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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章:医生注册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藉订立更全面规管内外科医生注册的条文而综合与修订有关的法律

[1957年6月1日]

(本为1957年第2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医生注册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医务委员会主席,并包括根据第3A(4)条选出以主席身分行事的任何人;(由199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3号第2条修订)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指1996年9月1日,即修订条例(其中第14及16条除外)凭借《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87号)1996年(生效日期)公告》(1996年第158号法律公告)而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1997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有限度注册"(limited registration) 指就某期间以及为某雇用目的而有效的按照第14A条予以限制的注册;(由1992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初步侦讯委员会"(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2)(d)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制定日期"(Enactment Date) 指1995年8月3日,即修订条例制定的日期;(由1997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委员会"(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 指由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修订条例"(Amending Ordinance) 指《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87号);(由1997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秘书"(Secretary) 指根据第3B条委任的医务委员会秘书;(由1966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原条文"(Original Provisions) 指附表3所列出的原条例中条文;(由1997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原条例"(Original Ordinance) 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由1997年第25号第2条增补)

"教育及评审委员会"(Education and Accreditation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2)(b)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专科医生名册"(Specialist Register) 指按照第6(3)条备存的名册;(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健康事务委员会"(Health 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2)(e)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执业"(practice) 包括对任何形式的疾病的诊断,不论经如此诊断后是否予以医药治疗或施行外科手术;(由1986年第68号第2条代替)

"执业资格试"(Licensing Examination) 指由医务委员会根据第7条主办的考试;(由1995年第87号第2条增补)

"执业证明书"(practising certificate) 指根据第20A(2)条发出的证明书;(由1975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执照组"(Licentiate 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2)(a)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注册"(registration; registered) 指按照第14、14A或14B条条文而作的注册以及已按照该等条文注册;(由1982年第63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注册主任"(Registrar) 指医生注册主任;(由1975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已注册或根据第29条条文当作已如此注册的人;

"普通科医生名册"(General Register) 指按照第6(1)条备存的名册;(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经批准补助医院"(approved subvented hospital) 指医务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承认为经批准的补助医院的医院;(由1982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资格检定考试"(qualifying examination) 指为获颁授第8(1)(a)条所指明学位的资格而须合格的考试;(由1995年第87号第2条代替)

"道德事务委员会"(Ethics Committee) 指根据第20BA(2)(c)条设立的委员会;(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署长"(Director) 指衞生署署长;(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暂时注册"(temporary registration) 指按照第14B条作出的注册;(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临时注册"(provisional registration;provisionally registered) 指按照第12条条文而作的临时注册以及已按照该条文临时注册;

"医院管理局"(Hospital Authority) 指《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医务委员会"(Council)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学专科学院"(Academy of Medicine) 指根据《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由1996年第7号第2条增补)

(由1984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医务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香港医务委员会

(1)现于香港设立一个委员会,称为香港医务委员会。(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2)医务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b)(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废除)

(c)2名注册医生,须由署长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d)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2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da)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2年第63号第3条增补)

(db)2名注册医生,须由医院管理局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增补)

(e)(f)(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废除)

(g)4名业务委员,须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88年第3号第3条增补)

(h)2名注册医生,由医学专科学院提名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i)7名注册医生,他们须为香港医学会会员,并按照与该会根据本段委出职位有关的规例或程序获提名,且是按照该等规例或程序由该会的会董会成员选出的;

(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j)7名注册医生,他们须已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部注册,并通常居于香港,且是由已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及III部注册的所有注册医生在依据选举规例举行的选举中选出的。(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由1960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除第(4)及(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c)、(d)、

(da)、(g)或(h)款获委任的医务委员会委员,任期为3年,自其获委任日期起计,而在其委任期届满或其再获委任的任何期间届满时,即有资格再获委任,每次任期为3年。

(由1982年第63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3号第3条修订)

(3A)除第(4)至(6)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i)或(j)款当选的任何委员(根据第(2)(i)及(j)款当选的第一任14名委员以及因任何当选委员按照第(4)、(6)或(6A)款停止为委员而获当选填补空缺的委员除外),任期为3年,自其当选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并有资格再被选举。(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3B)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香港医学会须在医务委员会任何委员根据第(2)(i)款出任职位的任期届满前3个月内,举行一次选举,以选出一名根据第(2)(i)款符合资格的人继承该委员。(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4)任何医务委员会委员,可藉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

(5)凡任何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医务委员会委员在其委任期届满前辞职或其职位出现空缺,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有适宜资格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出任该职位,以替代该委员,直至该委员的委任期届满为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A)在任何委员根据第(2)(i)款出任职位的任期届满前,如该委员辞职或其职位出现空缺,则香港医学会须尽快举行一次选举,以选出一名根据第(2)(i)款符合资格的人以填补该空缺,而该名填补该空缺的当选委员,任期须自选举日期起,直至其所继承的人的原来任期届满为止。(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5B)在任何委员根据第(2)(j)款出任职位的任期届满前,如该委员辞职或其职位出现空缺,并且─

(a)在空缺出现时其未届满的任期如不少于1年,则须为填补该空缺而根据选举规例举行一次选举;

(b)在空缺出现时其未届满的任期如少于1年,则医务委员会须尽快在医务委员会任何委员提名后,委任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一名注册医生填补该空缺,而如此当选或获委任填补该空缺的委员,须自选举或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日期起出任该职位,直至其所继承的人的原来任期届满为止。(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5C)根据第(2)(i)款当选出任职位的第一任7名委员中─

(a)3名须任职3年;

(b)2名须任职2年;及

(c)2名须任职1年,全部须自其当选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而香港医学会的会董会须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按照本款决定每名上述当选委员的各自任期。(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5D)根据第(2)(j)款当选出任职位的第一任7名委员中─

(a)3名须任职3年;

(b)2名须任职2年;及

(c)2名须任职1年,全部须自其当选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而每名上述委员的各别任期,须按照选举规例决定。(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6)如任何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委员─

(a)因任何罪行而被判处监禁;

(b)是根据第21或21A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标的;

(c)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

(d)是在适当聆讯后,被健康事务委员会裁断为由于其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已丧失执行其职责的能力;

(e)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f)是行政长官认为不能或不适合执行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行使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权力的,则行政长官可宣布该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位出现空缺。(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A)如某名当选委员或任何由医务委员会委任的委员─

(a)因任何罪行而被判处监禁;

(b)是根据第21或21A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标的;

(c)破产或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偿还安排;

(d)是在适当聆讯后,被健康事务委员会裁断为由于其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已丧失执行其职责的能力;

(e)不再通常居于香港;或

(f)是医务委员会认为不能或不适合执行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和行使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权力的,则医务委员会可宣布该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位出现空缺。(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7)尽管本条另有规定─

(a)如任何人已有第21条所指的命令在任何时间针对其而作出;或

(b)他─

(i)正在服监禁刑罚;

(ii)拘留在精神病院;或

(iii)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均无资格获委任、再获委任、被选举或再被选举(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医务委员会委员。

(8)在本条中,"选举规例"(ElectionRegulation) 指根据第33(4)(b)条订立的规例。(由199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由1975年第70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3条修订)

第3A条 医务委员会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主席─

(a)须由委员互选产生;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任期为3年或直至他停止出任委员为止,二者以较早者为准;及

(c)有资格再被选举。

(2)如主席职位因期满,或由于辞职或其他原因而致出现空缺,秘书须于该职位出现空缺后3个月内召开医务委员会会议,以选出一名主席。

(3)秘书须主持根据第(2)款所举行的会议,直至主席选出并就任为止,但秘书无权投原有票或投决定票。

(4)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由于其他理由而在任何一段期间内不能执行其职能,则医务委员会的委员须于医务委员会会议席上,在他们当中选出一名委员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一职,而即使本条例文另有规定,秘书亦可按需要而召开会议,以进行该项互选。

(5)主席可藉向秘书发出书面通知而于任何时间辞职。

(由1988年第3号第4条代替)

第3B条 医务委员会的秘书及法律顾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医务委员会须有一名秘书、一名或多于一名副秘书,及一名法律顾问,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75年第70号第4条增补。由1996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

37号第3条修订)

第3C条 暂时委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如任何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医务委员会委员因疾病、离开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在任何期间不能执行和行使其作为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及权力,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有适宜资格根据第3(2)条获委任的人(而并非根据第3条被取消出任资格者或根据该条被免任者)为医务委员会暂时委员,在该期间替代该委员。(由1996年第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1A)如医务委员会的任何当选委员或医务委员会根据第3条委任的任何委员因疾病、离开香港或任何其他理由而在任何期间不能执行和行使其作为医务委员会委员的职责及权力,则医务委员会可委任一名有适宜资格根据第3(2)条获委任的人(而并非根据第3条被取消出任资格者或根据该条被免任者)为医务委员会暂时委员,在该期间替代该委员。

(由1996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当任何人以医务委员会暂时委员身分行事时,有能力执行和行使其所暂时替代的委员的所有职责及权力。

(由1975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第4条 医务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须按主席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会议。(由1988年第3号第5条修订)

(2)除在第21条所指的研讯,在第20F、20O或20W条所指的上诉聆讯,或在第3条界定的选举规例所指的选举呈请外,在医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13名委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由1996年第7号第6条代替)

(2A) 在聆讯第20F、20O或20W条所指的上诉或第3条界定的选举规例所指的选举呈请而举行的医务委员会会议上,5名委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由1996年第7号第6条增补)

(3)医务委员会任何程序的有效性,不因委员席位的空缺或委员的委任有欠妥之处而受到影响。

(4)在医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或产生的所有问题,须由出席并就该问题表决的委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4A) 除第21条所指的研讯,第20F、20O或20W条所指的上诉聆讯以及第3条界定的选举规例所指的选举呈请外,医务委员会可以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无须召开会议;而由医务委员会当其时在香港的所有委员签署的任何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由如此签署的委员在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由1996年第7号第6条增补)

(5)主席于医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有权投原有票,如就任何问题出现票数均等时,主席亦有权投决定票,但在根据第21条进行的研讯中,主席只有权投原有票。

(6)医务委员会可订定规管其会议进行时的程序或与其会议有关的程序的常规。

第5条 注册主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医生的注册

为施行本条例,现设医生注册主任一名,即为署长。

第6条 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安排按其认为合适的格式备存一份称为普通科医生名册的名册,而─

(a)在该名册第I部,须载有根据第14条已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资格,以及注册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b)在该名册第II部,须载有根据第12条已临时注册但没有根据第14条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资格,以及注册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c)在该名册第III部,须载有属有限度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资格,以及注册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d)在该名册第IV部,须载有属临时注册的全部人士的姓名、地址及资格,以及注册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

(2)注册主任须负责保存和保管该普通科医生名册。

(3)注册主任须安排按其认为合适的格式备存一份称为专科医生名册的名册,该名册须载有获医务委员会批准名列专科医生名册的人士的姓名、地址、资格及经验,以及注册主任认为需要的其他详情。(由1996年第7号第7条增补)

(4)注册主任须负责保存和保管该专科医生名册。(由1996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由1996年第7号第39条代替)

第7条 由医务委员会主办执业资格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须主办一项考试,名为执业资格试,任何人在该执业资格试中考取合格,即显示达到根据第8(1)(b)条可获接受注册为医生的标准。

(2)在不损害第7A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医务委员会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而该等条件是与评估或增进某人在内科、外科及助产科的专业知识及执业有关的,且是该人必须予以遵从然后医务委员会方准其参加执业资格试或该试的任何部分的。

(3)如任何人曾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任何一部分连续5次而每次均不合格,则医务委员会可禁止该人参加执业资格试。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符合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医务委员会可豁免任何人使该人无须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任何部分。

(5)医务委员会不得豁免任何人而使该人无须就医学知识而参加执业资格试的任何一部分或多于一部分,除非该人使医务委员会信纳该人在内科及外科方面或在内科、外科及助产科方面(视属何情况而定)有相当的执业经验。

(6)医务委员会可将其根据本条获委予的任何或全部职能转授予委员会。

(由1995年第87号第4条代替)

第7A条 参加执业资格试所须符合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无资格参加执业资格试─(由1996年第7号第40条修订)

(a)该人就此事向医务委员会提出申请,并为参加执业资格试而向注册主任缴付订明费用;及

(b)该人使医务委员会信纳─

(i)在他提出申请时,他已圆满地完成不少于5年的属医务委员会批准类型的全时间医学训练,并是医务委员会接纳的医学资格的持有人;及

(ii)他具有良好品格。

(2)为施行第(1)(b)(i)款,该5年全时间医学训练须包括医务委员会所批准的驻院实习期。(由1996年第7号第40条增补)

(由1995年第87号第5条增补)

第8条 根据第14条注册的资格 版本日期 01/07/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任何人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无资格根据第14条注册为医生─

(a)该人获附表1指明的在香港的任何大学颁授内科及外科学位,并根据第9条获证明具有该条所指明的经验;(由1996年第7号第41条修订)

(b)该人在执业资格试合格并已完成第10A条订定的评核期;

(c)该人的姓名在紧接《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

*(1995年第87号)第6条的生效日期前,出现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根据第6条备存的名册的第I或III部;或

(d)该人曾于任何时间在紧接上述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或III部注册,但其后被除去注册,而该人使医务委员会信纳他具有良好品格并仍达到医务委员会接纳的专业标准。

(2)医务委员会在事先获得立法会批准下,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由1996年第7号第41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由1995年第87号第6条代替)

注:

*"《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乃"Medical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第8A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87号第6条废除)

第9条 经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就任何人而授予就第8(1)(a)条而言的证明书,除非该人在资格检定考试合格后以驻院医务人员身分受雇在认可医院或认可机构,工作一段订明的期间。

(由1995年第87号第7条修订)

(2)符合第(1)款所指明的条件的人,可向附表1指明的向其颁授内科及外科学位的大学申请本条所指的证明书,而如该大学信纳─(由1982年第63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2条修订)

(a)在申请人如上述般受雇期间内,他已在订明的期间或最短期间内从事内科工作,并已在订明的期间或最短期间内从事外科工作;及

(b)他在如此受雇时的服务令人满意,则该大学须按医务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授予一张证明书,证明该大学信纳上述情况。(由1995年第8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2条修订)

(3)申请人在第(1)款所述的受雇期内(不超过所订明的期间)如从事助产科工作,则就第(2)(a)款而言,可计算作从事内科工作的时间或从事外科工作的时间,按申请人的选择而定。

(4)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受雇期间内,从事内科工作的申请人,亦从事外科或助产科或两者的工作,或从事外科工作的申请人亦从事助产科工作,则就本条而言,须将该受雇期间分摊,而分摊方式则按照授予申请人资格检定文凭使其藉以申请注册的团体所决定。

(5)在本条中─

(a)"认可"(approved) 就任何医院或机构而言,指附表1指明的大学为施行本条而在当其时认可的;(由1982年第63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7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2条修订)

(b)凡提述有关的人以驻院医务人员身分受雇,即解释为提述该人在内科、外科或助产科受雇执业(该人是在其受雇工作的任何医院或机构或在该医院或机构的邻近居住,而根据其受雇条款该人是须如此居住的)。

第1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87号第8条废除)

第10A条 评核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在执业资格试合格的人而又意欲根据第14条注册为医生,须在一间认可的医院或一间认可的机构完成一段由医务委员会厘定的评核期,而令医务委员会满意,但该评核期不得超过订明期间。(由1995年第87号第9条修订)

(2)医务委员会可缩短就任何人而厘定的评核期,或延展如此厘定的评核期,而该期间的任何延展可规定一段超过订明期间的评核期。

(3)如医务委员会认为任何在经历评核期的人相当不可能达到注册医生被规定达到的专业标准,则医务委员会可终止该人的评核期。(由1995年第87号第9条修订)

(4)在本条中,"认可"(approved) 就任何医院或机构而言,指医务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

(由1976年第70号第6条增补)

第11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87号第10条废除)

第12条 临时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任何在执业资格试或资格检定考试合格的人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交出下述证据而令注册主任信纳─

(a)他已按第9(1)条所述而受雇;或

(b)他已按第10A(1)条所述而承诺经历一段评核期,则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可获临时注册。(由1995年第87号第11条代替)

(1A)任何有权根据第35(7)条获临时注册的人,在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向其交出证据而令注册主任信纳他已被选担任原条文第9(1)条所述的受雇工作,且在缴付订明费用后,须获临时注册。(由1997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2)任何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部已临时注册的人须当作已注册,但仅以下列所需为限─(由1976年第70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11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3条修订)

(a)使其能按第9(1)条所述而受雇;

(aa)使其能经历第10A条所指的评核期;(由1976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b)使第19、20T及20V条及第IV部的条文对其适用;(由1996年第7号第43条修订)

(c)为施行《陪审团条例》(第3章)第5条以及为施行订明的其他成文法则;及

(d)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而指示的任何其他目的。(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13条 学位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论是在首次注册时或是作为已注册姓名的加称,除非有注册主任认为足够的证据,而令他信纳声称具有该学位或资格的人有权获得该学位或资格,否则不得将任何学位或资格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

(2)每个根据本条例已注册的人,如获得并非已注册的有关资格的任何额外的学位或其他资格,则该人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有权将该学位或该其他资格加入普通科医生名册,以替代或增补先前已注册的资格。

(3)医务委员会可决定何种额外学位与其他资格可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由1984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4)如医务委员会认为先前容许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的某一学位或资格不再适宜列入该名册,则可在通知所有已以该学位或资格注册的人后,从普通科医生名册的记项中删除该等有关的人的上述学位或资格。(由1996年第7号第8条增补)

(由1996年第7号第8条修订)

第13A条 注册医生的名衔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医生有权以中文被称为"香港医务委员会注册医生"或简称"注册医生",以及以英文为"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of the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或简称"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由1995年第87号第12条代替)

第14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有权根据本条及第35(7)条注册的人,均可向注册主任申请注册。(由1995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2)根据本条注册的申请,须按注册主任所决定的方式与格式,连同订明的文件及详情以及订明的费用提出。(由1996年第7号第9条代替)

(3)凡任何人已遵从第(2)款条文,则该人在符合本条例文的规定下,须由注册主任予以注册,而注册主任须向该人发出一张按注册主任所决定的格式的香港医务委员会执照。(由1995年第87号第13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4条修订)

(4)经适当的研讯后,如医务委员会信纳任何要求注册的申请人─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或(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b)犯了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或(由1996年第7号第9条修订)

(c)不具良好品格,(由1996年第7号第9条增补)则可命令不将该申请人的姓名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内。(由1970年第95号第3条增补。由197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4条修订)

(5)凡能适用于为施行本条而进行的研讯的第21条条文,须适用于任何该等研讯,而任何该等条文可按需要而加以不影响实质的修改予以解释,以使任何该等条文得以合宜适用。(由1970年第95号第3条增补)

第14A条 有限度注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医务委员会在顾及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不时决定并公布某项受雇工作或某类别受雇工作,而就该项工作或该类别而言,有限度注册是适当或必需的。

(1A) 任何意欲根据本条注册的人,可按注册主任所决定的方式或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并须向注册主任呈交订明的文件及详情以及订明的费用。(由1995年第87号第14条增补)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使医务委员会信纳─(由1995年第87号第14条修订)

(a)他已被选担任医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决定和公布的某项受雇工作或某类别受雇工作;

(b)他已获得一项可接纳的海外资格;

(c)他在取得资格后已有足够的和有关的全职临床经验;

(d)他已在一个认可的香港以外地方的海外医学主管当局注册;及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他具有良好品格,如医务委员会作出如此指示,则该人须获注册为有限度注册的医生。

(2A) 如任何人并不使医务委员会信纳他已符合第(2)(b)、(c)或(d)款的规定,但使医务委员会信纳他已符合第(2)款的其他规定,则如医务委员会作出如此指示,该人可获注册为有限度注册的医生,但须受医务委员会就该人的执业而指明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由1995年第87号第14条增补)

(3)根据本条注册的人的注册限制,须在第(2)或(2A)款所指的指示内藉指明下述各项而作出界定─

(a)一段为期不超过1年的期间,作为注册有效期;

(b)该项注册是就何项受雇工作或何类别受雇工作而有效的;及

(c)医务委员会就有限度注册的医生的执业而指明的限制及条件(如有的话),(由1995年第87号第14条增补)而如此作出的注册,须在上述指示所指明的期间以及就所指明的受雇工作或受雇工作类别而有效。(由1995年第87号第14条修订)

(4)如医务委员会信纳下述各项,则可拒绝有限度注册的申请或有限度注册续期的申请─

(a)第(2)款的规定未予符合;或

(b)申请所关乎的受雇工作或受雇工作类别已不再适宜或不再需要为其作有限度注册;或

(c)在整体情况下此乃合理的做法。

(5)凡医务委员会拒绝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申请,秘书须随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其申请已遭拒绝,并列明拒绝的理由。

(6)第14条在作出需要的修改后,适用于根据本条提出的有限度注册的申请。

(7)凡任何具有本条所指的有限度注册的人申请将该项注册续期,则如医务委员会作出如此指示,该项续期─

(a)须予作出而为期不超过1年,自现有注册期满时起计;

(b)须就上述指示所指明的受雇工作或受雇工作类别而作出。

(8)本条所指的有限度注册一经续期,注册主任须按其决定的格式发出一份新的有限度注册的证明书。(由1996年第7号第10条修订)

(9)在本条中─

"可接纳的海外资格"(acceptable overseasqualification) 指任何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的资格,而该资格获医务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承认为具备在内科、外科及助产科有效地执业所需的知识及技能的充分证据;

"认可"(approved) 指医务委员会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

(由1992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第14B条 暂时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机构拟聘用任何下述的人─

(a)该人没有第8条所提述的任何注册资格;或

(b)该人具有可使其取得第8条所提述的注册的资格,但在当时情况下根据第14条获得注册并不切实可行,

以专门为该机构执行临床教学或研究工作,则该机构须以医务委员会指明的格式代该人向医务委

员会申请暂时注册,并须按医务委员会所规定提供关于该人的进一步资料。

(2)第(1)款所提述的机构为─

(a)衞生署;

(b)医院管理局;

(c)香港大学;及

(d)香港中文大学。

(3)凡医学专科学院支持任何私立医院聘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人专门在该私立医院执行临床教学或研究工作,则衞生署可应医学专科学院的要求,以及在衞生署认为合适的条件下,以医务委员会指明的格式为该人向医务委员会申请暂时注册,而医学专科学院须按医务委员会所规定提供关于该人的进一步资料。

(4)医务委员会可决定并公布根据第(1)或(3)款而须提供的细节。

(5)如医务委员会信纳第(1)或(3)款所指申请的该名标的人士,适宜和需要根据本条注册以使其能执行有关的临床教学或研究工作,则医务委员会可指示注册主任将其暂时注册为医生,而暂时注册为期不超过14天。

(6)根据本条而作的注册,并不发出证明书或执照。

(7)医务委员会可将其根据本条获委予的权力转授予任何委员会或注册主任。

(由1996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第15条 普通科医生名册的刊登及注册证据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须于每年1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紧接该名单在宪报刊登前的1月1日姓名列于普通科医生名册第I部及第III部内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资格和获得资格的日期。(由1976年第70号第9条修订;由199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15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5条修订)

(2)注册主任须于每年7月1日后尽速拟备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名单载有于该年1月1日至7月1日姓名获增补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第I部及第III部的全部人的姓名、地址、资格和获得资格的日期。(由1976年第70号第9条修订;由1992年第38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15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45条修订)

(3)第(1)或(2)款所提述的名单一经刊登,即为姓名列于该名单上的每一个人已注册的表面证据。

(4)任何人如其姓名并不在根据第(1)款最近一次刊登的名单内,亦不在其后根据第(2)款刊登的名单内,即为该人没有获注册的表面证据。

(5)一份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某人的姓名于某日期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II或IV部内已注册或没有获注册,或在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部已作临时注册或没有获临时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证明书在所有法庭上须为该证明书上所述明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96年第7号第45条代替)

第16条 注册医生的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0A条另有规定外,每名注册医生有权从事内科、外科及助产科执业,并有权循适当的法律途径追讨就其向病人给予、作出或提供的专业辅助、意见及出诊服务的合理费用,以及追讨就其向病人给予、作出或提供的药物或任何医疗装置或外科装置的价值。(由1975年第70号第5条修订)

(2)除第30及31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在第(1)款所提述的费用应累算之日当日已为注册医生,否则无权于法院追讨该等费用:但本款并不影响任何人根据香港任何有效的法律条文妥为领取助产科的执业执照而执业。

(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第17条 医生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成文法律规定须由一名正式符合资格的医生签署而又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发出的证明书或其他文件,除非由一名在该项签署的日期当日是注册医生的人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第18条 定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具法定资格的医生"(legally qualified medicalpractitioner) 或"正式符合资格的医生"(duly qualifiedmedical practitioner) 或表示任何人是法律承认的医生或医学专业人士的字眼,在任何成文法律中被用以提述该等人时,须解释为指注册医生。

第19条 医务委员会命令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姓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可命令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任何有下列情况的人的姓名─

(a)已去世的;

(b)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前,没有获得根据第20A(2)条就该年而发出的执业证明书或根据第19A条就该年而发出的保留证明书(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6年第7号第12条代替)

(c)按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但在香港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超过6个月而仍未领取该执业证明书的;或

(d)并没有向注册主任提供一处可向他送达医务委员会的通知的香港地址的。

(2)如按任何人向注册主任提供在香港的最后地址,发出致予该人的挂号信件或电报当日后的4个月内,该人仍无确认接获该挂号信件或电报,则须当作该人如第(1)(d)款所述并没有向注册主任提供地址。

(由1975年第70号第6条代替。由199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第19A条 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医生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2000年第37号第3条

(1)任何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注册医生如已停止在香港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或已停止在香港从事内科或外科的任何分科的执业,则可向注册主任申请将其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部所指明的本地名单转移至非本地名单。

(2)在符合以下的规定下─

(a)证明申请人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的证据已予呈交;

(b)更改普通科医生名册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及

(c)订明的保留费用已缴付,注册主任可将申请人的姓名从本地名单转移至非本地名单,并须在转移时向申请人发出证明书,

表明申请人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有权在证明书上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姓名保

留在普通科医生名册内。

(3)如该名注册医生意欲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所指明的期间后仍将其姓名保留在非本地名单内,则他可在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注册主任申请将该证明书续期。

(4)第(3)款所指的申请一经作出,并且在符合以下的规定下─

(a)证明申请人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的证据已予呈交;及

(b)订明的保留费用已缴付,注册主任须向申请人发出证明书,表明申请人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下,有权在证明书上指明的期间内将其姓名保留在普通科医生名册内。

(5)如任何注册医生返回香港并恢复在香港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或在香港从事内科或外科的任何分科的执业,则他须向注册主任申请─

(a)将其姓名从非本地名单转移至本地名单;及

(b)根据第20A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

(6)第(5)(a)款所指的申请一经作出,并且在符合以下的规定下─

(a)证明申请人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以及证明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和执业时,没有犯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的证据已予呈交;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b)更改普通科医生名册的订明费用已缴付,注册主任可将申请人的姓名从非本地名单转移至本地名单。

(由1996年第7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第19B条 医务委员会命令从专科医生名册除去姓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

(a)医务委员会根据第19(1)条命令除去任何人的姓名;及

(b)该人的姓名亦是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内的,则注册主任须在将该人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的同时,亦命令将该人的姓名从专科医生名册除去。

(2)医务委员会可根据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且无须根据第21条进行研讯,而命令将任何注册医生的姓名从专科医生名册永远除去或除去一段为期按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

(由1996年第7号第14条增补)

第20条 更改医生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注册主任在获悉名列普通科医生名册或专科医生名册任何记项的人的地址或资格或其他有关资料有所更改或增补后,可在获缴付订明费用后,将该记项修订。

(由1982年第63号第9条修订)

(2)注册主任须按医务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在普通科医生名册或专科医生名册作出需要的修订。

(由1996年第7号第15条修订)

第20A条 医生无执业证明书则不得执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注册医生除非持有当时有效的执业证明书,否则不得在香港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或在香港从事内科或外科的任何分科的执业。

(2)在任何注册医生为执业证明书的发出而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后,并且在符合以下的规定下─

(a)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已缴付;及

(b)证明该注册医生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的证据已予呈交,则注册主任须向该注册医生发出证明书,表明该注册医生在该证明书上指明的条件及限制所规限

下,有权在香港从事内科、外科及助产科执业。(由1996年第7号第16条代替)

(3)凡依据在一年中就该年作出的申请而发出执业证明书,则除第(4A)、(4B)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须由发出日期起至该年终结为止。(由1996年第7号第16条修订)

(4)凡依据在一年中就下一年作出的申请而发出执业证明书,则除第(4A)、(4B)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须由下一年1月1日起,有效12个月。(由1996年第7号第16条修订)

(4A)凡有限度注册执业证明书根据第14A条发出或续期,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证明书须在证明书上指明的期限内有效。(由1992年第38号第7条增补)

(4B)凡执业证明书是向任何根据第14B条注册的人发出的,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证明书须在证明书上指明的期限内有效。(由1996年第7号第16条增补)

(5)如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有效期间,证明书持有人停止获得根据本条例的注册,则该证明书须随即当作已被取消。(由1995年第34号第14条修订)

(6)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本条所指的执业证明书的人,一经向注册主任妥为提出申请和缴付发出执业证明书的订明费用,即当作已取得该证明书。

(7)本条适用于任何根据第14、14A或14B条注册的人,但不适用于─

(a)任何根据第12条获临时注册的人;

(b)任何凭借第29(a)或(b)条当作已注册为医生的人;

(c)行政长官根据第30条给予同意的人;(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d)任何与第31条有关的人;或

(e)任何符合资格的人,但以他是在紧急情况下向任何人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为限。(由1996年第7号第16条代替)

(8)任何根据本条规定须持有执业证明书的人,除非他于诉因产生时是有效的执业证明书的持有人,否则无权向他人追讨费用、讼费或其他酬金。

(由1975年第70号第7条增补。由1992年第38号第7条修订)

第20B条 执业费用的追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注册医生违反第20A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人根据该条第(2)款须缴付的订明费用款额,可作为民事债项,以注册主任的名义向裁判官作出申诉而予以追讨。

(2)尽管《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2)条另有规定,凡发出传票以根据本条追讨就任何执业证明书的发出而收取的订明费用,该传票可以邮递方式送往有关医生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作为送达;而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或代表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即为传票送达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如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a)有关的医生没有在传票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裁判官席前;及

(b)证明传票已根据第(2)款送达,裁判官如信纳该医生已就该法律程序获给予一段足够的通知期间,则可着手处理该项申诉,犹如该名医生已出庭一样。

(4)在任何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注册主任签署的证明书,表明有关的医生未曾就获发给执业证明书而缴付订明费用,即为欠缴该费用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如裁判官作出一项命令,规定某医生为执业证明书的发出而缴付订明费用,则裁判官须同时作出一项命令,规定该医生缴付一笔是订明费用三倍的额外款额,作为附加费。

(6)就《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51条而言,任何医生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缴付的费用及附加费,须当作为裁判官以命令规定须缴付的款项。

(7)本条所指的订明费用连同根据第(5)款命令缴付的附加费从任何医生处讨回后,如该医生的姓名列于普通科医生名册,则注册主任须向该医生发出适当的执业证明书。(由1995年第34号第15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17条修订)

(由1975年第70号第7条增补)

第20BA条 委员会及小组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AA部 委员会及小组

(1)医务委员会为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责和行使其权力,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在不损害医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设立委员会的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医务委员会可按照本条例设立下述委员会,该等委员会并具有由本条例所指派或由医务委员会所转授的职能─

(a)执照组;

(b)教育及评审委员会;

(c)道德事务委员会;

(d)初步侦讯委员会;及

(e)健康事务委员会。

(3)除第(4)款以及关于根据第(2)款设立的委员会的有关条文另有规定外,医务委员会可委任医务委员会委员以及并非该等委员的人士为任何委员会的委员。

(4)任何人如是医务委员会曾在任何时间按照第21或21A条就其作出命令的人,则医务委员会不得委任该人至任何委员会。

(5)只有医务委员会委员方有资格获委任为任何委员会的主席。

(6)如医务委员会认为有任何委员会曾以损害公众利益或损害医学专业的任何方式行事,而不少于四分之三的医务委员会委员议决应解散该委员会,则医务委员会可解散该委员会。

(7)在根据第(6)款解散任何委员会时,医务委员会可执行如此解散的委员会获本条例指派的职能,并须在解散后3个月内作出所需的委任,以新委员重新设立该委员会。

(8)任何委员会可委任小组,以执行任何指派予或转授予该委员会的职能。

(9)就任何根据本条设立的委员会或小组而言,附表2的有关条文对其有效。

(10)除第(11)款另有规定外,小组可包括并非委员会委员的人士。

(11)任何人如是医务委员会曾在任何时间按照第21或21A条就其作出命令的人,则不得获委任至根据本条例设立的任何小组。

(12)任何委员会如委任任何小组(为根据第20G条聆讯任何覆核而在执照组委任的小组除外),不得委任并非该委员会委员的任何人为该小组的主席。

(1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适用于根据本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小组以及为该委员会或小组作出的委任,但与本条例有抵触者除外。

(14)医务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而修订附表2。

(第IIIAA部由1996年第7号第18条增补)

第20C条 执照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A部 执照组及上诉

(1)医务委员会如决定设立执照组,则须委任下述人士至该执照组─

(a)一名主席,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b)不多于3名注册医生,由署长提名,而其中一名须为公职人员;

(c)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大学提名;

(d)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

(e)1名注册医生,由香港医学会提名;及

(f)1名注册医生,由医院管理局提名。(由1996年第7号第19条代替)

(2)(由1996年第7号第19条废除)

(3)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执照组委员,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4)执照组须有一名秘书,由署长委任。

(5)(6) (由1996年第7号第19条废除)

(7)在执照组的任何会议上,5名委员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

(8)(由1996年第7号第19条废除)

(由1996年第7号第19条修订)

第20D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医务委员会可将其根据或凭借第7、7A或10A条获委予的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执照组。(由1996年第7号第20条代替)

(2)执照组可将根据第(1)款获转授的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20E条委任的任何小组。(由1996年第7号第20条修订)

第20E条 执照组的小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执照组可委任多于一个小组以履行根据第20D(1)条转授予执照组的任何权力或职能。

(2)执照组须委任一个小组以聆讯第20G条所指的覆核,并须委任─

(a)该小组的主席一名,须为并非执照组委员的人士;及

(b)该小组的秘书一名。(由1996年第7号第21条代替)

(3)(由1996年第7号第21条废除)

(由1996年第7号第21条修订)

第20F条 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对执照组或执照组设立的任何小组依据其各别获赋予的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感到受屈,则可按照本条及第20G条针对该决定而提出上诉。(由1996年第7号第22条代替)

(1A) 如属任何小组履行根据或凭借第7(5)条获委予的任何权力或职能而作出的决定,则感到受屈的人可于获得该小组的决定的通知起计14天内,针对该项决定而向执照组提出上诉。(由1984年第25号第9条增补)

(1B) 执照组在聆讯根据第(1A)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小组的决定。

(由1984年第25号第9条增补)

(2)如属执照组的决定,包括根据第(1B)款作出但不包括根据第20G(4)条作出的决定,则感到受屈的人可于其获得执照组的决定的通知起计14天内,针对该项决定而向医务委员会提出上诉。(由1984年第25号第9条修订)

(3)医务委员会在聆讯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执照组的决定。

(4)医务委员会根据第(3)款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6年第7号第22条修订)

第20G条 对执照组小组的决定的覆核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属执照组的任何小组的决定,则感到受屈的人可于获得该小组的决定的通知起计14天内,向覆核小组申请对上述小组的决定进行覆核。

(2)覆核小组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覆核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上述的小组决定。

(3)任何人如对覆核小组的决定感到受屈,则可在决定作出起计14天内,针对该项决定而向执照组提出上诉。

(4)执照组在聆讯上诉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覆核小组的决定。

(5)执照组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6)在本条中,"覆核小组"(review

subcommittee) 指根据第20E(2)条委任的小组。

(第IIIA部由1976年第70号第10条增补。由1996年第7号第23条修订)

第20H条 教育及评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B部 教育及评审委员会

(1)医务委员会如决定设立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则须委任下述人士至该委员会─

(a)一名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b)其他4名医务委员会委员,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c)1名注册医生,由署长提名;

(d)1名注册医生,由医院管理局提名;

(e)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香港医学会提名;

(f)2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香港大学提名;

(g)2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

(h)2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医学专科学院提名。

(2)教育及评审委员会中任何并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再获委任。

(3)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内。

第20I条 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有下述职能─

(a)根据医学专科学院的建议而决定某些专科,根据该等专科分类而将注册医生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内;

(b)根据医学专科学院的建议,就任何注册医生拟将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内由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根据(a)段决定的某一专科之下而须具备的资格、经验及任何其他特质一事,向医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c)就将任何注册医生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的程序、文件及须支付的费用,向医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d)就任何人成为注册医生而须具有的医科本科教育及医学训练的标准及架构作出建议和进行覆核;

(e)向医务委员会建议是否应将某注册医生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或从该名册除去。

(第IIIB部由1996年第7号第24条增补)

第20J条 名列专科医生名册的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C部 专科医生名册、名列专科医生名册

和从专科医生名册除名

医务委员会须根据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建议而批准某些资格、经验及其他特质,而该等资格、经验及特质是使该医生有资格名列专科医生名册内某一专科之下的。

第20K条 名列专科医生名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注册医生如意欲将他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须以注册主任所决定的格式向注册主任提出申请。

(2)如注册主任信纳任何申请人─

(a)已─

(i)获颁授医学专科学院院士名衔;及

(ii)获医学专科学院证明他已完成有关专科的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训练并符合有关专科的延续医学教育的规定;或

(b)已获医学专科学院证明他已达到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颁授其院士名衔而承认的专业标准,且获证明他已完成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有关专科而建议的研究生程度的医学训练并符合有关专科的延续医学教育的规定,则注册主任须将该项申请转呈教育及评审委员会以供其考虑。

(3)如任何申请人不符合第(2)款的规定,则注册主任须将该事宜转呈医学专科学院,由该学院证明该申请人是否已达到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颁授其院士名衔而承认的专业标准,和是否已完成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有关专科而建议的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训练并符合有关专科的延续医学教育的规定。

(4)医学专科学院如就注册主任根据第(3)款作出的转呈而证明申请人并没有达到该标准或并没有完成该训练且符合该等规定,则注册主任须拒绝该申请人的申请并述明拒绝的理由。

(5)如任何申请被注册主任拒绝,则申请人可向教育及评审委员会上诉,使其考虑该项上诉。

(6)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如就注册主任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呈亦信纳申请人品格良好,则须向医务委员会建议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

(7)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如就任何根据第(5)款提出的上诉而信纳申请人─

(a)已达到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颁授其院士名衔而承认的专业标准,且已完成相当于医学专科学院为有关专科而建议的大学以上程度的医学训练并符合有关专科的延续医学教育的规定;及

(b)品格良好,则须向医务委员会建议将申请人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否则教育及评审委员会须向医务委员会建议拒绝该申请人将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的申请。

(8)医务委员会须就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根据第(6)或(7)款作出建议而对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如医务委员会批准该项申请,则在教育及评审委员会为此目的而建议的费用获缴付后,医务委员会须指示注册主任─

(a)将该申请人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及

(b)发出一份由注册主任决定格式的证明书,述明该申请人的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

(9)医务委员会如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则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述明拒绝的理由。

第20L条 名列专科医生名册的人的延续医学教育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注册医生如其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则须接受由医学专科学院决定的与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所根据的专科有关的延续医学教育。

第20M条 专科医生的名衔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注册医生如其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内由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决定的某一专科之下,则有权─

(a)以中文称为该专科的"专科医生"和以英文称为该专科的

"specialist";及

(b)获得由医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权利。

第20N条 针对专科医生的申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知悉任何关于某注册医生是否适合将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或从该名册除去的申诉或告发,包括但并不限于任何关于资格、经验或该名注册医生没有遵从第20L条的规定的申诉或告发,则该委员会在考虑在其席前的个案的全部情况后─

(a)可邀请该注册医生作出书面解释或亲自在该委员会席前出席;

(b)可驳回该事宜,不论是否根据(a)段给予该注册医生解释机会;

(c)如认为适当,可将该事宜转呈初步侦讯委员会,不论是否根据(a)段给予该注册医生解释机会;

(d)不论曾否根据(a)段给予该注册医生解释机会,均可向医务委员会建议─

(i)如该注册医生的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则将其姓名从专科医生名册永久除去,或在该委员会建议的期间内除去,而不论是否同时将该事宜转呈初步侦讯委员会;或

(ii)如该注册医生正在申请将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则拒绝其申请。

(2)教育及评审委员会在决定根据第(1)(b)、(c)或(d)款采取任何行动后,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注册医生。

(3)在接获第(2)款所指的通知后14天内,该注册医生可以书面要求并列出所依据的理由,要求教育及评审委员会覆核其决定。

(4)在接获第(3)款所指的要求后,教育及评审委员会须覆核其决定,并须在接获该要求后1个月内,将其覆核后作出的决定以书面通知该注册医生。

第20O条 针对教育及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的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接获第20N(4)条所指的通知后14天内,该注册医生可针对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而以书面向医务委员会提出上诉,并列出所依据的理由。

(2)在裁定根据第(1)款作出的上诉时,医务委员会可─

(a)邀请上诉人在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以作进一步陈词;

(b)容许大律师律师代表上诉人出席。

(3)医务委员会可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教育及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4)医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IIIC部由1996年第7号第24条增补)

第20P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德事务委员会

第IIID部 道德事务委员会

(1)医务委员会如决定设立道德事务委员会,则须委任下述人士至该委员会─

(a)一名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b)其他4名医务委员会委员,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c)4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

(d)1至3名医务委员会认为合适的业外人士。

(2)根据第(1)(d)款委任的道德事务委员会委员,任期为6个月至3年,按医务委员会在该名委员的委任书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道德事务委员会其他委员的任期则为3年。

(3)道德事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内。

第20Q条 道德事务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德事务委员会有下述职能─

(a)主动或在不少于20名注册医生以书面要求下,研究和覆核任何与医学道德或专业操守有关的个案;

(b)就一般关于医学道德及专业操守的事宜向医务委员会提供意见和作出建议。

第20R条 道德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道德事务委员会须将其观点及建议向医务委员会报告。

(2)医务委员会在考虑道德事务委员会的报告后,可连同或不连同修改而宣布道德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3)凡医务委员会根据第(2)款作出任何宣布,则如此宣布的关于医学道德及专业操守的事宜,须在医务委员会、医务委员会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任何该等委员会设立的任何小组的所有程序及会议中,被接受为现行看法。

(4)医务委员会可在任何时间覆核根据第(2)款宣布的任何事宜,而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下述情况,则须进行覆核─

(a)有任何转呈根据第21条作出;

(b)道德事务委员会如此要求;或

(c)不少于40名注册医生以书面如此要求。

(5)如道德事务委员会或注册医生自上次要求起计6个月内就同一事宜提出要求,则医务委员会可拒绝受理该项要求。

(6)根据第(2)款作出的任何宣布,可表达为补充或替代根据该款作出的先前的宣布。

(第IIID部由1996年第7号第24条增补)

第20S条 初步侦讯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E部 初步侦讯委员会

(1)医务委员会如决定设立初步侦讯委员会,则须委任下述人士至该委员会─

(a)一名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b)一名副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c)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香港医学会提名;

(d)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署长提名;

(e)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医院管理局提名;

(f)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医务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提名;

(g)医务委员会内4名业外委员中的1名委员。

(2)初步侦讯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3名委员,其中最少一名须为业外委员,但过半数的委员(包括主席或副主席或两者在内)须为注册医生。

(3)在初步侦讯委员会的会议上,主席或(如主席缺席)副主席须主持会议。

(4)尽管第(3)款另有规定,如主席及副主席均声明他们就某一个案有利害关系,而该个案是须在某会议上决定的,则他们两者均不得主持该次会议,而出席的委员(包括主席及副主席在内)须选出另一名委员主持该次会议。

(5)根据第(1)(g)款委任的初步侦讯委员会的委员,任期不超过3个月,按医务委员会在该名委员的委任书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初步侦讯委员会其他委员的任期则为12个月。

第20T条 初步侦讯委员会及其主席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初步侦讯委员会有下述职能─

(a)对涉及任何可由医务委员会研讯或可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的事宜的申诉或告发作出初步调查,并就该事宜向任何注册医生提供意见;

(b)为根据第21条进行研讯而向医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c)为进行聆讯而向健康事务委员会作出建议;

(d)对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所作的转呈作出初步调查;

(2)为决定应否建议由健康事务委员会进行聆讯或应否建议由医务委员会进行研讯而促请初步侦讯委员会注意的任何事宜,须先由初步侦讯委员会的主席考虑,或如主席缺席,则由初步侦讯委员会的副主席考虑。

(3)初步侦讯委员会、其主席及副主席须按照该等根据第33条订立而与其程序有关的规例行事。

(第IIIE部由1996年第7号第24条增补)

第20U条 健康事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F部 健康事务委员会

(1)医务委员会如决定设立健康事务委员会,则须委任下述人士至该委员会─

(a)一名主席,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b)其他2名医务委员会委员,须由医务委员会委员互选产生;

(c)2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香港医学会提名;

(d)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署长提名;

(e)1名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注册医生,由医院管理局提名;

(f)1至3名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而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人士;

(g)医务委员会内4名业外委员中的1名委员。

(2)根据第(1)(f)款委任的健康事务委员会委员,任期为6至12个月,按医务委员会在该名委员的委任书中所指明的期限而定。健康事务委员会其他委员的任期则为12个月。

(3)健康事务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为5名委员,包括主席在内,其中最少一名须为业外委员,但过半数的委员须为注册医生。

第20V条 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健康事务委员会有下述职能─

(a)就关于任何注册医生的健康或身体或精神是否适合执业的个案或事宜,进行聆讯,而不论该个案或事宜是否已由初步侦讯委员会调查;

(b)对医务委员会根据第21(1)条转呈的事宜进行聆讯;

(c)在根据(a)或(b)段对任何个案或事宜进行适当的聆讯后,向医务委员会作出建议将任何注册医生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永远除去或除去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并在适当情况下建议该项除名命令在健康事务委员会所建议的任何条件规限下暂缓执行;

(d)建议将根据(c)段建议的暂时除名期间延展一段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

(2)健康事务委员会须按照该等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行事。

第20W条 医务委员会对健康事务委员会的建议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健康事务委员会在根据第20V(1)(c)或(d)条作出任何建议后,须以书面通知有关的注册医生。

(2)在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14天内,该注册医生可针对该委员会的建议而向医务委员会提出上诉,并列出其所依据的理由。

(3)在裁定根据第(2)款提出的任何上诉时,医务委员会可─

(a)邀请上诉人在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以作进一步陈词;

(b)容许大律师律师代表上诉人出席。

(4)医务委员会可确认、更改或推翻上诉所针对的健康事务委员会的建议。

(5)医务委员会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第IIIF部由1996年第7号第24条增补)

第21条 医务委员会的纪律处分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研讯、纪律处分程序及罪行

(由1996年第7号第25条修订)

(1)医务委员会对初步侦讯委员会、健康事务委员会或教育及评审委员会按照该等根据第33条订立的规例转呈的任何个案作适当的研讯后,如信纳任何注册医生─

(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b)犯了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由197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c)藉诈骗或失实陈述获得注册;或

(d)在注册时无权注册,

(e)已违反先前根据第(iv)段施加的任何条件;(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f)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g)(如适用的话)藉诈骗或失实陈述而促致其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则医务委员会可酌情─

(i)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ii)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在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iii)命令谴责该注册医生;或

(iiia)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从专科医生名册除去;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iiib)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在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专科医生名册除去;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iv)作出任何前述的命令,但在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暂缓执行一段不超过3年的期间,或多于一段而总计不超过3年的期间;或(由1962年第12号第3条代替。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iva)在医务委员会信纳为保护公众或为该注册医生的最佳利益而有需要时,作出任何前述的命令(第(iv)段所指的命令除外),并进一步命令该命令自刊登于宪报之时起生效;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ivb)将该个案转呈健康事务委员会;或(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v)命令向该注册医生送达一封警告信,(由197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而在任何情况下,医务委员会均可就注册上任、秘书、任何申诉人或向医务委员会提出该案的任何人或该注册医生的讼费的支付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所判给的任何讼费可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67条条文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追讨。(由1966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70年第95号第4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

"适当的研讯"(due inquiry) 指医务委员会主要按照该等根据第33条所订立规例中订明的程序而进行的研讯。

(2A) 在根据本条作出的研讯的任何阶段,医务委员会可将与任何在研讯中的个案有关的事宜转呈道德事务委员会考虑和作出建议。(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3)本条不得当作规定医务委员会必须研讯某注册医生是否被适当判罪的问题,但医务委员会可考虑任何录载该项判罪的案件纪录,亦可考虑所得的并显示罪行性质及严重程度而属有关联的任何其他证据。

(4)在根据本条就某人是否犯了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而进行研讯时,任何事实的裁断,如证明是在对民事案件具有不受限制的司法管辖权的某一英联邦法院所进行的婚姻诉讼程序中作出的,或是在就该等诉讼程序的判决所提出的上诉中作出的,须作为该裁断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由197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56 c.76 s. 33(2) U.K.]

(4A)初步侦讯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身兼医务委员会委员并曾经就一项申诉或告发参与初步调查,则在医务委员会根据本条对该项申诉或告发进行研讯时,不得出席医务委员会的任何会议。(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4B)在根据本条作出的研讯完结后14天内,医务委员会可主动(但除此之外不须)覆核在研讯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4C)就第(4B)款所指的覆核而言,医务委员会可邀请研讯各方以及在

研讯中曾在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的其他人,再次亲自或由其大律师律师代表在医务委员会席前出席。(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4D)医务委员会在根据本条作出覆核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在研讯中作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5)凡作出第(1)款所指的任何命令而没有同时作出

第(1)(iva)款所指的命令,则在根据第26条可就第(1)款所指的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a)如属根据第(1)(i)、(ii)、(iii)、(iiia)、

(iiib)或(iv)款作出的命令,医务委员会须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及(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b)如属根据第(1)(v)款作出的命令,医务委员会可将该命令在宪报刊登。(由1974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5A)凡有第(1)(iva)款所指的任何命令与第(1)(i)、(ii)、(iii)、(iiia)、(iiib)或(iv)款所指的任何命令同时作出,医务委员会须尽快将该等命令在宪报刊登。(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增补)

(6)凡根据第(5)或(5A)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医务委员会─

(由1996年第7号第26条修订)

(a)须连同该命令刊登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宜的性质;及

(b)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研讯的程序报告。(由

1974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第21A条 医务委员会就医生执业的适合情形而具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健康事务委员会一经根据第20V(1)(c)条作出任何建议,而根据第20W条针对该建议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已届满且并无上诉,或医务委员会已根据第20W条就任何针对该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如医务委员会信纳有关的注册医生因健康理由而在身体或精神上不适合从事内科、外科或助产科执业,则医务委员会可在没有第21条所指的适当的研讯的情况下,酌情决定而─

(a)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或

(b)命令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在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间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或

(c)作出任何上述命令,但在医务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下,暂缓执行一段或多于一段总计不超过3年的期间;或

(d)作出任何上述命令,如医务委员会信纳为保护公众或为该注册医生的最佳利益而有需要时,则可进一步命令该命令自刊登于宪报之时起生效。

(2)凡第(1)款所指的任何命令没有连同第(1)(d)款所指的命令同时作出,则在根据第26条可就第(1)款所指的命令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后1个月内,或如已提出该上诉,则在作出确认或更改该命令的决定之后1个月内,医务委员会须将该命令或该经上诉而更改的命令,在宪报刊登。

(3)凡有第(1)(d)款所指的任何命令与第(1)(a)、(b)或

(c)款所指的命令同时作出,医务委员会须尽快将该等命令在宪报刊登。

(4)凡根据第(2)或(3)款在宪报刊登任何命令,医务委员会─

(a)须连同该命令刊登充分的详情,使公众得知与该命令有关的事宜的性质;及

(b)可连同该命令刊登作出该命令的聆讯的程序报告。

(由1996年第7号第27条增补)

第21B条 为研讯而举行的医务委员会会议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任何为进行第21条所指的研讯而举行的医务委员会会议上,以下两项之一─

(a)5名医务委员会委员;或

(b)不少于3名医务委员会委员以及2名来自根据第(2)款委任的委员团而轮流出席的审裁顾问,

其中最少1名须是业外委员,但过半数的委员须是注册医生,即构成会议法定人数。

(2)为进行第21条所指的研讯,医务委员会须委任下述并非医务委员会委员的人士组成审裁顾问委员团─

(a)2名注册医生,由署长提名;

(b)2名注册医生,由医院管理局提名;

(c)2名注册医生,由医学专科学院提名;

(d)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大学提名;

(e)2名注册医生,由香港中文大学提名;及

(f)4名业外人士,由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提名。(由1997年

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构成第(1)(b)款所指的会议法定人数的医务委员会委员及审裁顾问所进行的任何研讯,须当作为医务委员会所进行的研讯,并与由构成第(1)(a)款所指

的会议法定人数的医务委员会委员所进行的研讯,一样有效和有作用。

(4)任何审裁顾问的任期为1年,自委任日期起计,而在其获委任期间或再获委任的任何期间届满时,该名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每次任期为1年。

(5)任何审裁顾问可于任何时间向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6)第3(6A)及(7)条适用于任何审裁顾问,一如其适用于任何医务委员会委员。

(由1996年第7号第27条增补)

第22条 医务委员会及健康事务委员会在取得证据及进行程序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进行第21条所指的研讯,医务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聆听、收取与审查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出席研讯作证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该人作为证人讯问或规定该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

(c)准许或不准公众或任何个别公众人士在研讯时在场;

(d)准许或不准新闻界在研讯时在场;

(e)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研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医务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研讯而可能已合理地支出者。

(1A) 为进行聆讯,健康事务委员会具有以下权力─

(a)聆听、收取与审查经宣誓而作出的证供;

(b)传召任何人出席聆讯或作证或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并将该人作为证人讯问或规定该人交出其管有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但一切公正的例外情况除外;

(c)判给任何被传召出席聆讯的人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该等款项为健康事务委员会认为该人因出席聆讯而可能已合理地支出者。(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增补)

(1B) 健康事务委员会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增补)

(2)证人传票可用医务委员会所决定的格式,并须由主席或健康事务委员会主席(视何者适当而定)签署。(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修订)

(3)证人传票可以面交、邮递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增补)

(4)医务委员会或健康事务委员会如觉得为了申诉人、研讯或聆讯中有关的注册医生、或任何有关的证人的利益而有需要,则可命令与该研讯或聆讯有关的全部或任何资料不得予以披露。(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增补)

(5)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所指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96年第7号第28条增补)

第23条 不作证的罚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被传召在根据第21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或在健康事务委员会进行的任何聆讯中,出席作为证人或交出簿册、文件或任何其他物件,拒绝照办或忽略照办或对于医务委员会或健康事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他提出或经医务委员会或健康事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而向他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忽略作答,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86年第68号第3条修订)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位证人就其在医务委员会席前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院出庭作证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由1996年第7号第29条修订)

第24条 大律师等的出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据第21条进行的任何研讯中的申诉人,和任何人如其行为是该研讯的标的,均有权在整个研讯过程中由大律师律师代表。(由1996年第7号第30条修订)

(2)任何人执业的适合情形如是健康事务委员会聆讯的标的,则该人无权在聆讯中由大律师律师协助。(由1996年第7号第30条增补)

第25条 医务委员会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21(1)(i)、(ii)、(iii)、(iiia)、(iiib)、(iv)或(iva)或21A(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的一份文本,须由注册主任立即送达有关的注册医生,送达可采用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致送该医生的注册地址。

(由1974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1A) 凡医务委员会根据第21(1)(v)条作出任何命令,注册主任须立即将警告信送达有关的注册医生,送达可采用面交方式或以挂号邮递致送该医生的注册地址。(由1974年第39号第3条增补)

(2)除非第21(1)(iva)条所指的命令是与根据第21(1)条作出的另一命令同时作出,或第21A(1)(d)条所指的命令是与根据第21A(1)条作出的另一命令同时作出,否则在医务委员会的命令送达有关的人后1个月届满前,注册主任不得将该注册医生的姓名从普通科医生名册或专科医生名册(视何者适当而定)除去,或如有上诉,则须等待上诉法庭的决定。(由1996年第7号第31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如任何人的姓名根据本条例文从普通科医生名册除去,或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根据《1935年医生注册条例》*(1935年第41号)的条文从按照该条例文备存的名册除去,则该人可向医务委员会申请将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而医务委员会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在进行其认为适宜的研讯,并在证明该人没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可判处监禁的罪行以及证明该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执业时没有犯专业方面的失当行为的证据已予呈交后,可按医务委员会认为合宜的条件,批准或拒绝该申请;如医务委员会批准该申请,则须命令注册主任在申请人缴付订明费用后,将申请人的姓名重新列入普通科医生名册,而注册主任须随即据此将该姓名重新列入。(由1958年第32号第2条代替。由1982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4)医务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前述命令须由主席签署。

(由1996年第7号第31条修订)

注:

*"《1935年医生注册条例》"乃"MedicalRegistration Ordinance 1935"之译名。

第26条 针对医务委员会的命令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注册医生对根据第19、19B、21或21A条就其作出的命令感到受屈,则该注册医生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上诉法庭随即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或将该个案发还医务委员会作一次或另一次研讯。

(2)如上诉法庭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命令,则上诉法庭对该项上诉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3)任何与上述上诉有关的诉讼常规,均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所规管:

但除非在按照第25(1)条送达根据第21或21A条作出的命令的1个月内,已有针对该命令的上诉通知提出,否则上诉法庭不具聆讯该上诉的权力。

(4)上诉法庭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时,可就讼费的支付作出其认为合理的命令。(由1970年第95号第5条增补)

(5)在依据上诉法庭根据第(1)款将个案发还医务委员会而进行的任何研讯中,在医务委员会席前进行的程序的有效性,不得仅因曾出席上次研讯的医务委员会任何委员没有出席是次研讯,或出席是次研讯的医务委员会任何委员没有出席上次研讯,而受质疑。

(由1996年第7号第32条增补)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3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7条 藉欺诈而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欺诈地促致或企图促致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导致作出或导致交出口头或书面的任何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申述或声明而获得注册,或使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姓名列入专科医生名册,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3年。

(由1986年第68号第4条修订;由1996年第7号第33条修订)

第28条 非法使用名衔等与未经注册执业 版本日期 01/03/2002

(1)任何人─

(a)故意或虚假地充作─

(i)有资格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

(ii)已注册;或

(iii)其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或

(b)故意或虚假地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默示─

(i)其有资格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

(ii)其已注册;或

(iii)其姓名已列入专科医生名册;或

(c)并非已注册或临时注册或并非获豁免注册,而自称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公布其姓名为正如此执业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由1996年第7号第34条代替)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并非已注册、临时注册或获豁免注册而─

(a)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或(由1996年第7号第34条修订)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5年;或(由1996年第7号第34条修订)

(b)对某人进行任何医学诊断、订明任何医药治疗或施行任何医药治疗(包括外科手术)而导致该人受人身伤害,即属犯罪─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或(由1996年第7号第34条修订)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监禁7年。(由198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3)第(2)款不适用于下述任何治疗─

(a)由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注册或获豁免注册的牙医,以施行牙医术的方式作出者;

(b)由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以配发药物或毒药的方式作出者;

(c)由列入《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的毒药售卖商以配发毒药的方式作出者;

(d)在列入《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附表的其中一项专业的执业过程中,由任何根据该条例注册或获特许从事该专业执业的人作出者;

(e)由根据《按摩院条例》(第266章)获发牌经营按摩院的人在按摩院以按摩方式作出或在该人督导下作出者;

(f)以足病诊疗法、脊骨疗法或骨疗法作出者;(由1999年第47号第164条修订)

(g)以急救方式作出者;及(由198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47号第164条修订)

(h)由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以中医方式行医作出者。(由1999年第47号第164条增补)

(4)为施行本条,任何人欺诈地促致其本人藉作出或交出或藉导致作出或导致交出口头或书面的任何虚假或有欺诈成分的申述或声明而获得注册,须当作并非已如此注册。(由198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4A)任何获有限度注册的人故意和虚假地充作符合资格,或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或名衔以默示其有资格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有资格在根据第14A(2)或(7)条就该项注册而作出的指示所界定的限制范围外注册,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由1992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4B)就本条及第32条而言,获有限度注册的人在其注册根据第14A条并无效力的范围内,须当作没有注册。(由1992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5)在第(3)款中,"治疗"(treatment) 包括为给予治疗而需要进行的诊断和订明的医疗方法。(由198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6)在不影响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或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与中医执业方面有关的任何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只可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提出。(由1999年第47号第164条增补)

第29条 豁免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豁免及规例

以下的人获豁免注册,而在其服务于或持有以下指明职位时,须当作为注册医生─

(a)所有在香港支全薪而服务于英军的军医;(由198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

(b)所有正在履行职责的船医。

(c)(d) (由1995年第34号第16条废除)

第30条 某些医学检验官可获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2000年第37号第3条(1)尽管任何人无权获注册,如他在香港以外的某国家、地区或地方已注册为医生并受雇于该国家、地区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政府,则他可在行政长官同意下,为拟进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申请人进行医学检验,以确定该申请人是否适宜进入该国家、地区或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6年第7号第35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该项同意可在行政长官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给予,并可于任何时间由行政长官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撤销。

(由1962年第12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第31条 中医药 版本日期 01/03/2002

(1)本条例不得当作影响任何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但并非是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旨在诱使任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的人)按照该条例的条文作中医执业的权利。

(2)为施行本条─

(a)任何人采用或使用"西医"、"医生"、"医师"、"医士"、"医学士"、"医学博士"、"男医"、"女医"、"医科"、"医家"、"医寓"、"医院"、"医务院"、"医所"、"医务所"、"医疗所"、"诊疗所"、"疗病院"中文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及采用或使用任何默示医学专科而在其前使用或并用并非是"中"或"中医"的中文字样或字眼,须当作采用或使用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旨在诱使任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资格根据本条例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并已根据本条例注册者;

(b)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如采用或使用"医生"、"医师"、"医士"、"医学士"、"医学博士"、"男医"、"女医"、"医科"、"医家"、"医寓"、"医院"、"医务院"、"医所"、"医务所"、"医疗所"、"诊疗所"、"疗病院"中文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或任何默示医学专科而在其前使用或并用"中"或"中医"的中文字样,不得当作采用或使用任何称号、名衔、加称或说明,以旨在诱使任何人相信他是符合资格可根据本条例从事内科或外科执业或他已根据本条例注册。

(由1999年第47号第165条代替)

第32条 眼疾的治疗 版本日期 16/08/2000

(1)尽管第31条另有规定,及在第(1A)款的规限下,任何人除非是注册医生或获临时注册,否则不得显示自己符合资格、有能力或愿意为人类眼疾给予治疗,或订明任何医疗补救方法,或在与治疗眼疾有关方面提供意见。(由1999年第47号第166条修订)

(1A) 本条不得视为禁止─(a)任何并非注册医生的人显示自己为符合资格、有能力或愿意测试屈光、视觉敏锐程度及视觉色彩能力,或制造或提供眼镜或其他视光用具,以补救视力缺陷者;

(b)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注册或表列的中医或凭借该条例第90(7)条暂时继续作中医执业的人按照该条例的条文为人类眼疾给予治疗,或为治疗眼疾而开出处方,或在为治疗眼疾有关方面提供意见。(由1999年第47号第166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3年。(由1986年第68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87号第16条修订)

(由1958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第3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a)(d)(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废除)

(e)本条例规定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如属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执业证明书的费用,则因迟缴任何该等费用而征收的附加费;(由1975年第70号第9条代替)

(ea)任何根据本条例所缴付或讨回的费用或附加费的处置;(由1975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f)(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废除)

(fa)(fb)(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废除)

(g)(l)(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废除)

(2)根据第(1)(e)款订立的任何规例,可订定不同类别的医生所须缴付的不同费用。(由1975年第70号第9条增补)

(3)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规例订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注册主任的职责;

(b)医务委员会法律顾问的职责;

(c)第9条所述的最短受雇期;

(d)就第10A条而言的评核期;

(e)医学死亡证明书的发出;

(f)秘书须执行的职责。(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增补)

(4)医务委员会可藉规例订定─

(a)有关下列事项所须依循的程序─

(i)根据本条例向医务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ii)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覆核及上诉;

(iii)接收涉及医务委员会可研讯的任何事宜的申诉或告发;

(iv)向初步侦讯委员会呈交申诉及告发;

(v)初步侦讯委员会对任何申诉或告发进行的初步调查;

(vi)拟定由申诉及告发引起的控罪;

(vii)初步侦讯委员会向医务委员会转呈由申诉及告发引起的个案;

(viii)有关由医务委员会进行的研讯所须依循的程序;

(ix)健康事务委员会所进行的聆讯以及健康事务委员会接受与作出的个案转呈;

(b)与第3(2)(j)条所指的医务委员会职位的选举或委任有关的程序及其他事宜,包括候选人、选举人及提名书签署人的资格,任何投票及点票制度的详情,选举结果的决定以及对结果的质疑;

(c)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证明书、表格或其他文件,包括为发出该等证明书、表格或其他文件而缴付的费用。(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增补)

(5)除非事先获得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批准,否则不得订立第(4)款所指的任何规例。(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在不损害第(3)及(4)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两款而订立的规例─

(a)可规定本条例所指的文件须予呈交和以订明的格式呈交,并规定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的事宜或文件须以法定声明或医务委员会所指明或批准的其他声明支持;(b)概括而言,可为本条例文的施行而订定条文。(由1996年第7号第36条增补)

第3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5年第87号第17条废除)

第3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自《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

(1995年第87号)

第6条的生效日期*起,注册主任须─

(a)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及III部内全部人的详情,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部;

(b)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I及IV部内全部人的详情,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部;

(c)将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V部内全部人的详情,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I部。

(2)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记录在紧接《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87号)第6条的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II部内,并根据第(1)(a)款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部,则该人须当作已按照第14条条文注册。

(3)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记录在紧接《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87号)第6条的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V部内,并根据第(1)(b)款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部,则该人须当作已按照第12条条文获临时注册。

(4)如任何人的姓名曾记录在紧接《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5年第87号)第6条的生效日期前备存的名册的第IV部内,并依据第(1)(b)款转移至普通科医生名册的第II部,则该人─

(a)须在一间认可的医院或一间认可的机构完成根据第10A条订定的评核期,而令医务委员会满意;及

(b)在完成该评核期后,有资格根据第14条注册,犹如他已在执业资格试合格一样。

(5)在第IIIE部的生效日期**前组成的初步侦讯委员会,须为完成在该生效日期前已开始的任何调查、控罪的拟定以及向医务委员会作出转呈而继续存在,而该委员会依据本款作出的任何事,其效力与作用犹如该委员会是根据第IIIE部组成的初步侦讯委员会一样。

(6)自《1996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1996年第7号)第19条的生效日期**起,在第20E条所指的新执照组的获委任日期前组成的覆核小组,须为完成在该委任日期前已开始的第20G条所指的任何覆核而继续存在,而该小组根据本款作出的任何事,其效力与作用犹如该小组是获该新执照组委任的覆核小组一样。

(7)任何人如符合第(8)(a)及(b)款列出的条件,则尽管第8(1)条另有规定,该人有权按照原条文并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获注册或临时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医生,犹如原条文并没有由修订条例修订或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一样。(由1997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8)第(7)款所提述的条件是─

(a)(i)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该人自制定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内获颁授原条文第7(1)(b)条所提述的联合王国或爱尔兰文凭或获承认的英联邦文凭,并提出申请注册或临时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医生;或

(ii)在紧接生效日期前该人已在任何颁授(a)(i)段所提述的文凭的机构或团体注册或登记以求取上述文凭,或获提供一学额以求取上述文凭,而且该人在获颁授上述文凭后2年期间内,已提出申请注册或临时注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为医生;及

(b)该人在生效日期时,是当时有效的《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所指的香港永久性居民。(由1997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9)就第35(7)及(8)条而言,原条文中"获承认的英联邦文凭"(recognized Commonwealth diploma) 的定义须解释为指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获承认的英联邦机构或团体所授予的文凭。(由1997年第25号第5条增补)

(由1996年第7号第37条增补)

注: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日。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月24日。

"《1995年医生注册(修订)条例》"乃"MedicalRegistr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5"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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