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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A章:民众安全服务队规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18章第30条)

[1997年6月13日]1997年第32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1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登记加入民安队的规定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要求登记加入成为队员的申请人在登记加入之前─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接受处长为确定申请人在体格上是否适合担任队员而合理地要求并由衞生署的医生或由处长批准的医生进行的体格检验;

(b)须签署处长规定须签署的表格;

(c)须提交处长合理地要求提交的个人详情;及

(d)(如属18岁以下的申请人)须向其父母或监护人取得以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书面同意。

(2)被要求接受体格检验但拒绝接受检验的申请人须签署采用附表2表格I格式的陈述。

(3)处长可随时要求已登记加入民安队的队员须接受体格检验,如该队员不能通过该体格检验,其登记加入可被取消;但如该队员意欲继续担任民安队队员,则在其要求继续担任队员的申请获考虑之前,该队员须签署采用附表2表格II格式的陈述。

(4)凡要求登记加入的申请人曾经是民安队队员,则处长可豁免该人使其无须遵守第(1)(a)款的规定。

第3条 登记加入少年团的规定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

(a)年满12岁但不足16岁;及

(b)持有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的身分证,均可申请登记加入成为少年团员。

(2)要求登记加入成为少年团员的申请人须─

(a)接受处长为确定申请人在体格上是否适合担任少年团员而合理地要求并由衞生署的医生或由处长批准的医生进行的体格检验;

(b)向其父母或监护人取得以处长规定的格式作出的书面同意。

(3)处长可酌情决定接受或拒绝要求登记加入成为少年团员的申请,并且无须就拒绝任何该等申请给予理由。

第4条 服务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队员于完成其入职训练后1年内,如无合理辩解辞职离开民安队,或于完成其入职训练后1年内被解职或其登记加入被取消,该队员在处长提出要求的情况下须就该队员在民安队所接受的入职训练向民安队缴付合理的费用。

第5条 退休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除处长之外的队员须在年满60岁时退休。

第6条 长官的后备职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长官如─

(a)相当可能离开香港6个月或超过6个月;或

(b)获处长(不论基于任何理由)豁免执行职责,则处长可将该长官调派往长官的后备职位。

(2)处长可将任何长官调离长官的后备职位。

第7条 队员身分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处长可向队员发给队员身分证,该证的正面须有“This card is issued under the Civil Aid Service Regulation, and attention is called to the penalties provided in that Regulation for offences in relation to this card"的字句。

(2)处长可随时撤回或取消任何队员身分证。

(3)任何人(不论是否民安队队员)如─

(a)窜改队员身分证;

(b)出售、借出、购买或借入队员身分证或将队员身分证交给别人;

(c)使用发给他人的队员身分证;

(d)为并非处长所批准的目的而使用队员身分证;

(e)没有谨慎和安全地保管发给他的队员身分证,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8条 常规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抵触本条例及本规例的条文下,处长可不时就民安队的行政管理和控制发出命令,并可不时发出命令以便民安队知悉。

第9条 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训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队员在参与处长批准的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训练课程时,有权继续支取就其职级而言属适当的薪酬及津贴,并有权获支付任何就训练课程而招致的所需交通费及其他开支。

第10条 对效率的要求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对任何队员在效率方面的要求为每年须努力完成60小时的训练。

(2)处长可豁免任何队员使其无须遵守第(1)款的规定。

(3)在后备单位中的长官均获豁免而无须遵守第(1)款的规定。

第11条 缺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队员均不得缺勤,但按照处长所给予的许可而缺勤则属例外。

(2)处长给予队员的缺勤许可的效力,须受根据本条例第16条动员任何队员执勤所规限。

第12条 离开香港;更改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队员须向处长报告以下事情─

(a)该队员在登记加入时提供的详情的任何更改;

(b)该队员拟离开香港7天或超过7天。

第13条 衣服及制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制服及装备须由民安队以借出的形式按照处长所定出的级别标准发给队员。

(2)除非获处长授权,否则任何队员均不得在穿着便服时穿戴任何属制服的物品。

第14条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队员如违反第11或13(2)条,或犯了附表1指明的任何违纪行为,处长可施加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a)降级;

(b)警诫、警告、谴责或严厉谴责;

(c)不超逾$500的罚款。

(2)任何人或队员如因根据第(1)款施加惩罚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关于惩罚的通知的14天内向保安局局长提出上诉,而保安局局长则可取消、确认或更改该决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过渡性安排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有第5条的规定,任何在本条例生效时凭借本条例第32(2)条成为民安队队员的人无须自民安队退休,直至被处长指示退休为止。

(1997年第358号法律公告)

附表1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4条]

1.没有充分因由而缺勤。

2.没有谨慎和安全地保管民安队队员身分证。

3.在任何一年没有达致在效率方面的要求。

4.对良好秩序及纪律有损的行为。

5.不服从命令。

6.怠忽职守或命令。

7.故意或因疏忽而损坏、毁灭或遗失民安队财产或公共财产。

8.明知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与其职责有关连的虚假、具误导性或不准确的陈述。

9.相当可能使民安队的声誉受损的行为。

附表2 表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表格I[第2(2)条]

要求登记加入的申请人拒绝接受

体格检验的声明

本人.................不欲接受体格检验。本人明白,由于没有本人在登记加入前或在民安队的服务开始前的体格状况的资料,如本人申请受伤抚恤金或其他利益,或如任何人就本人申请死亡恩恤金或受养人抚恤金,而所据的申请理由是本人的去世或受伤是由于可归因于本人在民安队的服务的受伤或疾病所致,上述申请可能受到损害。

...............

见证人签署申请人签署

..........

日期日期

表格II[第2(3)条]

不能通过体格检验的队员的声明

本人...............明白由于本人在民安队的服务开始前的体格状况,如本人申请受伤抚恤金或其他利益,或如任何人就本人申请死亡恩恤金或受养人抚恤金,而所据的申请理由是本人的去世或受伤是由于可归因于本人在民安队的服务的受伤或疾病所致,上述申请可能受到损害。

......................

见证人签署队员签署

.....................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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