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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2A章:注册外观设计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22章第79、80、81及82条)

[1997年6月27日]1997年第3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7年第340号法律公告)

第1条(已失时效而略去)版本日期 30/06/1997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在本规则中─

“送交”(send)包括发出,而其同根词亦据此解释;(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洛迦诺协议》”(LocarnoAgreement)指1968年10月8日在洛迦诺签订并经不时修订的《设立工业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法洛迦诺协议》;

“纺织品”(textilearticle)指纺织和塑料匹头、手帕、披巾及处长所不时决定的其他类别具相类性质的物品,而该等物品根据本条例的保护是只限于在式样及装饰的特色方面的;

“电子纪录”(electronic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电子签署”(electronic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资讯系统”(information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新颖性陈述”(statementofnovelty)指按照第8条作出的陈述。

“数码签署”(digitalsignature)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赋予的涵义。(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在本规则中,凡提述─

(a)指明表格,须解释为提述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刊登的公告而指明的有关表格;(2001年第2号第27条)

(b)适用的费用,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74条及附表而适用的费用;或

(c)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须解释为提述按照第60、60A、60B及60C条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2A条 指明表格 版本日期 07/05/2004

凡规定使用某指明表格,则─

(a)使用该指明表格的复制本;或

(b)使用可获处长接受的表格,而该复制本或表格是载有该指明表格所规定的资料,并且是符合处长发出的关于使用该指明表格或其复制本的任何指示的,即属已符合该规定。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条例第5(3)条所指的订明个案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可予注册的外观设计

(条例第5、9及10条)凡修订一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请求已根据本条例第21条获批准,而处长认为该修订具有对原先提交的申请所涉的外观设计产生重大改变的效果,则处长可根据本条例第5(3)条行使其权力。

第4条 无须予以注册的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拟应用于以下任何物品的外观设计均无须根据本条例予以注册─

(a)雕塑作品(但藉任何工业程序用作或拟藉任何工业程序用作多次复制的模式或式样的铸模或模型除外);

(b)挂墙饰板、奖章及奖牌;

(c)主要属文学或艺术性质的印刷品,包括书面封套、日历、证明书、票券、制衣纸样、贺卡、标签、单张、地图、图则、纸牌、明信片、邮票、商业广告、商业表格及卡片、移印图案及相类物品。

第5条 外观设计的工业应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外观设计如已应用于─

(a)多于50件物品,而所有该等物品并非一起构成单一的物品套件;或

(b)制成(但并非以人手制成)的一段段或一件件的物品,则就本条例第10条而言,该项外观设计即被视为“在工业上应用于”物品。

第6条 申请表格及内容 版本日期 07/05/2004

注册申请

(条例第12、13、18、20及21条)申请的提交

(1)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须采用指明表格提出。

(2)申请须包括本条例第12(2)(a)至(e)条所提述的资料及文件,即─

(a)将外观设计注册的一项请求;

(b)按照第7条作出的有关外观设计的适宜作复制的一项表述;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c)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d)凡申请人并非设计人,则一项解释申请人在该项外观设计方面的权利的陈述;及

(e)在香港的一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3)此外,申请亦须包括─

(a)一项以两种法定语文作出,指出拟应用有关外观设计的物品或各物品的陈述;

(b)一项指出拟应用有关外观设计的物品或各该等物品按照由《洛迦诺协议》设立的分类的类别和分类别所属分类的陈述;

(c)按照第8条作出的新颖性陈述;(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d)第9、10、11、12及13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所规定的任何陈述或证据;

(e)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的音译(如该姓名或名称并非采用罗马字母或中文字);(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f)申请人的签署;及

(g)指明申请表格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

第7条 表述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包括在申请内的外观设计的表述,可以是一幅绘图或一张照片,其大小不得超过210毫米乘297毫米。(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凡注册申请是就拟应用于物品套件的外观设计而提出的,有关的表述须显示应用于该套件中的每一不同物品的外观设计。

(3)处长可随时规定申请人提交表述的额外副本。(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8条 新颖性陈述 版本日期 07/05/2004

(1)一项描述申请人认为有关外观设计的特色属新特色的陈述,须载列于根据第6条提交的申请内,并须兼以两种法定语文作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3)(由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废除)

(4)本条不适用于拟应用于纺织品、墙纸或相类的墙壁覆盖物、厘士、纺织品套件或厘士套件的外观设计的式样或装饰的注册申请。

第9条 关于保密披露的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申请人意欲声称本条例第9条就该项申请而适用,则该项申请须按照本条包括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2)除属第(3)款提述的情况外,该项陈述须─

(a)指出申请人所依赖的本条例第9条中的条文;及

(b)描述披露该外观设计的情况,包括任何有关日期。

(3)凡外观设计的披露与任何正式国际展览有关,则该项陈述须指明─

(a)该展览的名称及其举行地点;

(b)该展览的开幕日期;及

(c)(如该项外观设计并非于该展览的开幕日期首次披露)其首次披露的日期;

(4)申请人可提交支持该项声称的附加资料或文件。

第10条 就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等而作出的陈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申请人意欲声称本条例第11条就该项申请而适用,则该项申请须按照本条包括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2)该项陈述须指明有关的过往的注册的编号,以及该等过往的注册申请的编号。

(3)申请人可提交支持该项声称的附加资料或文件。

第11条 优先权陈述书等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凡申请人意欲根据本条例第16条声称具有任何过往的申请的优先权,则有关申请须包括该条所规定的优先权陈述书及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

(2)除优先权陈述书及该项过往的申请的副本外,须连同该项申请提交或在申请的提交日期后3个月内提交由有关的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任何主管当局发出的证明书的副本,该证明书须核证并令处长信纳以下事项─(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a)提交该项过往的申请所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

(b)该项过往的申请的提交日期及其提交编号;

(c)有关外观设计的表述及该项过往的申请所涵盖的物品。

第12条 关乎盾徽等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在任何外观设计上出现任何国家、城市、市镇、地方、社团、法人团体、机构或个人的盾徽、徽章、骑士勋章、勋章、徽号或旗帜的复制本,则有关申请须包括令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有权就该等外观设计的注册及该等复制本的使用给予同意的官员或其他人士已给予该项同意。

第13条 关乎名字或肖像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在任何外观设计上出现任何在生的人的名字或肖像,则有关申请须包括令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该人已同意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及将其名字或肖像作上述使用。

(2)凡在任何外观设计上出现任何近期去世的人的名字或肖像,则有关申请须包括令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该名死者的遗产代理人已同意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及将死者的名字或肖像作上述使用。

第14条 样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为拟应用于纺织品的平面外观设计而提出的注册申请,可附有一件应用表述中所复制的外观设计的该纺织品的样本。

(2)该样本必须载于单一个信封或小包内。

(3)该样本长阔均不得超过30厘米,而任何该等信封或小包连包装的重量不得超过4公斤。

(4)容易毁消的物品或贮存时有危险的物品的样本均不得予以呈交。

(5)除非处长有所规定,否则不得呈交其他物品的样本。

第15条 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非处长有所规定,否则不得提交任何标本。

第16条 涉及多于一项外观设计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涉及多于一项外观设计的申请

如两项或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所关乎的物品按照《洛迦诺协议》设立的分类属于同一类别,或该等外观设计关乎同一物品套件,则该等外观设计可作为同一项注册申请的标的。

第17条 申请的撤回 版本日期 07/05/2004

申请的撤回及恢复

本条例第18条所指的撤回通知须以书面作出,并须述明所撤回的申请的申请编号。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申请的恢复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第20条所指的请求恢复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

第19条 申请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请的修订

根据本条例第21条提出的对某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作出修订的请求,须采用指明表格作出。

第20条 影响在申请中的权利的交易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申请中的权利

(1)在不抵触本条例第64(3)条的条文下,可采用指明表格将有关影响一项本条例第23及34条所适用的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向处长发出通知。

(2)第33(2)至(4)条经作出所需的变通后,就任何根据第(1)款提交的通知而适用,一如其就任何根据第34条提交的申请而适用。

(3)在不抵触本条例第64(3)条的条文下,可采用指明表格将有关任何看来是影响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拥有权或在该注册申请中的任何权益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向处长发出通知。

(4)根据第(1)或(3)款发出的通知须载有该交易、文书或事件的全部详情。

第21条 形式上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审查及注册

(条例第24、25及26条)为施行本条例,现指明下列的规定为“形式上的规定”,即─

(a)本条例第12条的所有规定;及

(b)本规则第3至13条的所有规定。〈*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4、5、6、7、8、9、10、11、12、13条*〉

第22条 不足之处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处长决定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有不足之处,他须将该等不足之处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2)在形式上的规定方面的不足之处可在通知日期后3个月内予以更正。

(3)在不抵触本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下,如上述不足之处在第(2)款所提述的期限内已予更正,处长须按照第25条着手将有关的外观设计注册。

第23条 申请的拒绝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处长根据本条例第26条拒绝某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他须将该项拒绝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2)该通知须述明处长的决定所据的理由。

(3)就任何针对处长的决定而根据本条例第58条提出的上诉而言,有关决定的日期须为该项决定的通知根据本条送交申请人的日期。

第24条 物品的分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外观设计的注册而言,物品须按照《洛迦诺协议》所指明的分类予以分类。

第25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根据本条例第25条藉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以下详情而将某项外观设计注册─

(a)注册日期;

(b)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

(c)(如适用的话)优先权日期及有关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d)注册编号;

(e)该项外观设计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f)任何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g)该项外观设计注册所关乎的物品或各物品在《洛迦诺》分类中所属的类别或分类别的编号。

(2)此外,处长亦须将以下事宜记入注册纪录册─

(a)包括在申请内的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复制本;

(b)任何关乎该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陈述;

(c)该项外观设计注册所关乎的物品或各物品的详情;

(d)关于本条例第34条所适用的任何有关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

(e)(如适用的话)该项外观设计已根据本条例第11条与一项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彼此联系而注册的陈述。

(3)处长可于任何时间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关于该外观设计的详情。

第26条 注册证明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外观设计一经注册,处长须向注册拥有人发出注册证明书。

(2)如某外观设计是根据本条例第11条与一项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彼此联系而注册的,则注册证明书须载有该外观设计已与该项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彼此联系而注册的陈述。

第27条 注册的公告 版本日期 07/05/2004

(1)根据本条例第25(d)条在官方公报刊登的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公告,须载有─(2001年第2号第27条)

(a)注册日期;

(b)(如适用的话)优先权日期及有关巴黎公约国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c)注册编号;

(d)注册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任何送达文件的地址;

(f)包括在申请内的该项外观设计的表述的复制本;

(g)该项外观设计注册所关乎的物品或各物品的详情;及

(h)该项外观设计注册所关乎的物品或各物品在《洛迦诺》分类中所属的类别或分类别的编号。

(2)如该项外观设计是按照本条例第11条与任何已在过往注册的外观设计彼此联系而注册的,则该公告须载有该等过往的注册的编号及该等过往的注册申请的编号。

第28条 注册续期的提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册的有效期

(条例第28及30条)除在某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已按照本条例第28条及本规则第29条续期的情况外,处长须在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终止前6个月至终止前1个月的期间内,向注册拥有人发出关于该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书面通知,并告知他注册有效期可按第29条所述的方式续期。

第29条 注册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意欲根据本条例第28(2)条将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续期,则续期申请须在现行的注册有效期终止前(但不得早于紧接该现行有效期终止之前的3个月)采用指明表格提出。

(2)如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意欲根据本条例第28(5)条将外观设计的注册有效期续期,则续期申请须在紧接本条例第28(4)条所指明的有效期终止后的6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出。

(3)根据第(1)或(2)款提出的申请须附同适用的费用。

(4)如申请已予提交,且适用的费用亦已按照第(1)或(2)款缴交,则处长须藉在注册纪录册内作出适当的记项而将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续期。

第30条 没有申请续期的公告 版本日期 07/05/2004

如在任何外观设计的现行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时,续期申请仍未有提交或适用的费用仍未按照第29(1)条缴交,则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事实的公告。

(2001年第2号第27条)

第31条 注册的删除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如续期申请未有提交或适用的费用未有按照第29(1)或(2)款缴交,则处长须将有关的外观设计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

(2)从注册纪录册内删除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的公告须在官方公报刊登。

(2001年第2号第27条)

第32条 注册的放弃 版本日期 07/05/2004

(1)任何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可藉提交采用指明表格的放弃通知而根据

本条例第30条放弃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

(2)除非注册拥有人在根据本条提交的通知内─

(a)述明─

(i)就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所关乎的全部物品而放弃该项注册;或

(ii)就该通知指明的物品而放弃该项注册;

(b)提供具有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权益的每名其他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就每名该等人士而证明─

(i)该人已获送交有关他拟放弃该项注册的不短于3个月的通知;或

(ii)该人并不受该项放弃影响,或如受影响,则该人同意该项放弃,否则该通知不得生效。

(3)该项外观设计注册的放弃在处长接获任何符合第(2)款的通知时即告生效。

(4)就遭放弃的外观设计的注册所关乎的物品而言,该项外观设计注册的放弃的效力,与该项外观设计的注册就该等物品而停止有效的效力相同。

(5)处长须于注册的放弃生效时,在注册纪录册内作出适当的记项和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放弃的公告。(2001年第2号第27条)

第33条 影响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的交易 版本日期 07/05/2004

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

(条例第34及64条)

(1)在不抵触本条例第64(3)条的条文下,如申请将有关本条例第34条所适用的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注册(而该交易、文书或事件为某人所凭借以声称取得某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权利或声称取得在某项注册外观设计下的权利者),可采用指明表格提出。

(2)有关申请须载有声称已取得上述权利的人或所述明的已取得上述权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并须连同该等交易、文书或事件的全部详情。

(3)有关申请─

(a)如关乎本条例第34(3)(a)条所提述的转让,则须由转让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b)如关乎本条例第34(3)(b)条所提述的按揭,则须由按揭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

(c)如关乎本条例第34(3)(c)条所提述的特许或再授特许的批予,则须由批予该项特许或再授特许的人签署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该项申请须附同足以证明上述转让、按揭或批予(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证据。

(4)如属任何不为第(3)款所涵盖的情况,该项申请须附同足以证明该等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证据。

第34条 其他交易的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某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权或该注册外观设计的任何权益看来是因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而受到影响,则在不抵触本条例第64(3)条的条文下,可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请将有关该等交易、文书或事件(第33条所提述的除外)的详情注册。

(2)该项申请须载有上述交易、文书或事件的全部详情。

第35条 身为承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声称的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任何人的姓名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为某注册外观设计的承按人或特许持有人,则该人可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请,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一则他不再声称为承按人或特许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知。

第36条 提供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规定任何根据第33、34或35条提出申请的人在他指明的期间内,向他提供他所要求的并与该项申请有关的证据。

第37条 转介 版本日期 07/05/2004

法律程序

(条例第44、45、46及63条)向处长作出转介

(1)关于在顾及本条例第7条后某外观设计是否属可予注册的问题而根据本条例第44条将该问题转介处长,须提交─(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a)采用指明表格的申请;及

(b)详尽列出所寻求的转介及申请人所依赖的事实的陈述。

(2)申请人须在提交申请及陈述的同时,将该项申请及陈述的副本送交有关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3)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上述申请的通知,并须在官方公报中刊登该项申请已提交此一事实。(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38条 反对通知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如任何人(包括注册拥有人)意欲反对一项根据第37条作出的申请,则他须在自官方公报刊登该项申请的事实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在其内详尽列出反对人反对该项申请的理由及他所依赖的事实。(2001年第2号第27条;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个案中,如处长按照第46条将问题转介法院裁定,则本条及第39至44条均不适用该个案。〈*注─详列交互参照:第39、40、41、42、43、44条*〉

第39条 反陈述 版本日期 07/05/2004

(1)自根据第38条送交反对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申请人须提交一份采用指明表格的反陈述,在其内详尽列出他所依赖作为支持其申请的理由及他所承认的并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事实(如有的话)。(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申请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40条 支持反对的证据 版本日期 07/05/2004

(1)自根据第39条送交申请人的反陈述的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反对人须提交其意欲援引以支持其反对的证据,并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如反对人没有按照第(1)款提交证据,则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否则他须当作已放弃该项反对。

第41条 支持申请的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反对人按照第40条提交证据,则申请人须自送交反对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交其意欲援引以支持其申请的证据,并须将该等证据的副本送交该反对人。

第42条 答覆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自根据第41条送交申请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反对人可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覆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如反对人提交该等进一步证据,则他须将副本送交申请人。

(2)自送交反对人的证据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申请人可提交严格限于作为答覆的事宜的进一步证据;如申请人提交该等进一步证据,则他须将副本送交反对人。

(3)除获处长许可或指示外,任何一方均不得提交进一步证据。

第43条 对其后的程序的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就根据第37条提出的申请的其后的程序,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第44条 决定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聆讯意欲就根据第37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陈词的一方或各方之后,或如没有任何一方意欲作此陈词,则在没有进行聆讯的情况下,处长须就此事宜作出决定,并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而如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则处长亦须就该决定说明其理由。

(2)就根据本条例第58条提出的任何针对处长决定的上诉而言,该决定的日期即为根据本条送交决定通知的日期。

第45条 在没有人反对的案件中的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根据第37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并没有遭受注册拥有人反对,处长在决定应否将讼费判给申请人时,须考虑假若该申请人在提交申请前已向该注册拥有人发出合理通知,则法律程序是否本可避免。

第46条 向法院作出转介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如处长接获根据第37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并决定将有关问题转介法院裁定,他须随即将法院的转介的副本送达申请人及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一项向法院作出转介的通知,并须在官方公报上刊登转介的事实。(2001年第2号第27条)

第47条 将申请送达处长 版本日期 07/05/2004

向法院提出的申请

(1)如根据本条例第45或46条向法院申请撤销一项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人须随即将该项申请的副本送达处长。(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该项申请的通知。

第48条 法院命令、声明或证明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1)凡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命令或声明或授予任何证明书,所作出或授予的该等命令、声明或证明书所惠及的人,或(如该类人士多于一名)处长所指示的当中一人,须向处长提交该命令、声明或证明书的核证副本,而如有需要纠正注册纪录册,则并须将指明表格提交。

(2)如属适当,处长须据此纠正注册纪录册。

第49条 讼费的保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经营业务,则处长可规定该人以处长认为足够的形式和款额提供讼费的保证。

(2)如处长规定任何一方就该一方所提交的任何申请、请求或反对通知提供保证,而该一方没有按规定提供保证,则处长可将该等申请、请求或反对通知视为已遭放弃或撤回。

第50条 向处长送达根据本条例第66条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7/05/2004

行政及杂项方面的条文

(条例第66、67、68、70、71、72、73、75、76及77条)

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

(1)如已根据本条例第66条向法院申请纠正注册纪录册,则申请人须随即向处长送达该项申请的副本。(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处长须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该项申请的通知。

第51条 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的更正 版本日期 07/05/2004

(1)根据本条例第67条请求更正注册纪录册的错误,须采用指明表格提出请求,并须清楚地指出所建议的更正。

(2)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请求的事实及所建议的更正的性质。

(2001年第2号第27条)

(3)如任何人意欲反对该项请求,则他须在自官方公报刊登该项请求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在其内详尽列出反对人反对该项请求的理由及他所依赖的事实。(2001年第2号第27条;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4)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提出请求的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在根据第(4)款送交反对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出请求的人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陈述,在该反陈述内列出他所依赖作为支持其请求的理由及他所承认的并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事实(如有的话)。(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6)提出请求的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7)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第52条 注册纪录册的查阅 版本日期 07/05/2004

除本条例第70及77条及本规则第5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有权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并在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请后,查阅注册纪录册。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53条 与防衞目的有关的外观设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7(1)条发出指示,则有关外观设计的表述及本条例第77(2)(b)条所述及的任何证据,不得在该等指示仍属有效的期间内,于注册处公开给公众查阅。

第54条 证明书及副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本条例第70及77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内任何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核证摘录或未经核证的摘录,须采用指明表格提出并须附有适用的费用。

(2)除本条例第70及77条另有规定外,在任何人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申请和缴交适用的费用后,处长可向该提出申请的人提供─

(a)任何在注册处备存的表述或其他文件的核证副本或任何该等文件的核证摘录;

(b)为施行本条例第65(2)条而作出的证明书;或

(c)在注册处备存的任何表述或其他文件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或该等文件的未经核证的摘录。

第55条 资料及文件查阅 版本日期 07/05/2004

(1)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第70条请求获得关乎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或关乎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资料,或请求准许查阅关乎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或关乎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文件,则须采用指明表格提出该项请求。

(2)除本条例第70及77条及本条第(4)、(5)、(5A)及(6)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准许查阅该项请求中指明的该等关乎任何注册外观设计的文件。(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3)除本条例第70及77条及本条第(4)、(5)、(5A)及(6)款另有规定外,如提出请求的人提交令处长信纳的证据,证明─(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a)拥有人或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意查阅一事;或

(b)本条例第70(4)条就该项请求而适用,则处长须准许查阅该项请求中指明的该等关乎任何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文件。

(4)在处长完成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他必须或获准进行且与所涉的文件有关的每一程序或该等程序中每一阶段之前,处长无须根据本条准许查阅任何文件。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根据本条查阅的权利不适用于─

(a)纯粹为在注册处内使用而在注册处内拟备的文件;

(b)不论是否因应注册处的请求或在其他情况送交注册处查阅并须于其后退还予送交人的任何文件;

(c)任何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取得资料请求;或

(d)注册处发出的且处长认为应予保密的任何文件。

(5A)根据本条查阅的权利的范围只及于由注册处备存的文件及资料。(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6)本条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对处长委以职责向公众提供以下文件的公开查阅─

(a)处长认为是贬低任何人并因之而相当可能会损害该人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或

(b)在本条例的指定生效日期之前提交或送交注册处的任何文件。

第55A条 注册处的纪录的备存形式等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须决定注册处的纪录的组成及备存形式,并可决定该等纪录或由注册处备存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须予备存的期间,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将该等纪录、文件或东西毁灭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2)凡处长备存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纪录,所采用的形式是有异于该文件或东西原来向处长提交时或原来由处长制成时的形式,则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该文件或东西的纪录须推定为准确反映该文件或东西原来提交或制成时载有的资料。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56条 注册处办公时间及办公日的刊登 版本日期 07/05/2004

由处长根据本条例第71条发出的并指明注册处的办公时间或办公日的任何指示,须于注册处内张贴和在官方公报上刊登。

(2001年第2号第27条;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57条 文件的发表及售卖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安排注册处发表和售卖文件及资料。

第58条 由合伙等签署文件 版本日期 07/05/2004

文件的提交和送达及有关事宜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1)为或代任何商号签署的文件,须由该商号的各合伙人签署,或由任何述明他是代该商号签署的合伙人签署,或由令处长信纳是获得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签署。

(2)为或代任何法人团体签署的文件,须由该法人团体的一名董事或秘书或其他主要人员签署,或由令处长信纳是获得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其他人签署。

(3)为或代任何非法人团体或组织(商号除外)签署的文件,可由令处长信纳是获得授权签署该文件的任何人签署。

第59条 文件的翻译 版本日期 07/05/2004

(1)除本规则明文规定外,如依据本条例或本规则提交或送交注册处的任何文件或文件的部分并非采用法定语文者,则该文件或该文件的部分须附有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文,该译文须述明翻译人员的姓名及其公职身分(如有的话)。(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为施行本条例第12(2)(d)条,如任何支持该条所指的陈述的文件并非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者,则该陈述须附有翻译成有关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文。

(3)处长可就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将用作证据的且并非采用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任何文件,发出关于以下事项的指示─

(a)采用该其他语文的文件的提交;

(b)该文件翻译成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文的提交。

第60条 向处长提交文件 版本日期 07/05/2004

(1)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必须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于注册处由专人交付予处长,或以邮递方式送交处长。

(2)凡文件或其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处长为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且该信件妥为寄往注册处办事处,则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东西即当作已完成,而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处长于注册处实际收到该信件的时间收到。

(3)向处长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须当作在该文件或东西由处长于注册处收到并被记录为已收到的时间完成。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0A条 电子提交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可酌情准许提交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作为以纸张或其他实物形式向处长提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2)处长可酌情准许采用电子方法将某文件或其他东西的电子纪录送交至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作为以第60条所订定的方式向处长交付或送交该文件或东西以外的选择。

(3)提交电子纪录及采用电子方法将电子纪录送交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须受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况指明的条款所规限,或受藉给予欲提交电子纪录或采用电子方法向处长送交电子纪录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4)凡某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是按照本条采用电子方法送交至根据第(2)款指定的资讯系统,则提交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在该指定资讯系统接受该电子纪录的时间完成。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0B条 电子提交的条款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在不限制第60A(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处长可根据该条指明─

(a)订定制作或送交电子纪录所必须沿用的程序须由处长核准的条款;

(b)订定记录或贮存电子纪录所必须采用的规格或媒介须由处长核准的条款;

(c)关于在所涉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经签署或盖章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认证的情况下认证电子纪录的方式的条款;

(d)规定向处长送交的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须包括或附同送交该文件或东西的人的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的条款;及

(e)关于在根据第60A(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运作中断的情况下提交文件或其他东西的方式的条款。

(2)在不限制第60A(3)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有以下情况,处长可拒绝接受任何电子纪录形式的文件或其他东西或拒绝将之注册─

(a)该电子纪录所载资料不能够以可阅形式展示;

(b)该电子纪录不能够贮存于根据第60A(2)条指定的资讯系统;

(c)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已被更改或损毁或是不完整;

(d)处长觉得该电子纪录所附同或包括的任何电子签署或数码签署或其他种类的认证已被更改或是不完整;或

(e)处长根据该条指明的任何条款已遭违反。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0C条 编配电子邮箱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处长可应任何人的请求,编配一个在处长指定的资讯系统内的可让该人用于与处长沟通的电子邮箱。

(2)任何人使用指定资讯系统内的电子邮箱,须受处长藉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而就一般情况指明的条款所规限,或受藉给予获编配该电子邮箱的人的通知而就任何个别个案指明的条款所规限。

(3)凡处长根据本条编配一个电子邮箱予任何人,则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处长送交该人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如以电子纪录形式送交至该人的经编配电子邮箱,即须当作已妥为送交。

(4)电子纪录获指定资讯系统接受的时间,须当作为完成送交至有关经编配电子邮箱的时间。

(5)送交至经编配电子邮箱的电子纪录,须当作由收件人在该电子邮箱接受和记录该电子纪录的时间收到。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1条 送达文件 版本日期 07/05/2004

(1)除第60、60A、60B及60C条另有规定外,凡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向任何人送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

(a)该文件或其他东西可留在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以邮递方式送交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如该人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该文件或其他东西可以邮递方式送交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2)凡文件或其他东西是载于一封妥当地拟备并妥当地注明收件人的已预付邮资的信件内,而该信件妥为寄往该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如他没有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其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则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东西即须当作已完成;除非证明情况相反,否则该文件或东西须当作由该人在该信件会在一般邮递程序送抵的时间收到。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2条 已提交文件中的错误的更正 版本日期 07/05/2004

(1)为更正本条例第76(1)条所列出的任何文件中的任何翻译或誊写上的错误或文书上的错误(地址或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错误除外)而提出的请求须采用指明的表格,并须清楚地指出所建议的更正。

(2)处长如认为适当,可规定将有关的更正显示于寻求更正的文件的副本上。

(3)处长须在官方公报刊登该项请求及所建议的更正的性质。(2001年第2号第27条)

(4)如任何人意欲反对该项请求,则他须在自官方公报刊登该项请求的日期起计的2个月内,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对通知,在其内详尽列明反对人反对该项请求的理由及他所依赖的事实。(2001年第2号第27条;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反对人须在提交反对通知的同时,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提出请求的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6)自根据第(5)款送交反对通知的副本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内,提出请求的人须采用指明表格提交反陈述,在其内详尽列明他所依赖作为支持其请求的理由及他所承认的并在反对通知内指称的事实(如有的话)。(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7)提出请求的人须在提交反陈述的同时,将该反陈述的副本送交反对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8)处长可就其后的程序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

第63条 文件的修订和对不符合规定之处的纠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第21条的规定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提交的任何文件,及任何外观设计的绘图或其他表述,如处长认为合适的话,均可在处长指示的条款下予以修订,而在注册处之内或在注册处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的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均可在处长指示的条款下予以纠正。

(2)如任何不符合规定之处或预期出现的不符合规定之处─

(a)是由没有遵守在本条例或本规则所指明的任何时期或期间所构成的,而没有遵守一事是已发生的或处长觉得相当可能会发生的,并且是并无任何根据本条所作出的指示的;

(b)可全部或部分归因于注册处方面的错误、失责或不作为;及

(c)是处长觉得应予纠正的,则处长可指示在其指示的条款下更改有关的时期或期间。

第64条 姓名或名称的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任何人在更改其姓名或名称后,请求将该项更改记入注册纪录册,或记在任何已提交注册处的申请或其他文件上,则须采用指明表格提出该项请求。

(2)处长在应任何更改姓名或名称的请求而行事之前,可要求提供他认为合适的关于该项更改的证明。

(3)如处长信纳该项请求是可予批准的,则他须据此安排更改注册纪录册或文件。

第65条 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版本日期 07/05/2004

地址

(1)每名关涉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人,均须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必须是在香港的住址或业务地址。

(3)任何人可按照以下方式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a)(如该人提交任何指明表格,而该表格规定填写该表格的人须提供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提交指明表格并在该表格述明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藉书面通知处长。

(4)如第(3)(a)款所提述的指明表格是以2人或多于2人的名义提交的,则在该表格上述明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视为每名该等人士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5)外观设计的注册的申请人或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只可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于该项申请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使用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6)除非有根据本条提交另一个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否则任何外观设计一经注册,该项注册的申请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须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于该项注册外观设计的所有法律程序的目的,视为该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7)如任何人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该地址须视为已取代该人已在过往为该等法律程序的目的提交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8)如任何人成为于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之后,第一次委任一名代理人或委任一名代理人以取代另一名代理人,则该名新获委任的代理人须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9)在新获委任的代理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日期之前,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第(8)款所提述的人在与所涉的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或在该情况下向该人作出的任何作为,不得由该代理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10)任何人可藉书面通知处长而撤回其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5A条 没有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如供送达文件的地址没有按第65条的规定提交,或处长信纳外观设计的注册拥有人或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不再有效,则处长可按第(2)款所提述的任何地址,向有关的人送交要求该人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的通知。

(2)就第(1)款而言,有关地址为─

(a)任何已在过往提交的有关的人的供送达文件的地址;

(b)在注册纪录册中显示的该人在香港的任何地址;

(c)该人在香港的任何住址或业务地址;及

(d)处长所知的该人的任何其他地址。

(3)如任何根据第(1)款获送交通知的人没有在该通知的日期后的2个月内提交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则─

(a)该人所提交的任何申请、通知或请求须视为已遭放弃或撤回;及

(b)如该人是于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一方,他须当作已退出该法律程序。

(4)本条并不损害第21及22条的实施。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6条 地址的更改或更正 版本日期 07/05/2004

(1)任何人如请求更改或更正其记入注册纪录册或在任何已提交注册处的文件上的地址或供送达文件的地址,则须采用指明表格或藉书面通知提出该项请求,并须指出注册纪录册内与该项请求有关的记项或与该项请求有关的文件。(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2)如处长信纳该项请求是可容许的,则他须据此安排更改或更正注册纪录册。

第67条 对代理人的承认 版本日期 07/05/2004

代理人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任何代理人出示证明其权限的证据。

(2)在任何个别情况中,处长可规定任何人亲自签署或亲自出席。

(3)获另一人授权担任该另一人的代理人的人,须在他首次以代理人身分行事之时或之前,将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通知处长,而该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给予通知的人如更改其在香港的居住地址或进行其业务活动的地址,他须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更改通知处长,而该通知须采用指明表格或须是书面通知。(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5)在任何人的代理人按照第(3)款通知处长的日期之前,本条例或本规则规定或授权由该人作出或向该人作出的任何作为,不得由该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6)处长可拒绝就本条例或本规则下的任何事务而承认以下的人为代理人─

(a)曾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的人;

(b)姓名从根据及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或律师登记册上被剔除的人或被暂时停止以大律师律师的身分行事的人;

(c)其中一名合伙人或董事是处长可根据(a)或(b)段拒绝承认为代理人的人的合伙或法人团体;

(d)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条作出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

(e)根据被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第23(1)(a)或24(1)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或

(f)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2)(d)、257(1)(a)、258(1)或303(2)(a)条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注∶本条例第75(4)条规定处长须拒绝承认任何既非居于香港亦非在香港有业务地址的人为代理人。(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68条 处长的酌情决定权的行使 版本日期 30/06/1997

聆讯

处长如拟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行使藉本条例或本规则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而该项行使是对该方不利的,则处长须在行使该酌情决定权之前,就该方可陈词的时间发出最少为期10天的通知,除非该方同意为期较短的通知。

第69条 公开聆讯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非处长另有指示,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聆讯须为公开聆讯。

(2)在各方之间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要求陈词的任何一方,须向处长发出书面通知;

(b)如任何一方拟在聆讯时提述任何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不曾提述的文件(任何法院或处长的决定的报告除外),则除非处长同意且另一方同意,否则该方须就其拟如此做一事发出最少为期14天的通知,并须在该通知内包括有关文件的详情或文本。

(3)处长可拒绝聆听在指定聆讯日期之前没有根据第(2)(a)款发出通知的任何一方。

(4)处长在聆听要求陈词的一方或多于一方之后,或如无任何一方如此要求,则在并无聆讯的情况下,处长须对该事宜作出决定,并须将其决定通知所有各方,此外,如任何一方提出要求,则处长亦须说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

(5)就任何根据本条例第58条针对处长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而言,该决定的日期为根据本条送交该决定的通知的日期。

第70条 聆讯的语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处长席前进行的聆讯中的任何一方,或被任何一方传召作供的任何证人或专家,可以使用并非是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另种语文,但该方须在所定下的进行该聆讯的日期前最少1个月内,将其拟使用并非是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另种语文或其拟传召作供的任何证人或专家拟使用该另种语文一事通知处长及其他各方。

(2)处长─

(a)可规定根据第(1)款作出通知的一方提供该等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传译;及

(b)可授权传译为其中一种法定语文并可就谁应承担传译开支一事发出指示。

(3)经有关各方同意后,处长可以他指示的条款作出与更改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有关的指示。

第71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证据

(1)根据本条例或本规则可提交的证据,须藉法定声明或誓章而予以提交。

(2)处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如认为适当,可采纳口头证据以代替或增补该等证据;而除非处长另有指示,他须容许任何人就某证人誓章或声明盘问该证人。

第72条 法定声明及誓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本条例或本规则所规定的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法定声明或誓章,均须按照以下方式作出和签署─

(a)如在香港,则在任何监誓官、公证人或获香港法律授权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监誓的其他人士席前作出和签署;及

(b)如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地方,则在任何法院、法官、太平绅士、法律公证人或任何获法律授权在该地方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监誓或行使公证职能的官员或其他人士席前作出和签署。

(2)凭借第58条的条文而签署任何声明的人须在该声明中述明他作出声明的身分。

第73条 时间的延展 版本日期 30/06/1997

时间的延展

(1)处长可应有关的人或一方采用指明表格提出的申请和在按处长指示而予任何受影响的人或一方的通知发出后,就根据本规则而作出任何作为或采取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时期(但第29条所提述的时期则属例外),按他指示的条款予以延展或进一步延展。

(2)即使所涉的时期已届满,仍可根据本条批予延展。

第73A条 在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情况下延展时限 版本日期 07/05/2004

(1)凡在任何一日因某事件或某种情况导致注册处的正常运作中断,则处长可公布该日为注册处运作中断的日子。

(2)凡本条例或本规则指明的或根据本规则延展的向处长提交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的任何限期是在如此公布的日子届满的,则该限期须延展至紧随的首个不属如此公布而又不是非办公日的日子。

(3)处长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公布均须于注册处内张贴。

(4)在本条中,“非办公日”(excluded day)指不属注册处办公日的日子。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第74条 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费用

(1)就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事宜或法律程序而须缴交的费用为附表所指明的费用。

(2)就某事宜或法律程序所须缴交的费用,须于在附表中就该事宜或法律程序所指明的时间缴交。

(3)费用须按处长指示的途径及方式缴交。

第7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过渡性条文

(条例第92条)

(1)根据本条例第92(2)条提出的申请须采用指明的表格提出。

(2)就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处长如信纳有关的外观设计藉本条例第91条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注册,则他可在注册纪录册内记入第25(1)条所提述的详情。

附表 版本日期 07/05/2004

[第2(2)及74条]

费用

号码 事宜或法律程序 款额 须于何时缴交

1 根据本条例第12条及本规则第6条提出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不构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一项外观设计 将应用该外观设计的每一物品:$785 在提交申请时

2 根据本条例第12条及本规则第6条提出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一套物品套件的一项外观设计 $1570 在提交申请时

3 根据本条例第12及13条及本规则第6及16条提出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不构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项或2项以上外观设计 将应用首项外观设计的首件物品:$785;将应用其他外观设计的每一物品:$590 在提交申请时

4 根据本条例第12及13条及本规则第6及16条提出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构成物品套件的物品的2项或2项以上外观设计 首项外观设计:$1570;每项其他外观设计:$1180 在提交申请时

5 根据本条例第21条及本规则第19条提出修订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请求 $170 在提交申请时

6 根据本条例第67条及本规则第51条提出更正注册纪录册内的错误的请求 $170 在提交申请时

7 根据本条例第76条及本规则第62条提出更正任何文件的翻译或誊写上的错误或文书上的错误的请求 $170 在提交申请时

8 根据本条例第20条及本规则第18条提交请求恢复外观设计的注册申请的通知 $245 在提交申请时

9 在官方公报公告外观设计的注册(2001年第2号第27条)$155(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在根据本条例第12条及本规则第6条提交申请时

10 本条例第69条及本规则第54条所指的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 $170 在提交领取副本的申请时

11 由注册处备存的文件的核证副本(未有在其他情况下收取费用者)$170 在提交领取副本的申请时

12 本条例第69条及本规则第54条所指的注册纪录册内的记项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未经核证的摘录 每页:$6 在提交领取副本的申请时

13 由注册处备存的文件的未经核证的副本(未有在其他情况下收取费用者)每页:$6 在提交领取副本的申请时

14 根据本条例第28(3)或(5)条及本规则第29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首次延展5年 $123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15 根据本条例第28(3)或(5)条及本规则第29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第2次延展5年 $186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16 根据本条例第28(3)或(5)条及本规则第29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第3次延展5年 $274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17 根据本条例第28(3)或(5)条及本规则第29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第4次延展5年 $417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18 根据本条例第92(2)条及本规则第75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 $123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19 根据本条例第28(5)条及本规则第29条将注册有效期续期而须缴交的附加费 $490 在提交续期申请时

20 根据本规则第20条发出的有关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的通知 $590 在提交通知时

21 根据本规则第33或34条将任何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注册的申请 $590 在提交申请时

22 根据本条例第44条及本规则第37条向处长作出转介 $345 在根据本规则第37条提交申请时

23 根据本规则第38、39、51或62条提交反陈述或反对通知 $590 在提交反陈述或反对通知时

24 根据本条例第65(2)条及本规则第54条发出的处长的证明书 $170 在提交证明书的申请时

25-26(由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废除)

27 根据本规则第73条延展时期(每项外观设计)$390 在提交延展申请时

(2004年第3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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