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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08 生效日期: 1997-09-08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1997]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包括分局、税务所)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晋  职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二)逐级晋升。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但在晋升前,必须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熟悉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突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班子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四)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1.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2.晋升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同时,应具备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上述职务的副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3.晋升科、处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4.晋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和县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年轻干部晋升为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5.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7.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对少数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款2至5项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必须经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个人述职、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组织对晋升对象实施考察。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副职、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一般由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研究确定拟提人选,也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拟提人选。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拟提人选时,同时将讨论记录、决议、考察材料、群众推荐和测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实施考察。
  (五)晋升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副职及其他相应职务的,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按本条(四)款要求进行。
  (六)对晋升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七)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七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各级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八条 担任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应按照先免职、后降职的程序进行,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条 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四)被降职人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二条 被降职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如在新的岗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不准违反规定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及下属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十六条 对晋升为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以上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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