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327章: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建造和为达致其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所需的保养,并就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检验及测试,以及与上述目的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1987年第43号第2条修订)

[1961年2月1日]1961年A8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4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16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

“工业经营”(industrialundertaking)的涵义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升降机”(lift)指─

(a)备有机厢或平台并以一条或多于一条导轨限制机厢或平台的移动方向的升降机器或器具;或

(b)机动泊车系统,但不包括自动梯;(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代替)

“升降机工程”(liftworks)包括任何关乎升降机或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升降机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安全设备”(safetyequipment)就升降机而言,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升降机操作的其他装置、以及紧急讯号,而如设有制动开关掣,则兼指该开关掣,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而就自动梯而言,则指安全钳及限速器或控制自动梯操作的其他装置、梯级链断裂安全装置、以及为在紧急情况下使自动梯停止而设有的开关掣,而如已装配驱动链断裂安全装置,则兼指该装置,并指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

“安全钳”(safetygear)指当升降机机厢或对重装置向下超速移动或悬吊工具断裂时,将机厢或对重装置控停并将其保持固定在导轨上的机械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自动梯”(escalator)指─

(a)由机械动力驱动并用以将乘客升起或降下的一段倾斜而连续的楼梯;及

(b)由机械动力驱动、并以连续人行道的形式在处于同一高度或不同高度的交通点之间运送乘客的乘客输送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

“自动梯工程”(escalatorworks)包括任何关乎自动梯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任何其他关乎自动梯的机械或设备的安装、试运行、测试、保养、修理、更改或拆卸的各类工作,但建筑工程除外,而为免生疑问,亦包括任何与前述工作有关连的检查或检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指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车辆”(vehicle)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指明”(specified)就表格而言,指署长根据第45条而指明的表格;(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限速器”(overspeedgovernor)指在升降机或自动梯达到一个预定速度时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停止以及在有需要时导致安全钳运作的装置;(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建筑工程”(buildingworks)包括任何种类的建造工程、修理、拆卸、更改或增设工程,以及各类建筑作业;

“送货升降机”(servicelift)指额定负载不多于250公斤、机厢的地板面积不多于1平方米、而机厢的高度则不多于1.2米的任何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registeredlift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registeredlift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自动梯工程师”(registeredescalatorenginee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5条备存的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人;

“注册自动梯承建商”(registeredescalatorcontractor)指当其时名列于根据第11B条备存的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注册专业工程师”(registeredprofessionalengineer)指现时名列根据《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7条设置的注册纪录册的人;(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认可人士”(authorizedperson)的涵义与《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机电工程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拥有人”(owner),就建筑物而言,包括任何根据租契、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处所的人、任何管有承按人、任何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的人或在假设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指已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建筑物的拥有人,或在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不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或虽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但并非藉法律的施行而变成从属于建筑物的情况下,指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在后述的情况下,亦包括根据任何租购协议、或根据该人与升降机或自动梯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之间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售卖合约而管有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人,尽管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产权仍未转移给该人;此外,凡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时,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拥有人的代理人;(由1987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机动泊车系统”(mechanizedvehicleparkingsystem)指具有动力操作机械装置的机械设施(不论是否备有机厢或平台),而该机械装置是供运送车辆往该设施内的泊车位(不论该运送是否以导轨限制)的;(由199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额定负载”(ratedload)指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负载,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负载下可正常操作者;(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额定速度”(ratedspeed)─

(a)就升降机而言,指建造升降机时为其定下机厢或平台的速度,并获制造商保证在此速度下可正常操作者;及

(b)就自动梯而言,指自动梯于无负载状况下操作时,移动中的梯级、台板或运输带循同一方向移动的速度,亦即制造商所述明设计该自动梯时为其定下的速度以及梯级、台板或运输带移动的速度。(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代替)

(2)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虽根据某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售卖或安装合约,在获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费用或该费用的余额或在获得任何其他代价前,保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权,但就本条例而言,该供应商或其代理人并非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7/06/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修订)

(a)所有升降机,但下述者除外─

(i)(iii)(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废除)

(iv)纯粹用于运载、堆垛、起卸货物或物料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纯粹用于升起汽车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va)符合以下条件的机动泊车系统─

(A)不穿过任何楼面;及

(B)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由1999年第4号第3条增补)

(vi)主要用于为熔炉或同类器具上料的吊斗吊重机或吊重机;

(vii)纯粹用于将物料升起或直接送入机器中的吊重机;

(viii)与任何货运码头或码头相连的滑行台;

(ix)娱乐装置;

(x)舞台或管弦乐队升降机;

(xi)就任何兴建中的建筑物而言,纯粹供受雇从事该项建筑工程的人使用或为运载该建筑物所用物料而设有的升降机或吊重机;

(xii)带式、斗式、戽斗式或滚柱式输送机及任何同类机器;

(xiii)在任何船或飞机上安装的升降机;及

(xiv)于工业经营中使用的送货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4条代替)

(b)所有自动梯。(由1989年第5号第2条代替)

(1A)第III、IV及IVA部和第29、29A及33条均不适用于安装在任何下述建筑物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

(a)属于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或由政府或中央人民政府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b)在任何归属于房屋委员会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房屋委员会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

(c)在任何归属于代表女皇陛下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的人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由上述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控制和管理的建筑物;或

(d)完全属于一个外国政府并专供或主要供该政府的领事馆官员办理公务的建筑物。(由1989年第5号第2条增补)

(2)(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第4条 某些工程就升降机而言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版本日期 17/06/1999

在不损害主要的更改一语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就升降机而言,下述工程须当作为主要的更改─

(a)增加升降机的额定负载或额定速度;

(b)增加任何升降机机厢的自重;

(c)增加或减少升降机的升降路程;

(d)对升降机的操作或控制方式作出任何改变;

(e)对支承任何升降机机厢的缆索或支承对重装置的缆索,在大小或数目方面作出任何改变;

(f)对导轨的大小或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g)更换任何升降机或对重装置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对安全设备的种类作出任何改变;

(h)更换任何升降机的驱动机;

(i)更换控制器;

(j)更换驱动机制动器;

(k)更换、增设或移走任何升降通道的门;(由1987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l)为任何升降通道的门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联锁装置,或改变该等联锁装置的种类,或为任何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增设电接点;(由1999年第4号第4条修订)

(m)增设开关掣,以便进入任何升降通道;

(n)在任何升降机机厢顶部增设装置,以便可由该处操作该升降机;

(o)增设用以操作升降通道或升降机机厢的门的自动装置;

(p)增设缆索平衡器;

(q)增设辅助的缆索固定装置;

(r)增设机厢调平装置;或

(s)增设滚轮导靴。

第5条 升降机工程师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以及名列于名册内所须具备的资格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II部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1)署长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升降机工程师名册);亦须备存一份他认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执行的职责和须行使的职能的人的名册(下称自动梯工程师名册)。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具备下列各项资格,否则不得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a)持有由香港理工学院、香港理工大学或一所获署长认可的工业学院颁发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高级文凭或高级证书,或具备获署长认可的同等或更高资格;(由1994年第100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i)已完成不少于2年的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的学徒训练,其后并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3年的工作经验;或

(ii)在安装、试运行、测试及保养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方面具备不少于5年的工作经验;并且(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代替)

(c)已令署长信纳他具备所需的实际经验及对有关法例规定的一般知识,以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代替)

(2A)(由1999年第4号第5条废除)

(2B)如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款任何人虽不合资格名列于名册内,但署长认为该人合资格执行和行使本条例所规定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执行的职责及职能,则署长可将该人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具有法团地位,均无资格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

(4)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5)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由1987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第6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他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由1999年第4号第6条修订)

(3)凡署长收到上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并不具备第5条所规定的资格,须拒绝其申请,并须于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代替)

(4)凡有申请人根据第(1)款而同时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及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该申请人须缴付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的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5)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87年第43号第7条增补)

第7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或

(b)不再是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由1987年第43号第8条修订)

(2)如由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雇用的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去世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不再受雇于该承建商,则该承建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此事通知署长。

第8条 为施行第9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9(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5名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9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7条代替)

第8A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8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20名成员组成,其中─(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机械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b)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香港工程师学会会员而又属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且获该学会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

(c)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供根据本段委任;及

(d)不多于5名成员须为名列于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条备存的工程师名单内的工程师,且获局长认为是代表此界别工程师权益的组织提名。(由1996年第54号第31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已在香港执业一段最少10年的期间,否则不得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

(2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8条增补)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4)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7年第43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8条修订)

第9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不宜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应受责难,(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9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9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修订)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姓名从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谴责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及(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或(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由1987年第43号第11条增补)

第10条 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8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的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由1987年第43号第12条代替)

第11条 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如因根据第9(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A条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自动梯工程师的责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须─

(a)确保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及(由1993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b)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检验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测试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以及检验和测试曾作出主要的更改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

(1A)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在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检验或测试时,须确保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由1999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2)所有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及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须于其业务地址或住宅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由1987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第11B条 升降机承建商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A部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1)署长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升降机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升降机承建商名册),亦须就其认为合资格进行自动梯工程的人,备存一份名册(下称自动梯承建商名册)。

(2)升降机承建商名册及自动梯承建商名册须以署长认为适当的格式备存,并须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3)凡由署长签署发出的上述任何名册内某个记项的核证副本,或由署长签署发出而意指所指明的任何姓名或名称并无列入上述任何名册内的证明书,在交出时无须再作证明,即须收取为证据,作为该核证副本或证明书上的日期当日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明,直至有相反证明提出为止。

第11C条 注册申请的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要求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的申请,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并须附同订明费用。(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2)署长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可规定申请人呈交署长所需的进一步详情,并须顾及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以监督和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的资格和经验。

(3)署长于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他根据第(2)款所规定呈交的进一步详情后3个月内─

(a)如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将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列入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内,并须以指明的表格向申请人发出一份证明书;或(由199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b)如不认为申请人及申请人所雇用的任何人具备第(2)款所述的资格和经验,须拒绝其申请,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拒绝申请人的申请。

(4)任何人如申请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名列于该两份名册内而被拒绝,则可于通知其申请已被拒绝的日期后一个月内,藉向署长呈交上诉书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第11D条 从名册中除名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将下列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除去─

(a)已去世的人;

(b)不再是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人,不论其原因为何;

(c)不再具备根据第11C条名列于该份或该等名册内的资格的人;

(d)不再雇用一名或多于一名具备第11C(2)条所述的资格和经验的人。

第11E条 为施行第11G条而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1G(1)条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

(2)纪律审裁委员会由下述成员组成─

(a)5名来自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及

(b)1名来自根据第11F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成员。

(3)根据第8A条委任的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第(2)(a)款提述的5名成员内。

(4)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5)纪律审裁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6)于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7)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8)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11G条转介委员会的纪律事宜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9)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10)在本条中,“纪律审裁委员会”(thedisciplinaryboard)指根据第(1)款委任的委员会。

(由1999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第11F条 纪律审裁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11E条有关纪律审裁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纪律审裁委员团”),由不多于5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组成。

(1A)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纪律审裁委员团的成员。(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2)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3)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第11G条 纪律处分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署长觉得某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某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于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曾犯有疏忽或行为不当,而该罪行或所犯有的疏忽或行为不当─

(a)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不宜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或

(b)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继续名列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内,会损及本条例的妥善施行;或

(c)使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应受责难,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事宜转介局长。(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1A)局长必须在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将该事宜转介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进行研讯。(由1999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2)如经适当研讯后,纪律审裁委员会信纳该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已就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被定罪,或曾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疏忽或行为不当,委员会可─

(a)下令─

(i)将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姓名或名称从升降机承建商名册或自动梯承建商名册或同时从该两份名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永久地或在该委员会所指示的期间内除去;或

(ii)对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处以罚款不超逾$50000,而该笔款项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或

(iii)谴责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及

(b)下令将委员会的裁断及根据(a)(i)、(ii)或(iii)段作出的任何命令刊登于宪报。

(3)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根据本条进行的程序的费用,以及就署长方面或该程序中的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方面的费用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经如此判给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第11H条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1E条委任的纪律审裁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第11I条 来自纪律审裁委员会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如因根据第11G(2)条就其作出的任何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提出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纪律审裁委员会的命令,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该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在上述命令作出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1J条 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的责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

(a)就其已安装或拟安装而品牌及型号并非承建商先前已取得署长的书面安装批准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向署长呈交下列资料,并就该项安装取得署长书面批准─

(i)制造商采纳的品质保证计划的详情、制造商提供的训练及技术支援的详情以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新品牌或型号的制造商的其他基本资料;

(ii)一般规格及署长指明的、关于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其他技术性资料;

(iii)由获署长认可的机构就以下项目发出的型号测试证明书:升降机的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及锁门装置,自动梯的梯级或台板,及署长就升降机或自动梯所指明的任何其他元件;(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代替)

(b)监督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进行;

(c)确保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第29A(1)、(2)或(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明的人进行;(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按照本条例条文进行其受聘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修订)

(da)确保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第27I条的规定;及(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增补)

(e)在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时,确保已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防止任何人受伤。(由1993年第44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2)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在其停止根据第19条为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定期保养14天内通知署长,并须在其通知内指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地址及编号(如有的话)。

(3)所有注册升降机承建商及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于其业务地址有所改变后14天内,将改变通知署长。

第11K条 就新安装工程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展开涉及安装新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前,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以指明的表格通知署长。

(2)凡承建商在第(1)款提述的工程完成前没有能力或不愿意完成该工程,他须即时以书面通知署长,而该工程不得继续进行,直至有新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自动梯承建商受聘,并按照第(1)款通知署长为止。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L条 按署长的命令停止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认为进行中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他可向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命令,规定停止该工程,直至该命令撤回为止。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M条 移走或更改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署长可藉书面命令规定─

(a)移走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

(b)对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作出必需的更改,使其符合本条例条文,或以其他方式终止违例情况,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指明该命令所规定作出的移走或更改须于何时之前展开及于何时完成。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在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须送达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

(b)在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则须送达受聘进行该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3)如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不获遵从,署长可移走或更改或安排移走或更改该等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

(4)根据第(3)款进行的工程的费用,可向根据第(2)款获送达命令的人追讨。

(5)就本条而言,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并不包括根据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售卖或安装合约而在获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费用或该费用的余额或在获得任何其他代价前,保留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权的升降机或自动梯供应商或供应商的代理人。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N条 停止危险工程或对此作出补救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任何已进行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进行方式,会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任何人受伤或任何财产受损的危险,他可藉书面命令,规定进行他在命令中指明的工作,以确保该工程不再构成该等危险。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可指明─

(i)该命令所指明的工作须以何种方式进行;

(ii)该项工作须于何时之前展开,以及于何时完成;

(iii)该项工作须以应尽的努力进行,并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及

(b)须致予和送达以下的人─

(i)如工程已完成,工程的拥有人;及

(ii)如工程未完成,受聘进行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

(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送达给他的命令,署长可进行或安排进行必需的工作,以确保该命令获得遵从,而无须再作通知。

(4)署长可向根据第(2)款获送达命令的人,追讨他根据第(3)款进行或安排进行的任何工作的费用。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O条 其他工程的进行和服务的提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根据第11M(3)或11N(3)条进行或安排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在本条中称为“主要工程”),他可在他认为是为进行主要工程而属必需的范围内,进行或安排进行其他工程以及提供或安排提供某些服务,并可向有法律责任支付主要工程的费用的人追讨该等工程和服务的费用。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11P条 由署长追讨工程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进行或安排进行─

(a)第11M或11N条所指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或

(b)第11O条所指的其他工程或提供或安排提供该条所指的服务,他可签署证明书,证明到期须付的费用以及有法律责任支付该费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可藉该证明书规定各人如何分摊该费用。

(2)第(1)款所提述的费用可包括─

(a)署长为进行该等工程而供应的物料的费用;及

(b)监督费。

(3)署长所发出的证明书,须有一份文本送达每一个受其影响的人。

(4)由上述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后,即以年率10厘计算利息,该等利息可作为上述费用的一部分予以追讨。

(5)任何人支付上述费用,并不损害他向任何有法律责任支付有关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开支的人追讨该费用的权利。

(6)在不损害署长追讨上述费用的任何其他补救的原则下,该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予以追讨。

(7)一份看来是由署长签署并根据第(1)款的条文发出的证明书,指出所申索的费用已到期须付或须予支付予署长,而被起诉的人有法律责任支付该笔费用,并且指明该项申索的性质和详情,即为其内所证明的事实及署长在其上签署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44号第6条增补)

(第IIA部由1987年第43号第14条增补)

第12条 新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检验以及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升降机及自动梯在安装或更改后的检验及测试

(由1989年第5号第3条代替)

(1)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工程完成后,在其投入正常操作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

(a)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彻底检验,而就升降机而言,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和在适用的情况下,如此作出的检验,须包括检验该升降机的电动机、制动器及控制设备、升降通道及升降机机厢的门或闸所设有的联锁装置,以及该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及

(b)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下列方式进行测试─

(i)就升降机而言,在升降机内有十足额定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及

(ii)就自动梯而言,在自动梯上全无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

(2)当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上述所有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他须将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一式两份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拥有人须在收到该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一式两份交付署长,并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

(3)署长收到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及订明费用后─(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

(a)如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上述所有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除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由1987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由1989年第5号第4条修订)

(b)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则须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4)除非署长在第14(1)条或第32(2C)条订明的期间内,以该两条订明的方式,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否则须当作署长已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1989年第5号第4条修订)

第13条 曾作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及曾更改速度等的自动梯的检验及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曾就任何升降机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以及凡曾就任何自动梯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在其恢复正常使用及操作之前,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必需的检验及测试,以决定受上述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当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他须将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而拥有人须在收到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交付署长,并向署长缴付订明费用。(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3)署长收到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及订明费用后─(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a)如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由1987年第43号第16条修订)

(b)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则须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4)除非署长在第14(1)条订明的期间内,以该条订明的方式,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否则须当作署长已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

第14条 署长根据第12及13条作出拒绝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分别根据第12(3)(b)条及第13(3)(b)条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拒绝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他须在收到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证明书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根据上述条文而拒予允许,并须同时告知该拥有人他拒予允许的理由,以及他认为为达致下列目的而必需进行的工作─

(a)就根据第12(3)(b)条而拒予允许的情况而言,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及

(b)就根据第13(3)(b)条而拒予允许的情况而言,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2)除第32(2A)条另有规定外,当署长信纳上述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或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时(视属何情况而定),他须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1987年第43号第17条修订)

(由1989年第5号第5及11条修订)

第15条 拥有人可针对署长所作的拒予允许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分别根据第12(3)(b)条及第13(3)(b)条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拒予允许恢复使用或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可针对该项拒予允许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于发出上述拒予允许通知给拥有人的日期后一个月内,发给署长。

(由1987年第43号第18条修订)

第15A条 (由1999年第4号第16条废除)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16条 上诉委员会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IIA部 上诉委员会

(1)署长必须于自有上诉根据第6(5)、11C(4)或15条向其提出的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书面将上诉一事通知局长。

(2)局长必须于自根据第(1)款收到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天内委任一个委员会("上诉委员会”),并将上诉转介该上诉委员会。

(3)上诉委员会由4名上诉委员团的成员组成。

(4)根据第16A条委任的上诉委员团的每一个组成界别,均必须有至少一名成员包括在上诉委员会的4名成员内。

(5)上诉委员会成员必须互选一人担任主席。

(6)上诉委员会的程序由主席决定。

(7)于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中,署长亦为程序一方。

(8)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任何一方,可亲自出席或由任何其他人(不论是否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代表出席。

(9)上诉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法律顾问,就与根据第(2)款转介委员会的上诉有关的法律事宜提供意见,而该法律顾问据此亦可出席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以就上述法律事宜向委员会提供意见。

(10)上诉委员会成员须获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通过拨款支付,其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9年第4号第17条代替)

第16A条 上诉委员团的委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局长须在顾及第16条有关上诉委员会成员的规定后,委任一个委员团("上诉委员团”),而上诉委员团的每名成员,须经香港工程师学会为此委任而提名,并须为该学会的会员。

(2)上诉委员团由不多于15名成员组成,其中─

(a)属名列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3(2)(b)条备存的工程师名单内的认可人士不多于5名;

(b)属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不多于5名;及

(c)属机械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界别的注册专业工程师不多于5名。

(3)公职人员并无资格获委任为上诉委员团的成员。

(4)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任期为3年,但可再获委任。

(5)上诉委员团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局长辞职。

(由1987年第43号第20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第16B条 上诉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上诉委员会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程序─

(a)规定任何人以证人身分在该程序中出席,亦可监誓和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下令交出有关文件;

(c)下令检查已安装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曾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处所;及

(d)授权他人进入和查看上述处所。

(由1987年第43号第20条增补)

第17条 上诉委员会的裁定及其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经适当研讯后,上诉委员会有如下意见─

(a)就署长根据第12(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b)就署长根据第13(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该委员会可指示署长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修订)

(2)如经适当研讯后,就署长根据第12(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上诉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就署长根据第13(3)(b)条所作的拒予允许的上诉而言,该委员会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就上述任何一种情况而言,认为署长依据第14(1)条而指明是为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上述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上述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必需进行的工作,其实并非必需,但必需进行其他工作,则该委员会可指明其认为必需进行的工作,并可指示署长在其信纳上述的其他工作已予进行时,以指明的表格发出通知,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修订)

(3)除如第(1)及(2)款规定外,上诉委员会须确认署长的决定,而在此情况下,第14(2)条即告适用,犹如并无上诉一样。

(4)上诉委员会可应根据第6(5)或11C(4)条提出的上诉─

(a)确认署长的决定;或

(b)指示署长将上诉人的姓名或名称列入有关的名册内。(由1987年第43号第21条增补)

第18条 就法律观点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但如任何人认为上述决定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而感到受屈,可向原讼法庭法官上诉;而当有此等上诉提出时,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将此事宜连同他对此事宜的意见发回上诉委员会处理。

(2)任何此等上诉的通知须由上诉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日期起计一个月内发出。

(3)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任何关于此等上诉的常规,不得与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相抵触。

(4)法官的决定即为最终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9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定期保养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V部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保养及检验以及

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

(1)每部升降机及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每隔不超逾一个月的时间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进行检查、清洁、加油及调校,并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由1993年第44号第7条修订)

(2)(由1999年第4号第19条废除)

第20条 某些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进行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就升降机进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以及任何可影响升降机安全操作的其他升降机工程,均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进行。

(2)就自动梯进行的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以及任何可影响自动梯安全操作的其他自动梯工程,均须由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进行。

(3)(由1999年第4号第20条废除)

第21条 升降机的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部升降机的拥有人须安排该升降机每隔不超逾12个月的时间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彻底检验一次,以决定该升降机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是否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而在不损害前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和在适用的情况下,如此作出的检验,须包括检验该升降机的电动机、制动器及控制设备、升降通道及升降机机厢的门或闸所设有的联锁装置,以及该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

第22条 自动梯的定期检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部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安排该自动梯每隔不超逾6个月的时间由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彻底检验一次,以决定该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是否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第23条 升降机安全设备的定期测试 版本日期 17/06/1999

(1)除第21条规定对升降机进行的检验外,每部升降机的拥有人并须安排该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进行下列测试─

(a)每隔不超逾12个月的时间测试一次,方法是在升降机内全无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

(b)每隔不超逾5年的时间测试一次,方法是在升降机内有十足额定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

(c)每隔不超逾5年的时间测试一次,方法是在升降机机厢载有重量介乎额定负载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一百一十之间的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中的超载装置;及(由1987年第43号第24条增补)

(d)每隔不超逾5年的时间测试一次,方法是在升降机机厢或平台载有下述负载而以额定速度下降时操作制动器─

(i)就按照于英国标准B.S.5655:第1部公布之前设立的安全标准而设计及建造、并根据本条例获允许使用和操作的升降机而言,该负载的重量须为升降机的额定负载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ii)就其他升降机而言,该负载的重量则须为升降机额定负载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由1987年第43号第24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21条修订)

(2)按照第(1)款(b)段对任何安全设备进行的任何测试,可代替该款(a)段所规定在该12个月的期间须进行的安全设备测试。

(3)(由1999年第4号第21条废除)

第24条 自动梯安全设备的定期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第22条规定对自动梯进行的检验外,每部自动梯的拥有人并须安排该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每隔不超逾12个月的时间由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测试一次,方法是在自动梯上全无负载的情况下操作其安全设备。

第25条 署长规定升降机或自动梯接受检验或规定安全设备接受测试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于─

(a)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分别根据第21及22条而须予检验的期限届满的5星期内;或

(b)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分别根据第23及24条而须予测试的期限届满的5星期内,署长既未收到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亦未获上述各项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通知,则他可以指明的表格向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送达命令,规定该拥有人按照第21、22、23或24条的规定,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接受检验,或安排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接受测试,或同时作出以上两种安排(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署长信纳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对某部升降机作出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或任何可影响某部升降机安全操作的其他升降机工程,经由并非注册升降机承建商的人进行,他可以指明的表格向该升降机的拥有人送达命令,规定该拥有人安排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对该升降机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进行检验,或在升降机内全无负载的情况下对升降机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进行测试,或同时作出以上两种安排。

(3)凡署长信纳任何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某部自动梯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或任何可影响某部自动梯安全操作的其他自动梯工程,经由并非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的人进行,他可以指明的表格向该自动梯的拥有人送达命令,规定该拥有人安排由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对该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进行检验,或对该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进行测试,或同时作出以上两种安排。

(由1987年第43号第25条修订)

第26条 进行检验或测试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a)凡根据第21或22条进行检验后,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检验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以及凡根据第23或24条进行测试后,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测试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他须于该项检验或测试(视属何情况而定)后21天内,将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一式两份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由1987年第43号第26条修订)

(b)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在收到上述证明书后7天内,将该证明书一式两份连同订明费用交付署长。(由1987年第43号第26条修订)

(2)凡根据第21或22条进行检验后,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检验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不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以及凡根据第23或24条进行测试后,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测试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不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a)如他认为继续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会有危险或相当可能会有危险,则须立即向署长和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报告他不信纳上述情况的事实;或

(b)如他认为继续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不会即时产生危险,则须向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报告他不信纳上述情况的事实,而─

(i)如在作出上述报告的日期起计14天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已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达到令他满意的程度,则他须以第(1)(a)款所规定的方式发出证明书;或

(ii)如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仍未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并达到令他满意的程度,则他须立即向署长报告他不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

第27条 署长禁止使用和操作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

(a)不信纳就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第19条的条文正获遵从;或

(b)在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送达后21天内,既未收到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亦未获上述各项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通知;或(由1987年第43号第27条修订)

(c)已根据第26(2)条收到某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报告,说明该工程师不信纳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d)在任何时候信纳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在任何一方面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e)认为如操作任何新升降机或自动梯,则相当可能会在违反第29(1)条的情况下操作,(由1987年第43号第27条增补)他可以指明的表格向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送达命令,禁止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由1987年第43号第27条修订)

(2)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的命令须持续施行,直至署长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收到订明费用以及下列证明书─

(a)就根据第(1)(a)款作出的命令而言,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交付该拥有人证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已按照第19条予以检查、清洁、加油及调校的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或(由1993年第44号第8条修订)

(b)就根据第(1)(b)、(c)或(d)款作出的命令而言,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交付该拥有人证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安全设备或以上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的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并由署长以指明的表格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为止。(由1987年第43号第27条代替)

(3)根据第(1)(e)款作出的命令须持续施行,直至署长根据第44或44A条豁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本条例规限为止,或直至署长根据第12(2)条收到一式两份的证明书及订明费用,并以指明的表格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为止。(由1987年第43号第27条增补)

第27A条 某些事故须予报告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有下列情况─

(a)就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

(i)发生有人死亡或受伤的事故而该事故涉及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

(ii)主动系统由于主电源系统故障以外的原因而发生故障;或

(iii)发生经署长不时指明的任何其他事情;

(b)就任何升降机而言─

(i)该升降机有任何悬吊缆索断裂;

(ii)该升降机所设有的制动器、超载装置或安全设备发生故障;或

(iii)该升降机的升降通道及机厢的门所设有的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故障并非由于安全电接点不能接通电路所致);或

(c)就任何自动梯而言,该自动梯所设有的制动器、梯级链、驱动链或安全设备发生故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须即时将该事故以书面通知─

(i)署长;及

(ii)最近期曾对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工作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承建商须于收到上述通知后即时进行调查,并在7个工作天内向署长呈交一份报告,提供该事故全面的详细资料,或如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如此办理,则须在72小时内呈交一份初步报告,并在2星期或署长以书面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呈交一份提供全面的详细资料的报告。

(由1987年第43号第28条增补。由1993年第44号第9条修订)

第27B条 须备存工作日志并将其交出以供查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备存和保存或安排备存和保存一份经署长批准的工作日志,并安排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将按照第12、13、19、21、22、23及24条以及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而进行的工作的详细资料,记录在工作日志中。

(2)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于署长提出要求时,交出根据第(1)款备存和保存的工作日志,以供署长查阅。

(由1987年第43号第28条增补)

第27C条 (由1999年第4号第24条废除)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IVA部 并非供运载人的升降机

(由1999年第4号第22条修订)

第27CA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VA部 并非供运载人的升降机

(由1999年第4号第22条修订)

(1)本部适用于─

(a)送货升降机;

(b)机动泊车系统;及

(c)属根据第(2)款指明种类的升降机。

(2)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某些种类的升降机(第(1)(a)或(b)款所提述者除外)为不得用以运载人的升降机。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2)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1999年第4号第23条增补)

第27D条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超载及载人的情况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的负载不得超过额定负载。

(2)任何人不得乘搭、或安排或允许他人乘搭(不论是否在车辆内)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

(由1999年第4号第25条修订)

第27E条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的拥有人责任 版本日期 17/06/1999

本部所适用的升降机的拥有人须确保升降机并非用作─

(a)(由1993年第44号第10条废除)

(b)运载超过额定负载的负载;或

(c)运载任何人(不论是否在车辆内)。

(由1999年第4号第26条修订)

第27F条 (由1999年第4号第27条废除)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27G条 实务守则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IVB部 实务守则

署长可就以下事宜订立实务守则─

(a)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及

(b)指明与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有关的安全规定。

(由1999年第4号第28条代替)

第27H条 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的进行须令署长满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的进行须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

(2)凡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按照本部所订立的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须被当作他已进行该等工程,并达到令署长满意的程度。

(3)凡第(2)款所提述的人拟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该等工程并不符合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规定,则他须在进行该等工程前,将拟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详细资料呈交署长,并取得其书面批准,表明拟进行的工程如予进行,将达到令他满意的程度。(由1999年第4号第29条修订)

(3A)署长根据第(3)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操作、保养及检验或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任何安全设备的测试,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由1999年第4号第29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在取得署长批准后没有按照向署长呈交的详细资料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或违反根据第(3A)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9年第4号第29条修订)

(第IVB部由1993年第44号第11条增补)

第27I条 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令署长满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所有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须令署长满意。

(2)凡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符合根据本部所订立的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规定,则该设计及建造须当作已令署长满意。

(3)凡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拟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

(a)工程所关乎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或建造既非符合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规定,亦没有获署长根据本款批准;或

(b)工程会导致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或建造成为一如(a)段所提述,他须在进行该等工程前,向署长呈交有关设计及建造或建议的设计及建造的详细资料以求批准。

(4)署长根据第(3)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升降机或自动梯的设计及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操作、保养及检验或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设的任何安全设备的测试,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5)任何人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在就任何建议的设计及建造取得署长批准后没有按照署长所批准的详细资料设计或建造升降机或自动梯,或违反根据第(4)款施加的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4号第30条增补)

第28条 某些罪行 版本日期 17/06/2000

第V部 罪行

(1)任何人─

(a)伪造按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而需要的任何证明书;

(b)明知任何该等证明书在要项上属于虚假而仍予以发出或签署;

(c)明知任何该等证明书有上述伪造或虚假情况而仍予以行使或使用;

(d)明知任何该等证明书不适用于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仍当其适用而予以行使或使用;或

(e)根据第6或11C条提出申请时作出任何在要项上属于虚假的陈述,(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

(1A)任何人在纪律审裁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0(a)或(b)、11H(a)或(b)或16B(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下列要求时,在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出席;

(b)拒绝在宣誓后接受讯问;或

(c)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交出任何有关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增补)

(1B)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他人按纪律审裁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为在其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而根据第10(c)或(d)、11H(c)或(d)或16B(c)或(d)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出的规定,检查或进入或查看任何处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增补)

(1C)任何人─

(a)违反第29A(1)或(2)或29B条的任何条文;或

(b)明知而雇用或允许他人在违反第29A(1)或(2)条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增补)

(2)如第38(2)条被违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但如他证明该违例事项并非在他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上述事项发生,则属例外。(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1条修订)

(3)任何人─

(a)违反第7(2)、11A、11J、12(2)、13(2)、26、27A、27B、27D、27E、32(2)、33或39(3)条的任何条文;(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1条修订)

(b)移走或污损根据本条例条文规定而张贴于任何建筑物上的任何命令或其副本;

(ba)故意不当地使用或干扰或导致不当地使用或干扰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或相关的任何机械或设备;(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增补)

(c)没有遵从根据第44条施加的任何条件;或(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

(d)妨碍署长或获其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条文执行其权力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修订)

(3A)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或拒绝─

(a)根据第37(1A)或37A条协助署长;或

(b)遵从第11K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3B)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或拒绝遵从一项根据第11L、11M或11N条送达给他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3年第44号第12条增补)

(4)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检控,可在罪行发生后6个月内或在署长发现或获悉该罪行后6个月内(以较后者为准)展开。(由1987年第43号第30条增补)

(由1993年第44号第12条修订)

第29条 在某些情况下对使用和操作升降机及自动梯的禁止,以及相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就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言,在署长根据第12(3)(a)条或第14(2)条或依据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或(2)条发出的指示而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前,或在根据第12(4)条当作署长已允许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作任何用途,但按照或根据署长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检验或测试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测试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相关的,或按照或根据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进行安装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工作相关的则除外。(由1987年第43号第31条修订;由1989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2)就正在或曾经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的任何升降机而言,以及就正在或曾经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的任何自动梯而言,在署长根据第13(3)或14(2)条或依据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或(2)条发出的指示而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前,或在根据第13(4)条当作署长已允许恢复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前,任何人不得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作任何用途,但按照或根据署长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检验或测试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相关的,或按照或根据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进行上述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相关的则除外。(由1987年第43号第31条修订)

(3)对于根据第27条作出的命令所关乎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在该命令持续施行期间,任何人不得予以使用或操作作任何用途,但按照或根据署长或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检验或测试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相关的,或按照或根据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所作的指示而进行的使用或操作,而其用途是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清洁、加油或调校或与进行使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所必需的修理或其他工作相关的则除外。(由1989年第5号第6条修订)

(4)如第(1)、(2)或(3)款被违反,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但如他证明并令法院信纳该违例事项并非在他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和操作,则属例外。(由1987年第43号第31条修订;由1993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

(5)凡任何人根据第(4)款所订罪行而被定罪,除就该罪行所规定的刑罚外,可就经证明并令法院信纳第(1)、(2)或(3)款(视属何情况而定)继续被违反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但如他证明该等条款继续被违反并非在他同意或纵容下发生,并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防止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使用及操作,则属例外。

(由1999年第4号第32条修订)

第29A条 对未获授权的人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禁止 版本日期 17/06/1999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除下列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进行升降机工程─

(a)注册升降机工程师;

(b)受雇于注册升降机承建商的合资格的升降机工人;或

(c)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由受雇于注册升降机承建商的合资格的升降机工人在正进行升降机工程的工地直接监督的工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除下列的人外,任何人不得进行自动梯工程─

(a)注册自动梯工程师;

(b)受雇于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的合资格的自动梯工人;或

(c)由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或由受雇于注册自动梯承建商的合资格的自动梯工人在正进行自动梯工程的工地直接监督的工人。

(3)署长可就任何个别情况以书面允许任何并非第(1)或(2)款所述的人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4)就本条而言─

“合资格的升降机工人”(competentliftworker)指下列的人─

(a)持有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证书的人,或已完成任何工业学院或职业训练中心所举办的关于升降机的课程或获署长认可的同等课程,并已接受获署长认可的升降机工程学徒工艺训练为期或合计为期不少于4年的人;或(由1999年第4号第33条修订)

(b)已受雇于任何注册升降机承建商为期或合计为期不少于4年,并获雇用他进行有关的升降机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认为他在该等升降机工程方面具有充足的经验或训练,使他在无须监督的情况下亦具有足够能力进行该等升降机工程的人;

“合资格的自动梯工人”(competentescalatorworker)指下列的人─

(a)持有机械工程或电机工程或电子工程或屋宇装备工程证书的人,或已完成任何工业学院或职业训练中心所举办的关于自动梯的课程或获署长认可的同等课程,并已接受获署长认可的自动梯工程学徒工艺训练为期或合计为期不少于4年的人;或(由1999年第4号第33条修订)

(b)已受雇于任何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为期或合计为期不少于4年,并获雇用他进行有关的自动梯工程的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认为他在该等自动梯工程方面具有充足的经验或训练,使他在无须监督的情况下亦具有足够能力进行该等自动梯工程的人。

(由1987年第43号第32条增补)

第29B条 限制分包工程 版本日期 17/06/1999

(1)任何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不得转让第IV部所规定须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合约或就之而订立分包合约,但转让或分包予另一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取得署长书面允许者除外。(由1999年第4号第34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安装或拆卸。(由1999年第4号第34条增补)

(由1993年第44号第14条增补)

第30条 贪污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联同他人,为其本人或他人而以舞弊的方式索取或收取,或为其本人或他人而同意收取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以作为任何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按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发出需要的证明书,或不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要的报告,或就发出上述证明书或作出上述报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的诱因或报酬,或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上述工程师按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发出需要的证明书,或不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要的报告,或就发出上述证明书或作出上述报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联同他人,为其本人或他人而以舞弊的方式索取或收取,或为其本人或他人而同意收取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即属犯罪。

(2)任何人不论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联同他人,以舞弊的方式给予、答应给予或提供予任何人(不论是为该人或另一人的利益)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以作为任何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按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发出需要的证明书,或不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要的报告,或就发出上述证明书或作出上述报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的诱因或报酬,或在其他情况下由于上述工程师按本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或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发出需要的证明书,或不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要的报告,或就发出上述证明书或作出上述报告而作出或不作出任何事情而由其本人或他人,或联同他人,以舞弊的方式给予、答应给予或提供予任何人(不论是为该人或另一人的利益)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利益,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了第(1)或(2)款所订的罪行─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及(由1987年第43号第33条修订)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由1987年第43号第33条修订)

(4)根据本条提起的检控,除非由律政司司长提起或经其同意而提起,否则不得提起。(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1条 公司被定罪时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任何公司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所有参与该公司管理的董事及高级人员亦属犯了同样罪行,但如他能证明构成该罪行的作为是在他不知道或并非在他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属例外。

第32条 在某些情况下升降机及自动梯须予编号等 版本日期 17/06/1999

第VI部 补充及杂项条文

(1)凡任何建筑物内已安装多于一部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每部升降机或自动梯须予标明编号,以辨认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或作出的任何证明书、命令、通知或报告是关于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

(2)凡任何建筑物内已安装多于一部的升降机或自动梯,该等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按照第(2A)款的规定,向署长送交一份图则,显示每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在该建筑物内的位置及其上所标明的编号。(由1989年第5号第7条代替)

(2A)第(2)款所提述的图则须于根据第12(2)条发出证明书之前或同时送交,或如根据第35条向署长提出申请,则须于该申请提出之前或同时送交,而尽管有第12(3)(a)条的规定,署长仍可按照第(2C)款的规定,拒绝允许使用和操作该等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他收到该图则或已根据第(3)款安排拟备该图则为止。(由1989年第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4号第35条修订)

(2B)(由1999年第4号第35条废除)

(2C)凡署长根据第(2A)款拒绝允许使用和操作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直至他收到或已安排拟备所需的图则为止,则他须于收到根据第12(2)条发出的证明书或根据第35条提出的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后14天内,以书面通知该等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他根据上述条文而拒绝允许,并须同时告知该拥有人他拒予允许的理由。(由1989年第5号第7条增补)

(2D)(由1999年第4号第35条废除)

(3)如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署长可如上所述对该等升降机或自动梯作出标明(如未经如此标明),并安排拟备一份显示其在该建筑物内的位置以及其上所标明的编号的图则,以及将该图则送交该等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并可藉在区域法院(如所申索的款额不超逾$120000)或原讼法庭提出诉讼而追讨拟备该图则与进行上述任何工作所涉及的费用,其中可包括监督费。(由1987年第43号第3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5条修订)

第33条 凡拟对升降机作出主要的更改以及凡拟更改自动梯的速度、操作或设计须通知署长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拟就任何升降机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主要的更改的升降机工程,以及凡拟就任何自动梯进行全部或部分属于更改其速度、操作或设计的自动梯工程,受聘进行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拟进行的工程以书面通知署长,而通知无论如何须在该等工程展开之前作出。

第34条 注册升降机或自动梯工程师获授权为根据第12、13、21或22条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检验而作出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为根据第12(1)条、第13(1)条、第21或22条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而进行的检验,对升降机或自动梯及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和相关的其他机械及设备进行他认为必需的测试。

(2)为进行上述检验,对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作出的测试,均不得在升降机内或自动梯上有任何负载的情况下作出。

第35条 因工程师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拥有人向署长提出申请的权利以及其后的程序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根据第12条的条文进行检验及测试后,或根据第21或22条进行检验后,或根据第23或24条进行测试后,或按照一项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进行检验或测试或同时进行该两项工作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或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以及凡根据第13条进行检验及测试后,该工程师认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并非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如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因该工程师的决定而认为自己受屈,他可以书面向署长提出申请,而第(2)款即告适用。

(2)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可检验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测试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视属何情况而定),或规定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视属何情况而定)在署长或其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该项检验或测试,或同时进行该两项工作,而─

(a)如署长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相关的机械及设备以及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则他须以书面将上述意思通知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拥有人;或

(b)如─

(i)就根据第13条进行的检验及测试而提出的申请而言,署长并不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受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影响的部分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或

(ii)就任何其他申请而言,署长并不信纳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和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或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或上述两者(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处于安全操作状态,本条例即告适用,犹如上述申请未被提出一样。(由1987年第43号第35条代替)

(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

(a)凡在根据第(1)款向署长提出申请时,署长已行使第27条所赋予他的权力,藉命令禁止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则该申请的提出并不搁置该命令的实施;(由1989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6条修订)

(b)根据第(1)款向署长提出申请,并不阻止署长行使第27条所赋予他禁止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权力;及(由1989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6条修订)

(c)署长根据第(2)(a)款作出的决定,并不豁免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使其不受第12、13、19、21、22、23及24条的规定所规限。(由1987年第43号第35条增补)

第36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按他认为合宜者而将本条例条文所赋予他的权力或职能转授予机电工程署任何人员:(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署长在任何时候行使或执行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第37条 进入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确定本条例条文或据此而作出的任何命令的规定曾否或正获得遵从,或为检验、测试或检查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或为截断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的电力供应,或为施行第32条,署长或获其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可于日间进入任何处所,而凡有需要,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但该处所内实际上用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外。

(1A)为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署长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可规定正在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提供通道前往该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每一部分。(由1993年第44号第15条增补)

(2)署长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可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项目的而进入任何处所,而凡有需要,可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任何处所内实际上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

(3)如裁判官因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为达致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一项目的,署长或任何上述公职人员有需要进入任何处所内实际上用作住宅用途的任何部分,他可签署手令,授权署长或上述人员进入该部分,而如有需要,在有警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强行进入该部分。

第37A条 在发生意外或故障后署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收到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第27A条发出的通知,他可自行作出调查,并可─

(a)规定根据第27A条负责有关报告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以署长所指明的任何方式免费提供协助;及

(b)检取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任何部分并以他认为必需的方式予以测试。

(2)凡─

(a)因第3(1A)条的实施而第27A条对其并不适用的升降机或自动梯发生第27A(a)、(b)或(c)条所列的其中一种情况;及

(b)第3(1A)条所提述拥有或控制和管理装有第27A条对其并不适用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建筑物的人,以书面要求署长作出调查,署长可行使本条赋予他的权力,而最视后进行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须以署长所指明的任何方式免费提供协助。

(由1993年第44号第16条增补)

第38条 在根据第27条作出的命令被违反的情况下署长截断电力供应的权力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已经或(如予使用或操作)相当可能会在根据第27条作出的命令被违反的情况下使用或操作,署长可截断或规定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截断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并进行必需的工作以尽可能防止电力供应重新接回。(由1987年第43号第36条代替。由1989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4号第36条修订)

(2)凡依据第(1)款截断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的电力供应,在未有署长书面允许前,不得将电力供应重新接回。

第39条 署长须核证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送交的证明书已经收到及已予登记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凡署长收到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下列条文交付的证明书一式两份─

(a)第12(2)条;或

(b)第26(1)条,并收到订明费用,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他须在该证明书的其中一份文本上核证该证明书已经收到并已予登记,然后将该份文本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

(2)凡署长根据第12(3)(b)条拒绝允许使用或操作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当他根据第14(2)条或按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1)或(2)条发出的指示而允许使用或操作该升降机或自动梯时,他须在以指明的表格发出的证明书的其中一份文本上核证该证明书已经收到并已予登记,然后将该份文本交付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由1989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3)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须将或安排将根据本条交付给他的任何证明书展示,并保持将该证明书展示,直至有另一份证明书交付给他为止,而展示证明书的方式如下─

(a)如证明书关乎第IVA部所适用的升降机,须张贴在该升降机主要层站的层站闸门毗邻的显眼位置;

(b)如证明书关乎─

(i)任何其他升降机;或

(ii)自动梯,须张贴在该升降机内的显眼位置或该自动梯层站毗邻的显眼位置(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9年第4号第37条代替)

(由1987年第43号第37条代替)

第40条 命令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就规定将任何命令送达任何人的条文而言,如该命令的文本已作下述处理,即为充分送达─(由1993年第44号第17条修订)

(a)交付该命令所须送达的人;或

(b)张贴于该命令所关乎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所在建筑物内的显眼部分。

(2)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亦可以普通邮递送达。(由1993年第44号第17条增补)

第41条 证明书须予加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份由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根据第12(2)条、第13(2)条或根据第26或27条发出的证明书,须由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视属何情况而定)加签,但在该证明书发出当日如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并非受雇于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则除外。

(2)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加签任何上述证明书,不会仅因此而就证明书所载任何事宜或事情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第42条 费用或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依据本条例条文所进行的任何事宜或事情的费用或收费,由有关的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与该工程师或雇用他的任何人或该承建商协定。

第43条 政府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不会仅为下列任何事项而负上法律责任: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和相关的机械及设备根据本条例条文须予检验或须予检查、清洁、加油和调校;或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根据本条例条文须予测试;或按照本条例条文对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任何上述检验或测试或检查、清洁、加油或调校,或依据本条例条文进行任何其他工作;或在有人根据第35(1)条提出申请后署长对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和所有或任何相关的机械或设备进行检验、或对某部升降机或自动梯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进行测试、或同时进行该两项工作;或根据本条例条文而进行的任何其他事宜或事情、发出的任何证明书或作出的任何报告。(由1993年第44号第18条修订)

(2)署长或获署长依据第36条转授其任何权力或职能的机电工程署人员或按署长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所进行的任何事宜或事情,如属为执行本条例条文而真诚地进行的,则不会令他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8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4条 署长豁免升降机或自动梯受本条例某些条文规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署长信纳在符合安全的原则下,他可在有人为此向他提出书面申请时,豁免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受第12、13、19、21、22、23或24条所有或其中任何条文规限,而在给予上述豁免时,署长可就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操作、保养及检验或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的测试施加他认为必需的条件。

(由1987年第43号第38条代替)

第44A条 署长豁免工业经营中载货升降机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署长认为本条所适用的载货升降机宜应─

(a)符合《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中关于工业经营中的载货升降机的条文;及

(b)豁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他可向该升降机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豁免该升降机受本条例条文规限。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一经送达载货升降机的拥有人,本条例即不再适用于该升降机。

(3)就根据第(1)款获豁免于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任何载货升降机而言,第(1)及(2)款不会在任何方面有损于《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对该升降机的适用。

(4)凡署长认为已根据第(1)款送达的豁免通知所关乎的载货升降机宜应不再获豁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他可向该升降机的拥有人送达书面通知,由该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撤回使该升降机不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豁免。

(5)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内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由该通知送达该载货升降机拥有人的日期起计的4星期。

(6)在根据任何条例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由署长根据第(1)或(4)款送达的通知的文本并且看来是由署长核证为该通知的真实文本的文件,须于交出时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而文件如在法庭席前交出,该法庭须推定─

(a)该文件已由署长核证为真实文本;及

(b)该文件是根据第(1)或(4)款发出的通知的真实文本。

(7)本条适用于在并非建筑工程的工业经营中使用的载货升降机。

(8)在本条中─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work)具有《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载货升降机”(goodslift)指专用作或是拟专用作输送货物或物料为目的的升降机。(由1987年第43号第39条修订)

(由1976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第45条 署长指明表格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任何表格。

(由1987年第43号第40条代替)

第46条 建筑物承租人须为升降机或自动梯负责的情况下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特别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凡根据任何协议,任何建筑物的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须为构成该建筑物的一部分或藉法律的施行而从属于该建筑物的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负责,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该协议继续生效的期间,尽管有第3(1A)条(a)、(b)及(c)段的规定,如该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并非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房屋委员会或女皇陛下的海军、陆军或空军部队,本条例须予适用,犹如任何对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的提述,即为对该承租人或分租契承租人的提述一样。(由1987年第43号第41条修订;由1989年第5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在该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将根据该协议须为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负责的人的姓名或名称通知署长之前,本条并不适用。

第47条 为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与注册升降机工程师等之间有关法律责任的协议而订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或雇用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任何人或以上两者,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议定任何条款,使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或雇用他的任何人、或该注册升降机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雇用该注册工程师或注册自动梯工程师的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上述所有人就根据本条例条文对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的任何检验或测试、或对其所设有的安全设备进行的任何测试、或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任何证明书或作出的任何报告而负的法律责任受到限制或获得豁免,则该等条款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

(2)凡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与升降机或自动梯的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议定任何条款,使该注册升降机承建商或注册自动梯承建商、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上述所有人就根据本条例条文发出的任何证明书或作出的任何报告、或依据本条例条文对该升降机或自动梯进行的任何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而负的法律责任受到限制或获得豁免,则该等条款不受本条例任何条文影响。

第48条 为某些条例订立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增补而非减损《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及《矿务条例》(第285章)的任何条文。

(由1997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9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规例就以下各项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下列的人的注册─

(i)升降机工程师;

(ii)自动梯工程师;

(iii)升降机承建商;

(iv)自动梯承建商,以及对该等注册工程师及承建商的业务活动的规管;

(b)升降机及自动梯的设计、建造、检查、检验、测试、操作及保养;

(c)升降机工程及自动梯工程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工程的进行;

(d)交付署长的图则、通知及证明书;

(e)费用;

(f)表格;

(g)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生效日期前已属有效的规例,适用于在上述生效日期时已安装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或已经完成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及

(b)署长可规定在上述规例的生效日期时正在试运行中的升降机或自动梯、或正在进行的升降机工程或自动梯工程,须于他所指明的日期后,符合根据第(1)款而订立的规例。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如违反任何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并可就其订明刑罚,但以不超逾罚款$50000及监禁12个月为限。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须于实施前不少于3星期在宪报刊登一次,但根据该款(e)段订立的规例除外。

(5)行政长官如认为合宜,可将根据第(4)款订立规例须于实施前不少于3星期予以刊登的规定免除。(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由1987年第43号第42条增补)

第50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尽管《建筑物(升降机)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及《建筑物(自动梯)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已被《1993年建筑物(修订)条例》(1993年第43号)废除,该等规例仍继续适用于在该条例实施当日*已安装或正在安装的升降机及自动梯,而─(由1999年第4号第38条修订)

(a)凡本条例的条文与该等规例的条文有冲突,则该等规例须适用于该等升降机及自动梯;及

(b)署长可强制执行该等规例,使其适用,犹如该等规例是根据本条例制定一样。

(2)凡已废除的《建筑物(升降机)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或已废除的《建筑物(自动梯)规例》(第123章,附属法例)(视属何情况而定)凭借第(1)款仍继续适用于任何升降机或自动梯,而其设计及建造符合该等规例,则为施行第27I条而言,其设计及建造须当作符合实务守则的有关部分的规定。(由1999年第4号第38条增补)

(由1993年第44号第19条代替)

注:

+"《建筑物(升降机)规例》”乃“Building(Lifts)Regulations"之译名。

"《1993年建筑物(修订)条例》”乃“Buildings(Amendment)Ordinance1993"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4年3月18日。

第51条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17/06/1999

(1)即使修订条例另有规定─

(a)凡任何人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是委员团的成员,则他在余下的任期仍继续担任委员团成员,但如他在任期届满前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再是委员团成员,则属例外;

(b)由(a)段所提述的成员组成或包含任何该等成员的委员团,就本条例而言均当作是妥为组成的委员团。

(2)所有在生效日期仍未获处置的待决程序,须继续进行和予以处置,犹如修订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3)即使修订条例另有规定─

(a)在上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员会包含按第(1)(a)款规定在余下的任期担任上诉委员团成员的人而受到影响;

(b)在纪律审裁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的效力,不因委员会包含按第(1)(a)款规定在余下的任期担任有关纪律审裁委员团成员的人而受到影响。

(4)任何根据第6或11C条提出的注册申请,如在修订条例第6、11及40条中的修订实施时仍未获处置,均须继续处理,犹如该等修订没有作出一样。

(5)就修订条例第16条生效前安装的送货升降机而言─

(a)如署长已于该项生效前就该升降机收到第26(1)条所指的证明书,则拥有人无须根据第12条为使用和操作该升降机向署长取得允许,而第29(1)条亦不适用;

(b)第19及23条在自该项生效起计的12个月届满前并不适用。

(6)就修订条例第2条生效前已安装,但在该项生效前并非本条例所指的升降机的机动泊车系统而言─

(a)拥有人须于自该项生效起计的12个月内按照第12条为使用和操作该系统向署长取得允许;而第29(1)条在该段期间届满前并不适用;

(b)第19、21及23条在─

(i)自该项生效起计的12个月届满前;或

(ii)该系统根据本条例获允许使用和操作前,(两者以较早者为准)并不适用。

(7)修订条例第5条的生效,对于名列在紧接该项生效前存在的升降机工程师名册或自动梯工程师名册上的任何人的注册并无影响。

(8)在本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以聆讯向署长提出的上诉的委员会;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date)指修订条例中与委员团成员的委任有关的修订条文的实施日期;

“委员团”(panel)指第8A或11F条所指的纪律审裁委员团或第16A条所指的上诉委员团;

“待决程序”(pendingproceedings)指既有委员会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

“既有委员会”(formerboard)指于生效日期前获委任的上诉委员会或纪律审裁委员会;

“纪律审裁委员会”(disciplinaryboard)指一个委员会,而该委员会是获委任以聆讯根据第9或11G条转介予它的事宜的;

“修订条例”(AmendingOrdinance)指《1999年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修订)条例》(1999年第4号)。

(由1999年第4号第39条增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8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