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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婴留职停薪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06 生效日期: 2002-03-0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两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受雇者申请育婴留职停薪,应事先以书面向雇主提出。

前项书面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职务。

二、留职停薪期间之起迄日。

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

四、留职停薪期间之住居所、联络电话。

五、是否继续参加社会保险。

六、检附配偶就业之证明文件。

前项育婴留职停薪期间,每次以不少于六个月为原则。

第3条 受雇者于申请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得与雇主协商提前或延后复职。

第4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除劳雇双方另有约定外,不计入工作年资计算。

第5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受雇者欲终止劳动契约者,应依各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6条 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得雇用替代人力,执行受雇者之原有工作。

第7条 受雇者于育婴留职停薪期间,不得与他人另订劳动契约。

第8条 受雇者育婴留职停薪期间,雇主应随时与受雇者联系,告知与其职务有关之教育训练讯息。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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