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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合肥市区、效区、蜀山镇范围内屠宰上市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对上市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验、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原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点外私宰。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畜牧水产局分别负责全市生猪屠宰的市场管理和检疫(验)管理工作。
市二商局应按照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接受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财办、建委、卫生、物价、税务、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合肥市整顿肉食品市场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全市生猪点屠宰管理工作的协调和领导,负责生猪屠宰场定点的审批。
第五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布局要有利于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卫生管理和检疫检验。鼓励公平竞争,允许屠宰经营者自主选择屠宰场(点)及屠宰方式。
第六条 生猪屠宰场(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址选择应避开居民区,距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二)有相应的水、电供给及宰杀设施,道路通畅;
(三)有屠宰间、待宰圈和成品存放间,屠宰间为水泥地面且墙裙高1米以上;
(四)有病畜隔离舍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六)有粪便、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法规要求。
对符合上述条件,由主管部门向市整顿肉食品市场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经批准后,领取《定点许可证》。
第七条 兴办生猪屠宰场(点)的或进点从事生猪屠宰的单位和个人,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到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兽医卫生合格证》;
(二)从业人员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申请办理《个人健康证》;
(三)兴办生猪屠宰场(点)的须持《定点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市场管记证》;进点从事屠宰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所在生猪屠宰场(点)的证明、《个人健康证》、身份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条 生猪屠宰场(点)必须有畜牧、工商部门派驻的专职检疫检验人员和管理员,严格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和管理。运出场的肉品必须盖有定点屠定专用章和兽医卫生检验合格章。
第九条 大中型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生猪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接受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小型屠宰场不得实行自检。
第十条 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检疫要求:
(一)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二)有病畜禽隔离场所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四)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发现一类或二类畜禽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按规定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发现二、三类畜禽传染病时,应按《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第 十四 、 十五 、 十六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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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畜牧部门负责做好集贸市场肉品的查证验章工作,证章齐全方可进入市场经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外地运进我市的猪肉,须持规定的检验(疫)证明和税费凭证,就近到本市定点的生猪屠宰场(点)或肉类批发市场验证、复检,并加盖复检印章。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生猪及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场(点)的费用实行“统一收取、分口上交”,各项费用的收取须报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设点屠宰上市生猪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安徽省家畜家禽防疫办法》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扣押或吊销《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或吊销营业执照。
罚则按《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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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未经检验(疫)的猪肉或伪造检验(疫)结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外地运进我市的猪肉未经复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复检,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症,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对威胁、围攻、阻扰、殴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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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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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经查实后,对举报有功人员按规定给予必要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处负责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