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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章:助产士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藉收纳在助产士注册和更佳管制助产士专业方面的更完备的条文,以修订与助产士有关的法律

[1960年12月9日]

(本为1960年第57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助产士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9/1999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95年第34号第20条修订)

“主席”(chairman)指管理局的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6C)条获推选署理主席职位的任何人;(由1988年第6号第2条修订)

“成员”(member)指管理局的成员;

“订明”(prescribed)指藉根据第23条所订立规例而订定;

“秘书”(secretary)指管理局的秘书;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certificate)指令持有人能在香港以注册助产士身分执业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ered)指按照第8条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助产士”(registeredmidwife)指当其时姓名注册于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的人;(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注册助产士名册”(register)指按照第5条备存的注册助产士名册;(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注册证明书”(certificateofregistration)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指衞生署护理服务的首长;(由1988年第6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管理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获委任的成员”(appointedmember)指由行政长官根据第3(2)条委任的成员。(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废除)

(由1997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助产士管理局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30/09/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1)现藉本条例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管理局。(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

(2)管理局由署长、衞生署助产士监督及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组成。(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获委任的成员包括─

(a)一名由衞生署署长提名,从事香港公职服务的注册助产士;

(b)一名由香港大学提名的注册医生;

(c)一名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的注册医生;

(d)一名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提名的注册助产士;

(e)由管理局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宣布为助产士训练学校的每间医院各提名一名的注册助产士;

(f)由香港助产士会提名的3名注册助产士;

(g)2名业外成员。(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委任的成员的任期为3年或为行政长官所指定的较短期间,并可不时再获委任。(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如获委任的成员暂时不在香港,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不能处理管理局的事务,行政长官可于该名成员离港或不能处理管理局事务期间,委任一名额外成员。(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A)获委任的成员可藉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增补)

(5B)如有以下情况─

(a)获委任的成员就任何罪行而被处监禁;

(b)获委任的成员是根据第10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

(c)获委任的成员破产或与债权人达成自愿安排;

(d)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因身体或精神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其职位的责任的能力;(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e)获委任的成员已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f)行政长官认为获委任的成员不能或不适合执行成员职能,(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行政长官可将该成员的委任撤销。(由1997年第61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管理局主席─

(a)须由成员以互相推选方式选出;

(b)除第(6D)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成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可再获推选出任(由1988年第6号第3条代替)

(6A)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管理局会议,以选出一位主席。(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6B)秘书须主持根据第(6A)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选出主席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6C)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管理局的成员须于管理局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成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另有条文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推选。(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6D)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由1988年第6号第3条增补)

(7)管理局有一名秘书及一名法律顾问,两职均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注:

第3条经《1997年助产士注册(修订)条例》(1997年第61号)第4条修订。该条例第26条有以下规定─

“26.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第4条生效后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是在紧接该条生效之前存在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延续,并须被视为是同一法律实体。

(2)在不抵触《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的规定下,在紧接本条例第4条生效+之前正担任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成员的成员,继续担任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成员,犹如该等成员是被委任为本条例第4条生效后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成员,和本条例第4条对《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作出的修订是在该等成员获委任之前实施一样。

(3)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3(2)(db)条委任的,并在紧接本条例第4条生效之前担任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成员的成员,须继续担任本条例第4条生效后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成员(尽管该成员并非注册助产士),但除非该成员其后成为注册助产士,否则该成员不得再获委任。

(4)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在香港助产士管理局担任该局任何职位的人员,在本条例生效后继续以本条例第4条生效后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人员身分担任同一职位,条款及条件与在紧接本条例生效之前适用于该人的条款及条件相同。

(5)在本条例第4条生效之前由香港助产士管理局开始或就该局开始但在该条生效之前未完成作为或事项,可在该条生效后由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继续及完成或就该局继续或完成。

(6)根据《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或就该条例发出的在紧接本条例第4条生效之前有效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中对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提述,须在该条生效之后理解为对该条生效之后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的提述。”。

+实施日期:1999年9月30日。

第4条 管理局会议 版本日期 30/09/1999

(1)管理局须按下述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

(a)由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或

(b)由不少于7名成员向主席以书面要求的时间及地点。(由1997年第61号第5条修订)

(2)在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7名成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由1997年第61号第5条修订)

(3)管理局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管理局成员席位的空缺或任何成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交由管理局会议上决定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该会议并就该问题表决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交由管理局决定的任何问题由成员传阅有关文件而以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决定。

(5)主席于管理局的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时,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但在根据第10条进行的研讯中,主席只有权投原有票。

(6)管理局可制定常规以规管管理局会议的程序或与管理局会议有关的程序。

第5条 注册助产士名册 版本日期 30/09/1999

第III部 助产士注册

(1)管理局须安排备存一本注册助产士名册,名册内须载有不时订明的详情。

(2)按照已废除的《助产士条例》*条文备存的登记册,须当作为凭借本条规定须备存及已备存的注册助产士名册,并须继续按照本条例条文保存;而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已于该名册内列有姓名的每名人士,须当作已按照本条例第8条注册为助产士。

(3)注册助产士名册或该名册的副本须公开供任何人在向秘书提出书面申请后,于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4)注册助产士名册内每一记项,须注明与该记项有关的人成为有权获注册为助产士的方式。

(5)管理局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每隔不超过12个月,安排在宪报就相继的期间刊登注册助产士名册中所有在该等期间内被列入姓名、除去姓名或重新列入姓名的人的名单。(由1973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6)凡看来是盖有管理局印章及由主席或管理局秘书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于某日期是或不是妥为注册者,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证明书在所有法庭上须为该证明书上所述明的事实的证据。(由1973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7)任何人就与注册助产士名册有关的任何事项或与将某姓名在其内注册有关的任何事项故意作出捏改,或导致作出捏改,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注:

*见第162章,1950年版。

“《助产士条例》”乃“MidwivesOrdinance"之译名。

第6条 注册助产士名册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9/1999

(1)秘书在信纳为保持注册助产士名册的准确性而需要作出修订时,可不时就任何名列于该名册内的人的地址或其他有关详情,对该名册作出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7条修订)

(2)在符合第14条条文下,秘书须按管理局就增添或除去(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助产士名册上任何人的姓名所作的指示,在该名册上增添或除去该人的姓名。(由1997年第61号第7条修订)

(3)管理局可指示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任何有以下情况的注册助产士的姓名─

(a)已去世;

(b)并非正在香港从事助产士专业;

(c)已在没有取得执业证明书的情况下于一段超过6个月的期间在香港从事助产士专业;或

(d)没有通知秘书管理局可向该助产士送达所有通知书的该助产士在香港的现行地址。(由1997年第61号第7条代替)

(4)如秘书按其最后所知的某名注册助产士的地址发出致予该助产士的挂号信,而该助产士在该挂号信发出的日期起计的12个月内没有确认接获该挂号信,则该助产士须被视为没有通知秘书其在香港的现行地址。(由1997年第61号第7条增补)

第7条 注册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9/1999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除非管理局信纳某人符合以下条件,否则该人无资格根据本条例注册─

(a)(由1997年第61号第8条废除)

(b)该人有良好的品格;并且─

(c)该人已完成订明的训练,并且已通过管理局所规定的考试;或

(d)-(f)(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废除)

(g)该人持有获管理局不时承认的核证团体所发出的准以助产士身分执业的证明书。(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2)即使第(1)款载有任何条文,管理局仍可规定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参加由管理局委任的主考员主持的考试,以证明申请人适任助产士,并如有规定,接受管理局所指明的进修。(由1976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第8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9/1999

(1)任何人如声称自己具备资格注册为助产士,可按规定的方式向秘书申请注册。(由1997年第61号第9条代替)

(2)按照第7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如已遵从第(1)款及任何有关的规例,则在缴付订明的费用后,而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获管理局将姓名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代替)

(3)管理局对初步调查委员会转呈的任何个案按照根据第23条所订规例进行研讯后,如信纳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由1997年第61号第28条修订)

(a)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

(b)犯了不专业行为,则管理局可酌情拒绝将该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4)凡能适用于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研讯的第10条条文,须适用于任何该等研讯,而任何该等条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修改予以解释,以使任何该等条文得以适用。

(由1997年第61号第9条修订)

第9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如任何人的姓名是根据第8条予以注册的,则秘书须向该人发出一张按订明格式拟备的证明书。(由1997年第61号第10条修订)

(2)(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废除)

(3)任何按照已废除的《助产士条例》*条文而发出的证明书,须当作为按照本条例条文有效地发出的证明书。

(4)-(5)(由1997年第61号第10条废除)

注:

*见第162章,1950年版。

“《助产士条例》”乃“MidwivesOrdinance"之译名。

第10条 管理局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IV部 纪律处分程序及罪行

(1)管理局对藉第23条所订立的规例设立的初步调查委员会转呈的任何个案按照该等规例进行研讯后,如信纳任何注册助产士─(由1997年第61号第28条修订)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

(c)藉欺诈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

(d)在注册时未具备注册的资格;

(e)违反根据第19条条文施加的任何禁止;(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f)不遵从管理局根据第24条发出的任何指示;或(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g)不遵从管理局根据第22条施加的条件,(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增补)则管理局可酌情─

(i)作出命令饬令将该助产士的姓名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

(ii)作出命令饬令将该助产士的姓名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指明期间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

(iii)作出命令饬令谴责该助产士;或

(iv)作出其他命令,以就助产士专业的执业方面对注册助产士施加条件,(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代替)而在任何情况下,管理局均可就秘书、任何申诉人或该注册助产士等的讼费的缴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由1969年第61号第4条修订;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1A)管理局在作出第(1)(i)至(iii)款所提述的命令时,可指示暂缓执行该命令,以使该命令不得生效,除非在该指示所指明的一段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

(a)有一项根据第(1)款针对该注册助产士作出的裁断;或

(b)该注册助产士违反管理局于作出该指示时所施加的条件。(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增补)

(2)依据第(1)款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73年第38号第3条代替)

(3)就第8条及本条而言,“不专业行为”(unprofessionalconduct)指注册助产士的一项作为或不作为,而该项作为或不作为可被声誉良好并适任的注册助产士合理地视为不名誉或败坏名誉者。

(4)本条不得解释为规定管理局必须查究某注册助产士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管理局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所得的和有关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的任何其他证据。

(5)(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废除)

(6)如管理局根据第(1)(i)至(iii)款作出命令,而上诉法庭没有根据第15条推翻该命令,则管理局须在有关日期后30天内,在宪报刊登该命令。(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7)如管理局根据第(1)(iv)款作出命令,而上诉法庭没有根据第15条推翻该命令,则管理局可在有关日期后30天内,在宪报刊登该命令。(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8)就第(6)及(7)款而言,有关日期为─

(a)(如在第15条所容许的期间内并无就有关命令而根据该条提出上诉)该段期间的最后一日;或

(b)(如有在第15条所容许的期间内提出上诉,而上诉其后被撤回)撤回上诉的日期;或

(c)(如有在第15条所容许的期间内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维持该命令或在经更改后维持该命令)上诉法庭作出决定的日期。(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9)管理局在根据本条在宪报刊登命令时─

(a)须连同该命令刊登─

(i)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项的性质;及

(ii)根据第(1A)款作出的暂缓执行上述命令的指示(如有的话)的细节;及

(b)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研讯程序的敍述。(由1997年第61号第11条增补)

第11条 管理局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进行第8或10条的研讯,管理局具有以下权力─

(a)录取证供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

(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向该人(作为证人)作出讯问或要求该人出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

(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及

(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管理局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已合理支出者。

(2)证人传票可用订明的表格,并须由主席或秘书签署。

第12条 不作证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9/1999

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按照第10条条文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出席作为证人或出示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拒绝照办或忽略照办,或对于管理局向他提出或经管理局许可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7年第61号第12条修订)

但任何人不须回答管理局认为可能导致其入罪的问题,亦不须出示管理局认为可能导致其入罪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而每位证人就其在管理局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13条 大律师等的出席 版本日期 30/09/1999

在按照第10条条文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和任何人如其行为是该研讯的标的,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大律师律师或一名朋友代表。

(由1997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第14条 关于管理局命令的条文 版本日期 12/07/2002

(1)秘书须安排将根据第10(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或管理局根据第8(3)条拒绝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的决定的一份文本,在该命令或决定作出后尽快送达有关的人,送达的方式可采用面交或以挂号邮递送至秘书最后知悉的该人地址致予该人。(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14条修订)

(2)在第(1)款所提述的命令的文本送达有关的助产士后30天届满前,或如有针对该命令而提出的上诉,则在该上诉未作出裁定之前,秘书不得将该助产士的姓名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

(3)如任何助产士的姓名按照本条例条文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他可向管理局申请将其姓名重新列入该名册。(由200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4)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须附有订明费用。(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增补)

(5)管理局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后,可按其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如批准该申请,须指示秘书将有关的助产士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1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9/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如任何人因管理局根据第8(3)条拒绝将其姓名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的任何决定或因按照第10条条文作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就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可维持、更改或推翻管理局的决定,并可行使管理局本可行使的任何权力。(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15条修订)

(2)上诉法庭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任何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有关的程序,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条文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但除非在按照第14条向上诉人送达与上诉有关的命令的文本后30天内,已有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通知,否则上诉法庭不得聆讯该上诉。(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4)上诉法庭可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就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由1997年第61号第15条增补。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6条 注册并不默示具有医生资格 版本日期 30/09/1999

第Ⅴ部 杂项罪行及禁止

根据本条例而注册并不授予任何人任何权或权利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亦不授予该人任何权或权利冒称某些称号、名衔或职衔,以默示该人在法律上获得承认为医生、或获授权发出医生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或获授权负责掌管任何与分娩有关的异常情况或疾病个案。

(由1997年第61号第16条修订)

第17条 冒称注册助产士名衔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9/1999

(1)任何不属注册助产士的人如使用─

(a)助产士的称号或名衔(不论该称号或名衔是单独使用或是与任何其他词句一并使用);或

(b)任何称号、名衔、说明、制服或证章,以默示该人是注册助产士,或是一名具专门资格从事助产士专业的人或在法律上获承认为助产士者,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任何人带有欺骗意图而利用任何注册证明书,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3)任何人如明知另一人并非注册助产士,却作出带有该另一人是注册助产士的意思的陈述或其他作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61号第17条代替)

第18条 禁止不属注册医生或注册助产士的人照料分娩中的妇女 版本日期 12/07/2002

(1)如既不属注册医生亦不属注册助产士的人照料分娩中的妇女,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2)第(1)款并不适用于─

(a)在以成为注册医生为出发点而接受训练的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人─

(i)该人照料分娩中的妇女;及

(ii)该人是在注册医生或注册助产士的指示及亲自监督下照料该妇女;或

(b)在以成为注册助产士为出发点而接受训练的过程中有以下情况的人─

(i)该人照料分娩中的妇女,作为管理局承认的助产士专业的训练课程的一部分;及(由2002年第9号第3条修订)

(ii)该人是在注册医生或注册助产士的指示及亲自监督下照料该妇女;或

(c)在紧急情况下照料分娩中的妇女。

(由1997年第61号第18条代替)

第19条 管理局禁止患有某些疾病的注册助产士照料分娩中的妇女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9/1999

(1)如任何注册助产士染上《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所指的任何传染病,而管理局认为该传染病相当可能会危害该注册助产士在执业过程中照料的妇女的健康,则管理局可禁止该注册助产士在患该传染病期间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妇女。(由1997年第61号第19条修订)

(2)违反根据本条所施加的禁止,即构成可根据第10条提出纪律处分程序的理由。

第20条 管理局禁止丧失资格的助产士等照料分娩中的妇女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9/1999

(1)凡管理局根据第10条命令将任何人的姓名从注册助产士名册除去,或根据第8条拒绝将任何申请注册的人的姓名列入该名册,则管理局可禁止该人以任何身分照料分娩中的妇女。(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1号第20条修订)

(2)任何人如违反根据本条施加的禁止,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但如证明该人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事,该人则不属犯罪。(由1997年第61号第20条代替)

第21条 禁止注册助产士雇用未经注册的代替人 版本日期 30/09/1999

注册助产士如明知任何人不是注册助产士而雇用该人为代替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2年。

(由1997年第61号第21条代替)

第22条 无执业证明书的人不得执业为注册助产士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注册助产士除非是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不得以注册助产士身分执业。

(2)注册助产士可向秘书申请发给执业证明书。

(3)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须附同─

(a)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

(b)一项由申请人签署的声明,该声明须述明申请人曾否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处监禁的刑事罪行,及如曾被裁定犯该等罪行,则须提供定罪细节。

(4)凡秘书接获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秘书须发出执业证明书予申请人。

(5)执业证明书须受管理局所施加并在证明书指定的关乎执业的助产士专业的条件规限。

(6)凡秘书应于某年内提出的申请,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是在该年内开始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须由发出该证明书的日期起,直至以发出该证明书的该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第三年终结为止。

(7)凡秘书应于某年内提出的申请,就某段期间发出执业证明书,而该段期间是在该年的翌年内开始的,该证明书的有效期,须为由有关期间第一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第3年期间。

(8)如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的姓名从注册助产士名册中被除去,该执业证明书停止有效。

(9)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按照本条提出申请证明书的申请,和缴付订明费用,即被视为已取得该证明书。

(由1997年第61号第22条代替)

第22A条 执业费用的追讨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如注册助产士违反第22(1)条,管理局可藉于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将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作为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2)在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秘书签署的表明有关的人并未就发给执业证明书而缴付订明费用的证明书,可获接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

(3)在成功追讨订明费用后,秘书须发出执业证明书予有关的注册助产士。

(由1997年第61号第23条增补)

第22AA条 补发注册证明书或补发执业证明书 版本日期 12/07/2002

(1)根据第9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注册证明书或根据第22条发出并在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正本如已遗失、毁坏或污损,该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向秘书申请补发一份注册证明书或补发一份执业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秘书在收到附有订明费用的申请后,须向申请人补发一份证明书。

(3)除非申请人提出证明并令秘书信纳证明书的正本已遗失、毁坏或污损,否则秘书不得补发该证明书。

(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23条 规例 版本日期 12/07/2002

第VI部 规例、指示及豁免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订明须根据本条例缴付的费用;及

(b)就已根据本条例缴付或追讨的任何费用的处置订定条文。

(1A)根据第(1)(a)款订立的规例,可就不同种类的个案订明不同的费用。(由2002年第9号第3条增补)

(2)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管理局法律顾问的职能;及

(b)订明秘书须执行的职能。

(3)管理局可在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下订立规例─(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订明须记入注册助产士名册内的详情的性质及备存该名册的方式;

(b)订明管理局会议所须依循的程序;

(c)就申请注册及将某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注册助产士名册的方式订定条文;(由2002年第9号第3条修订)

(d)就助产士专业的考试及训练课程订定条文;

(e)就接收涉及注册助产士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的申诉或告发订定条文;

(f)就设立一个名为初步调查委员会的委员会,以对该等申诉或告发进行初步调查并决定应否根据第10条进行研讯订定条文;

(g)订明须就以下事项依循的程序─

(i)向初步调查委员会呈交该等申诉及告发;

(ii)初步调查委员会对该等申诉或告发进行的初步调查;

(iii)拟定由该等申诉或告发引起的控罪;

(iv)向管理局转呈由该等申诉或告发引起的个案;及

(v)根据第10条由管理局进行的研讯;

(h)在某人同时是初步调查委员会成员及管理局成员,并曾参与对一项申诉或告发的调查的情况下,禁止该人出席对该项申诉或告发进行的研讯;

(i)就与助产士专业的操守和实务有关的事项订定条文;及

(j)概括地就为使本条例条文得以施行而订定条文。

(4)根据第(3)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为该等规例呈交的文件须符合管理局所指明的格式,并须以法定声明或以管理局接受的声明核实。

(由1997年第61号第24条代替)

第24条 发给助产士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可不时免费向注册助产士发出与助产士专业的操守和实务有关的书面指示,而该等指示是不抵触本条例中任何条文或据其订立的任何规例的∶

但─

(a)须向每名当其时在香港执业的注册助产士按其注册地址,送交一份该等指示的文本;及(由1985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b)该等文本可于每所助产士训练学校免费索取。

(2)不遵从按照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即构成可根据第10条提出纪律处分程序的理由。

第25条 豁免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助产士身分按支取全薪方式在英军部队服务,并在履行其职责的人,须当作为注册助产士。

(由1995年第34号第21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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