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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查验范围包括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或复运进口时之卫生安全及品质,相关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前项输入食品之查验,依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委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执行。
第3条 经查验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法相关规定之产品,始得输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输入产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明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入者
三、输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或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中央主管机关或查验执行机关核准免验者
四、输入产品未逾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查验,系指食品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所称之抽查、检验,包括下列实际措施:
一、文件审核:系指审核申请查验缴附之各项文件
二、现场查核:系指查验人员于货品堆置地点所执行之品目核对、包装外观及标示项目等检查措施
三、取样检验:系指查验人员抽取适量样品携回检验室所进行之感官、化学、微生物或物理性检验工作
前项输入食品之查验,得依下列查验方式执行:
一、逐批查验:系指申请查验后,该批产品暂行留置,经查验执行机关文件审核、现场查核及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
二、逐批查核:系指申请查验后,该批产品暂行留置,经查验执行机关文件审核、现场查核,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惟有卫生安全之虞时,仍得取样检验之
三、抽批查验:系指申请查验后,查验执行机关将各类食品混合抽批,每二十批至少随机抽验一批;抽中批产品暂行留置,经查验执行机关文件审核、现场查核及取样检验,其结果符合规定者,始得输入;未抽中批产品,得经文件审核或必要时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后,即准输入
四、书面核放:系指申请查验后,经查验执行机关文件审核符合规定者,准予输入。惟有卫生安全之虞时,仍得取样检验之
五、监视检验:针对特定类别产品,查验执行机关对申请查验者随机抽批,经文件审核、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并取样后,准予输入
六、验证登录:系指申请查验产品为中央主管机关登录在案,属相互签约认证在卫生安全系统下所产制之产品,经文件审核或必要时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后,准予输入。
第5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验:
一、依国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或具有科学证据对人体有显著危害者
二、历年查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三、监视检验结果未符合规定者
四、前一批申请查验之同产地、同厂牌产品查验结果不符规定者
五、中央主管机关基于卫生安全考量认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验者
查验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请查验批仍依逐批查验方式办理。
第6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核:
一、产品使用之目的有流供他用而影响人体健康有卫生安全之虞者
二、历年查核纪录未符合规定者
三、原属逐批查验之申请查验产品,具有中央主管机关或查验执行机关认可之国内外机关(构)所签发之该批产品检验证明或试验分析报告正本者
前项第三款之检验证明或试验分析报告内容应符合我国卫生安全之规定。
第7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抽批查验:
一、不属逐批查验、逐批查核及验证登录产品者
二、原属逐批查验之申请查验产品,同一进口商连续输入五批同产地、同品牌、同制造者之货品,经检验合格者,嗣后输入之相同货品改列为抽批查验方式办理
三、原属逐批查核之申请查验产品,同一进口商连续五次查核符合规定者,嗣后输入货品改列为抽批查验方式办理。
第8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书面核放:
一、抽批查验作业中,未抽中批者
二、具有相互承认之国外机关(构)所签发该批产品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者。
第9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采监视检验:
一、中央主管机关编订之年度监视计画中特定产品二、依国内外产品安全相关信息,有了解产品特性之必要者。
第10条 申请查验之产品为中央主管机关验证登录,属相互签约认证在卫生安全系统下所产制之产品,经文件审核或现场查核符合规定后,准予输入。
第11条 逐批查验、逐批查核或抽批查验作业中,查验执行机关于完成查验前,得先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对于先行放行之产品,有卫生安全之虞者,由查验执行机关通知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派员于预定地点予以封存;其实施对象如下:
一、检验室所需检验时间超过五日或在货柜场不易取样,经向查验执行机关申请核准具结放行者
二、抽批查验作业中,经核得予具结放行者
前项封存产品之安全维护与保管,由货主自行负责。经封存之产品未经核准擅自移动者,得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12条 申请查验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于产品输入前十五日起,应向输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验执行机关申请查验。但经查验执行机关另行指定地点者,不在此限
前项申请查验由代理人为之者,应加具代理人证明文件。以代理申请查验为业务之营利事业者,得检具委托书表向查验执行机关申请核备。
第13条 请查验所需之书表及文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查验执行机关依本办法办理产品检验、审查或核发证照,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或证照费
前项各项费用之费率及征收,准用经济部「商品检验法」第七章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15条 查验所需之样品,由查验执行机关向食品输入业者无偿抽取之。抽取样品后,应开具取样收据予关员及输入业者存参。
第16条 查验之取样由查验人员随机取样,业者不得指定,其数量以足供检验及留样所需为限。输入食品在港埠取样有困难者,查验执行机关得指定其取样地点。
第17条 查验执行机关抽取样品时,对于海关应验货物,应配合海关之开验作业;对于海关免予开验之货柜,抽样前应先行知会海关驻库(站)关员或自主管理业者之专责人员。
第18条 检验以取样之先后顺序为之,但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复验者,查验执行机关应提前办理之。
第19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后,查验执行机关应将查验结果通知该输入业者,其原余存样品得予发还。对于查验结果不符规定之食品,其原余存样品逾规定申请复验期限即予销毁
前项得予发还之余存样品,由申请查验人于收到查验结果通知后十五日内,凭取样收据领取之。但其样品性质不能久存者,由查验执行机关径行处理之。
第20条 产品输入业者对于查验结果有异议时,得于收到查验结果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具理由及必要资料向原查验执行机关申请复验,受理复验机关就余存样品复验之。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应缴纳复验审查费及检验费。
第21条 输入产品经查验不符规定者,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由输入业者办理退运或销毁
二、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准予改制者,由业者持核准函重行报验申请具结先行放行,俟改制完成并经地方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符合规定后,准予贩售
前项不符规定之输入产品业经具结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命业者回收,并办理退运、销毁或依法改制。
第22条 查验人员依本办法执行查验工作外勤业务时,应配带身分证明文件。港埠查验人员并应穿著制服
前项制服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输入产品之申请查验及发证有关作业,准用经济部「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办理之。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