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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1-01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综[1998]8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发布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精神,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审批管理,认真清理并取消了一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基金项目,降低了一批过高的收费标准,治乱减负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有少数地方财政部门对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个别地方甚至顶风违纪,继续越权审批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或在清理期间又出台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明显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最近,中央电视台公开披露了某省和某省会城市乱收费情况,其中都涉及到当地财政部门工作中的问题。对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管理,防止今后类似事件的发生,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行政性收费中的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全国性的证照收费和公共事业收费,以及涉及中央和其他地区的地方性收费,要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其中,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必须按隶属关系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调整收费标准。
  征收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必须严格按中共中央、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基金(资金、附加)项目。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严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关。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并为政府领导当好参谋,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或扩大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要积极搞好与计划(物价)部门的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收费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内部审批收费项目要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现行内部职责分工,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统一由财政综合部门负责,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省级以下财政部门的指导,发现有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或未立项就收费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对已经设立的,要坚决予以取消。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治乱减负力度,推动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对目前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及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财政部门要认真负责地督促有关部门尽快落实,并积极配合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对一些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同时,要进一步组织和配合有关部门,抓紧对目前尚未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进行全面清理。凡应当取消的不合理项目,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取消,凡是需要保留的包括降低标准和合并的项目,要按照规定管理权限重新审批。

  四、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票据管理,严厉打击伪造、倒卖收费票据的行为。财政部门要对收费单位在收费时,是否按国家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进行检查。凡未经省级以上财政、计划(物价)部门联合发文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提供收费票据;对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部门、单位和个人自行印制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转借、转让、代开、伪造、变造、涂改、销毁、倒买倒卖收费票据的,要予以严厉打击,触犯刑律的,要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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