。(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2)凡受伤并非退休的因由或唯一因由,则可将第(1)或(1B)款所指的额外退休金数额扣减至行政长官认为合理的水平。(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63号第3条)

(3)(由1993年第3号第53条废除)

(4)按照本条支付的额外退休金,须于下列日期支付─

(a)如有关人员是在退休之前成为无能力的,或其自立谋生能力是在他退休之前受损的,则由他退休当日起支付;(1993年第3号第53条;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b)如有关人员是在退休之后成为无能力的,或其自立谋生能力是在他退休之后受损的,则由按照第(1A)款就该项无能力作出裁定的当日起或由其受损程度获得裁定的当日起(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1993年第3号第53条;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5)如在按照本条所订的数额批予某人员额外退休金后,该人员的永久无能力程度有任何变更,则已批予该额外退休金的数额,可在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认为适合的时间,以公务员事务局局长藉宪报刊登的一般公告所指明的方式重新评估。(1993年第3号第53条;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6)如在按照第(1B)款所订的数额批予某人员额外退休金后,该人员的自立谋生能力的受损程度有任何变更,则已批予该额外退休金的数额,可在医院管理局所委任的医事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时间,由该委员会按照第(1B)款列表重新评估。(1994年第552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公务员事务局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修订附表。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1992年第374号法律公告)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邮政署*

千里达

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

巴巴多斯岛

巴哈马群岛

巴勒斯坦(在1948年5月15日之前受聘任职于巴勒斯坦政府的人员)

巴苏陀兰

毛里求斯

牙买加

文莱

尼日利亚

尼日利亚中西部

尼日利亚北部地区

尼日利亚西部地区

尼日利亚东部地区

尼日利亚联邦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

尼亚萨兰

加纳

北罗得西亚

北婆罗洲

西印度群岛(联邦)

多米尼加

圭亚那

安提瓜岛

吉尔伯特群岛和埃利斯群岛殖民地

百慕达群岛

沙巴

沙劳越

贝专纳保护地

亚丁

冈比亚

肯尼亚

肯尼亚及乌干达铁路港口管理局☆

直布罗陀

东非公共服务组织§

东非公共服务组织§或(由1967年12月1日起)东非共同体#(当作已受聘或已受聘担任非洲东部上诉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人员或受雇人的人,或(由1967年12月1日起)当作已受聘或已受聘担任东非上诉法院@或其后继法团的院长、副院长、上诉法院大法官、司法常务官、人员或受雇人的人)

东非共同体#

东非港口公司**

东非专员公署##

东非邮政电讯公司++

东非铁路公司@@

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坦噶尼喀

背风群岛(1956年7月1日之前)

英国海外政府及机关代办◆

英属圭亚那

英属所罗门群岛保护地

英属洪都拉斯

英属南极领土

乌干达

海外核数署(英国内部编制)***

海峡殖民地

马耳他

马来西亚

马来亚联邦

马来政府

马来联邦国家

马来联盟

马拉维

特克斯和凯科斯群岛

格林纳达

索马里共和国(在1960年6月26日之前受聘任职于索马里保护地前政府的人员)

索马里保护地

桑给巴尔

根据《1958年海外服务法令》△成立的雇用局

根据海外离职金计划◇成立的雇用局

黄金海岸

斯威士兰

博茨瓦纳共和国

莱索托王国

开曼群岛

斐济

圣文孙特

圣克里斯托岛、尼维斯岛及安圭拉岛

圣赫勒拿岛

圣卢西亚岛

新加坡

塞舌尔群岛

塞拉利昂

塞浦路斯

塞浦路斯(在1960年8月16日之前受聘任职于塞浦路斯政府的人员)

福克兰群岛

蒙特塞拉特岛

维尔京群岛

锡兰(在1948年2月4日之前受聘任职于锡兰政府的人员)

赞比亚共和国

罗得西亚及尼亚萨兰联邦※

注:

☆"肯尼亚及乌干达铁路港口管理局"乃"KenyaandUgandaRailwaysandHarboursAdministration"之译名。

§"东非公共服务组织"乃"EastAfricanCommonServicesOrganization"之译名。

"东非共同体"乃"EastAfricanCommunity"之译名。+"非洲东部上诉法院"乃"CourtofAppealforEasternAfrica"之译名。

"东非专员公署"乃"EastAfricaHighCommission"之译名。

++"东非邮政电讯公司"乃"EastAfricanPostsandTelecommunicationsCorporation"之译名。

★"东非铁路港口管理局"乃"EastAfricanRailwaysandHarboursAdministration"之译名。

◆"英国海外政府及机关代办"乃"CrownAgentsforOverseaGovernmentsandAdministration"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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