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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B章: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21章第9B条)

[1971年11月19日]

(本为1971年第149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可引称为《刑事诉讼程序(证人津贴)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庭”(court)包括区域法院及裁判官;(1998年第25号第2条)

“证人”(witness)具有本条例第9B(3)(b)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90年第6号第12条)

第3条 专业人士证人津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是执业的法律或医疗专业成员或牙医或兽医的证人,不论是在一宗或多于一宗的案件中,如出庭提供专业证据,则法庭可就该证人为出庭以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需离开其居住或执业地点的每一天,准予该证人获付不超逾$1690的专业人士证人津贴。

(2)如该证人不论是在一宗或多于一宗的案件中,于任何一天出庭提供证据,且为出庭以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需离开其居住或执业地点的期间不超逾4小时,则其专业人士证人津贴不得超逾$845。

(1993年第47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4条 专家证人津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专家证人,不论是在一宗或多于一宗的案件中,如出庭提供专家证据,则法庭可就该证人为出庭以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需离开其居住、业务或工作地点的每一天,准予该证人获付不超逾$1690的专家证人津贴。

(2)如该证人不论是在一宗或多于一宗的案件中,于任何一天出庭提供证据,且为出庭以达致上述目的而必需离开其居住、业务或工作地点的期间不超逾4小时,则其专家证人津贴不得超逾$845。

(1993年第47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5条 损失薪酬或招致开支的津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证人,不论是在一宗或多于一宗的案件中,如因出庭提供证据(提供专业或专家证据者除外)而损失薪酬或无可避免招致开支(住宿或生活所引致的开支除外),而该笔损失的薪酬或如此招致的开支是他本来无须承受的,则法庭可就该损失或开支,准予该证人就出庭的每一天获付不超逾$280的损失津贴。

(2)如该证人因出庭提供证据而必需离开其居住、业务或工作地点的期间不超逾4小时,则其损失津贴不得超逾$140。

(1978年第238号法律公告;1983年第40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474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49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由1978年第238号法律公告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津贴须于3个月内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根据本规则准予的款项,除非在自准予之日起计3个月内申索,否则无须支付。

(1972年第110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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