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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许可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9 生效日期: 2002-05-29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事业废弃物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处理设施):指事业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行或共同处理事业废弃物所设之既有处理设施。

二、设置处理容量:指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取得许可(以下简称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之处理设施,为许可之每月处理量;其它自行处理事业废弃物之处理设施,为每月可处理废弃物之最大量。

三、余裕处理容量:指设置处理容量扣除事业每月所产生并以该处理设施处理之废弃物量。

四、处理技术员:指取得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废弃物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之人员。

第3条 事业之处理设施应取得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后,始得提供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其它事业委托处理废弃物。

前项处理设施未取得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或前项之许可文件,或申请提供余裕处理容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种类超出原许可处理之废弃物种类者,应先提报试运转计画书,送请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后,依试运转计画书进行测试。

试运转计画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试运转方法、程序、步骤。

二、试运转之废弃物种类、资料及清运计画。

三、采样、监测及其品管计画。

四、紧急应变措施。

试运转期间除经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者外,不得逾三个月。

第二项申请处理之有害事业废弃物以热处理法处理者,得以经核准之试烧计画、试烧报告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代之,免提试运转计画书。

第4条 事业申请处理设施提供余裕处理容量许可文件(以下简称余裕量许可文件),应具有至少一年之处理设施营运及操作实绩,并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表。

二、政府机关核准登记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四、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任职证明文件及同意查询劳保资料同意书。

五、处理设施设置处理容量、余裕处理容量及营运操作实绩资料。

六、最近一年内之场(厂)运转采样及监测报告。但以热处理法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经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规定完成试烧测试,且测试报告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另应检具经核准之试烧计画、试烧报告及主管机关核准文件。

七、事业之处理设施相关许可文件:

(一)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文件。但其它自行处理事业废弃物者免附。

(二)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者,检附原核发之许可文件。

八、执行机关、处理机构、清理机构或经政府机关核准废弃物处理场(厂)同意处理其所产生之衍生废弃物之证明文件。

九、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应进行试运转测试者,另应检附处理设施试运转报告。

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依前项规定检送之文件,除申请表应为正本外,其余文件得检送影本供主管机关审查。但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要求申请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第5条 主管机关审核前条申请时,除审核应检附之申请文件外,并应审酌处理设施操作期间之环保稽查取缔纪录及其它主管机关认有必要审查之事项。

主管机关应于受理前项申请后,一次审查完毕,作成准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增加一次审查。

前项审查期限为六十日,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六十日为限。

但应扣除审查要求申请者补正资料之期间。

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或补正资料未能于主管机关规定之期限内补正者,主管机关得于审查期限届满前,驳回其申请。

第6条 主管机关得审酌处理设施设置处理容量、营运操作实绩及事业之处理设施相关许可文件,据以许可余裕处理容量。

前项许可使用之余裕处理容量不得大于设置处理容量。但事业每月实际接受委托处理量总额得有许可余裕处理容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许差值。

主管机关非核发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之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者,应于核发余裕量许可文件时,副知原核发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之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变更许可时,亦同。

第7条 余裕量许可文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事业名称及地址。

二、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三、处理废弃物之种类、代码、每月许可余裕处理容量及处理方法。

四、场(厂)地点。

五、许可期限。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8条 余裕量许可文件之许可期限为三年。但设置掩埋场最终处置设施或处理设施之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剩余有效期限未满三年者,其许可期限得缩短之。

许可期限届满后继续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者,应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重新申请。未于许可期限届满前三至五个月内重新申请者,主管机关于其许可期限届满日尚未作成准驳之决定时,应于许可期限届满日起停止接受委托处理废弃物。

第9条 事业之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使用之变更,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余裕量许可文件记载事项中,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异动时,应于异动后十五日内,填具异动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异动。

二、其它许可事项之变更,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10条 事业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托处理废弃物者,应置专任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一人。但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者,应置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11条 事业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托处理废弃物,应与委托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检具该契约书副知双方当事人所在地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托处理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含废弃物中间处理及最终处置之地点及数量)。

三、处理方法之操作条件及处理后废弃物性质(含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

四、合约期限。

五、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它事由无法继续从事处理业务时,对其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六、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七、其它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2条 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应将每日废弃物产出、收受、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情形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

前项事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应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前项纪录者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以书面方式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跨区营运者应同时向跨区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受理营运纪录之申报后,除经核对无误予以备查外,应要求申报者限期补正或依相关规定办理。

事业从事一般废弃物及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部分应自行保存七年。

第13条 事业所置之处理技术员未能从事业务或离职时,该事业应即指定代理人并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负责有害事业废弃物处理业务之甲级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技术员另聘时,该事业应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即中止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接受委托处理:

一、处理技术员离职时,该事业未依前条规定办理者。

二、事业场(厂)内贮存并以该处理设施处理之废弃物量超过设置处理容量。

三、处理设施因故障、天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导致停止运作超过三十日者。

四、许可期限届满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重新取得余裕量许可文件者。

五、自行或共同处理许可经废止者。

六、违反相关法规规定,经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事业依前项规定中止接受委托处理废弃物者,应于中止之次日起十日内报请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备查。

事业于第一项所列之情形消失或完成改善,应报请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继续接受委托处理其它事业之废弃物。

第15条 事业终止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或丧失废弃物处理能力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处理设施所在地之主管机关;其未完成之处理业务,应于二个月内自行处理完成或委托合法之处理机构或清理机构代为处理,并将执行完成之报告书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6条 提供处理设施余裕处理容量之事业完成废弃物处理后,应开具事业废弃物妥善处理纪录文件予该委托之事业。

第17条 本办法所定之相关文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主管机关应于三个月内通知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取得核备文件之第二类废弃物处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二类处理机构)限期换发余裕量许可文件,换发后原核备文件之许可内容、期限及应置处理技术员不变。

第二类处理机构于接获主管机关之通知后,应于限期内缴还原核发之核备文件并领取余裕量许可文件。于主管机关通知前或换领余裕量许可文件期间,原许可事项仍属有效,第二类处理机构应依本办法规定及原审查通过之申请文件内容办理,并不得为未经许可之事项。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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