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贸字第093046029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贸字第09304602980号令修正发布第11、15、19条条文
第11条 出口人如需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申请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签发单位申办:
一、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
二、产制证明切结书或有关之证明资料。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或其它经贸易局指定之相关文件。
出口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签发后三十天内,向原签发单位补送货品经海关放行之出口报单或出口证明文件影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依第一项之申请:
一、受贸易局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出口处分之出口人。
二、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于三十天内补送证明文件者。
第15条 原产地证明书内容如有缮打错误,出口人得检具原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缴销换发。
原产地证明书遗失者,应检具说明文件及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书,向原签发单位申请遗失补发。
出口人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二年内为之。
第19条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得收取费用;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不另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