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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之定义)
道路交通事故,指因汽车或动力机械在道路上行驶,致有人伤、亡或车辆财物损坏之事故。
第三条 (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之定义)
一 死亡人数在三人以上,或死伤人数在十人以上,或受伤人数在十五人以上者。
二 重要铁路平交道或重要道路之交通严重受阻者。
第四条 (肇事人应有之处置)
道路交通事故有人伤亡者,肇事驾驶人及其同车之人应先为下列之处置:
一 迅对受伤者予以救护,并保持现场,尽速报告就近警察机关。
二 在肇事地点两端适当距离处放置显明标识,事后应即撤除。
第五条 (其他人之协助义务)
发现道路交通事故之过往车辆驾驶人及其他人,应协助报告警察机关,并参加援助,不得无故停留现场围观。如发现肇事逃逸车辆,应主动向警察机关检举。
第六条 (公私立医院诊所救治伤患之义务)
公私立医院诊所对因道路交通事故送医之受伤者,均应尽速救治不得拒绝,有关手续俟后补办。其必须转送他处就医者,仍应先予必要之急救措施。
第七条 (公私立医院必要事项之登记)
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者之公私立医院诊所,应登记送医者及受伤者之姓名、住址。送医院者如为车辆驾驶人,并登记其驾照号码及所驾车辆种别、牌号、并通知警察机关。
第八条 (自行和解)
道路交通事故仅有财物损失或轻微伤害当事人当场自行和解者,得不报告警察机关。
第九条 (火灾之扑救)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火灾,肇事人及在场人应迅予扑救,防止灾情扩大,并即就近报告警察机关尽速救助。
第十条 (肇事人应有之处置)
营业客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于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派员迅为下列处置:
一 协助救护旅客,保管行李财物。
二 尽速调拨车辆驳运旅客至目的地。
三 俟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后,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公民营运输机构(含运输业)所属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即层报交通部。
第十一条 (处现机关)
一般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机关处理。军车道路交通事故,由宪兵机关处理,警察机关协助,但高速公路之军车道路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局尽速处理并通知宪兵队,事后再依其管辖移办。
前项军车道路交通事故与非军车道路交通事故相牵连或涉有军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由宪兵机关与警察机关会同处理,有关刑事部分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处理机关应有之处置)
处理机关获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视情况迅为下列处置:
一 派员赶赴现场,并作为有关救护、支援、会办等必要之通报连络。
二 对伤者施以急救或尽速护送就近医院救治,并通知其家属。
三 将尸体移置适当之处所加以遮盖,并通知其家属及报清检察官相验。
四 会同现场有关人员请点伤亡者之行李、财物,加以签封暂时保管,并通知其家属领回。
五 现场两端适当距离处,应放置明显标识警告通行车辆,并于周围设置警戒物,保护现场。
六 现场道路应视需要加以管制,尽量疏导车辆通行,非有绝对必要不得全部封锁交通。
七 现场必须变动时,应将未移动前之人、车、物状态加以圈绘及摄影存证。
警察机关处理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应迅即报告内政部警政署通报各有关单位。
第十三条 (处理机关真相之详究及交通事故调查表之制作)
处理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之现场,应就下列事项详加勘查、搜集事证、询问关系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
一 事故发生地点、通向交通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
二 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项痕迹及散落物状况。
三 人、车损伤之痕迹、程度及附著物之状况。
四 被害人及肇事相关车辆于事故后在现场之位置及形态。
五 肇事过程中之人、车动态及各关系地点之确定。
前项各款之勘查搜证,应尽量使肇事当事人及证人在场会同说明,并以现场图及摄影作成记录,翔实填写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对肇事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作成笔录。
前项现场图,应由当事人或在场人签认。
第二项之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十四条 (勘查后现场之清理)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工作完成后,应即通知有关单位清理现场,并撤销管制,迅速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扣留肇事车辆之事由等)
肇事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暂予扣留处理:
一 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
二 机件损坏,继续行驶安全勘虞者。
前项扣留之车辆应制给收据,详记该车牌号、引擎号码、车种、型式及扣留之原因。其扣留之原因消失后,应即将车辆发还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十六条 (扣留肇事人驾驶执照等之事由)
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于道路交通事故显有肇事责任,或肇事责任不明,或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须待查证者,得扣留其驾驶执照或行车执照。
前项扣留之驾驶执照或行车执照应制给收据,记明扣照之原因。其扣照之原因消失或处理完毕后,应即发带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
第十七条 (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之鉴定及其期限)
道路交通事故得由当事人申请,或由处理机关移请,或由司(军)法机关嘱托当地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
前项当事人之申请,或处理机关之移请,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第十八条 (复议之申请)
前项之鉴定,当事人有异议时,得于收受鉴定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叙明理由向该省(市)公路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但以一次为限。原鉴定由司(军)法机关嘱托办理者,应向嘱托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之赔偿,得由当事人自行和解,或依法诉请法院处理。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