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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新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11 生效日期: 1997-11-11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臭氧层破坏是当今全球环境问题之一。为保护臭氧层,国际社会于1987年制定了《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我国在1991年6月加入了1990年经修正的《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按照有关国际规定,我国应在1999年将氯氟化碳(包括CFC-11、CFC-12、CFC-113、CFC-114和CFC-115)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冻结在1995-1997年三年平均水平基础上,到2010年将氯氟化碳、哈龙(包括哈龙1211和哈龙1301)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量和消费量削减为零。为切实履行国际公约,1993年国务院批准了《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逐步淘汰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1994年我国进一步制定了烟草行业补充方案。在《国家方案》中,我国规定在2010年实现氯氟化碳、哈龙等主要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完全淘汰。为实现《国家方案》确定的目标,必须严格控制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设施的建设项目。为此,特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新建、扩建或改建为下列生产装置(线):
  1.氯氟化碳及哈龙化学品生产装置;
  2.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冷冻设备生产线;
  3.以氯氟化碳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线;
  4.使用哈龙作灭火剂的灭火器、灭火系统生产装置;
  5.使用氯氟化碳或1,1,1至三氯乙烷或四氯化碳作为清洗剂的生产装置;
  6.使用氯氟化碳作为推进剂的气雾剂制品(医药用品及尚无替代技术的产品除外)生产线;
  7.以氯氟化碳作为膨胀剂的烟丝膨胀设备制造线。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发文件规定的有关限建内容仍有效。

  二、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严格把关。
  1.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各级政府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上述生产装置(线)建设或投产使用;
  3.各级财政、金融部门不得在资金和政策上支持上述生产装置(线)的建设。

  三、违反上述规定建设的生产装置(线),由地方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要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或法律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四、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鼓励企业生产、使用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产品,并支持开展有利于保护臭氧层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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