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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03 生效日期: 1997-11-03
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7]130号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加快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至关重要。根据党的十五大报告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省政府决定在全省建立城乡社会保障制度。
  一、明确目标,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积极建立城乡社会保障制度
  建立城乡社会保险制度,是党的十四届三中、五中全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最近,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城乡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对于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推动我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采取有力措施,认真抓紧抓好。
  (一)奋斗目标。到本世纪末,在全省初步建立起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和社会互助、个人储蓄积累保障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社会保险服务网络。到2010年,基本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发展规划。在城市,要普遍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1998年1月1日5个地级市的城区要实施这项制度。1998年7月1日各地、州所在地的县(市)要实施这项制度。1999年1月1日全省所有县级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全部实施这项制度。各地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使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
  在农村,“九五”期间,河西、沿黄灌区和城市郊区等经济、社会发展基础较好的地区初步建立起层次较高的社会保障制度;中部、陇东基本解决温饱的地区,初步建立起层次适中的社会保障制度;南部高寒阴湿和少数民族贫困地区初步建立起层次较低的社会保障制度。
  各地要以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救济、社会保险、优抚安置、社会福利和社会互助等五项制度。1998年,率先奔小康和一部分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县(市、区),要积极建立起五项制度;1999年,多数县(市、区)要因地制宜地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2000年,全省所有县(市、区)普遍建立必要的保障制度。
  为了实现上述目标任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各级政府要根据经济发展和财力的增长,相应增加社会保障资金的投入,切实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
  --坚持国家、集体与家庭保障相结合的原则。以家庭保障为基础,国家、集体给予政策扶持和物质帮助。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扶贫济困、社会互助活动。
  --坚持正确处理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原则。既要依法保障全社会最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又要鼓励他们自力更生、勤俭节约,调动其发展生产和履行社会保障义务的积极性。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整体规划、重点突破、积极推进的原则。确定不同保障标准,加强各项制度建设。

  二、加快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主要指以下三种人员: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居民。2、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3、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在调查研究,摸清底子的基础上,按照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实事求是地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属地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省财政酌情予以补助,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帐管理。每年年底前由各级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的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要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各地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加强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保障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
  各地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对第一类保障对象要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发放,如其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按原救济标准发放;对其他保障对象均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由个人申请,居委会调查评议,张榜公布,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抓紧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一)社会救济制度。主要包括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灾民临时救助制度。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主要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和无法定赡养或抚养人的“三无户”农民。灾民临时救助对象是因自然灾害生产生活条件暂时遇到破坏,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灾民。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整个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和基础,必须抓紧抓实。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调查研究,摸清底子的基础上,按照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确保群众有饭吃、有衣穿、不外流讨要的要求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进行测算,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且随着当地经济增长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定期调整。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预算一部分,乡(镇)村集体经济和公益金解决一部分。对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由个人申请、村委会调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然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方可在村一级张榜公布。保障金均按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优抚对象享受的优待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灾民临时救助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外,不足部分由省、地、县财政按国务院国发[1997]2号文件规定,“要根据历年的灾害损失情况,在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抗灾救灾资金,并根据本级政府财力增长情况逐年有所增加”。
  灾民临时救助标准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农村居民(含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采取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办法,保障资金的筹集以个人缴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监督,确保其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实现小康的县(市、区)要加大推行力度,扩大覆盖面;正在奔小康的县(市、区)要加快推行,积极发展;其他有条件的地方要在积极试点的基础上,稳步推进。
  (三)优抚安置制度。坚持“思想教育,扶持生产,群众优待,国家抚恤”的方针,全面落实优待抚恤政策,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要积极开发使用退伍兵军地两用人才。
  (四)社会福利制度。落实五保政策,办好农村敬老院,保障鳏寡孤独居民的基本生活。积极发展社会服务网络,方便群众生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采取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发展社会福利企业,落实各项优惠政策,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五)社会互助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发电(96)1号文件精神,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扶贫济困送温暖捐赠活动,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口定点帮扶,逐步使之经常化和制度化,并提供必要的仓储经费等工作条件。积极引导和发展农民互助储金储粮会,解决贫困群众的生活困难,扶持发展生产。开展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展慈善事业,多渠道筹措社会福利资金。发扬助人为乐、邻里互助的优良传统,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风尚。

  四、加强领导,确保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当前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三者关系的一件大事,摆上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做到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三公开,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好各项具体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配合民政部门的工作,落实保障资金,加强对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劳动、人事、统计、物价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此项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村)居委会在实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任务很重,各级政府要帮助县级民政部门解决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配齐配好乡镇民政助理员,加强街道和村(居)委会领导班子建设,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各项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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