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第1112A章: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112章第8条)

[1975年12月12日]

(本为1975年第26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华人永远坟场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适用于附表1所指明的坟场,而在政府宪报刊登为下述公告的规则─

(a)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

(b)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

(c)1974年6月21日第137号法律公告,以及任何由委员会所订立的其他规则,现予撤销,但在上述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的规则之中的第III条除外,该条规则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现列载于附表2。

第3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类遗骸”(humanremains)指不论任何分解程度的人类尸体,包括尸体的部分或骸骨,但不包括经火化的人类骨灰;

“在香港永久居住”(permanentlyresidentinHongKong)就任何人而言,指就《人境条例》(第115章)而言,在香港连续居住总计期间不少于7年,或有权在香港入境和在无逗留条件规限下留在香港;(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

“委员会”(Board)指凭借《华人永远坟场条例》(第1112章)第3条条文设立的华人永远坟场管理委员会;

“近亲”(closerelative)就第16、17及21A条而言,指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或直系后裔(包括其妻子):(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但已婚妇人须当作与其丈夫为同一人,而就本定义而言,其近亲即其丈夫的近亲;

“持证人”(permittee)指获委员会分配坟墓用地、金塔用地或龛位的人,并包括值理、原来持证人的所有权继承人,以及遗骸埋葬在某一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但如有超过一人就任何用地符合资格,持证人须为第一个埋葬在该用地的人的合法继承人;

“值理”(subscriber)指在宪报内以1933年1月25日第60号政府公告刊登,并由1935年9月13日第698号政府公告采纳的规则中的第III条所提述的人,包括该人的所有权继承人;

“值理墓地”(subscriberlot)指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分配并预留给值理的坟墓用地;

“家族龛位”(familyniche)指在灵灰安置所内经委员会根据第21A条指定为家族龛位的龛位;(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华人慈善基金”(GeneralChineseCharitiesFund)指根据《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设立的华人慈善基金;

“须起回骨殖墓地”(exhumablelot)指委员会按照第13条的规定分配作埋葬人类遗骸之用的坟墓用地,但该坟墓用地所埋葬的任何人类遗骸均须从其中掘出和移走;

“普通墓地”(ordinarylot)指不属值理墓地而分配作埋葬用但无须起回骨殖的坟墓用地;

“普通龛位”(ordinaryniche)指在灵灰安置所内不属家族龛位的龛位;(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坟场”(cemetery)指附表1所指明的当其时由委员会管理和控制的任何坟场、葬地、骨库或灵灰安置所;

“亲属”(relative)指配偶(包括妾侍)、直系后裔(包括其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或兄弟姊妹(包括其配偶或直系后裔或该等直系后裔的配偶)。

第4条 资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在香港永久居住并有华人血统的人及其妻子和子女外,坟场内不得埋葬或存放其他人,而委员会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的决定,为最终的决定。

第5条 委员会就埋葬、存放及移走发给的同意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未经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坟场埋葬或存放任何人类遗骸或人类骨灰,或从任何坟场起回或移走任何人类遗骸或人类骨灰,不论该等遗骸或骨灰是否已经入殓、载于金塔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第6条 已分配坟墓用地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于1960年12月23日前就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和于1960年11月11日前就荃湾华人永远坟场而预留和分配的值理墓地及普通墓地外,任何分配作安葬已入殓的人类遗骸的坟墓用地,如在分配日期起计1个月内不予使用,则须复归予委员会,而为该坟墓用地所缴付的费用,在扣除任何撤销费用后,须予退还。

第6A条 延迟埋葬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准许在普通墓地延迟埋葬,并可酌情收取延迟埋葬费用。

(1978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7条 坟墓用地的分配、使用及尺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得分配多于一幅坟墓用地以埋葬一副人类遗骸。

(2)坟墓用地的面积不得超逾1200毫米乘2400毫米,且不得在毗邻坟墓用地之间留有空间:但为任何埋葬而进行挖掘时,不得干扰离任何毗邻坟墓用地150毫米范围内的泥土。

(3)埋葬在坟墓用地的棺材,其任何部分与连接着坟墓的地面之间的深度,不得少于900毫米。

(4)载有骸骨或骨灰的金塔须埋葬在离连接着坟墓的地面不少于450毫米的深度。

(1982年第56号法律公告)

第8条 安葬时须出示的许可证及证明书 版本日期 01/01/2000

如属首次安葬在香港死亡的人的已入殓人类遗骸,则持证人须先向委员会出示─

(i)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但书条文由警务人员发出的许可证;

(ii)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条文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命令证明书;或

(iii)(如属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条文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须出示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书面许可。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 起回骨殖许可 版本日期 01/01/2000

任何人如没有先向委员会出示食物环境卫生署署长的书面许可,不得安排起回骨殖。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0条 值理特权的界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只有值理的亲属可被提名埋葬在值理墓地:但所有在本规则生效当日已埋葬在值理墓地内的人,须当作合法地埋葬,而除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外,该等坟墓不得受到干扰。

(2)值理墓地不得转让或移转予他人,不论是否以有值代价转让或移转;但如值理死亡而在法律上将值埋墓地传转予值理的遗产代理人及/或受托人,并经向委员会登记死者的遗嘱证或遗产管理书,则属例外。(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3)委员会有全面和绝对权力根据本条处理关于值理墓地的任何事宜和以规则规管该等事宜,并可酌情收取更正费用:但收到的任何更正费用,在扣除相等于行政费用的数额后,须付给华人慈善基金。

第11条 自愿退回值理墓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可自愿退回值理墓地。

(2)凡值理墓地被自愿退回,委员会须将可用的坟墓用地以普通墓地的形式重新分配,而因此产生的费用,在扣除相等于行政费用的数额后,须付给华人慈善基金:但捐赠者可指明把分配某一数目(不多于退回的值理墓地的数目)的该等普通墓地所产生的费用净额拨予并非华人慈善基金的慈善机构,只要该指定的慈善机构是为在香港并有华人血统的人的利益而营办。

第12条 值理墓地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值理企图在违反第10(2)条下将值理墓地移转或转让,所有现存预留和分配在其名下的未使用值理墓地均须按照本条复归予委员会。

(2)凡委员会有理由相信值理企图将值理墓地移转或转让,委员会须安排一份表明此意和连同该等值理墓地详情的公告在宪报及不少于2份本地中文报章刊登,要求值理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出为何不应将其值理墓地复归予委员会的因由。

(3)值理可藉向委员会送交其反对陈述书而提出因由。

(4)委员会在接获根据第12(3)条作出的反对陈述书后,可在值理缺席的情况下,初步考虑该等反对,并可决定是否撤销第12(2)条的公告。

(5)委员会如决定撤销第12(2)条的公告,则须藉挂号邮递而将载有该决定的通知书发给值理,而第12(2)条内由委员会刊登的公告即须当作已遭撤销。

(6)委员会如决定不撤销第12(2)条的公告,则须将此事通知值理,并向值理发出不少于14天的通知,邀请其出席委员会会议,而如值理意欲在会议上陈词,即须准予陈词。

(7)凡─

(a)在会议上聆听值理的陈词后;或

(b)值理没有到委员会席前,而委员会维持其决定,不将第12(2)条的公告撤销,则委员会须将其决定,连同有关理由的充分陈述,藉挂号邮递通知值理。(1994年第6号第60条)

(8)任何值理如因根据第12(7)条送达他的通知感到受屈,则可于该通知送达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1994年第6号第60条)

(8A)根据第12(8)条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任何决定须由提出上诉当日起暂停实施,直至该上诉被处置、撤销或放弃为止,但如该项暂停实施被委员会认为会违反公众利益,而该决定通知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则属例外。(1994年第6号第60条)

(9)如值理没有在刊登第12(2)条的公告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提出因由,或如委员会决定不将第12(2)条的公告撤销,而值理并没有在第12(8)条所定的28天期限内提出上诉,或如提出上诉,但其后上诉被撤销或放弃,或被行政上诉委员会驳回,则所有现存预留和分配在该值理名下未使用的值理墓地均须复归予委员会。(1994年第6号第60条)

(10)根据本条复归予委员会的任何值理墓地,可由委员会作任何分配。

第13条 须起回骨殖墓地的分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委员会可在分配坟墓用地时,指定任何坟墓用地为须起回骨殖墓地。

(2)委员会可按下述年期分配须起回骨殖墓地─

(a)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在缴付额外地价后延展为期6年的年期一次,该额外地价可由委员会在首段年期届满时酌情厘定;或(1992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b)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在缴付额外地价后延展每段为期可达10年而次数不定的年期,该额外地价可由委员会在每段年期届满时酌情厘定;或(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05号法律公告)

(c)固定年期为期10年,年期届满时不会获得延展。(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年期届满时掘出和移走人类遗骸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为期10年而不获延展的首段年期届满时,或如首段年期获得延展,则在该延展年期终止时─

(a)持证人须将埋葬在按照第13条分配的须起回骨殖墓地内的人类遗骸掘出和移走;

(b)凡持证人没有将按照第13条分配的须起回骨殖墓地内的人类遗骸掘出,则在符合下述所有情况下,委员会可将该人类遗骸掘出和移走─

(i)委员会将该人类遗骸掘出的意图已在宪报及不少于2份本地中文报纸刊登;并且

(ii)由该刊登日期起计已相隔6个月。

第15条 须起回骨殖墓地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第14条移走人类遗骸后,须起回骨殖墓地须随即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16条 在一幅坟墓用地作多次安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不得同时在任何坟墓用地之内有多于一次的安葬,除非─

(a)坟墓不属须起回骨殖的坟墓;及

(b)该坟墓第二次(或其后)埋葬的人类遗骸是属于该坟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亲的;及

(c)该坟墓内没有同时埋葬多于一副已入殓的人类遗骸,但已获委员会给予书面特别许可者除外。

(2)如属下述情况,委员会可批准在某须起回骨殖墓地进行第二次或其后的埋葬─

(a)该墓地的未届满年期不少于6年;及

(b)该坟墓第二次(或其后)埋葬的人类遗骸是属于该坟墓首次埋葬的死者的近亲的;及

(c)该坟墓内没有同时埋葬多于一副已入殓的人类遗骸,但已获委员会给予书面特别许可者除外;及

(d)除缴付任何其他应缴的费用外,再向委员会缴付为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所缴费用中的较高者。

第17条 埋葬置于金塔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起回骨殖后,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可用作立刻再埋葬以金塔盛载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

(2)置于金塔内的其他亲属的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不论其原来是否埋葬在委员会所管理的坟场、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均可埋葬在同一墓地内。

(3)凡在墓地内已埋葬有一个或以上的金塔,委员会可在持证人能够证明其所提名接受新安葬的人和证明埋葬在金塔内的每位死者的遗骸均属该墓地内埋葬的首位死者的亲属后,以书面特别许可批准其后进行的棺材安葬。

第18条 起回骨殖后空置的普通或值理墓地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如在起回骨殖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19条 移走后空置金塔墓地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先前分配的金塔地或金塔墓地,如在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移走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任何分配。

第20条 龛位的分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须起回骨殖墓地复归予委员会供再作分配之后,委员会须为每副从该须起回骨殖墓地移走的人类遗骸免费分配一个骨库龛位(如可得的话)。

(2)在普通墓地或值理墓地起回骨殖以便将墓地交回委员会再作分配之后,委员会须为每副从该等墓地移走的人类遗骸免费分配一个骨库龛位(如可得的话)。(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3)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可于缴付订明费用后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一副人类遗骸。(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4)普通龛位可于缴付订明费用后作出分配,以便立刻安放经火化的人类骨灰。(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5)每个普通龛位可最多安放2副人类骨灰。(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空置龛位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的龛位,或普通龛位,如在分配后或在骸骨或经火化的遗骸移走后3个月仍然空置,须复归予委员会,以供委员会再作分配。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第21A条 委员会指定龛位为家族龛位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分配灵灰安置所内的任何龛位时,委员会可指定该龛位为一个家族龛位。

(2)在就有关分配家族龛位的指定费用缴付后,可予分配一个家族龛位;委员会并且可分配多于一个家族龛位予同一名持证人。

(3)分配予持证人的家族龛位须立刻用作安放经火化的人类骨灰。凡持证人在任何一段时间获分配多于一个家族龛位,该等获分配的家族龛位至少有一个须立刻用作安放经火化的人类骨灰。

(4)每个家族龛位最多可用作安放4副经火化的人类骨灰。但第二(或其后)副安放在家族龛位内经火化的人类骨灰,须属于第一个安放在该龛位内的死者的同姓近亲的骨灰。就本款而言,已婚妇人(除非已与丈夫离婚)须当作与丈夫同姓。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21B条 已分配的家族龛位的复归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任何一段时间分配予某持证人的某个家族龛位或所有家族龛位,在分配后或在经火化的人类骨灰移走后3个月仍然空置,委员会可凭其绝对酌情权,藉按有关的持证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向该持证人致予书面通知,和藉在该龛位或该等龛位的显眼处张贴该通知,撤销该等分配与指定。

(2)在该通知按照第(1)款所订明的规定发出和张贴后14天届满时,有关龛位须复归予委员会。

(3)在没有用作安放经火化的人类骨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家族龛位依据本条复归予委员会后,所有为分配该龛位或该等龛位而缴付的费用,须在扣除行政费用后退还予持证人:(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但任何可予退还的费用,如持证人没有在龛位复归予委员会后6年内申索,则须付给华人慈善基金。

(4)根据本条复归予委员会的任何家族龛位,可由委员会作任何分配。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挖掘、铺筑、纪念碑像及墓石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委员会另予容许外,就任何坟墓用地或金塔用地而进行的挖掘及铺筑,须由委员会按适当收费完成。

(2)除获委员会书面许可和按照委员会在批予许可时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外,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坟场内竖立纪念碑像,但坟墓或金塔用地上的墓石或石碑除外。

(3)所有装设在任何坟墓或金塔用地或龛位上的纪念碑像、墓石、石碑、栏干、围栏、围封物及任何其他纪念物品,不论是否可以移动,均须由持证人自行承担风险,而委员会无须为任何因由而造成的该等物品的任何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

第23条 对山泥倾泻、护土墙倒塌或损毁不作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对地面下陷、天然灾害或社会骚乱所造成的山泥倾泻或护土墙倒塌或损毁不作保证;对于由该等山泥倾泻、倒塌或损毁而引致对任何坟墓的干扰,委员会亦无须就补偿负上法律责任。

(1991年第462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委员会修葺坟墓和追讨开支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持证人如不回应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修葺以防护有关坟墓的平台地基,则委员会有权代持证人对坟墓进行任何该等修葺,并有权向有关的持证人追讨所招致的任何开支。

(1978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因行为不检的被强迫离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通过其雇员、受雇人或代理人,强迫任何行为不检的人离开坟场,或禁止其进入坟场。

第25条 造成损毁的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因任何理由而在坟场内造成损毁,不论是否出于故意,均须负有法律责任将该等损毁修复至委员会满意的程度。

第25A条 发出地址改变通知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每名持证人须在其地址有任何改变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该项改变。

(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租赁及合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期间及条款,为着营办和维修其属下坟场而批出租赁及合约。

第27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各项费用须按照附表3收取,但委员会可在任何适当的情况下,免除、减收或退还费用。

附表1 坟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1[第2条]

坟场

(a)香港仔华人永远坟场。

(b)荃湾华人永远坟场。

(c)柴湾华人永远坟场。

(d)将军澳华人永远坟场。(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第III条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条]

第III条

每名已捐出或将捐出款项不少于$500的值理,对获免费分配和预留坟场内若干数目的坟地(此等坟地为该值理为了埋葬用途而捐出者)享有一定特权;但该等特权的确实性质及范围,以及将获分配的数目,须由委员会决定和界定。

附表3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7条]

费用1.坟墓用地的分配─

(a)普通墓地............$280000

(b)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延展为期6年的年期一次的须起回骨殖墓地(第13(2)(a)条)─

(i)首次分配...................$15000

(ii)延期................$8000

(c)首段年期为期10年,可多次延展每段年期不超过10年的年期的须起回骨殖墓地(第13(2)(b)条)─

(i)首次分配................$28000

(ii)每次延期..............$20000

(d)固定年期为期10年的须起回骨殖墓地(第13(2)(c)条)(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20000

2.登记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第10(2)条)

每份文书.................$100

3.更正关于值理墓地的不符合规定的事项(第10(3)条)..................$40000

4.行政费用─

(a)更正关于值理墓地的不符合规定的事项(第10(3)条)...........$1800

(b)退回值理墓地(第11(2)条).....................$1800

(c)家族龛位的复归(第21B(3)条)(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1800

5.多次埋葬(第16及17条)─第二次及任何其后的埋葬─

(a)每次棺材埋葬....................$3600

(b)每次金塔埋葬或再埋葬.......... $1800

6.灵灰安置所内普通龛位的分配(每个龛位计).................$2600

6A.灵灰安置所内家族龛位的分配(每个龛位计)(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21000

7.骨库或灵灰安置所内龛位的分配(第20(3)条)(每个龛位计).......$5200

8.撤销墓地的分配(第6条)..........$2000

9.挖掘坟墓(每次埋葬)...............$800

10.坟墓用地的挖掘及铺筑(第22(1)条),以2.4米×1.2米或以下的面积计..................$1600

11.在普通墓地的延迟埋葬(每次埋葬计)........$10000

12.起回人类遗骸(每副遗骸计)............$100

13.在灵灰安置所内龛位进行多次安放(每副经火化的人类遗骸计)$200

14.金塔用地的分配(每幅用地计)(1983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40000

15.就起回骨殖的清洁工作、移走杂物及填平墓穴服务的费用(每个坟墓计)(1984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500

16.(a)就起回骨殖服务连清洁工作、移走杂物及填平墓穴服务的费用(每个坟墓计)...........$3000

(b)贮存骸骨的费用(每副骸骨计)(1984年第310号法律公告). $50

(每月或不足一个月计)

17.就坟穴上纪念建造物的清洁工作及移走杂物服务的费用(每个坟穴计)(1984年第310号法律公告).............................................$80

(1978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80年第184号法律公告;1981年第364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228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133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10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371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197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62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6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43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46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05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118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220号法律公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