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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公园绿地园道及行道树管理自治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07 生效日期: 2002-02-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管理台中市公园、绿地、园道及行道树,提升绿化维护管理品质与市民生活品质空间,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所称公园、绿地系指依都市计画法划设之公园、绿地、儿童游戏场、园道、广场及由本府经管之绿地、绿带;所称行道树系指本市道路两边及中央分隔岛之植栽。

二、所称福德祠、百姓公庙系指供奉俗称土地公、无主义民冢者,并无住持或僧道居住之建筑物。

三、所称灯饰,系指以美化都市景观、营造环境气氛为目的之低能量灯光设备,灯泡耗电能量在一瓦以下者。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本府,管理单位为本府建设局及交通局。

第4条 本市新辟二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人行道宽度达三公尺,应栽植行道树。

前项以外新辟道路,如有需要者,权责机关得经本府同意栽植。

第5条 已开辟之道路,如须栽植行道树者,由管理单位调查后订定栽植计画,编列预算办理。

第6条 行道树宜选择生长势旺盛、枝干坚强、树型优美、抗风、抗污染且适合本市环境气候生长之树种。

第7条 公园开辟或道路拓宽时,原有土地公庙、福德祠、树木应尽量原地保留为原则。如须移植或砍伐时,应依第四条之规定设计栽植行道树。

第8条 新植行道树栽植时,应避免妨害道路旁住户进出,已植之行道树因妨害住户出入或因施工而必须迁移者,应由住户或施工单位向本府申请迁移,不得私自砍伐;未经核准或未按核准之方法移植,致使行道树毁损或影响其生机者,依相关法令追偿。

第9条 公园、绿地、行道树如发现树木枯死,或有枯死之虞者,由管理单位调查后尽速补植;其系遭人为破坏者,应予追偿,若属人为蓄意破坏者,应即通知警察机关依法侦办。

第10条 本市辖区内树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列为珍贵老树,非经本府核准,不得移除或砍伐:

一、胸高直径一.五公尺以上。

二、胸围四.七公尺以上。

三、树龄三十年以上。

四、特殊或具区域性、代表性之树种。

第11条 公园、绿地、行道树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置果皮、纸屑、砂石或其它废弃物。

二、张贴广告或悬挂、树立招牌。

三、曝晒衣物。

四、攀折树木、损坏护栏、支柱等设施。

五、封闭栽植穴。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违反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其它法令有其它较重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因而毁损树木植栽者,除通知警察机关依法侦办外,并依本自治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赔偿。

第12条 毁损植栽赔偿标准如下:

一、毁损珍贵老树,应项目办理赔偿并移送法办。

二、主枝折损或根群严重毁损者,赔偿金额依该规格树木基本单价三倍计罚。

三、只剩主干或根群丧失二分之一以上之严重毁损,赔偿金额依该规格树木单价四倍计罚。

四、主干折断、环状剥皮或遭挖除及封闭植穴之全损者,赔偿金额依该规格树木基本单价七倍计罚。

五、封闭植穴者应恢复原状,并依该规格树木基本单价计罚。

六、灌木草坪依面积株数及其规格基本单价三倍计罚。

树木之基本单价由本府另定之。

第13条 本府对路树及绿地应经常维护或修剪,并不得妨碍人车安全。

第14条 公园依基地形态及特性得规划下列各区管理之:

一、一般区。

二、游乐区。

三、文艺区。

前项一般区之面积,不得少于公园总面积百分之五十。

公园及其周边适当地点得设置停车场。

第15条 公园内各区得设置下列设施。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区:

(一)人行道、自行车道及给排水系统。

(二)树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须之花架、花坛、温室。

(三)桥梁、假山、池塘、喷水池。

(四)亭榭、回廊、桌椅、无机械小艇。

(五)纪念碑、牌坊。

(六)垃圾收集设施。

(七)公共厕所及盥洗设备。

(八)照明设备。

(九)标准钟、日晷台。

(一○)公共电话亭、邮筒。

(一一)必要之附属设施。

二、游乐区:

(一)一般区所定各项。

(二)儿童游乐场。

(三)观赏性动物笼舍。

(四)野餐地。

(五)运动、康乐设备。

三、文艺区:

(一)一般区所定各项。

(二)博物馆。

(三)美术馆。

(四)音乐厅台。

(五)市民集会堂。

(六)图书馆。

(七)文物展览馆。

第16条 公园内有顶盖之建筑物不得超过下列标准:

一、公园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

二、公园面积超过五公顷者,其超过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

第17条 公园各项设施由管理单位建立图、册、表、卡并逐一编号保管。

第18条 公园应免费开放供公众游憩。但报经本府核准者,得收取门票,并列入年度预算。

第19条 公园、绿地及行道树之管理维护由管理单位管理办理外。并得依下列方式办理之:

一、由本府委托邻近社区发展协会或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管理维护,并酌予补助。

二、由公司行号、机关或团体认养。

三、招商营运。

前项委托管理维护、认养营运之办法由本府另订之。

第20条 公园设施得接受私人或机关团体捐献,但其设计图样及设置、位置应经本府核准。

第21条 收费之公园应规定开放时间,非经本府核准,不得停止开放。

第22条 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贩卖物品或乞讨者。

二、赤身露体、随地大小便或其它不检行为。

三、随地拋弃果皮、纸屑、弃置其它废弃物或倾倒废土及家庭垃圾。

四、在水池内游泳、沐浴、洗涤、捕(钓)鱼。

五、曝晒衣物或其它物品。

六、斗殴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七、喧闹或制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宁。

八、有妨害风化及赌博之行为。

九、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或公园之设施。

一○、野炊生火或携带危险物品。

一一、饲放、弃养或携带牲畜。

一二、擅自在公园设施上划刻或张贴。

一三、未经许可而驾车或违规停放车辆。

一四、不依规定使用游乐设施足生安全之虞。

一五、其它经主管机关禁止或限制事项。

违反前项规定经劝离不服者,除依相关法令处罚外,因而毁损者依相关规定赔偿。

第23条 凡于公园内埋(架)设地下(上)物者,应先向管理单位申请核准,并缴纳修复费后始得施工,其因施工而致各项设施变更现状或损坏时,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24条 为维护公园秩序,得申请派驻卫警察。

第25条 借用本市公园、绿地、园道者,应遵守本自治条例植栽保育之相关规定。

第26条 借用公园、绿地、园道举办各项活动,应以书面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若涉及集会游行法有关活动,应另向辖区警察机关申办核准后,始得使用。

第27条 借用人应备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活动名称。

二、内容。

三、日期。

四、时间。

五、地点。

六、使用位置。

七、参加人数、负责人姓名、身分证字号、住址及电话号码。

第28条 借用人应于使用前七日,以书面向管理单位申请办理借用手续,每次申请最多以七天为限,场地养护期间不供借用。

第29条 借用人应书立切结书并缴纳场地费用如下:

一、保证金:新台币六万元。

二、园道使用费:

(一)面积二公顷以上者,每日缴交新台币五万元。

(二)面积未达二公顷者,每日缴交新台币二万元。

三、公园使用费:面积二公顷以上者,每日缴交新台币一万五千元;面积未达二公顷者,每日缴交新台币一万元;面积未超过○.五公顷以上者,每日缴交新台币五千元。

四、水电费:每日新台币一千元,但自备水电者不在此限。

本府所属各单位不收保证金及使用费;其它政府机关借用,仅收保证金不收使用费,但仍需以公函于七日前提出申请,并应遵守相关规定。

借用单位如因故需改期者,应于事前三日以书面提出申请。

第30条 借用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原申请用途使用。

二、不得将所借用场地转借或变相提供他人使用。

三、借用期满于三日内,需清除场地内之器物及垃圾并恢复原状。

四、交通或运货之车辆非经核可,不得进入公园及园道内。

五、借用时间,应负责维持场内外秩序、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及居家安宁。

六、活动所需之临时性广告物,应向相关单位申设。

七、接受本府管理人员之监督及指导。

第31条 借用期间有违反本自治条例第三十二及第三十四条规定情事者,本府得随时停止借用并没入保证金。

第32条 借用人如有损坏设施或损害植栽情形,应于三日内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害,如有违反,保证金没入,不予发还。如保证金不足扺偿修复或损害之费用,借用人并应补足。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借用:

一、违反政府法令规定,为有关单位禁止者。

二、违背社会善良风俗者。

三、有营利行为者。

四、活动性质有损害公园及园道设施或植栽之虞者。

五、各项球类活动,但公园内有该项设备或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公园及园道设施整修及植栽养护期间。

七、借用公园、园道违反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纪录者。

八、婚丧喜庆等各项宴会活动。

九、烹煮烤食物者。

第34条 因特殊情形本府临时使用或借用单位因改期致撞期,而无法借用场地者,本府无息退还保证金及使用费。但已使用之日仍应缴交使用费并依相关规定办理。

第35条 借用期满借用人应负责场地清洁并检附恢复原状照片报请本府派员检查,检查核可后无息退还保证金。

借用期满,未于六小时内清除垃圾及器物,并于三日内恢复原状,本府得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没入之保证金中支付。

第36条 本市各里申请设置福德祠、百姓公庙须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里内原有之福德祠、百姓公庙因本府办理公共设施须迁建者。

二、里内无适当私有土地迁建者。

三、经里民会议通过并成立管理委员会者。

本府受理前项申请后,得视实际需要许可之。

第37条 依本自治条例设置之福德祠,每里以一处为限,如附近各里无适当地点可供兴建,可合并集中兴建于一处,供所属各里参拜。

第38条 依本自治条例设置之福德祠分为甲、乙、丙、丁四类、百姓公庙以丁类为限,各类规格如下:

一、甲类:面积小于十五平方公尺,檐高小于二.五公尺。

二、乙类:面积小于十平方公尺,檐高小于二.二公尺。

三、丙类:面积小于七平方公尺,檐高小于一.九公尺。

四、丁类:面积小于四平方公尺,檐高小于一.二公尺。

第39条 本市公园、广场、绿地、园道设置各类福德祠、百姓公庙条件如下:

一、面积○.一五公顷以下者得设置丁类福德祠。

二、面积大于○.一五至○.三公顷者,得设置丙或丁类福德祠。

三、面积大于○.三至一.○公顷者,得设置乙或丙或丁类福德祠。

四、面积大于一.○公顷者,得设置任何一类福德祠。

五、公园面积大于一.五公顷者,得设置丙类百姓公庙。

六、绿地、园道以设置丁类福德祠为限。

七、本自治条例实施前旧有福德祠、百姓公庙不在此限。

第40条 依本自治条例设置之甲、乙、丙类福德祠、丁类百姓公庙者,得附设拜亭、金亭等设施,以提供里民参拜之场所,惟其面积不得大于福德祠、百姓公庙允许设置类别之总面积。甲类福德祠,得设置庙埕、金炉,其面积不得大于福德祠允许设置之总面积。

第41条 依本自治条例兴建之福德祠、百姓公庙,应由申请之管理委员会负责筹款交由市府配合公园、广场、绿地、园道等公共设施,整体规划。

第42条 依制定图样兴建者得依建筑法第九十九条免申请建筑执照。

第43条 依本自治条例设置之福德祠、百姓公庙,若因公益需要,须予拆除时,不得要求任何补偿。

第44条 行道树悬挂灯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程序:申请人应检附管理单位提供之申请表格,叙明悬挂期间、悬挂地点、悬挂方式、供电来源及安全措施等资料,向本府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始得悬挂。申请人自核准后,即为设置人。

二、申请期限:申请人须于悬挂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内,提出申请。

三、悬挂期间:悬挂期间最长一个月,若须延长悬挂期间,应于期限届满前七日,重新申请。

四、灯饰之悬挂,不得影响行道树之正常生长与行道树之维护作业。本府得依行道树生长状况,核定灯饰之悬挂密度;本府若须修剪已悬挂灯饰之行道树,设置人须妥予配合。

申请人于申请悬挂灯饰时,每悬挂一株行道树应向本府缴纳新台币二千元之保证金。但政府机关得予免缴。

第45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时,本府应予以审查。但同一地点、同一悬挂期间有二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除因政府机关为优先审查对象外,依申请表收件时间较早者,先予审核,经本府审查核准者始得悬挂。

前项经本府核准但尚未至悬挂始日七日前,如有政府机关为办理民俗节庆文化等活动而申请经核准之同一时、地悬挂者,本府得废止原核准处分,另行审查该政府机关之申请。

第46条 电力之供应应由设置人负责,所有与电力供应相关之设备,须详加考虑其公共安全性,并使其对行道树、景观及交通等情事无不良影响。

第47条 灯饰悬挂期间,设置人应派专人巡查管理及维护,遇有损坏、脱落等情形,应即予以改善,并接受本府之督导。灯饰悬挂期满后,设置人应于翌日自行拆除完毕。

第48条 已核准悬挂之灯饰若逢中央气象局发布中部地区陆上台风警报或强风特报时,设置人应即自行拆除,俟台风警报或强风特报解除后,再恢复悬挂至原核准期限届满日。

第49条 经申请核准之悬挂或树立灯饰,非经本府核准变更登记,不得擅自变更悬挂灯饰或地点。

第50条 有未经申请核准而擅自悬挂灯饰或违反本自治条例悬挂灯饰者,本府得径予拆除。如悬挂期间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相关事由,由设置人负赔偿及负法律责任,本府并得立即停止其设置并予清除。有关清除费用,自保证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应向设置人追偿。

第51条 申请人所缴交并未经本府扣除之保证金,应于悬挂灯饰拆除完毕或原核准处分被废止后七日内发还。

第52条 未经本府核准而擅自悬挂灯饰、提早悬挂、悬挂期满未拆除或悬挂期间有损坏、脱落等情形者,由本府依相关规定处理之。

第53条 本自治条例规定之赔偿金额及罚锾,由管理单位执行,所得款项悉数解缴市库。

第54条 依本自治条例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逾期仍不缴纳者,移送行政执行署所属各行政执行处强制执行。

第55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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