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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11-24 生效日期: 2001-01-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1月24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宣传、教育、引导,保证公民食用合格碘盐。”

  二、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区、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三、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四、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代理批发食盐。”
  相应的,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榨菜、李干、薤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六、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满六十日后,仍无法查明该物品所有人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收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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