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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M章:律师(专业弥偿)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9章第73及73A条)

[1989年10月1日]

(本为1989年第32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律师(专业弥偿)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8/09/2004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合资格职员"(unqualifiedstaff)指并非律师的人;

"申索委员会"(ClaimsCommittee)指由理事会或弥偿公司委任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就任何根据本规则或前规则而提出的申索作出和解、检控或抗辩;(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主管"(principal)指一间律师行的一名合伙人或独营执业者,并须包括任何显示自己为上述合伙人或独营执业者的律师

"有关日期"(relevantdate)指─

(a)首次向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提出可获提供弥偿的申索的日期;

(b)(如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在一个早于(a)段所指的日期的日期首次获悉可能引致提出该段所述的申索的情况)该较早日期;或

(c)(如有关律师行在(a)或(b)段(视何者适用而定)所指的日期已终止执业业务)针对该律师行的有关诉讼因由首次产生的日期;(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有关连讼费"(relatedcosts)指在任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或针对前律师而提出的申索中作出抗辩或和解,而在获认可保险人或弥偿公司的同意下所招致的一切讼费及开支;(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受保人"(insured)指根据专业弥偿保险计划在专业弥偿保险方面受保的人;(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委员会律师"(panelsolicitor)指获弥偿公司委任的某律师行,以代表任何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就任何针对该名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或针对根据本专业弥偿计划受保的前律师而提出的申索而行事;(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供款"(contribution)指第4条所提述的供款;

"前主管"(formerprincipal)就附表1而言,指在某执业业务成为前执业业务之日从事该执业业务的主管;

"前律师"(formersolicitor)指因去世、退休或其他理由而终止从事执业业务的任何律师,而该人(包括该人的遗产及法律代表)已获提供弥偿或已根据任何总保单或前总保单受保,或他的业务继承人已获提供弥偿或已根据任何总保单或前总保单受保;

"前规则"(formerRules)指《1986年律师(专业弥偿)(修订)规则》**(1986年第236号法律公告)及《1987年律师(专业弥偿)规则》+(1987年第402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前执业业务"(formerPractice)就附表1而言,指不再从事执业为律师业务的执业业务;

"前总保单"(formerMasterPolicy)指律师会与获认可保险人订立并于1986年9月30日届满的总保单;

"首份总保单"(firstMasterPolicies)指律师会与获认可保险人订立并于198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2份专业弥偿保险单;

"首段弥偿期间"(firstindemnityperiod)指由1989年10月1日开始并于1990年9月30日届满(首尾两日包括在内)的期间;

"律师行"(firm)指不时由一名独营执业者组成或以合伙形式组成以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行;

"保险基金"(insurancefund)指律师会根据前规则成立和维持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基金,以作为专业弥偿保险计划的一部分;(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第二份总保单"(secondMasterPolicies)指律师会与获认可保险人订立并于1987年10月1日起生效的3份专业弥偿保险单;

"基本供款"(basiccontribution)指采用附表1第2(1)(a)(i)段所列出的公式确定而按附表1第2(2)、(3)或(7)段更改的款额(该款额在该公式中以英文字母"C"代表);(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基金"(fund)指第3条所提述的基金;

"执业会计师"(certifiedpublicaccountant(practising))的涵义与《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2004年第23号第56条)

"执业业务"(Practice)指由获弥偿保障者或其业务前任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所从事的执业为律师的业务,包括接受与该业务相关和该业务所附带的因以下述身分行事而需承担的责任─

(a)受托人;

(b)遗嘱执行人;

(c)根据授权书行事的受权人;

(d)税务代理人;

(e)专利代理人;

(f)商标代理人;

(g)公司秘书;

(h)公司董事;或

(i)公证人(只限在该律师有资格以公证人身分行事的情况下),但先决条件是由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或其他收入的利益,是归于该业务的;(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专业弥偿计划"(ProfessionalIndemnityScheme)指本规则所列出的专业弥偿计划而又按律师会与弥偿公司之间的协议不时予以修订者;(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专业弥偿保险计划"(ProfessionalIndemnityInsuranceScheme)指前规则所列出的专业弥偿计划,该计划于1986年10月1日起生效,并于1989年10月1日以专业弥偿计划取代;(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获批准扣减款额"(authorizedreductionamount)指附表1第2(7)(a)段所提述由理事会不时批准在供款总款额中扣减的款额;(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获认可保险人"(authorizedinsurers)指经营法律责任保险业务或金钱损失保险业务而又获律师会承认是经营上述业务的人;

"获弥偿保障者"(indemnified)指第9条提述的收据所指名的律师行、该律师行任何主管、任何受雇于执业业务或因与执业业务有关而受雇的人(包括任何助理律师、作为该律师行顾问的任何律师,以及实习律师)、任何因去世或退休或其他理由而终止执业为该律师行主管的律师、任何受雇于执业业务或因与执业业务有关而受雇的前雇员(包括任何上述助理律师、顾问律师及实习律师),以及上述任何人的遗产及法律代表,亦包括任何服务、行政或代名人公司或任何信托而仅限于其活动是与执业业务有关而进行者;(1992年第35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总保单"(MasterPolicies)指首份总保单及第二份总保单,亦指两者之一;

"总费用收入"(grossfeeincome)指─

(a)因与获弥偿保障者的执业业务有关而付给的所有专业费用、酬金、佣金及任何种类的收费;及

(b)任何服务、行政或受托人公司(不包括以受托人以外身分接受款项作投资的任何公司)或任何信托所得的所有收入,惟仅限于该公司或信托的活动是纯粹与执业业务有关而进行者;但本段所述任何公司向获弥偿保障者的执业业务提供服务或向本段所述任何其他公司提供服务而所得的任何收入,如已列入该名获弥偿保障者的执业业务或上述其他公司的总费用收入内,并以该范围为限,则不包括在内;

"弥偿"(Indemnity)指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根据第10条有权获得的弥偿;

"弥偿公司"(Company)指香港律师弥偿基金有限公司;(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弥偿时段"(periodofindemnity)指根据第9条发出的收据所指明的时段,如属前律师,则指弥偿期间;

"弥偿期间"(indemnityperiod)指由任何一年的10月1日开始并于翌年9月30日届满(首尾两天包括在内)的期间(即根据任何总保单或前总保单而曾获提供或正获提供弥偿或保险的期间)。

注:

本条曾于1992年修订。请参阅《1992年律师(专业弥偿)(修订)规则》#(1992年第35号法律公告)所载的过渡性条文内容如下─

"3.过渡性条文

在《律师(专业弥偿)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2条中,对"实习律师"的提述,就本规则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须当作对"见习律师"的提述。"。

** "《1986年律师(专业弥偿)(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 (Professional Indemnity) (Amendment) Rules 1986"之译名。

+ "《1987年律师(专业弥偿)规则》”乃“Solicitors (Professional Indemnity) Rules 1987"之译名。

"《1992年律师(专业弥偿)(修订)规则》”乃“Solicitors (Professional Indemnity) (Amendment) Rules 1992"之译名。

第3条 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律师会现获授权按照本规则的条文成立与维持一个基金。

(2)在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下,基金须就首段弥偿期间及其后每段弥偿期间,针对本条例第73A(1)条所述的损失而提供弥偿,并在符合前规则的规定下,基金须针对前规则所述的损失而提供弥偿。(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3)经办妥手续并予以维持的第二份总保单,以及根据该第二份总保单发出的保险证明书,须在其条款的规限下以及按照其条款的规定,就各保单上直至并包括1989年9月30日为止的各段期间继续提供保险。

第4条 基金的成立与维持 版本日期 30/06/1997

基金须由供款与付款成立与维持,供款须由律师就首段及其后每段弥偿期间按照附表1的条文作出或安排作出,而付款则须从保险基金支付入基金。

(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基金的管理及行政 版本日期 20/08/1999

基金须由弥偿公司按照附表2的条文持有、管理与经管。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6条 强制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每名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或被人向公众显示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均须具备与维持弥偿。

(2)如任何须具备与维持弥偿的律师已获发给现行执业证书而并无具备弥偿,则该律师须暂时被吊销执业资格,而该人在没有具备弥偿之时,并无资格依据本条例第7条以律师身分行事。

第7条 豁免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第6条不适用于当其时获理事会豁免遵从本规则的律师或某类别的律师,亦不适用于只从事理事会所指明的某类或某几类专业业务的律师或某类别的律师

(2)理事会可─

(a)豁免理事会所指明的任何律师或任何类别的律师遵从本规则;

(b)豁免只从事理事会所指明的某类或某几类专业业务的任何律师或任何类别的律师遵从本规则;

(c)无限期或为期某指明期间而批予上述豁免,或在理事会不时决定的其他条件的规限下批予上述豁免;及

(d)撤销任何已批予的豁免。

第8条 文件及资料的出示 版本日期 01/10/2001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每名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主管,须于每段弥偿期间的8月15日或之前或理事会所容许的其他日期,向弥偿公司或弥偿公司所指明的人出示─

(a)(i)由执业会计师签署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有按照本条规定该执业业务上一会计年度可归因于该执业业务的总费用收入详情;或

(ii)(如无第(i)节提及的证明书,则在理事会批准并在理事会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的规限下)由执业会计师签署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有该执业业务截至上一年3月31日或较后日期为止的会计年度可归因于该执业业务的总费用收入详情;及(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b)弥偿公司为评估该执业业务须支付的供款而要求的、关于该执业业务截至同一弥偿期间内的7月31日(或理事会所决定的其他日期)为止的其他资料(该等资料须以弥偿公司批准的格式载列),包括─

(i)(除(a)段提述的证明书外)该执业业务上一会计年度可归因于该执业业务的总费用收入详情;

(ii)该执业业务的所有主管的姓名;

(iii)该执业业务的所有外地律师的姓名;

(iv)该执业业务的所有其他律师(包括受雇于该执业业务或以其他形式涉及该执业业务的助理律师及顾问)的姓名;

(v)该执业业务的所有实习律师的姓名;及

(vi)从事该执业业务的律师行的名称及地址。(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c)(由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废除)

(2)按照第(1)(a)款在理事会批准下出示执业会计师所发出的该执业业务上一会计年度以外时段的总费用收入证明书,并不免除该执业业务的任何主管向弥偿公司出示该执业业务的上一会计年度证明书的责任,而在该证明书可供出示时,须在律师会或弥偿公司的要求下立即出示。(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3)如任何执业业务的一名主管按照第(1)或(2)款提供该执业业务的总费用收入详情及与该执业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则同一执业业务的其他主管无须另外提供该等详情或其他资料。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主管接获律师会要求他就不按照第(1)或(2)款提供该执业业务的总费用收入详情或与该执业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提出合理因由的通知,而该主管没有在接获该通知后30天内就不提供该等详情或资料提出合理因由,则─(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a)没有提出合理因由之事即属在没有提出合理因由当日该执业业务的主管及其他各主管的一项不当专业行为事件;及

(b)在不损害律师会任何其他权力或补救方法的原则下,理事会可向法院申请命令,以强迫该执业业务的主管或每名其他主管披露该等详情及资料。

(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第8A条 调查的权力 版本日期 29/10/1999

(1)弥偿公司可为确定详尽和准确的资料是否已按照本规则提供,并为取得未获提供的资料,而委任弥偿公司认为适当的人("获委任人")。

(2)弥偿公司可要求现在是或曾经是执业业务主管的律师在获委任人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该人出示该人所指明的关乎该执业业务的会计及其他纪录及文件、资料及解释。

(3)如弥偿公司根据第(2)款向某律师提出要求,则该律师须遵从该项要求。

(4)获委任人─

(a)须就弥偿公司要求他报告的事宜以书面向弥偿公司报告;及

(b)可就任何其他他认为适合向弥偿公司报告的事宜向弥偿公司报告,而弥偿公司随后可向理事会报告任何该等事宜。

(5)弥偿公司根据第(2)款提出的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由弥偿公司按有关律师最后为律师会或弥偿公司所知的主要执业地址送交或交付予该律师

(6)凡藉挂号邮递或记录派递将要求送往第(5)款所提述的地址,则有关律师须当作在该项要求以上述方式送出当天起计的第3天收到该项要求。

(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第9条 收据 版本日期 01/10/2001

弥偿公司在收取按照附表1的条文应支付的首次供款时,须就有关的律师行以及弥偿期间或部分弥偿期间发出收据。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获弥偿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10/2001

(1)在第9条所提述的收据发出后,获弥偿保障者有权按第11条所列出的方式从基金中就其于任何时候发生的所有损失各别获提供弥偿,而获提供弥偿的程度以及受规限的条件及豁除则在附表3列出;上述损失是指在弥偿时段内,就与该执业业务有关所招致的任何种类的民事法律责任,由于首次向该名获弥偿保障者提出任何申索而引起的损失,亦指在弥偿时段内或其后提出的任何该等申索而引致的损失,而该等申索是由于有关情况(即已在弥偿时段内通知弥偿公司为可能引致申索的情况)而提出的。(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任何前律师如并无根据第(1)款获提供弥偿,则有权就第(1)款所提述的损失和就第(1)款所提述的民事法律责任从基金中获提供弥偿,而获提供弥偿的程度则在附表3第3段列出;该等损失及民事法律责任是由于在专业弥偿计划通行期内,首次向该名前律师提出任何申索而引起者,而获提供弥偿的情形,须犹如第9条所提述的收据已向该名前律师发出一样,然而收据不会依据第9条发出,供款亦无须支付。

(3)第11、12、13及16条以及附表3第1、4、5、7及8(第(9)节除外)段,均适用于任何前律师,犹如他是获弥偿保障者一样。(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弥偿的提供 版本日期 20/08/1999

(1)弥偿须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或下列方式的任何组合提供─

(a)向提出申索的申索人付款或按其命令付款,以完全或局部偿付该项申索或申索人的讼费或两者;

(b)就申索、申索人的讼费,或为该项申索的抗辩、和解或妥协或其任何组合所招致的讼费及开支,而向该项申索所针对的获弥偿保障者付款或按其命令付款;

(c)以完全或局部清偿为申索的抗辩或和解或妥协所招致的讼费及开支,向法律顾问、核算人、招致该等讼费及开支或就他们的服务而招致该等讼费及开支的其他人付款,或按他们的命令付款。

(2)即使任何获弥偿保障者无偿债能力或破产,弥偿公司可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按上述何种方式或何种方式的组合提供弥偿。(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只限于从基金中提供弥偿 版本日期 20/08/1999

(1)弥偿只限于从基金中提供,而对弥偿的任何申索须针对基金而进行,并须纯粹针对基金而提出。

(2)除了能从基金提供的弥偿外,弥偿公司并无责任提供任何弥偿。(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情况下,对弥偿的任何申索不得针对律师会或理事会而进行,亦不得针对律师会或理事会而提出。

(4)除第14条另有规定外,基金须只限于用作第3条所指明的用途。(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5)在任何情况下,基金或其任何部分不得用于或被任何人视为可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或与任何其他用途有关的用途(不论是凭借任何申索、扣押、执行、法律程序或其他方法)。

第13条 争议 版本日期 20/08/1999

任何争议或歧见是关于任何律师按照第4条将作出或安排作出的任何供款额的法律责任的存在,或是关于按照第10、11及12条将提供弥偿的任何申索或任何申索量者,须提交单一仲裁员仲裁,而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当其时的律师会会长委任单一仲裁员。任何上述仲裁须在属上述争议或歧见一方的获弥偿保障者与代表基金的弥偿公司之间举行与进行,而该仲裁员的决定即为最终及具约束力的决定。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基金的继续维持与发放 版本日期 20/08/1999

(1)在基金须提供弥偿的最后一段弥偿期间届满后,基金须继续由弥偿公司持有、管理与经管,而为期的时间及范围,则按律师会鉴于弥偿公司向其作出的报告,为了就任何弥偿期间内或前规则下任何保险期间内(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出或告知的任何申索提供弥偿而认为需要或适当者而定,而上述申索是由于有关情况(即已在任何弥偿期间或保险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弥偿公司为可能引致该等申索的情况)而提出的。(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当律师会认为为了上述目的而持有、管理或经管全部基金或基金的任何部分是无需要或不适当时,律师会可随时要求将无此需要的全部基金或基金的任何部分发放予律师会。

(3)如律师会认为切实可行,并以其认为切实可行的范围为限,则须按本条例第73A(2)条所准许的任何其他方式运用发放予律师会的基金,或为了律师专业的整体利益而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运用发放予律师会的基金。

第15条 没有付款 版本日期 29/10/1999

(1)如任何主管根据专业弥偿计划或就专业弥偿计划而有法律责任支付任何款额,而该款额是获弥偿保障者不获提供弥偿之数或是须向代表基金的弥偿公司补还之数,且该名主管在律师会要求支付该款额时,无合理辩解而不支付该款额,则该项不付款事件须作为该名主管的一项不当专业行为事件。(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2)凡要求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款额,只有在弥偿公司或其代理人已给予该主管书面通知,表示弥偿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额用以补还基金或缴存于法院,或用以作出和解,或用以就任何申索的判决作出偿付,而在弥偿公司或其代理人给予该主管上述通知后14天内付款仍未作出,律师会方可要求支付上述款额。

(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非在计划下受保的款额的支付 版本日期 20/08/1999

(1)当弥偿公司或其代理人要求支付任何不获提供弥偿的款额,用以缴存于法院,或用以作出和解,或用以就任何申索的判决作出偿付,弥偿公司或其代理人须以书面通知获弥偿保障者要求支付该款额,而律师行的每名主管须因此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向弥偿公司支付该款额。

(2)如该款额在该通知送达后14天内并无支付予弥偿公司,则弥偿公司可代获弥偿保障者支付该款额,而该律师行的每名主管须因此各别另负有法律责任向弥偿公司支付就该款额的利息,自弥偿公司支付该款额的日期起,按《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不时就判定债项所容许的同样利率计算。(1998年第25号第2条)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律师行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理事会将委任一个律师行委员会,以进行对申索的抗辩,而任何委员会律师均须从该委员会委出。

第18条 报告 版本日期 29/10/1999

(1)尽管委员会律师对第6条所提述的任何律师负有保密责任,但如有根据专业弥偿计划提出的申索,则委员会律师可就属该项申索的标的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向申索委员会报告针对某名律师现在是或曾经是其主管或雇员的执业业务而提出的申索的一切详细资料,并可就该名律师没有就该项申索与委员会律师合作或拒绝如此合作一事,向申索委员会作出报告。(1994年第46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2)如申索委员会觉得可能曾有不当专业行为,则不论该行为是否关乎引致该项申索的情况、该项申索的处理、没有或拒绝与申索委员会或委员会律师合作,又或关乎其他情况,申索委员会均可随时将该不当专业行为的一切详细资料以及于何种情况下作出该行为通知理事会,并可向理事会提供有关文件。(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3)如申索委员会已根据第(2)款向理事会作出通知,理事会即可采取它认为适合的行动,包括将申索委员会提供的详细资料及文件转介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理事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赋予律师会的权力,可由理事会按其不时作出的决议而行使。

附表1 向基金作出的供款 版本日期 01/10/2001

[第2、4及9条]

1.作出供款的责任

每名从事执业业务的主管,须就他本人及在他律师行的所有助理律师及顾问,作出或安排作出第2段就该执业业务而列出的供款。

2.供款的计算

(1)(a)除第(2)(供款的款额须由弥偿公司按该节的规定而评估)、(3)(该节规定基本供款的款额不得少于该节所规定的最低款额)及(4)节(供款的款额可按该节的规定而扣减)所提述的情况外,首段弥偿期间及其后每段弥偿期间的所有供款的款额须计算如下─(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i)按照以下公式─

C=(N*$20000)+(M*$13000)+S

在公式内─

*=乘以;

C=基本供款的款额(须受根据第(3)节作出的适当调整所规限),该款额亦可以是供款;

N=主管的数目(以紧接有关弥偿期间前的7月31日计);

M=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数目(以紧接有关弥偿期间前的7月31日计);及

S=由下表所确定的款额─

律师行的总费用收入

$百万款额 $

0以上但不超过5 2.64%×总费用收入

5以上但不超过6 142000

6以上但不超过7 161000

7以上但不超过8 181000

8以上但不超过9 197000

9以上但不超过10 212000

10以上但不超过11 228000

11以上但不超过12 241000

12以上但不超过13 253000

13以上但不超过14 265000

14以上但不超过15 274000

15以上但不超过16 281000

16以上但不超过17 286000

17以上但不超过18 290000

18以上但不超过19 295000

19以上但不超过20 299000

20以上但不超过21 302000

21以上但不超过22 306000

22以上但不超过23 309000

23以上但不超过24 313000

24以上但不超过25 316000

25以上但不超过50 1.27%×总费用收入(最高款额为$543000)

50以上但不超过75 1.09%×总费用收入(最高款额为$673000)

75以上但不超过100 0.90%×总费用收入(最高款额为$732000)

100以上 0.73%×总费用收入

律师行的总费用收入,须由根据第8(1)(a)条出示的总费用收入证明书所载的详情决定,再加上由弥偿公司应用于此数字的某个因数,以对总费用收入的以往计算基准作出补偿(该因数不得超过10%),并须受(b)(iv)分节所规定的调整规限;或(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ii)在第(6)节所列出的情况下,须按照以下公式─

F×C

在该公式内─

C=基本供款的款额(须受根据第(3)节作出的适当调整所规限),该款额亦可以是供款;及

F=第(6)(d)节所提述的适当因数。

(b)(i)首段弥偿期间及其后所有弥偿期间的供款,须按不时从事或受雇于执业业务的主管、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数目,以及律师行的总费用收入而作出调节。

(ii)关于律师行的总费用收入与不合资格职员的资料,以及(a)分节中以N及M所代表的资料,均须予以妥为记录,而获弥偿保障者无论何时均须容许弥偿公司查阅该等纪录。

(iii)在1989年10月1日时每名主管、助理律师及顾问的姓名与他在执业业务中所担任职位的详情,以及不合资格职员的数目与他们所担任职位的详情,均须由律师行于1989年10月8日当日或之前呈交弥偿公司。此后,自1989年12月31日开始,须于每年的12月、3月、6月及9月的最后一日或之前,向弥偿公司送交一份申报表,申报表上须显示该等详情自上一份申报表的日期起其后发生的每项改变(以及改变的日期)。

(iv)弥偿公司接获依据第8(1)条出示的总费用收入证明书及资料以使其能够评估下一个弥偿时段的供款时,弥偿公司基于该等资料与(b)(iii)分节所提述的其他资料,亦将按照用以计算上一个弥偿期间的供款的公式,计算与调整该上一个弥偿期间的供款。为上一个弥偿期间而支付经评估的供款款额与藉上述计算方式而确定的供款之间的任何差额,须由律师行另作付款填补;或如律师行在付款前已解散,则须由紧接解散前该律师行的各主管向弥偿公司付款;或尽管第4段另有规定,须由弥偿公司律师行或上述主管退还(视属何情况而定)。

(c)如任何须按照第1段作出供款的主管没有依据第8(1)条向弥偿公司提供执业会计师所发的总费收入证明书或(b)(iii)分节所提述的其他资料,则该名从事执业业务的主管及其他主管(如有的话),须共同及各别负起法律责任支付以下款额─

(i)为首段弥偿期间支付一笔款额,该笔款额为相等于律师行根据以及就第二份总保单为1987年10月1日至1988年9月30日期间须支付的保费总款额的400%;及

(ii)此后,为其后每段弥偿期间支付一笔款额,该笔款额为相等于上一个弥偿期间的供款率的200%,直至该名或该等主管已披露所规定的总费用收入详情或其他资料为止。

(d)在任何主管补办(c)分节所指其没有办的事后,弥偿公司须评估就执业业务而须支付的供款。如经评估的供款款额─

(i)少于已支付的供款款额,则须将差额无息付还他的律师行;或

(ii)超过已支付的供款款额,则他的律师行须在被要求时,向弥偿公司支付供款款额的余额连同该余额的款额所赚的利息,年率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不时订定的最优惠贷款利率加4厘,并由第8(1)(c)条所指定的日期或律师会根据该条所订明的日期起计算,直至弥偿公司收到该笔付款为止。

(2)如一名或多于一名律师在任何弥偿期间内开始从事某执业业务,则该执业业务为其开业年度而须支付的供款,须由弥偿公司以组织上与该执业业务相似的律师行为现行的弥偿期间而支付的平均供款为基准作出评估,而供款则须按比例支付;上述基准须继续应用,直至该执业业务已按照本段的上述条文呈交执业会计师所发的总费用收入证明书及其他资料为止。该执业业务在任何弥偿期间内须支付的基本供款,不得少于$20000。(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3)就某执业业务而为任何弥偿期间须支付的基本供款,不得少于$20000。(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4)为任何弥偿期间而须支付的供款,须于紧接该弥偿期间前的9月30日或之前到期而应支付予弥偿公司,但如属首段弥偿期间,则供款在律师会所决定的日期应予以支付,而如属第(2)节所提述的执业业务,则为其首个弥偿时段而须支付的供款,须在被要求时随即支付。

(5)(a)尽管本段有任何相反规定,弥偿公司在理事会的决议批准下,可在弥偿期间内任何时间,以书面要求每名在被要求时的弥偿期间内任何时间须按照第1段作出供款的主管,另支付理事会所批准的一笔款项,以填补基金的赤字或预期赤字,而该名主管须在该书面要求发出日期后30天内,向弥偿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b)在从该名主管所收取的款额足以抵销上述赤字或预期赤字款额的情况下,该名主管须支付的款项,须为上述赤字或预期赤字的某个比例,即该名主管在被要求时的弥偿期间须支付按第(1)(b)(iv)节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后的供款总款额,与所有主管根据专业弥偿计划为该弥偿期间须支付经调整后的供款总款额所构成的比例;但该名主管可被要求为其根据本分节而须支付的款项作出中期付款。该笔中期付款(须受其后作出的调整规限)须为上述赤字或预期赤字的某个比例,即该名主管在被要求时的弥偿期间而支付的供款,与当时为该弥偿期间支付的供款总款额所构成的比例。

(6)(a)如在紧接任何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的任何时段内,保险人或弥偿公司已代获弥偿保障者支付任何申索,或依据(b)分节当作已支付任何申索,则为该弥偿期间而须支付的供款,不得是基本供款,而是须按照第2(1)(a)(ii)段所列出的公式计算,将基本供款乘以依据(d)分节而确定的适当因数。

(b)(i)为施行(a)分节的规定,如在紧接任何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的任何时段内,保险人或弥偿公司已代任何前执业业务支付任何申索,而该前执业业务的一名前主管在有关日期是一名主管,则已如此支付的申索,须当作已代该名前主管在有关日期任主管的律师行支付,但如该前执业业务有多于一名前主管在有关日期是主管,则已如此支付的申索须由上述每名前主管均分,而每名前主管在该项申索中所占份额,须当作是代是他在有关日期任主管的律师行支付。

(ii)就本分节而言,"有关日期"(therelevantdate)指紧接任何弥偿期间前的7月31日。

(c)为施行(d)分节的规定,在该期间内已支付的申索─

(i)不得包括─

(A)就任何一宗申索而支付的超过$10000000的任何款额;(1994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B)保险人已在1986年10月1日前根据前总保单代获弥偿保障者支付的任何申索的款额,而该款额全部已由获弥偿保障者在1986年10月1日前根据首份总保单支付予获认可保险人者,但此项免除只适用于保险人已根据前总保单支付(并已由获弥偿保障者付还)的各项申索,而该等申索合计又不超过获弥偿保障者就强制专业弥偿保险为1986年10月1日前的4个弥偿期间所支付的各项保费的50%者;

(C)获弥偿保障者已支付的任何免赔额的款额;

(D)成功抗辩任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申索所招致的法律讼费及代垫付费用;

(E)就一宗根据前总保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成功申索而已支付的法律讼费及代垫付费用(包括抗辩讼费及申索人的讼费);及

(F)根据或就任何并非前总保单或总保单(一份或多于一份)的保险单而已支付的任何申索的款额;

(ii)须包括就一宗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总保险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成功申索所支付的所有法律讼费及代垫付费用(包括抗辩讼费及申索人的讼费)。

(d)(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50%,则1.06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i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5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100%,则1.13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ii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1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200%,则1.33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iv)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2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300%,则1.53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v)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3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400%,则1.78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v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4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500%,则1.98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vi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5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600%,则2.18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vii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6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700%,则2.43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ix)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7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800%,则2.63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x)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8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900%,则2.88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x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900%,但不超过已如此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1000%,则3.00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xii)如已如此支付的申索,超过就执业业务在弥偿期间前的4个弥偿期间内所支付的保费或供款的总款额的1000%,则3.50的因数须应用于供款。

(7)(a)尽管第(2)节有任何相反规定,弥偿公司在获得理事会于弥偿期间内任何时间作出的决议的批准下,可在下一个弥偿期间内,从应由律师行支付并按照第(2)节所确定的供款总款额中,扣减理事会批准的款额。

(b)该项扣减的利益,只可供该等在(a)分节所提述的理事会决议通过的弥偿期间内,与在下一个弥偿期间内有权获得弥偿的律师行享有,而取得利益的方法,是从任何上述律师行为下一个弥偿期间须支付的供款款额中,扣减按照(c)分节所确定的款额。

(c)(b)分节所提述的任何上述律师行的供款须扣减的款额,须为获批准扣减款额的某个比例,即该律师行在理事会的决议通过时的弥偿期间须支付按第(1)(b)(iv)节的规定经适当调整后的供款总款额,与所有律师行根据专业弥偿计划为该弥偿期间应支付经调整后的供款总款额所构成的比例。(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3.理事会的决定

为决定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供款的款额,理事会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在下列各项所引致的问题上,对所有受影响的人均具约束力─

(a)为任何弥偿期间须支付的最高供款款额或基本供款款额;

(b)在任何日期一间律师行的主管的数目;

(c)在任何日期为了执业业务而雇用的不合资格职员的数目;

(d)在任何日期一间律师行的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数目;

(e)任何资料或其他事宜,而按照第2(1)(b)(iv)段对供款的任何调整作出评估是基于该等资料或其他事项而作出者;

(f)根据第2(5)段补足任何赤字或预期赤字的任何额外供款的款额;

(g)根据第2(6)段计算已支付的任何申索款额及额外的申索款额,以及在确定已支付的申索款额时须包括或免除的所有事宜;

(h)执业业务成为前执业业务的日期;

(i)律师行是否符合资格根据第2(7)(b)段取得任何利益;(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j)根据第2(7)(c)段律师行须支付的供款中扣减的款额。(1991年第363号法律公告)

4.供款不得发还

任何供款均不得发还。

附表2 基金的管理及行政 版本日期 20/08/1999

[第5条]

1.弥偿公司管理基金的权力

弥偿公司须持有基金,并有权管理与经管基金,且只受以下各项规限─

(a)律师会不时向其发出或施加的指示、条件及规定;及

(b)律师会不时与其协定的安排。

2.一般权力

在不损害第1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基金的管理及行政须包括办理以下各项的权力─

(a)收取与追讨按照附表1应支付予基金的供款;

(b)将基金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包括基金的应累算或已获取的任何利息、股息、利润、收益或其他资产,按弥偿公司决定的方式作存款或投资;

(c)就基金及其资产以及基金根据本规则与前规则而负有的法律责任,安排购买由弥偿公司所决定的保险,藉以就申索、讼费及开支提供弥偿;并处理任何上述保险的各方面问题,包括从基金中支付该等保险的保费,以及根据该等保险提出申索与追讨申索;(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d)接受、调查与处理弥偿申索以及本规则订明须给予弥偿公司的其他通知,包括作出和解与妥协并就和解与妥协而从基金中支付特惠款项,以及根据第13条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论或歧见的处理;(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e)调查及处理针对任何获弥偿保障者、受保人或前律师而提出或获知会的任何申索,而该等获弥偿保障者、受保人或前律师是有权或可能有权就该项申索而从基金中获提供弥偿者,或该项申索的处理是由本规则指派予弥偿公司者,包括作出和解与妥协并支付特惠款项,以及该项申索所引致的任何程序的进行;(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f)就已在任何情况下藉弥偿支付的款项而作出申索与追讨补还,而该等情况是弥偿公司可根据本规则或前规则申索补还者;(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g)除附表3第8(6)段另有规定外,行使任何代位权利;

(h)就基金以及其管理与行政各方面,备存完整与妥当的纪录及统计(在符合第4段的规定下,该等纪录及统计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可应律师会的要求而供其查阅与复制);

(i)每年以及在理事会要求的任何其他时间,向理事会作出关于基金以及(在符合第4段的规定下)基金的管理及行政的书面报告与(如理事会如此要求)口头报告,并与理事会检讨该等报告,包括就过去、现在及将来的弥偿期间所需要或可能需要的供款,以及在任何将来的弥偿期间应从基金中提供弥偿的情况、范围、受规限的条件及免除情形作出建议。

3.额外权力

弥偿公司另有全权─

(a)就基金的管理及行政的任何方面,聘用任何第三者以提供协助;

(b)将基金的管理及行政的任何方面转委予任何第三者;

(c)提起其认为对基金的管理及行政有必需或适宜的法律程序,以及进行该等法律程序(包括但不仅限于采取法律程序,从每名有法律责任付款的主管,或从当有关款额成为或已成为到期须支付时他是其中一名主管的律师行,追讨按照专业弥偿计划或专业弥偿保险计划的条款他应支付予基金的供款或任何其他应支付的款项),该等法律程序可以弥偿公司本身的名义或(在律师会事先同意下)以律师会的名义提起及进行;(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d)从基金中代垫付或补还就基金所招致的所有行政及法律及其他讼费、经常开支、费用及其他开支以及法律责任,包括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律师会就基金的成立或维持、或管理、行政或保障所招致的任何上述讼费、经常开支、费用及其他开支以及法律责任。

4.资料及文件的使用

在不损害第18条以及前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下,弥偿公司所取得的关于任何个别执业业务或其成员的资料及文件,如是在调查与处理任何已提出或已知会的申索的过程中获得,或是在第10(1)条所述或前规则附表第1(1)段所述已予通知的任何情况中获得,可由弥偿公司为了替律师会或向律师会拟备一般纪录、统计、报告及建议(并不指出个别执业业务或成员者)而使用,但不得未经有关的执业业务(或任何继承该执业业务的执业业务)或有关成员事先同意而以其他方式向律师会披露或使其可供律师会使用。(1992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附表3 免除及条件 版本日期 01/10/2001

[第2及10条]

1.免除

(1)除下文另有规定外,基金不得就第2(2)段列出的任何一项申索的免赔额而提供弥偿:

但─

(a)弥偿公司可就任何申索而支付或在从基金中所支付的任何款项中包括适用于该项申索的任何免赔额的全部或其任何部分,而在该情况下,已获提供或原应已获提供超过上述免赔额的弥偿的律师行,须在其后被要求时,向代表基金的弥偿公司补还已如此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在符合下文另有的规定下)弥偿公司所要求的部分,以及补还就已如此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利息,自支付该款项的日期起,按《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不时就判定债项所容许的同样利率计算,而每名在该律师行的主管,须据此而共同及各别就该等补还款项向弥偿公司负责;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

(b)任何申索如是在以下情况下获得处置─

(i)获弥偿保障者并无作出任何承认,或就获弥偿保障者的裁断已作出或获弥偿保障者并无接受任何法律责任;或

(ii)并无就申索人针对获弥偿保障者提出的申索而从基金中支付款项予申索人,则弥偿公司在申索委员会批准下,可以书面全部或局部放弃弥偿公司从基金中获补还该笔免赔额的权利,弥偿公司亦可修订或撤销任何上述之放弃。(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2)弥偿公司不会就以下各种情况向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提供弥偿─(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a)(由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废除)

(b)获弥偿保障者于1989年10月1日前接获的通知所引致的任何申索,而该通知是由任何人作出告知或知会,表示该人有意使获弥偿保障者为任何与执业业务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负责,以及使他就任何上述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并与执业业务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负责;

(c)因任何以下各项申索而引致的损失─

(i)因死亡、身体伤害、任何种类财产(由获弥偿保障者负责但并非与执业业务有关而照顾、保管与控制的财产,即并非获弥偿保障者为执业业务而占用或使用的财产)的实质损失或实质损坏而提出的申索;

(ii)因支付获弥偿保障者所招致的任何贸易债项而提出的申索;

(iii)由于任何在有关时间担任主管的人的不诚实、欺诈性作为或欺诈性不作为而引起的申索;(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iiia)由于律师行或获弥偿保障者的任何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性作为或欺诈性不作为而引起的申索,但如获弥偿保障者能证明或能显示并令弥偿公司信纳,该雇员的不诚实、欺诈性作为或欺诈性不作为并非由于任何在有关时间担任主管的人在处理或管理有关执业业务时罔顾后果或不诚实或有欺诈性作为或欺诈性不作为而发生,则属例外;(1994年第546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iv)由电离辐射或从任何核燃料或从核燃料燃烧而产生的核废料、有放射性有毒炸药或任何会爆炸的核组件或其核部件的其他有害特性所引致的放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间接导致或促成、造成或引致的申索;由于以音速或超音速飞行的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件所导致的压力波而直接引致的申索;或由于战争、侵略、外敌的作为、敌对行为(不论是否已宣战)、内战、叛乱、革命、起义、军事或篡夺权力而引致的申索;

(v)就某个完全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业务的执业业务所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而引致的申索;

(vi)由佳宁置业有限公司("佳宁公司")、佳宁集团有限公司("佳宁集团")或其各自的附属公司(该词涵义与《公司条例》(第32章)第2(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或相联的公司,或由任何上述公司的股东、债权人或清盘人,就获弥偿保障者为了或代表佳宁公司、佳宁集团或其各自的附属公司或相联的公司或为上述各公司的利益,在该等公司清盘前的任何时间所作出的专业或其他工作而提出的申索;但弥偿公司仍须就任何为了或代表该等公司的清盘人或为该等清盘人的利益而作出的专业或其他工作负上法律责任;

(vii)尽管第7段另有规定,但在不损害第8(8)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凡属获弥偿保障者不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件而使申索的处理或和解涉及或导致实质损害的申索,不论该损害是否能以金钱衡量;(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viii)因获弥偿保障者就任何雇佣合约作出的不当解雇或任何其他指称违反事项而提出的申索,或因获弥偿保障者就关于任何向他供应的或他使用的服务、物料、设备或其他货品的合约作出的不当终止或任何其他指称违反事项而提出的申索,或为任何关于该等合约的任何其他济助而提出的申索;(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ix)就任何获弥偿保障者或代该获弥偿保障者向任何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不论是以其本人名义或以执业业务的名义作出)而提出的申索,而该项承诺是关于向该获弥偿保障者提供财务、财产、协助或任何其他利益,或是为该获弥偿保障者的利益或为任何其他获弥偿保障者的利益,或为该获弥偿保障者的或任何其他获弥偿保障者的配偶或子女的利益,或为该获弥偿保障者或任何其他获弥偿保障者独自或联同其他人实益拥有或实益控制的任何营业商号、公司、企业、组织或经营事业的利益而作出的,但如获弥偿保障者确立任何上述承诺是在其不知道该承诺是或相当可能是关于提供任何上述财务、财产、协助或其他利益的情况下由该获弥偿保障者作出或代该获弥偿保障者作出的,则属例外,并仅以此范围为限;

(x)由于某些情况而引致的申索,而该等情况的出现,是因任何主管没有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以致没有根据第9条发出收据予获弥偿保障者的;(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

(xi)由于任何电脑设备不符合2000年数位标准一事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的申索,或在任何方面与该项不符合标准一事有关的申索,或由于预防或补救该项不符合标准一事而招致的任何费用或开支而直接或间接引致的申索,或在任何方面与该等费用或开支有关的申索,但如有关电脑设备并非由获弥偿保障者所拥有或操作,亦非由一间主要业务是提供从属于该获弥偿保障者的律师业务的服务的公司所拥有或操作,而该等申索是纯粹由于该获弥偿保障者在其律师业务运作中给予其当事人的意见而引致的,则属例外;(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d)获弥偿保障者直接或间接损失的费用或利润收费及代垫付费用的款额;(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e)在与任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的申索有关而由获弥偿保障者招致的损失或开支,包括不论以何方式招致的损失或开支,亦不论其是否关于将申索通知弥偿公司、由弥偿公司或委员会律师调查申索、申索的抗辩准备及抗辩与和解的,或是一般地关于获弥偿保障者根据第8(10)段或其他条文而有的责任的;但如弥偿公司已特别协定或特别以书面协定弥偿公司将会支付该等损失或开支,则属例外。就本节而言,损失及开支包括获弥偿保障者按弥偿公司及委员会律师的要求而制备或复制与交付档案及文件所招致的事务费,获弥偿保障者就出席任何会议或在任何法庭出席所招致的讼费,以及获弥偿保障者与本节所述的活动有关所花费的时间的价值。(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2A)就第1(2)(c)(iii)及(iiia)段而言,任何人如在下述时间担任主管,即属在有关时间担任主管─

(a)指称引致提出申索的事件发生的时间;

(b)首次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申索的时间;或

(c)(就先前已通知弥偿公司的情况所产生的申索而言)向弥偿公司发出该通知的时间。(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3)在第(2)(c)(xi)节中(即使在本规则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

(a)"电脑设备"(ComputerEquipment)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数据、电脑硬件、固件、操作系统、应用系统、软件、电脑晶片(包括微处理器晶片或被并入或纳入另一种产品或组件的嵌入控制逻辑)及用作处理、传送、储存或检索数据的任何设备、系统、媒体或装置或上述项目的任何组合或任何部分,不论该等电脑设备是由何人拥有或操作;

(b)"符合2000年数位标准"(Year2000Compliant)就任何电脑设备而言,指其性能及功能均不会受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在2000年、2000年之前或之后的日期影响,但在不局限于以下各项的前题下,尤其指─

(i)现时日期的值不会在操作上造成任何干扰或错误;

(ii)以日期为基础的功能必须对于在2000年、2000年之前或之后的日期表现一致;

(iii)在所有界面及数据储存中,任何日期中的年份所属世纪必须以明确的方式或以清晰的算法或推理规则指明;及

(iv)2000年必须被确认为闰年。(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4)如任何获弥偿保障者在1999年9月30日前已填妥并向弥偿公司呈交一份格式由弥偿公司厘定并且达致弥偿公司满意程度的问卷,则弥偿公司在考虑针对该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申索的所有情况或弥偿公司认为有关的任何情况后,可按其酌情决定权就该项申索放弃在第(2)(c)(xi)节中所列出的免除,但上述申索并不包括该获弥偿保障者以任何服务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而须负上的责任所引致的任何申索。在本节中,"服务公司"指并非以提供从属于有关的获弥偿保障者的律师业务的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公司。(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2.弥偿限额的决定

(1)弥偿所受保的范围,就任何一项申索而言,包括获弥偿保障者超过第(2)节所提述的免赔额但以不超过该笔免赔额与$10000000之间的差额为上限的损失部分。(1994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2)就第(1)节而言─

(a)如获弥偿保障者在有关日期是独营执业者,则就任何一项申索而言,免赔额为首$30000;

(b)如获弥偿保障者是任何合伙,则就任何针对该合伙或其业务前任人的申索而言,免赔额为任何一项申索的首$20000乘以在有关日期在律师行的主管的数目;

(c)除(a)或(b)分节的规定外,免赔额为任何一项申索的$15000乘以在有关日期在律师行的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数目。

(3)尽管第(2)节另有规定,第(2)(a)或(b)及(c)节就任何律师行而列出的款额合计不得超过任何一项申索的首$200000。

(4)(a)如─

(i)在任何弥偿期间内,有1项针对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而提出的申索("首述申索");及

(ii)在该段弥偿期间内或对上2段弥偿期间内,已有1项或多于1项针对同一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而提出的申索,则除了第(2)(a)或(b)节及第(2)(c)节所描述的免赔额外,在第(3)节规限下─

(iii)如首述申索属在第(i)及(ii)小分节提述的3段连续的弥偿期间内的第2项该等申索,则首述申索须加上一项额外的免赔额,款额为适用于该3段弥偿期间内的第1项申索的免赔额的50%;

(iv)如首述申索属在第(i)及(ii)小分节提述的3段连续的弥偿期间内的第3项该等申索,则首述申索须加上一项额外的免赔额,款额为适用于该3段弥偿期间内的第1项申索的免赔额的100%;

(v)如首述申索属在第(i)及(ii)小分节提述的3段连续的弥偿期间内的第4项或任何其后的该等申索,则首述申索须加上一项额外的免赔额,款额为适用于该3段弥偿期间内的第1项申索的免赔额的200%。

(b)就(a)分节而言,由同一的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若干项申索须视为1项申索。(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3.前律师的弥偿程度

(1)(a)凡任何前律师于1986年9月30日或之前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则就任何一项申索而言,他须就他超过(b)分节列出的有关款额但以不超过(c)分节列出的有关款额为上限的损失部分而获得弥偿。

(b)该名前律师不得就以下款项而获弥偿公司提供弥偿─

(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独营执业者,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20000;

(i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合伙人,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10000;

(ii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助理律师或顾问,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5000。

(c)(a)分节所指的弥偿,就任何一项申索而言,不得超过(b)分节列出的有关款额与$10000000之间或与下列任何款额之间的差额,以款额较低者为准─(1994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i)如该名前律师于紧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独营执业者,则为$550000;

(ii)如该名前律师于紧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独营执业者,而该执业业务曾雇用一名或多于一名助理律师或顾问,则为$550000加上一笔$200000的款额乘以该独营执业者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前12个月内该执业业务于任何同一时间曾雇用的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最大数目;

(iii)如该名前律师于紧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合伙人,则为一笔$350000的款额乘以在紧接该名前律师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该合伙的合伙人数目;

(iv)如该名前律师于紧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合伙人,而该执业业务曾雇用一名或多于一名助理律师或顾问,则为一笔$350000的款额乘以该合伙的合伙人的数目加上一笔$200000的款额乘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前12个月内该执业业务于任何同一时间曾雇用的助理律师及顾问的最大数目;

(v)如该名前律师于紧接他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前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助理律师或顾问,则为$200000。

(2)(a)凡任何前律师于1986年10月1日或之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则就任何一项申索而言,他须就他超过(b)分节列出的款额但以不超过(b)分节列出的有关款额与$10000000之间的差额为上限的损失部分而获得弥偿。(1994年第528号法律公告)

(b)就(a)分节而言,该名前律师不得就以下款项而获提供弥偿─

(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独营执业者,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30000;

(i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合伙人,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20000;

(iii)如该名前律师于终止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的日期是一名从事执业业务的助理律师或顾问,则任何一项申索的首$15000。

(3)在为本段的目的而应用第16条时,该条中对"主管"的提述须视为对"前律师"的提述。(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4.有关连讼费

为计算获弥偿保障者在任何一项申索中的损失,有关连讼费须连同就该项申索而支付的款项以及申索人讼费合计。

5.在申索和解后的追讨

在申索和解后的所有追讨或所有已追讨或已收取的款项,须犹如是在和解前已追讨一样地运用,而所有必需的调整须于其后在获弥偿保障者与弥偿公司之间作出。

6.基金的最大法律责任

(1)基金对由于同一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的所有申索(不论是否在同一弥偿期间内作出或知会或由于在同一弥偿期间内已通知的情况而引致)而合计负有的法律责任,如该等申索是针对根据本规则有权享有弥偿的任何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或其中任何组合的人士,则在任何情况下,其总额不得超过按照第2或3段所决定的弥偿限额(以较少者为准)。(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2)如支付超过弥偿限额的款项以解决就任何损失(包括有关连讼费)而提出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申索,则任何上述有关连讼费的款额,须只限于上述有关连讼费的某个比例,即弥偿限额与已如此支付的款额所构成的比例。

7.不遵从规则

(1)凡获弥偿保障者不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而导致任何对弥偿的申索的处理或和解受到损害,不论该项损害是否会使弥偿公司有权就根据第1(c)(vii)段的申索拒绝提供弥偿,获弥偿保障者须在被要求时,向代表基金的弥偿公司补还就该项申索而已从基金中支付的任何款项与若无该项损害则应会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差额,以及补还已如此支付的差额的利息,自支付该差额的日期起,按《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不时就判定债项所容许的同样利率计算,而每名在获弥偿保障者之处的主管,须据此而共同及各别就该等补还款项向弥偿公司负责。(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2)弥偿公司代基金享有获补还款项的权利的先决条件,须为弥偿公司首先已向获弥偿保障者提供完全弥偿,而提供弥偿的方式是藉支付款项(以至第2及3段所载的限额为上限),以按照本规则的条款全部或局部偿付或使获弥偿保障者能全部或局部偿付该项申索以及申索人的讼费。(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8.一般条件

(1)(a)获弥偿保障者未经弥偿公司事先同意(该项同意不得不合理地不给予),不得就任何属第10条所指的申索而承认法律责任或作出和解,亦不得招致与上述申索有关的任何讼费或开支,而在符合(c)分节的规定下,须促致弥偿公司有权在任何时间从基金本身支付开支而接管以获弥偿保障者名义进行的任何上述申索的抗辩或和解,包括获弥偿保障者根据向任何保险人购买的任何保险而可成为有权享有局部弥偿的任何申索,以及若无第2(2)、3(1)(b)或3(2)(b)段则会是属本规则所规定的弥偿范围内的任何申索。

(b)在符合(c)分节以及在符合第2及3段所载对基金的法律责任限额的规定下,如获弥偿保障者不合理地拒绝同意或拒绝接受弥偿公司所作的任何建议的和解,或继续进行有关的任何法律程序,则基金向获弥偿保障者提供弥偿的法律责任,须限于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申索在原本能如此和解时的款额,加上直至作出上述拒绝的日期为止所招致的任何有关连讼费。

(c)(i)如获弥偿保障者与弥偿公司就关乎某项申索的法律程序(不论是实际已提起或威胁会提起的)是否须予争辩一事出现分歧或争议,则申索委员会须将该项分歧或争议转介共同协定委任的或(在没有协定的情况下)由律师会会长委任的资深大律师,由该资深大律师决定有关的法律程序是否应予争辩,而在委聘该资深大律师时,须委托他以书面述明他是否大致上认同弥偿公司的意见。

(ii)第(i)小分节提述的决定,对获弥偿保障者及弥偿公司均具约束力,并为双方之间不可推翻的决定。

(iii)申索委员会须向获弥偿保障者提供资深大律师的委聘书的草稿,而获弥偿保障者则须在他获提供该草稿后7天内,就草稿向申索委员会提供意见(如有的话)。

(iv)如获弥偿保障者按照第(iii)小分节提供意见,则该等意见须送交资深大律师

(v)除非申索委员会同意另作安排,否则将事件转介资深大律师的先决条件,为获弥偿保障者须于申索委员会提出要求后7天内,将申索委员会订定的款额交予弥偿公司存放,作为获弥偿保障者付还转介费用(如获弥偿保障者根据第(viii)小分节须付还该费用的话)的保证金。

(vi)如获弥偿保障者没有按照第(v)小分节将款额交予弥偿公司存放,则他须受申索委员会就第(i)小分节提述的分歧或争议作出的决定所约束。

(vii)除第(viii)小分节另有规定外,弥偿公司须支付将事件转介资深大律师的费用。

(viii)如资深大律师以书面述明他大致上认同弥偿公司的意见,则获弥偿保障者须向弥偿公司付还弥偿公司按照本节将事件转介资深大律师的费用。

(ix)在第(x)小分节的规限下,如获弥偿保障者须付还转介费用,则弥偿公司可将第(v)小分节提述的款额用于向弥偿公司全部或局部付还该等费用。

(x)(A)如按照第(v)小分节存放的款额少于获弥偿保障者须就转介费用支付的款额,则获弥偿保障者须于弥偿公司提出要求后7天内向弥偿公司支付余额。

(B)如上述款额在获弥偿保障者支付转介费用后仍有盈余,则该等盈余须不连利息退回获弥偿保障者。

(xi)第(x)(A)小分节提及的余额,可作为民事债项追讨,并须附连按当其时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所决定的判决利率并以单利计算的利息,该等利息须自弥偿公司支款的日期起计,直至获弥偿保障者实际支付欠款的日期为止。

(xii)如资深大律师没有大致上认同弥偿公司的意见,则弥偿公司须将第(v)小分节提述的款额退还获弥偿保障者而无须缴付利息。

(xiii)申索委员会可全权酌情决定延展或缩短本分节指明的任何时限(包括第(iii)及(v)小分节提及的时限)。

(xiv)就第(i)小分节而言,"争辩"(contest)包括在关乎某项申索的法律程序中的抗辩、检控、上诉或所采取的非正审或任何附带步骤或程序方面的争辩。

(xv)就本分节而言,将事件转介资深大律师的费用包括该资深大律师的费用。(1999年第266号法律公告)

(2)获弥偿保障者须促致将以下各项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通知弥偿公司

(a)在弥偿时段内针对获弥偿保障者而提出的第10条所指的申索;(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b)获弥偿保障者收到任何有意提出任何上述申索的人的通知。

(3)获弥偿保障者亦须以书面通知弥偿公司,该获弥偿保障者在弥偿时段内所获悉而又会引致(不论是在弥偿时段之内或之后)任何上述申索的任何情况。

(4)根据第(2)或(3)节给予弥偿公司的任何通知,须在不迟于上述申索所提出时或上述通知收到时或上述情况获悉时的弥偿时段的最后一天,由弥偿公司收到,但弥偿公司可全权酌情决定,在不迟于上述弥偿时段最后一天后的60天内接受上述通知。

(5)如根据第(2)(b)或(3)节给予弥偿公司适当通知,则依据上述意图而申索或由于已如此通知的情况而引致并于其后提出的任何申索(不论是在弥偿时段内或之后),须当作在给予有关通知的日期已提出。(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6)代基金的弥偿公司放弃针对律师行或获弥偿保障者的任何雇员的任何代位权利,但如该等权利是因与该雇员的不诚实或刑事作为有关而产生者,则属例外。(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7)根据本规则须给予弥偿公司的通知,如在弥偿公司的注册办事处给予弥偿公司,或送交律师会不时决定的其他人或团体,则须当作已恰当地给予。

(8)如获弥偿保障者提出从基金中获弥偿的任何申索,而明知该项申索在款额或其他方面是虚假或有欺诈性的,则弥偿只限于就该项欺诈性申索或在其他方面属有效的申索中的欺诈部分而无效。

(9)为免生疑问,任何以额外的申索方式作出的调整,如是可于任何将来日期或就任何将来时段,藉提述任何在弥偿时段内首次提出或知会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申索而作出者,则不属于由上述根据第10条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申索所引致的损失,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根据本规则予以追讨。

(10)获弥偿保障者在被要求时,须按申索委员会就以下方面合理作出的要求而给予所有资料及协助─

(a)考虑获弥偿保障者是否有权就任何针对他提出的申索,或就任何由根据第(2)或(3)节作出的通知或已向弥偿公司给予通知的情况所引致的申索,而从基金中获得弥偿;或

(b)处理任何针对获弥偿保障者的申索,或处理根据第(2)或(3)节作出的通知或已给予通知的情况。(1993年第58号法律公告)

9.特别条件

凡由于任何主管没有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以致根据第9条发出的收据遭拒绝或延迟发出,而在该收据仍未发出之时,已有任何申索针对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提出或作出知会,而若非有以上情形,该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原有权就该项申索获提供弥偿的,则在符合第1(2)(c)(x)段的规定下,弥偿公司须提供该项弥偿,而提供弥偿的方式是藉支付款项(以按照第2段决定的弥偿限额为上限),以全部或局部偿付或使获弥偿保障者或前律师能全部偿付该项申索以及有关连讼费,而律师行须在其后被要求时,向代表基金的弥偿公司补还已如此支付的任何款项的全部或弥偿公司所要求的部分,以及补还已如此支付的任何款额的利息,自支付该款额的日期起按《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条不时就判定债项所容许的同样利率计算,而每名在该律师行的主管,须据此而共同及各别就该等补还款项向弥偿公司法律责任。(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1年第162号法律公告)

(1993年第359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218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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