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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年检、换照、重新审核登记和公司重新登记注册中执行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7-28 生效日期: 1989-07-2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局《关于做好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和换发证照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和《关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通知》(工商企字(1989)第32号)下发后,一些地区就如何执行收费标准问题提出了询问。现就企业年检、换照、重新审核登记和公司重新登记注册中执行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前未按注册资金总额千分之一交纳登记费的,重新登记注册时应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工商企字(1988)第279号,以下简称《收费标准》)中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并不再收取年度检验费和变更登记费。

  二、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前已按注册资金总额千分之一交纳登记费的,重新登记注册时不再收取开业登记费,应按《收费标准》收取年度检验费50元。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还应按《收费标准》收取变更登记费。

  三、对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后保留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按《收费标准》中营业登记收费标准收取开业登记费。

  四、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后的公告收费问题,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作规定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后作出规定。

  五、列入清理整顿公司范围的“中心”、“集团”等,其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对《民法通则》生效前经省一级以上(含省一级,下同)人民政府或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成立并已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公司,下同)和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以及《民法通则》生效后登记册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应换发执照。单纯换照的不再收取各项登记费;结合年检换照的,应收取年度检验费50元;结合年检与变更登记换照的,应收取年度检验费和变更登记费。

  七、《民法通则》生效前登记注册的本通知第  条所列企业以外的其他独立核算的企业,应办理重新审核登记。经审核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并按《收费标准》中开业登记收费标准收取登记费,不再收取年度检验费和变更登记费。

  八、收取变更登记费(含公司的变更登记费),按以下情况分别掌握:
  (一)对不含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不论同时变更几个事项,均只收取变更登记费100元。
  (二)对只申请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按《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收取增加注册资金登记费,不再收取100元变更登记费。
  (三)对既申请增加注册资金,又同时申请其他事项变更的,收取增加注册资金登记费或者变更登记费中数额较高的一种。

  九、核发、换发、增发执照副本的,每份收取工本费10元。遗失、损坏执照正、副本的,换领时,每份收取50元。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作出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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