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原产地证明书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4-03-31 生效日期: 2004-03-3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贸字第093046029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304602980号令修正发布第11、15、19条条文

第11条 出口人如需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签发单位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产制证明切结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或其它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文件。

出口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后三十天内,向原签发单位补送货品经海关放行之出口报单或出口证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项之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于三十天内补送证明文件者。

第15条 原产地证明书内容如有缮打错误,出口人得检具原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缴销换发。

原产地证明书遗失者,应检具说明文件及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向原签发单位申请遗失补发。

出口人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19条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不另收取费用。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8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