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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20 生效日期: 1999-04-20
发布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渝办发[1999]29号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易地安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退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同意,可易地安置:
  (一)在西藏青海新疆三省区(以下简称“三省区”)和四川省的甘孜、阿坝、凉山三州(以下简称“三州”)工作的,原籍在我市的人员,退休后可到夫妇一方原籍、配偶工作地(或配偶正住户口所在地)、独生子女工作单位所在地安置。对夫妇双方原籍和工作单位均系外省区,但子女全部在我市工作的,可到在我市区县(自治县、市)工作的子女所在地安置。
  (二)在外省、区或市内区县(自治县、市)工作,夫妇两地分居的,或独生子女在外地工作,因工作需要不能调动的,退休后可到配偶工作地(或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独生子女工作地安置。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安置条件要求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和有关的生活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负责发放。西藏自治区的由代管单位代发,其他易地安置人员的均由原单位按月发放。
  第五条 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政策规定增加退休费的工作由原单位办理。
  第六条 退休人员前往安置地所需交通费、住宿费,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由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易地安置退休人员所需修建或购买住房补助经费由原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退休人员易地安置后,原单位应按下列标准向安置地人事部门缴纳管理经费。
  (一)外省区到我市安置的,每人一次性缴纳管理经费2500元。
  (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市)安置的,每人一次性缴纳管理经费1500元。
  (三)除以上费用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管理经费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和代管单位分别按40%和60%的比例掌握使用。但管理经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由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准发给或变相发给退休人员个人。管理部门对每年的经费使用情况要进行检查。
  第十条 为了及时解决易地安置退休人员医药费和住院预付经费,原单位每年向代管单位预拨2000元医疗周转金。代管单位年终结算,当年结余结转下年使用,超支部分由原单位及时划拨解决。
  第十一条 代管单位应负责易地安置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人员生病和有关节日期间,要慰问看望;组织他们参加必要的政治时事学习,参加有关的活动;向原单位反映他们的意见要求等。具体内容由退休人员原单位与代管单位按分工职责签定协议。各级人事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易地安置时,其原在一起共同生活(商品粮常住户口)无工作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 “三省区”和“三州”来渝安置的退休人员,由“三省区”和“三州”人事部门集中交市人事局安置,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四条 其他地区退休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直接与安置地县以上人事部门联系办理。其中到市级机关及其在近郊区单位安置的,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直接与近郊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同意后,由市人事局审查核发入城指标。到中央在渝有关单位安置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五条 退休后需到外省市区易地安置的,按外省市区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此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此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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