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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30 生效日期: 1999-12-30
发布部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涪府令[1999]4号

  《重庆市涪陵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6月12日区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区长 姚建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重庆市涪陵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各类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实行社会统筹,由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基金,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向区社会保险局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入企业管理费用。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委托企业开户行代扣(不另签合同)转入其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在每月十五日前足额向区社会保险局缴纳生育保险基金,对逾期不缴纳的,区社会保险局不予发放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同时按日加收应征收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纳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婚、晚育的增加产假20天;多胞胎生育,每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根据医务部门意见给予15天至30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及其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女职工生育违反《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其生育费用由职工自行负担。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区社会保险局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区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接受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区社会保险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区社会保险局开展生育保险统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区财政拨付。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和接受任何形式的集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区社会保险局应全部追回虚报、冒领金额,并由区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区劳动局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涪陵区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暂行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涪陵区有关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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