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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制人、车辆及船只使用海旁范围的事宜订定条文,以及就管制在海旁范围处理货物的事宜订定一般条文。

[1974年7月26日] 1974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4年第4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众海旁"(public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海旁的范围;

"公众货物装卸区"(public cargo working area)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公众货物装卸区的范围;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供在道路上使用或经改装以供在道路上使用的车辆;

"例外的海旁"(excluded water-front) 指根据第3条宣布为例外的海旁的范围;

"停泊"(berth) 指停泊、系泊、锚泊或稳固任何船只;

"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

"货物"(cargo) 指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或拟用任何船只或车辆运载的任何货品,亦指船舶物料;

"船只"(vessel) 包括任何船舶、船艇、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以及用于航行的任何其他类型船只,亦包括任何浮动码头、跳板、浮趸或登岸处;

"货柜"(cargo container) 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的任何种类的空柜,亦包括用作或拟用作运载货物或与运载货物有关的任何包装材料;

"拥有人"(owner)─

(a) 就任何货物或货柜而言,指任何身为或显示自己是该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进口商、出口商、收货人、代理人或管有该货物或货柜者或对该货物或货柜享有实益权益或拥有任何控制权或处置权者的人;

(b) 就任何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任何属租车协议或租购协议标的之车辆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车辆的人;

(c) 就任何船只而言,包括该船只的登记或持牌拥有人,而就任何属租船协议标的之船只而言,指根据该协议而管有该船只的人。 (由1982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3条 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范围及与任何该等范围毗连的任何水域为─ (由199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公众货物装卸区;

(b) 公众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2) 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范围可参照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图则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该等图则的副本,如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图则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该图则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在紧接《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1982年第56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拟备与存放的任何图则,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已根据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而作出或拟备与存放(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 于1983年1月10日实施。

"《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乃"Port Control (Cargo Working Area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29 of 1998

第3条 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 经济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政府土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范围及与任何该等范围毗连的任何水域为─ (由1995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 公众货物装卸区;

(b) 公众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2) 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范围可参照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图则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该等图则的副本,如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图则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该图则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在紧接《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1982年第56号)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拟备与存放的任何图则,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已根据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而作出或拟备与存放(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 于1983年1月10日实施。

"《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乃"Port Control (Cargo Working Area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3条 宣布某些范围为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及例外的海旁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经济司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未批租官地(包括任何道路)的任何范围及与任何该等范围毗连的任何水域为─ (由1995年第4号第2条修订)

(a) 公众货物装卸区;

(b) 公众海旁;或

(c) 例外的海旁。

(2) 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中,任何范围可参照存放在土地注册处的任何图则而予以界定,而任何该等图则的副本,如看来是经处长核证为该图则的真正副本,则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获接纳为该图则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根据在紧接《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1982年第56号)生效日期* 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而作出的任何命令以及拟备与存放的任何图则,就各方面而言,须当作已根据经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而作出或拟备与存放(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2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 于1983年1月10日实施。

"《1982年港口管制(货物装卸区)(修订)条例》"乃"Port Control (Cargo Working Area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之译名。

第4条 公众货物装卸区等须当作为公众地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而言,每一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均属公众地方。

第5条 处长就被弃置的货物等而行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在以不损害本条例有关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存放货物或货柜的任何其他条文为原则下,处长如信纳任何货物或货柜遭遗下或弃置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则可藉在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显眼位置张贴格式由他指明的通告,检取该等货物或货柜。

(2) 处长须安排在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视属何情况而定)内的显眼地方,展示根据第(1)款张贴的通告的副本。

(3) 处长可安排将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移至贮存地方。

(4) 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可在检取日期后14天内,藉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就该等货物或货柜提出申索。

(5) 处长─

(a) 在接获按照第(4)款提出的申索后;及

(b) 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收到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

须将该等货物或货柜发还申索人。

(6) 凡─

(a) 无人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按照第(4)款提出申索;或

(b) 就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而须缴付的订明费用以及移走与贮存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内未予缴付,

处长可安排出售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而出售或处置所得收益(如有的话),经扣除订明费用及移走、贮存以及出售或处置该等货物或货柜的费用(如有的话)后,如在出售或处置的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未由该等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提出申索,须在该3个月届满时拨归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7) 任何人无权就财产的任何损毁而向处长或根据本条执行或行使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的其他人员提出诉讼。

(8) 任何人干扰或移走根据第(1)款检取的任何货物或货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及监禁1年,但如该等行动获处长授权或指示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代替)

第5A条 就罪行而提供某些资料的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掌管任何船只的人或任何车辆的驾驶人被怀疑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任何人(包括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该船只或该车辆的拥有人以及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应处长或主管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日期后3个月内提出的要求,按本条所订明的方式,向处长或主管提供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及地址。

(2) 第(1)款所指的要求可以口头提出或藉通知书形式提出,而该通知书须以面交送达或以邮递方式送达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

(3) 凡第(1)款所指的要求以口头向任何人提出,该人─

(a) 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是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立即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或

(b) 如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并非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则须在该要求提出的日期后21天内,以口头或书面向处长或指明的主管提供根据第(1)款须提供的资料。

(4) 根据第(2)款送达的通知书须规定收件人─

(a) 在该通知书日期后21天内,按该通知书内指明的格式,向处长提交一份书面陈述,藉此提供在该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该船只的人或该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及地址;及

(b) 签署该陈述书。

(5)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6) 在就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证明被控人并不知道及虽经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指控罪行发生时,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地址,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7) 在本条中─

"主管"(supervisor) 指根据在本条例下订立的规例而获委任为公众货物装卸区或公众海旁的主管的人;

"指控罪行"(alleged offence) 指第(1)款所提述的怀疑犯有的罪行。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第5B条 在简易程序中驾驶人身分的证明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在任何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简易程序中,有一份陈述书向裁判官出示,而该份陈述书─

(a) 看来是经由被控人签署的;

(b) 是按照一份根据第5A(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而提交的;及

(c) 述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则裁判官须接纳该份陈述书为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掌管有关船只的人或有关车辆的驾驶人的表面证据。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第5C条 通告副本可接纳为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凡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在任何货物或货柜上张贴或须在任何地方展示任何通告,则一份看来是经处长或处长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签署并核证为该通告的真正副本的文件,在任何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审理的刑事民事法律程序中交出时,须被接纳为原来通告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且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该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

(a) 该份文件上的签署及核证,是处长或他以书面就此授权的人的签署及核证;及

(b) 该份文件是原来通告的真正副本。

(2) 并非根据本条条文而可接纳的证据,其可接纳性不得受本条损害。

(由1982年第56号第4条增补)

宪报编号: 64 of 1999

第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a) 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订定条文;

(b) 对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进入与使用加以规管;

(c) 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订定条文─

(i) 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货物或货柜的处理、检查或称量;

(ii) 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船只及车辆;

(ca) 赋权处长为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拨出范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cb) 赋权处长指明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为处长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类型,并指明规限如此使用该类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条件;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d) 赋权处长─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采取必需的行动,以执行不获遵从的任何该等指示;

(iii) 追讨处长采取任何该类行动的费用;

(e) 赋权处长或他所授权的人规定任何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f) 赋权处长规定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内处理的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就该装卸区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该等货物或货柜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资料;

(g) 订明费用及收费;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h) 赋权处长免收任何费用或收费或发还任何已缴付的该等费用或收费;及(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i)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任何该等罪行一经定罪,刑罚为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刑期不超过1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第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a) 就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宜或事物订定条文;

(b) 对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进入与使用加以规管;

(c) 就以下事宜或事物作出管制或就其管制订定条文─

(i) 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货物或货柜的处理、检查或称量;

(ii) 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的船只及车辆;

(ca) 赋权处长为规例所指明的目的而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内拨出范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cb) 赋权处长指明在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为处长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而可使用的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类型,并指明规限如此使用该类货物处理机器及设备的条件;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d) 赋权处长─

(i) 就指明的事宜作出指示;

(ii) 采取必需的行动,以执行不获遵从的任何该等指示;

(iii) 追讨处长采取任何该类行动的费用;

(e) 赋权处长或他所授权的人规定任何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提供其本人的姓名及地址;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代替)

(f) 赋权处长规定使用任何公众货物装卸区、公众海旁或例外的海旁的人,以及在其内处理的货物或货柜的拥有人,就该装卸区或海旁的使用或就该等货物或货柜而提供任何指明的资料;

(g) 订明费用及收费;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h) 赋权处长免收任何费用或收费或发还任何已缴付的该等费用或收费;及(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i) 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目的。

(2)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违反规例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任何该等罪行一经定罪,刑罚为罚款不超过$20000及监禁刑期不超过1年。 (由1982年第56号第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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