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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污染防治和保证贷款安全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1-06 生效日期: 1997-01-06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国农业银行
发布文号: 农银发[1997]3号

中国农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6]31号)(以下简称《决定》),把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紧密地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环境、社会协调发展,保证贷款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坚决执行《决定》,立即停止对污染严重企业的贷款。
  (一)《决定》要求对污染严重的“十五小”企业,即:年产5000吨以下的化学制浆造纸厂(生产宣纸的造纸企业除外)、年产折牛皮3万张以下的制革厂和年产500吨以下的染料厂,采用坑式(馒头焦、堆式焦)和萍乡炉炼焦,天地罐和敞开式炼硫,马槽炉(马鞍炉)等土法炼铅锌,个体选冶黄金,小混汞(汞碾法和汞板法)和土氰化法(小氰化池、氰化堆浸)及溜槽选金,土法炼砷、炼汞、炼油、漂染、电镀以及土法生产农药、石棉制品,土法生产放射性制品的企业,限期取缔、关闭或停产。对未按规定取缔、关闭或停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行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决定》,正确认识保护环境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性,切实处理好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和发展社会经济的关系,坚决贯彻执行国家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政策。对不按规定继续对“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的有关人员和领导,要追究责任。

  二、严格掌握乡镇工业污染控制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信贷政策。
  (一)各行要根据《决定》规定的“限期达标,加快治理老污染”的要求,对乡镇工业污染控制的重点行业(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化工、淀粉、酿造、炼焦、炼磺、炼砷、炼汞、金属冶炼、炼金、煤炭洗选、选矿、水泥、砖瓦、陶瓷等)及淮河、海河、辽河、太湖、巢湖、滇池等水污染控制重点区域和直辖市及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的贷款,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抓紧进行清理,逐户登记,建立档案。
  (二)各行要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加强对贷款对象污染防治能力的调查和核实,督促企业落实污染控制和环境保护措施。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规、政策,超标排放污染物不治理或经治理未达标的企业,一律停止发放新贷款。
  (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必须将贷款项目落实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规定作为贷款的必要条件。项目施工过程中环保设施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要求或没有建设环保设施的,要收回贷款并停止发放新的贷款。主体工程已完工而环保设施没有完工或没有建设环保设施及环保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项目,在投产运营时,不能提供流动资金贷款。

  三、做好被取缔、关闭、停产企业的贷款债务清收和落实工作。
  (一)对按《决定》属于取缔、关闭、停产企业的贷款,各行要争取地方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采取多种方法收回贷款,保证国家信贷资产安全。
  (二)通过合法手段冻结企业帐户、封存现有财产,帮助催要各种应收款,转让、租赁和处理设备(国家明令禁止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设备除外)、厂房等,扣收贷款本息,尽可能减少贷款损失。帐面资金或抵押财产不足以归还贷款的,要由担保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属其它企业归还,要防止债务悬空或借机逃债、废债,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提供禁止转让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清单。
  (三)对转产有望的企业,随时掌握企业情况,明确专人负责支持企业转产和落实贷款归还计划,做好贷款债务转移清收工作。
  (四)各行要对“十五小”企业贷款的清收情况进行一次清理汇总,写出专题报告,连同附表,于1997年2月20日之前上报总行。

  四、增强环保意识,支持企业合理利用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
  (一)各行要认真、系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加强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政策规定,并结合信贷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总行再次强调,今后各行发放贷款,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严格掌握。
  对国家环保限制的产业和行业,一定要加强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审查,严把贷款投放关,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企业,不得发放贷款。
  要把支持企业发展同自然资源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改善结合起来,支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加快技术改造步伐,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产业和产品,促进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事业的协调发展。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7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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